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寄押在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8日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15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駁回上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裁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未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5年11月8日2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3巷6 號友人「張智傑」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龍潭分局警製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共13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此外,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坦認係取用扣案之安非他命以施用,而被告尿液檢驗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足資認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均已與其內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無直接相關,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0.11 公克,空包裝重28.│ │ │26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0.89公克) │ ├──┼────────────────────────┤ │三 │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7個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五 │酒精燈1個 │ ├──┼────────────────────────┤ │六 │削尖吸管2支 │ ├──┼────────────────────────┤ │七 │小湯匙2支 │ ├──┼────────────────────────┤ │八 │電子磅秤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