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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論罪科刑,除因未及適用減刑應予撤銷暨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與甲○○及林志怡三人事前謀議共同搶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推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林志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七號附近,見被害人白秀月騎乘機車等候紅燈,二人即驅車接近,趁被害人未及防備,由林志怡徒手搶奪其脖子上重約一兩之金項鍊,得手即加速逃逸,騎乘另一機車尾隨在後之乙○○則上前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追逐,實則騎乘在前阻擋被害人之視線,任甲○○及林志怡順利脫逃,嗣變賣搶得之項鍊得款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林志怡三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佳純珠寶銀樓之金飾來源証明書等在卷可按,是事証至臻明確,被告乙○○上訴空言其僅騎乘機車跟行在後,不知甲○○及林志怡行搶云云,既與前自承犯行及同案被告所述不符,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未及為減刑適用,即有未合,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卅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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