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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7弄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合計空包裝重壹點陸柒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合計空包裝重壹點陸柒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交護管束,惟甲○○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巷17弄12號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67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供)之注射針筒4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及香煙,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交護管束,惟甲○○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67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 支,均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及注射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巷17弄12之1 號2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5年11月4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已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惟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各係完整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其各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分別成立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不同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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