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寅○○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乙○ 甲甲○ e○○ z○○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V○○ T○○ 號3樓 之5 宇○○(原名周志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卯○○ 辰○○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s○○ 甲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第19442號、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96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z○○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葉錦秀」、 「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s○○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無罪。 V○○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送監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9 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己○○、寅○○、甲甲○、z○○、V○○、T○○、宇○○(原名周志學)、卯○○、辰○○、戌○○、s○○、甲癸○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寅○○與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寅○○擔任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6 號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負責人,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7 日間,渠等實無經營之意,竟以和鍵公司名義,連續向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臺精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精統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壹編號①、②、④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和鍵公司,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另渠等於93年11月初某日,藉庚○○○A○○前來之機會,復承上詐欺概括犯意,訛稱借款2萬9,000元為由,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A○○陷於錯誤交付如數款項與渠等,合計己○○、寅○○與V○○以和鍵公司名義共詐得100萬7,432元(詳如附表壹所示)。 ㈡己○○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7巷3之3 號灃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灃瀅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間,實無購買之意,竟以灃瀅公司名義,連續向鋕銘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鋕銘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廣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笙公司)謊稱訂貨,致鋕銘公司、精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編號①、②所示之貨物運送至灃瀅公司,己○○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62萬3,460 元;至廣笙公司部分則因約定俟支票兌現後出貨,故未兌現亦未出貨,而未能得逞(詳如附表貳所示)。 ㈢己○○、甲甲○、T○○、葉熊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蔡柏凱(自稱「曹經理」,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葉熊雄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44號6樓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負責人,自94年6 月起至94年10月間,渠等實無經營之意,竟以鍀欣公司名義,連續向惠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傑公司)、億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穎公司)、志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泰百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百興公司)、精技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豪公司)、沛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勤公司)、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全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昌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木木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子公司)、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杰盟公司)、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天利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竣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台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閩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巨靈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靈霸公司)、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技公司)、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鼎公司)、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公司)、甘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康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鈦公司)、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景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時公司)、宏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文選有限公司(下稱文選公司)、匯豐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電話公司)、中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順誌有限公司(下稱順誌公司)、晧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晧晟公司)、晉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佑公司)、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泉公司)、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天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公司)、尚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聲公司)、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富茂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