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乙○○所犯搶奪及竊盜罪,判決「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之機會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97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兩度因搶奪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4571、2837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確定(後者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685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3 罪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分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091、3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1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3 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且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 月3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對面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未據
扣案)竊取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之黑色機車1 部,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機車代步並在臺北市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後於同
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街105 號附近
,見甲○獨自在該處人行道上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備之際,自
後方搶奪甲○所有當時手提之皮包乙只(內放有現金新臺幣
2 千餘元、行動電話1 具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鑰匙1 串、悠遊卡1 張、小皮夾與電池各1 個、電話簿1 本
等物),得手同時並騎乘該車往和平西路方向逃逸,且除將
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留供己花用外,又將該皮包(含其他物
品)及機車分別棄置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27號對面花
圃及臺北市○○路93巷口,因而未能尋獲,惟仍為警在甲○
當日報案後,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得乙○○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SIM 卡曾插入使用,故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
獲上情,且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 具(已歸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7 日準
備程序及98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核與其警
、偵訊中自白騎竊來之某黑色機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後
又將現金、手機以外之物品及該機車棄置,然到案後有帶同
員警前往該兩處指認拍照等情相符,證人甲○亦就其遭搶及
皮包內所放物品明細暨行搶之人騎乘某深色中古機車犯案之
事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而上開查獲經過,又經證人即查
獲員警周協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開門號之申用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指認丟棄機車
與物品位置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甲○之行動電話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個別,行為與
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兩度因搶奪案件,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1、2837號判決減處有期
徒刑8 月及7 月確定(後者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
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分因搶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
度訴字第2091、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1月確
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3 罪
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與前揭之罪接續
執行,於98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其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5 月8 日縮
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衡諸查獲經過可知,周協助等查獲員警於被告98年6 月18
日經通知到案第1 次接受警詢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受
理被害人甲○之報案,又透過調得之雙向通聯記錄掌握被告
使用之門號曾插入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使用,且經調閱又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此均據證人周協助於審
理中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顯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前,承辦員警已根據上開客觀事證而為被告涉犯本件竊取機
車後行搶路人財物之合理質疑,並非無確切根據之單純主觀
上懷疑,是被告自非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當
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又雖被告另案為檢察官訴以
曾於本案98年5 月29日下午3 時27分前某時在某地竊取某不
詳機車後於當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
巷與麗水街口搶奪行人蔡淑惠手提包得手,復於當晚8 時37
分前某時在某地竊取某不詳機車後於當晚8 時37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路○ 段244 巷7 弄口搶奪詹曉珮手提包得
手(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
0001、17752 號起訴書,本院現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案件
另案審理中),該等事實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就搶奪該兩
被害人財物之犯嫌縱係屬實,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就該
兩案犯嫌犯案時所騎乘竊得之不詳機車,亦無證據證明即係
本案被告行搶時所用竊得之機車,況依卷附詹曉珮案路口監
視器攝得之畫面(見偵卷第65頁),該案犯嫌乃穿米色衣服
、騎乘銀色機車,此與本案甲○所述犯嫌(即被告)行為時
穿著及車身顏色都是深色(見同卷第23頁)顯然不符,是難
認本案與該另案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關係,自無需併予審究
論處,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己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機
車後搶奪行人財物,前已屢有搶奪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嚴
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然終究未能尋獲行動電話以外之財物並賠償被害人甲○之
損失,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與所搶之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期自新。
六、末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上開所示之竊
盜及搶奪犯行,然其此次犯罪時間係集中在同一日,並非綿
延數月或以上,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此所犯之搶奪等
罪或偵查審理中之另案犯嫌有關,況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
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難
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
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