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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自更字第1 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何信慶胡芷瑜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自更字第1 號

自訴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即國際僑光負責人及投資人)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自訴狀上自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該代表人具名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逾期即駁回自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之自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公司之經理人縱受公司之委任授權提起訴訟,亦僅為訴訟代理人,而非代表人,自不得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自訴部分,係由自稱總經理之乙○○依卷附之委任授權書為依據,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查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北縣商乙字第17417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康誠公司之負責人為章祝康(見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更㈣卷第401 頁),是乙○○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公司之代表人,其非康誠公司代表人,而以康誠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自屬不合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康誠公司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則駁回康誠公司之自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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