乙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廣公司)、遠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科技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晶公司)、康保得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得公司)、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全公司)、上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淇公司)、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泉公司)、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鈶威公司)、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太雅精品傢俱行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叁編號①至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鍀欣公司,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共詐得3,094萬778元(詳如附表叁所示)。 ㈣己○○、宇○○、林梅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實無經營之意,竟推由林梅蘭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17號之正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翁清林,誆稱欲接手經營該修理廠,致翁清林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1日簽訂頂讓契約,約定連同修理廠內之升降機2臺、烤漆房1間、測試電腦2 臺等汽車修理機器、工具,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惟渠等祇給付現金10萬元,剩餘40萬元則以支票代之,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待詐騙後述廠商得逞後將之搬運一空;且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間,由己○○、林梅蘭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宇○○則在該修理廠內佯裝為技師,使廠商誤信有營運之事實,而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旺林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旺林公司)、敏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銓公司)、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益公司)、千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奧公司)、金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政昕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政昕公司)、柏林國際貿易公司(下稱柏林貿易公司)、昇發輪胎行、合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南公司)、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可富公司)、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續上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肆編號①至⑭所示之貨物運送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202 萬7,144 元(詳如附表肆所示)。又甲乙○明知己○○所持汽車零件、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為詐騙取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段期間某日予以收受,復將前開贓物透過網際網路或跳蚤市場販售以牟利。另甲癸○亦明知己○○所得大輪胎約20個、卡車機油約3 桶為詐騙取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2、3月間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購買前開贓物。 ㈤己○○、卯○○、辰○○、戌○○、甲乙○、z○○、陳清在(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 日間,渠等實無經營卯○○所設立,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51 號鑫茂企業社之意,竟推由己○○、陳清在以鑫茂企業社名義,連續向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y○○○○、固迪欣有限公司(下稱固迪欣公司)、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春大地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鋼公司)、三光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o○○○○、弘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紳公司)、歌宏企業社、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宇筌行有限公司(下稱宇筌行公司)、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朋緯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伍編號①至⑬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鑫茂企業社,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154萬8,245元(詳如附表伍所示)。又己○○、戌○○於95年4 月28日勇興公司貨物送達,交付鑫茂企業社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為95年5 月15日,票據金額為36萬1,847元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陸所示)與勇興公司經理N○○時,因N○○要求渠等在該紙支票背書,渠等竟為遂行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由己○○以「葉錦秀」名義,戌○○以「李麗雲」名義背書,而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署名各1 枚,並交予N○○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錦秀、李麗雲及勇興公司。另s○○明知己○○所持之不鏽鋼板20片為詐騙取得之物(為和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即如附表伍編號②所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4 月20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購買前開贓物。 嗣於95年5月3日,為警分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51 號鑫茂企業社、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0號由甲乙○所經營 之賦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賦懋公司)、臺北市○○○路432號4樓之4 以黃妃妤名義登記,實由甲甲○所經營之洪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洪瀧公司)查獲,另於同年月11日,循線在s○○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31之25號之鐵工廠內,尋獲其所故買之贓物不鏽鋼板20片(交由s○○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認其為灃瀅公司負責人,先以小額進貨方式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商品並如期付款,迨取得精技公司信任後,即自94年6 月27日起,以資金調度為幌,向精技公司佯稱改以月結方式清償貨款,因之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值48萬8,460 元之電腦周邊設備商品送至灃瀅公司,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19萬4,040元之支票1紙,惟前開支票竟於同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而後續3 筆貨款亦未支付,因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精技公司乃經徵信後,本於灃瀅公司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同意給予被告己○○以月結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而非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同意出貨,遂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刑事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足堪信實。