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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1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同年8 月26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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