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邱玉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
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及九之罪、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
八、九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犯,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
三、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詐欺罪(刑法第三三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條第一項)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 │第二項 │ │第一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國)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 │署 │署 │署 │檢察署 ││ ├───┼──────────┼──────────┼──────────┼──────────┤│案號│案號 │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三七│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三七│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三七│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三││ │ │一六號 │一六號 │八號 │八號 │├──┼───┼──────────┼──────────┼──────────┼──────────┤│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九│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七七││ │ │八號 │八號 │一一號 │號 ││ ├───┼──────────┼──────────┼──────────┼──────────┤│ │判決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九│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七七││ │ │八號 │八號 │一一號 │號 ││ ├───┼──────────┼──────────┼──────────┼──────────┤│ │確定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六年罪犯減│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二項) │第一項) │第二項) │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 │ │ │十條第一項前段)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 犯 罪 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 (民國) │ │ │ │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 │ │ │ │├───┬──┼──────────┼──────────┼──────────┼──────────┤│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及案│ │署 │署 │署 │檢察署 ││號 ├──┼──────────┼──────────┼──────────┼──────────┤│ │案號│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三│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五九│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五九│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五││ │ │八號 │八0號 │八0號 │六七一號 │├───┼──┼──────────┼──────────┼──────────┼──────────┤│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實審 ├──┼──────────┼──────────┼──────────┼──────────┤│ │案號│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七七│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一│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一│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五││ │ │號 │二號 │二號 │號 ││ ├──┼──────────┼──────────┼──────────┼──────────┤│ │判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日期│ │ │ │ │├───┼──┼──────────┼──────────┼──────────┼──────────┤│確定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七七│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一│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一│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五││ │ │號 │二號 │二號 │號 ││ ├──┼──────────┼──────────┼──────────┼──────────┤│ │確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罪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二月 │└──────┴──────────┴──────────┴──────────┴──────────┘┌──────┬──────────┬──────────┬──────────┬──────────┐│ 編 號│ 九 │ │ │ │├──────┼──────────┼──────────┼──────────┼──────────┤│ 罪 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第十二條第四項)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二月,併科新│ │ │ ││ │臺幣一萬五千元 │ │ │ │├──────┼──────────┼──────────┼──────────┼──────────┤│ 犯 罪 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 │ │ ││ (民國) │ │ │ │ │├───┬──┼──────────┼──────────┼──────────┼──────────┤│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 │ │ │ ││關及案├──┼──────────┼──────────┼──────────┼──────────┤│號 │案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六│ │ │ ││ │ │七一號 │ │ │ │├───┼──┼──────────┼──────────┼──────────┼──────────┤│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實審 ├──┼──────────┼──────────┼──────────┼──────────┤│ │案號│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五│ │ │ ││ │ │號 │ │ │ ││ ├──┼──────────┼──────────┼──────────┼──────────┤│ │判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 │ ││ │日期│ │ │ │ │├───┼──┼──────────┼──────────┼──────────┼──────────┤│確定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判決 ├──┼──────────┼──────────┼──────────┼──────────┤│ │案號│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五│ │ │ ││ │ │號 │ │ │ ││ ├──┼──────────┼──────────┼──────────┼──────────┤│ │確定│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 │ ││九十六年罪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一月,併科新│ │ │ ││ │臺幣七千五百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