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ndo Lam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三峽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09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ndo lama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甄選報名表上偽造之「Senli doma」(甲○○○)署名壹枚、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人事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申請人為「甲○○○」之請領健保IC卡上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甄選報名表上偽造之「Senli doma」(甲○○○)署名壹枚、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人事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申請人為「甲○○○」之請領健保IC卡上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endo lama係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入境我國後逾期未歸之尼泊爾國人,因恐以自己名義在我國應徵工作將為警查獲,適又經一印度籍友人Tenzin向其表示曾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可供其使用,Mendo lama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該「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甲○○○」遺失後經Tenzin侵占而來之贓物,仍於不詳時地自Tenzin處收受之,以充作自己應徵工作時之虛偽名義。Mendo lama復與Tenzin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4日 ,一同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23 之11號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持前開「甲○○○」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位速公司面試人員蕭旭秀應徵作業員工作,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偽以「甲○○○」名義,接續偽造「 Senli doma」(甲○○○)之署名於位速公司之「甄選報名表」私文書上,及偽造「甲○○○」之署名於位速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私文書上,而分別偽造「甲○○○」名義之「甄選報名表」私文書及「人事資料卡」私文書後,由Mendo lama持以向位速公司行使。嗣經位速公司錄取後,Mendo lama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利用上開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機會,接續於95年11月20日先利用不知情之位速公司承辦人,依上開人事資料卡資料為其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並利用該承辦人於該申請表私文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甲○○○」名義「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後,再利用位速公司人員持以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全民健保局)行使,以申辦健保IC卡,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勞工保險,因而分別使不知情之健保局及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依該申請書表之內容各自登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健康保險IC卡及勞工保險卡予Mendo lama收執,致生損害於甲○○○、位速公司、及健保局對健保IC卡管理與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健保局查詢時發現遭冒領,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Mendo lama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蕭旭秀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境查詢單、及Mendo lama之護照、位速公司人事資料卡、甄選報名表、勞工保險卡、健保卡、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以上均影本)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Mendo lama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就上開三罪之易刑處分,均願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而就上開三罪併合處罰,則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甄選報名表上偽造之「Senli doma」(甲○○○)署名1 枚、「甲○○○」人事資料卡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申請人為「甲○○○」之請領健保IC卡上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犯上開三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三罪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