惟而,本案有關被告己○○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②所示),俟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陸續查得被告己○○所犯各該公司詐騙犯行,嗣被告己○○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該訂購案亦屬詐騙犯行之一部,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己○○所犯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雖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迄後既經查有上述情事,核屬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己○○有此一犯罪嫌疑,當足認為新事實新證據無疑。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己○○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既查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據以為由提起公訴,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予受理,另被告己○○所犯鍀欣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其犯罪使用之公司有別,復騙取之商品亦不同,要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與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裁判,合先敘明。 二、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寅○○前於95年間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寅○○以和鍵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176頁至第185頁),堪以認定。執此,被告寅○○係因和鍵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要與本案其以和鍵公司名義向奧柏公司、臺精統公司、金雨公司謊稱訂購貨物(即如附表壹所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與前揭有罪確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亟難謂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寅○○本案所涉和鍵公司詐騙犯行,因不屬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認其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仍應予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卯○○、辰○○、戌○○、s○○、甲癸○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125頁至第132 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239頁至第242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36頁至第138 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31頁至第43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8頁至第200頁,96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乃遭不正之方法取得,認有悖於其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性情事,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為調查。經查: ㈠被告宇○○前於95年7 月14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㈢第96頁至第103 頁),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業據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地○○、k○○到庭證述詢問之過程,另經本院先後於98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宇○○所爭執之警詢筆錄錄音片段,經核與其所承真意大體相符,且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對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及勘驗之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71頁至第75頁),其警詢筆錄客觀上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突因如警員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被告宇○○應訊之外部環境,且其對警員所提問各該問題皆詳述其緣由、經過,是可認其主觀上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礙自由意志,故被告宇○○警詢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堪認屬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殆無疑義。 ㈡雖然,被告宇○○及辯護人以其於該次警詢時,曾因中斷時間帶離辦公室而提示相關監聽資料,並表示配合承認被告己○○等人涉犯詐欺情事,其與女友L○○均可無事不予移送,亦無礙被告宇○○先前犯罪所宣告之緩刑,認此已有悖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但查,被告宇○○及辯護人自本院96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迄至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間,均祇言詞或書狀空泛陳稱待核對警詢筆錄及錄音後,再就有無調查之必要表示意見(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刑事卷㈡第2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289 頁),似未見有爭執其警詢任意性供述情事,直至本院98年 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示該次警詢筆錄有部分記載不符,亦有未全程錄音情形(見同上刑事卷㈠第323 頁),然至斯時仍未主張本案承辦警員有許以利誘以配合陳述之情,如倘被告宇○○確遭承辦警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何以歷本案偵審年餘皆無此一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是否可採,容有疑問。