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
年度聲減字第4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2 、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 、2 定刑;編號3 、4 定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罪 │詐欺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竊盜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340 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3 款 │ │ │款 │ ├────────┼──────────┼──────────┼──────────┼───────────┤ │犯罪日期 │94年3月15日 │88年9 月間、同年10月│95年1 月底某日某時 │95年11月10日 │ │ │ │18日至同12月3 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 │署94年偵字第5977 號 │署88年偵字第18143 號│署96年偵字第6090 號 │95年度偵字第24722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92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96年度訴字第889 號 │95年度易字第1843 號 │ │實 ├─────┼──────────┼──────────┼──────────┼───────────┤ │審 │判期日期 │94年8 月18日 │92年6 月5 日 │96年7 月5 日 │95年12月27日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94號│96年度訴字第889 號 │95年度易字第184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4年10月6 日 │95年3 月31日 │96年7 月30日 │96年2 月5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1 項第3 款 │不符合 │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3 月 │ │ │有期徒刑3 月 │ ├────────┴──────────┴──────────┴──────────┴───────────┤ │備註:1.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 │ │ 2.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最高 │ │ 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