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 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95年6 月15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36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之替代役男,詎其於服役期間,自95年8 月31日凌晨零時起至同年9 月7 日凌晨1 時止,無故擅離職役逾7 日(169 小時)而未歸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之小隊長蔡豐隆、田榮利、被告之母張家麗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告之役籍表、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無故擅離職役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