再者,證人地○○、k○○於本院98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被告宇○○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部分,證人地○○結稱:伊負責對宇○○進行詢問,另由k○○紀錄,該份筆錄上所載偵七隊偵訊室乃因制式格式漏未修改,實則在伊所處開放式空間之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而錄音可能因中途上廁所中斷,但未要求宇○○配合供出其他被告,亦無以如不配合會影響所犯緩刑案件作條件,僅於詢問前表示倘坦承罪嫌對前案緩刑較為有利等語;另證人k○○則證稱:伊所紀錄之問答均依地○○及宇○○之陳述而製作,於警詢前及過程中皆無要求宇○○為一定之陳述乙節(見同上刑事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是由渠等證人證述內容觀之,並無許以被告宇○○不予移送檢察官之不正利益,亦無以何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其陳述意願,是縱本案警員地○○、k○○等人於警詢前有提及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4年7 月20日起,迄至99年7 月19日止,而本案被告宇○○所涉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間至95年1 月間,尚在前案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亦僅告以被告宇○○於己身刑事犯行之利害關係,為前案紀錄之查明,究難徒以此情謂屬不正之詢問方法,而有悖於被告宇○○之自由意志。況且,被告宇○○先前既因偽造貨幣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在案,其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之不同,承辦警員無最終決定權等節,理當明瞭,豈會僅因承辦警員許以配合陳述即可無事乙情,遽悖於實情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要與常情不符,復此供述緣由純屬被告之內心狀態,仍待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自無由逕認被告宇○○於警詢時所述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存在。 ㈢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宇○○於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暨原始錄音帶內容,於該份筆錄第 6頁第12行「(問:他既然在正義修理廠內沒有做事情為何他要來汽車修理廠?)答:他說他是老闆要來巡視一下。」問答後,因錄音帶由A面切換為B面而中斷,繼接續同頁第13行「(問:該汽車修理廠對外是以何人的支票來支付貨款?)答:我不知道。」以下問答,背景聲音則由原先吵雜環境轉換為較安靜之背景,嗣於30秒後又開始有吵雜之聲音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98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6 頁、第73頁);準此,此段中斷錄音情事乃因機械操作所致,要非承辦警員刻意中斷錄音,要與未全程連續錄音情形有別,且背景聲音雖一度轉為較安靜之環境,然旋又回復為吵雜之背景聲,此與證人地○○所述係在開放式之辦公環境內製作警詢筆錄相當,亦難僅此認本案警員藉此中斷情事將被告宇○○帶往他處繼續製作筆錄,而於中斷過程中有何不法詢問情形存在。況且,質以被告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伊於警詢詢問前及過程中均無遭警員為強暴、脅迫情事,而待警員要伊配合陳述後,祇有將問題先打好,至回答部分則依所回答之內容記載等語,互核被告宇○○之辯護人亦咸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乙節(見同上刑事卷㈡第298 頁反面、第71頁反面),由此觀之,該次警詢筆錄縱或有曾中斷錄音,抑或短暫停頓無問答情事,然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依被告宇○○之自由意思記載,與有無全程連續錄音無何關連,亟無由以此採認被告宇○○及辯護人所辯,認該次警詢筆錄因不具全程連續錄音情事,致影響被告宇○○之自由意思,而無證據能力。 ㈣基上,被告宇○○前於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經查客觀之訊問方法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情形存在,而筆錄內容亦均依被告宇○○所述記載,符合其主觀之自由意思,即使警員地○○、k○○有提及被告宇○○所犯偽造貨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案件,然此祇單純告以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屬不正之詢問方法,且縱令該次警詢筆錄曾因故中斷或停頓,所為程序稍有瑕疵,但記載之內容俱合於被告宇○○之自由意思,業如前述,是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宇○○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查無悖於其自由意志而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另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故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就關於他被告之警詢時、偵查中陳述,雖未給予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惟被告己○○、寅○○對事實欄㈠和鍵公司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就事實欄㈡灃瀅公司、㈢鍀欣公司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被告己○○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事實欄㈣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亦經分離審判程序傳喚被告己○○、宇○○、甲甲○、甲乙○、e○○為證人,另事實欄㈤鑫茂企業社部分,則將審判程序分離而由被告己○○、z○○、甲乙○、辰○○轉為證人之身分陳述,先後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抑或捨棄證人之對質及詰問在案(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99頁、第142頁、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61頁、第 283頁至第299 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前開審判外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因已足確保各該犯罪事實之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奧柏公司代理人G○○、和利公司代理人r○○、宇筌行公司代理人黃冠潁、歌宏企業社代理人D○○、朋緯公司代理人p○○、板南公司代理人廖家駿、政昕公司代理人申○○、金正公司代理人丑○○、千奧公司代理人甲丁○、權益公司代理人酉○○、旺林公司代理人宙○○、敏銓公司代理人c○○、昇發輪胎行代理人Z○○、柏林公司代理人王光瑞、合成輪胎行代理人甲辛○、志旭公司代理人施天民、昌達公司代理人W○○、碁泰公司代理人F○○、甘霖公司代理人l○○、康鈦公司代理人楊筱娟、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代理人q○○、景時公司代理人未○○、宏大公司代理人a○○、木木子公司代理人黃元篁、文選公司代理人Y○○、匯豐電話公司代理人M○○、中景科技公司代理人天○○、順誌公司代理人丙○○、光天利公司代理人b○○、晧晟公司代理人玄○○、精技公司代理人李睿恒、甲戊○、晉佑公司代理人x○○、泰百興公司代理人陳志宏、E○○、惠傑公司代理人i○○、臺精統公司代理人癸○○、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代理人O○○、弘紳公司代理人J○○、竣晟公司代理人乙○○、庚○○○A○○、勇興公司代理人N○○、金雨公司代理人d○○、廣笙公司代理人甲○○、遠見公司代理人黃○○、士林電機公司代理人h○○、聯強公司代理人辛○○、泰豪公司代理人g○○、沛勤公司代理人子○○、承豐公司代理人B○○、全億公司代理人H○○、瀚宇杰盟公司代理人n○○、立光公司代理人C○○、華普公司代理人甲壬○、台閔公司代理人t○○、來可富公司代理人j○○、翁清林之配偶張玉燕、玖億汽車材料行代理人甲庚○、續上公司代理人巳○○、鋕銘公司代理人甲己○、固迪欣公司代理人u○○、春大地公司代理人w○○、三光公司代理人蕭怡和、o○○○○代理人X○○、麗鋼公司代理人m○○、y○○○○代理人戊○○、祺泉公司代理人S○○、富基公司代理人v○○、天禾公司代理人林宜真、尚聲公司代理人K○○、華研公司代理人R○○、富茂公司代理人丁○○、乙廣公司代理人亥○○、遠瀚公司代理人Q○○、人因科技公司代理人I○○、景新公司代理人f○○、東方電器公司代理人壬○○、矽晶公司代理人午○○、康保得公司代理人李玫貞,證人陳建中、陳清在、張漢忠、張郁苓、王士怡、張慧芬、黃瓊靜、陳曉如、甲丙○、薛素珍、吳健瑛、U○○、L○○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渠等所見所聞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第170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 