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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92號撤銷後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確定在案。

三、又附表編號三、四定執行刑部分,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0條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4日上午9時 │95年8月19日下午1時│96年1 月11日中午約12│
│              │30分許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時許                │
│              │                  │溯5日內之某時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察署              │察署              │署                  │
│    ├────┼─────────┼─────────┼──────────┤
│ 查 │案  號  │95年速偵字第176號 │95年毒偵字第4515號│96年偵字第289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5年桃簡字第2392號│95年訴字第2276號  │96年易字第43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       │95年11月21日      │96年4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5年桃簡字第2392號│95年訴字2276號    │96年易字第43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6日       │96年1月15日       │96年5月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標準          │幣2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編       號  │        四        │        五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拘役50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2日凌晨5 │95年10月3日上午10 │
│              │時30分許          │時30分許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              │察署              │
│    ├────┼─────────┼─────────┤
│ 查 │案  號  │96年偵字第5620號  │95年偵字第2279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易字第538號   │96年易字第43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5月14日       │96年4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易字第538號   │96年易字43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6月4日        │96年5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拘役2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標準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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