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弘爺漢堡店內,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男」之成年男子(下稱「俊男」)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俊男」負責聯絡亦與渠等具有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賣家,自國外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再由甲○○前往該包裹之寄送地址領取,其間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繫「俊男」,後由甲○○將收領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交付予「俊男」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來臺。果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由該不詳成年賣家將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乃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透過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以打火機名義寄送運輸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喬裝快遞人員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寄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五三號前,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前往上址處向員警喬裝之快遞人員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離去時,乃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一七八三點四五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十六只、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打火機外殼十四只及內衣三十件與甲○○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查獲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一七八三點四五公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十六只、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打火機外殼十四只及內衣三十件與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與「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郵寄包裹之方式,以打火機名義將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寄送運輸入境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喬裝快遞人員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寄送至上址,嗣被告前往上址處向員警喬裝之快遞人員領得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欲離去時,乃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既已寄送來臺,應認被告與「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間,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且及時為警查獲而尚未流於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本件之前又無類似運輸、販賣毒品之重案前科,又有汽車修護等正當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素行並非甚劣,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本院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一七八三點四五公克),既係被告與「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十六只,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又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打火機外殼十四只及內衣三十件,均具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亦屬於被告與「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乃被告為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物,並非被告或「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查獲當時雖尚有自被告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六點三二公克)及自另案被告王俊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純質淨重八點五公克),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與「俊男」及該不詳成年賣家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F0 ~T40 ┌──────────────────────────────────┐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590號│ ├───┬────────────────────┬─────────┤ │ 編號 │ 應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包(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一七八三點四五公克) │ │ ├───┼────────────────────┼─────────┤ │ 二 │ 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 │ │ │ │ 十六只 │ │ ├───┼────────────────────┼─────────┤ │ 三 │ 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打 │ │ │ │ 火機外殼十四只及內衣三十件 │ │ ├───┼────────────────────┼─────────┤ │ 四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一 │ │ │ │ 支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