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4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之2至之4、第76頁之1至之3、第78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6 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236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65860 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8 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8 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11頁、第426頁至第427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200頁,惟不含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各該被告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渠等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57頁、第68頁至第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94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㈡第87頁至第11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復經本院調取各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爭執,又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六、另卷附和鍵公司、灃瀅公司、鍀欣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鑫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報表、查獲照片,及奧柏公司貨物明細、送貨單明細、和利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宇筌行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朋緯公司出貨單、政昕公司出貨單、千奧公司估價單、權益公司銷貨單、旺琳公司貨物清單、敏銓公司交貨單、柏林公司出貨單、合成輪胎行估價單、台精統公司請款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士林電機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惠傑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泰百興公司交易明細、送貨單、發票、精技公司電腦出貨單、銷貨單、聯強公司發票、沛勤公司銷貨憑單、承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全億公司銷貨明細表、遠見公司送貨單及發票、昌達公司出貨單、木木子公司採購單及發票、瀚宇杰盟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光天利公司採購單、對帳單、出貨單、立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竣晟公司訂購單、華普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台閔公司銷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來可富公司估價單、玖億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續上公司估價單、鋕銘公司銷貨單、固迪欣公司出貨單、春大地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和利公司出貨單、華盛煤氣行出貨單、麗鋼公司銷貨單及訂購單、勇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及驗收入庫單、y○○○○送貨單、宏大公司中壢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欣實公司採購單等(見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65頁、第229頁、第264頁至第274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96頁至第30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0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3 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4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30頁,95年度偵字第1944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60頁、第416頁至第4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㈡第1頁至第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33頁至第48頁),暨本案在被告s○○處所尋獲之贓物不鏽鋼板20片(交由被告s○○保管),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寅○○、甲乙○、z○○、卯○○、辰○○、戌○○、s○○、甲癸○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甲○、T○○、宇○○則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伊僅介紹曹經理與己○○接洽,以便使鍀欣公司作為灃瀅公司之上游廠商,俟己○○自行與曹經理商談進入鍀欣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又被告T○○則以:伊在鍀欣公司任職期間均有正常營運,直至公司出事後始知有詐騙情事云云置辯;另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辯解略以:伊前與女友L○○一同在灃瀅公司任職,然因己○○積欠薪資,且擁有汽車修復技師執照,遂應己○○之請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工作,以期取回所積欠之工資,復於該段期間與同具有汽車修復技師執照之李嘉興共同修車,亦無無車可修之異常現象,殊不知己○○藉此為詐騙行為,迄至討債公司前來始知又遭欺騙,乃憤而離去,並無對外自稱為己○○之子,而與之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寅○○、甲乙○、z○○、卯○○、辰○○、戌○○、s○○、甲癸○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甲○亦自承介紹被告己○○與灃瀅公司接洽,而被告T○○、宇○○分別坦承為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員工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2 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 頁,同上偵查卷㈣第239頁至第242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31頁至第43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4號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 148頁至第153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8頁至第200頁,96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99頁、第142 頁、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61 頁、第283頁至第299頁),堪以認定。 ㈡又者,觀諸證人即奧柏公司代理人G○○、和利公司代理人r○○、宇筌行公司代理人黃冠潁、歌宏企業社代理人D○○、朋緯公司代理人p○○、板南公司代理人廖家駿、政昕公司代理人申○○、金正公司代理人丑○○、千奧公司代理人甲丁○、權益公司代理人酉○○、旺林公司代理人宙○○、敏銓公司代理人c○○、昇發輪胎行代理人Z○○、柏林公司代理人王光瑞、合成輪胎行代理人甲辛○、志旭公司代理人施天民、昌達公司代理人W○○、碁泰公司代理人F○○、甘霖公司代理人l○○、康鈦公司代理人楊筱娟、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代理人q○○、景時公司代理人未○○、宏大公司代理人a○○、木木子公司代理人黃元篁、文選公司代理人Y○○、匯豐電話公司代理人M○○、中景科技公司代理人天○○、順誌公司代理人丙○○、光天利公司代理人b○○、晧晟公司代理人玄○○、精技公司代理人李睿恒、甲戊○、晉佑公司代理人x○○、泰百興公司代理人陳志宏、E○○、惠傑公司代理人i○○、臺精統公司代理人癸○○、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代理人O○○、弘紳公司代理人J○○、竣晟公司代理人乙○○、庚○○○A○○、勇興公司代理人N○○、金雨公司代理人d○○、廣笙公司代理人甲○○、遠見公司代理人黃○○、士林電機公司代理人h○○、聯強公司代理人辛○○、泰豪公司代理人g○○、沛勤公司代理人子○○、承豐公司代理人B○○、全億公司代理人H○○、瀚宇杰盟公司代理人n○○、立光公司代理人C○○、華普公司代理人甲壬○、台閔公司代理人t○○、來可富公司代理人j○○、翁清林之配偶張玉燕、玖億汽車材料行代理人甲庚○、續上公司代理人巳○○、鋕銘公司代理人甲己○、固迪欣公司代理人u○○、春大地公司代理人w○○、三光公司代理人蕭怡和、o○○○○代理人X○○、麗鋼公司代理人m○○、y○○○○代理人戊○○、祺泉公司代理人S○○、富基公司代理人v○○、天禾公司代理人林宜真、尚聲公司代理人K○○、華研公司代理人R○○、富茂公司代理人丁○○、乙廣公司代理人亥○○、遠瀚公司代理人Q○○、人因科技公司代理人I○○、景新公司代理人f○○、東方電器公司代理人壬○○、矽晶公司代理人午○○、康保得公司代理人李玫貞,證人陳建中、陳清在、張漢忠、張郁苓、王士怡、張慧芬、黃瓊靜、陳曉如、甲丙○、薛素珍、吳健瑛、U○○、L○○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另證人U○○、L○○於本院審判時,就渠等所見所聞被告等人犯案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 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第170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 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 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4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之2至之4、第76頁之1至之3、第78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 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65860 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0頁至第221 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6 頁至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4頁至第411頁、第426頁至第427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20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27頁至第141頁,惟不含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與被告己○○、寅○○、甲乙○甲甲○、T○○、宇○○、z○○、卯○○、辰○○、戌○○、s○○、甲癸○坦認之事實互核無訛,是足徵渠等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存在。 ㈢再者,勾稽卷附和鍵公司、灃瀅公司、鍀欣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鑫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報表、查獲照片,及奧柏公司貨物明細、送貨單明細、和利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宇筌行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朋緯公司出貨單、政昕公司出貨單、千奧公司估價單、權益公司銷貨單、旺琳公司貨物清單、敏銓公司交貨單、柏林公司出貨單、合成輪胎行估價單、台精統公司請款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士林電機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惠傑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泰百興公司交易明細、送貨單、發票、精技公司電腦出貨單、銷貨單、聯強公司發票、沛勤公司銷貨憑單、承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全億公司銷貨明細表、遠見公司送貨單及發票、昌達公司出貨單、木木子公司採購單及發票、瀚宇杰盟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光天利公司採購單、對帳單、出貨單、立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竣晟公司訂購單、華普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台閔公司銷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來可富公司估價單、玖億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續上公司估價單、鋕銘公司銷貨單、固迪欣公司出貨單、春大地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和利公司出貨單、華盛煤氣行出貨單、麗鋼公司銷貨單及訂購單、勇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及驗收入庫單、y○○○○送貨單、宏大公司中壢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欣實公司採購單等(見95年度他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16頁至第117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5頁、第229頁、第264頁至第274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96頁至第30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0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5 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8 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4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30頁,95年度偵字第1944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60頁、第416頁至第4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㈡第1頁至第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33頁至第48頁),暨本案在被告s○○處所尋獲之贓物不鏽鋼板20片(交由被告s○○保管),經核與渠等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益徵此情為真,被告己○○、寅○○、甲乙○甲甲○、T○○、宇○○、z○○、卯○○、辰○○、戌○○、s○○、甲癸○確有本件犯行,殆無疑義。 ㈣另者,質以被告甲甲○坦認介紹化名曹經理之人與被告己○○接洽乙情,且參被告己○○乃因之轉往鍀欣公司任職,復被告甲甲○於95年5月3日,為警在臺北市○○○路432號4樓之4 以黃妃妤名義登記,實由其所經營之洪瀧公司內,查獲鍀欣公司放置之墨水匣1 箱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顯見被告甲甲○與鍀欣公司及被告己○○間關係匪淺,要非僅單純居中引介被告己○○與鍀欣公司認識而已。