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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伍點零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2 月11保護管束期滿,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有關強制戒治規定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5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於93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2 月11日1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為警於96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6巷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嗣甲○○再攜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及甲○○所有之黑色鐵盒子及電子磅秤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2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可待因、嗎啡均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另在被告被查獲之現場及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白粉13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26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2 月11保護管束期滿,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有關強制戒治規定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5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於93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5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於93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13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0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26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 個、黑色盒子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被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客觀上觀察亦難認該等物品為供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工具,又非屬法定應沒收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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