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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處分不起訴。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昆明路138 巷44號1 樓之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被告甲○○之上接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190 號鑑定書。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之一部份。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係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用,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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