況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4年10月初進入鍀欣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訂貨、洽商,並向地下錢莊借款詐財,每筆借款可獲得30% 報酬等語;又於翌日(4 日)警詢時陳稱:伊係經甲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男子介紹,而葉熊雄為人頭,實際負責人乃蔡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男子,伊接替蔡柏凱職務後,曾向惠傑公司詐騙24臺筆記型電腦、50幾臺印表機及約200個墨水匣,賣出後總共收入100餘萬元,贓款則由蔡柏凱、T○○、甲甲○、「老張」、「志偉」等人分配乙節;再於同日(4日)偵查中亦如是證述,復於同日(4日)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緣於94年6 月間向鍀欣公司大量訂貨,要求開立15日票款,遂向地下錢莊借貸,因而甲甲○、蔡柏凱藉此要脅伊加入,向廠商詐騙貨物及地下錢莊借款,起初以少量訂貨並支付現金或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再大量訂貨而以遠期票據付款,但均遭退票方式詐騙貨物,資金則由蔡柏凱與「老張」負責調度等語;更於同年 8月18日警詢時指稱:伊係因灃瀅公司因債務問題無法經營,甲甲○遂介紹進入鍀欣公司向廠商詐騙,甲甲○並負責處理贓物之銷售事宜,且獲有利益等節;另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同年5月5日審判時結稱:伊係經甲甲○介紹與曹經理認識,嗣經曹經理詢問而至鍀欣公司任職,負責配合董事長葉熊雄向地下錢莊借款騙錢,及向廠商訂貨拒不付款,甲甲○與曹經理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然鍀欣公司詐騙所得款項有交給甲甲○,作為伊欠款之清償,且甲甲○獲悉伊前往鍀欣公司任職,雖未講明但甲甲○應瞭解此節,復聽聞葉熊雄表示曹經理對外之欠款由甲甲○幫忙緩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71 號刑事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 283頁至第294 頁),均指明被告甲甲○知情且參與鍀欣公司之詐騙行為分擔,互核被告甲甲○為警查獲之情,應可認證人己○○所述為真,被告甲甲○確與之一同犯下鍀欣公司詐欺取財罪行無誤。雖然,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併稱:甲甲○並未威脅伊至鍀欣公司任職,係與曹經理即蔡柏凱溝通後所為之決定,且在洪瀧公司內查獲之墨水匣1 箱,乃灃瀅公司早先向鍀欣公司所訂購,因型號不符退換,但曹經理未將該批錯誤之墨水匣取回,嗣因灃瀅公司搬家緣故,因而運至洪瀧公司,復甲甲○乃為尋求灃瀅公司之上游廠商而介紹曹經理認識,並非催促償還伊所積欠之龐大債務,而要求至鍀欣公司參與詐騙以為清償,至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則因將「阿偉」,亦即為「李自偉」誤認為甲甲○,實則甲甲○未涉該案云云;但查,灃瀅公司因躲債而遷至由被告甲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0號賦懋國公司,借 用場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及證人L○○陳述明確,自核與證人己○○所述搬往洪瀧公司情事不符,倘被告甲甲○祇單純介紹證人己○○與曹經理即蔡柏凱認識,何以蔡柏凱會得知證人己○○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邀請進入鍀欣公司共同為詐騙行為,足可見此情乃證人己○○先前所述因積欠被告甲甲○債務,因之轉介至鍀欣公司從事詐騙行為緣故,被告甲甲○對之當甚為明瞭,復兼衡證人己○○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告甲甲○涉案部分俱詳實陳述,互與客觀已顯事證相符,應足徵被告甲甲○確有證人己○○所指參與鍀欣公司詐騙犯行,殆無疑義。基上,被告甲甲○所辯僅單純介紹證人己○○與曹經理認識,不知嗣後有參與鍀欣公司詐騙行為,亦未與之一同犯案云云,委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復且,稽之被告T○○自承擔任鍀欣公司經理一職,復有部分詐騙貨物係由其負責訂購等情,且參由被告T○○所訂購之貨物,確有拒不付款情事存在,被告T○○於經辦過程中對貨款給付情形當甚為明瞭,要非祇負責營運而全然不知公司實從事詐騙行為之情;況被告T○○前於95年8月6日偵查中矢口否認認識被告己○○,直至同年9 月15日偵查中始坦承被告己○○有進入公司任職情事,復於同年9 月25日偵查中指明曹經理不在公司期間係由被告己○○負責處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是由此可見,被告T○○與己○○間有相當程度之接觸,被告T○○對鍀欣公司曹經理所負責業務改由被告己○○接手續辦乙情知悉綦詳,為何被告T○○反一度否認與被告己○○之關係,是否為掩飾其涉犯鍀欣公司詐騙行為,著實啟人疑竇。再者,互核證人即被告己○○前於95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稱:T○○受「老張」控制當公司電子方面經理,而向廠商行騙貨物均送往大陸地區,有關船班、貨物部分亦由T○○與「老張」負責,渠等與曹經理係預謀行騙等語;嗣於同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T○○負責訂購大量零件,對訂貨後無法付款乙節知情,且自設立後即進入公司任職,對經營狀況及銷往大陸地區之情形皆了解,復依「老張」指示為之,並於94年10月初知悉公司將於月底結束營業,及貨物之銷贓去處等節;復於本院98年3月24日、同年5月5 日審判時結稱:T○○為鍀欣公司之經理,負責訂貨業務,於伊任職期間T○○有前往公司上班,復至存放贓物之倉庫察看,且曾聽見T○○與會計人員討論將貨物運往大陸地區等事宜,而葉熊雄、蔡柏凱均提及T○○確知詳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95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283 頁至第294 頁),故由此可見,被告T○○確於鍀欣公司期間訂購及處理貨物運送事宜,且任職許久,倘鍀欣公司實有正常營運之情,對訂購貨物之必要性及後續交易過程亦當有相當程度之涉入,怎會全然不知,復又繼續向其他廠商訂貨,在在與常情相違,是足認被告T○○確屬知情,有與被告己○○等人共犯詐騙犯行。是以,被告T○○推諉鍀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其祇單純工作,不知係從事詐騙犯行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此外,參酌被告宇○○坦承其為正義汽車修理廠員工,負責汽車維修業務乙節,互核其前於95年7 月14日警詢時坦承:伊曾見氙氣頭燈、賓士大燈等物,然未更換翌日即無看見,但伊係要己○○償還先前所積欠之薪資,遂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幫忙修理汽車等語;另於同年8 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在正義汽車修理廠修車約1、2個月,期間一直要求己○○償還積欠之薪資,直至討債公司人員前來方知悉己○○等人為詐騙集團,復因之離去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㈢第96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雖被告宇○○辯稱其並不知情,惟依其所述各節以觀,被告己○○所訂購之汽車零件,竟有未作為修理使用,反旋於翌日消失無蹤之情事存在,且被告宇○○任職期間亦達數月,於該段期間對正義汽車修理廠是否有正常經營等情,理當瞭解,怎會全然不知而遭矇騙,其目的是否為取回被告己○○所積欠灃瀅公司薪資,而以汽車修復技師為幌,使相關廠商誤認正義汽車修理廠為正常經營之商號而予出貨,藉此與被告己○○等人共同詐取貨物,進而變賣以清償所欠薪資,著實可疑,自難謂被告宇○○係不知情而遭矇騙利用。另者,勾稽證人即被告己○○前固於95年8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宇○○沒有參與詐騙乙節,然其嗣於同年月18日警詢時改稱:該案主謀為林梅蘭,又L○○剛開始並不知情,再宇○○自始即已知情伊係對外行騙而予幫忙,另由甲乙○指揮e○○接貨銷贓,所得利潤用以支付宇○○及L○○之薪資等語;復於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時證稱:伊與林梅蘭、「雷公」等人頂讓正義汽車修理廠,約隔1 星期後,因人手不足遂經林梅蘭之同意邀先前在灃瀅公司任職之宇○○、L○○至正義汽車修理廠上班,伊開始時未告知宇○○,但宇○○看過伊動作有詢問為何要貨轉,伊表示因與林梅蘭缺錢緣故,且因汽車修理廠需要有技師,而伊知宇○○也會修車,至有無技師執照並不清楚,目的係以宇○○在修車取信廠商,讓廠商相信有正常運作以便訂貨,復宇○○亦知悉此節,所訂購之貨物未必均用作修車使用,另於討債公司至修理廠前,宇○○有詢問伊為何在貨單上簽署「林」,公司不需這麼多物品,進貨係作何使用,乃提及伊並非股東,又林梅蘭對外表示伊為其胞妹,且伊與林梅蘭均積欠「雷公」債務,故拿東西來換現金,而伊曾有段時間未在灃瀅公司,宇○○亦有詢問,遂答稱係至鍀欣公司,從事地下錢莊借錢不還,且提及叫貨不還並予出貨得利情事,宇○○可能因此得知伊轉往正義汽車修理廠是又重蹈覆轍,而邀同扮演技工角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83頁至第99頁),綜合證人己○○所述各節,被告宇○○前曾為其經營之灃瀅公司員工,且於渠等間對談過程獲悉證人己○○實從事詐騙貨物之不法行為,更在正義汽車修理廠期間親見訂購之貨物未及使用旋運往他處變賣情事,復經詢問證人己○○明白此舉係假以訂購之名,行詐騙貨物變現之實,所為汽車修復工作乃虛應故事,實際並非經營汽車修復業務,況證人己○○之所以邀被告宇○○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犯行,係因被告宇○○已輾轉得知詐騙內情,得充作技師,要非借重其汽車修復長才,自與被告宇○○有無汽車修復技師執照無涉,足見被告宇○○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以佯裝汽車修復技師為幌充作行為分擔無誤。