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О八九О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經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二號),而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 │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計逾七日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 │ │ │第1 項 │ │ ├────┼───────────┼───────────┼───────────┤ │犯罪日期│95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5│95年8 月29日上午9 時15│自95年8 月31日凌晨零時│ │ │分許 │分許 │起至同年9 月7 日凌晨1 │ │ │ │ │時止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755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 │95年度偵字第22821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91號 │95年度訴字第326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 │實├──┼───────────┼───────────┼───────────┤ │審│判決│95年8 月25日 │95年12月15日 │95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91號 │95年度訴字第326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 │判├──┼───────────┼───────────┼───────────┤ │決│確定│95年9 月29日 │96年1 月11日 │96年5 月7 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褫奪公│(已減刑) │(已減刑)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備 註 │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裁│ │ │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伍月又拾伍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