至於,證人L○○雖於95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前於94年7 月間起在灃瀅公司任職,嗣因租金關係搬往賦懋公司經營,復因己○○積欠伊與宇○○之薪資,乃要渠等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工作,以便支付薪資,伊知悉己○○有向廠商訂購輪胎、機油、葉子板、燈泡、煞車皮等物,且有安裝在客戶之車輛上,至其餘咖啡機、家具、電腦等物,則由計程車、貨車載走等節;復參其於本院98年4 月21日審判時證稱:伊在正義汽車修理廠期間曾臨時代理林梅蘭、己○○點貨等工作,並有幫忙叫計程車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並有與宇○○討論為何係經營汽車修復業務,卻有指派計程車送貨之情事存在,亦有見過廠商進貨後翌日旋即消失之情形,但渠等均不覺有異,迨至討債公司前來時,宇○○並無特別氣憤表示有遭己○○欺騙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偵查卷㈢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131頁至第141頁),由此可見,被告宇○○與證人L○○於任職正義汽車修理廠期間,確曾發生廠商進貨後未及充作汽車修復使用旋即運往他處之情,此情明顯與通常汽車修復經營之方式有別,而被告宇○○該時早已成年,反對此不覺有異,殊難想像,是證人L○○所述被告宇○○係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宇○○之詞,不足以取。基上,被告宇○○確有與被告己○○等人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自不可認其係受被告己○○之利用,而無參與該案之犯罪行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己○○、寅○○與V○○共犯和鍵公司詐欺取財罪行,又被告己○○所犯灃瀅公司詐欺取財罪行,再被告己○○、甲甲○、T○○與葉熊雄、蔡柏凱共犯鍀欣公司詐欺取財罪行,另被告己○○、宇○○與林梅蘭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欺取財罪行,被告甲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行,被告甲癸○所犯故買贓物罪行,及被告己○○、卯○○、辰○○、戌○○、甲乙○、z○○與陳清在共犯鑫茂公司詐欺取財罪行,被告己○○、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被告s○○所犯故買贓物罪行,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等人各該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己○○、寅○○共犯和鍵公司詐騙案部分,又被告己○○、甲甲○、T○○共犯鍀欣公司詐騙案部分,再被告己○○、宇○○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另被告己○○、卯○○、辰○○、戌○○、甲乙○、z○○共犯鑫茂公司詐騙案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等人。 ㈢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則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等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等人。 ㈣至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甲乙○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件另有比較定其應執行之刑情形,是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等人,是渠等被告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外,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然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己○○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寅○○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己○○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己○○、甲甲○、T○○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皆係犯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己○○、宇○○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甲癸○就該部分係犯同條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至被告甲乙○就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相續的共同正犯,則與原判所論定之情形有間,如更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迭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翌日(4日)偵查中、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及本院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4月14日審判時,均明確指證僅央請被告甲乙○銷售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情事(見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12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 134頁至第13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279頁至第282 頁,同上刑事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足可見被告甲乙○所犯正義汽車修理廠不法犯行部分,僅祇於詐騙所得貨物之銷贓階段,亦即關於被告己○○等人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自無可認有此詐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當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復被告己○○、卯○○、辰○○、戌○○、甲乙○、z○○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己○○、戌○○併共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s○○就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己○○、戌○○就事實欄㈤部分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己○○、寅○○、V○○就事實欄㈠以和鍵公司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己○○、甲甲○、T○○、葉熊雄、蔡柏凱就事實欄㈢以鍀欣公司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己○○、宇○○、林梅蘭就事實欄㈣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己○○、卯○○、辰○○、戌○○、甲乙○、z○○就事實欄㈤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被告己○○、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多次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物既遂之行為,及被告己○○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戌○○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乙○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核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甲乙○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送監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8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因該時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是就此部分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且被告己○○迭參與和鍵公司、灃瀅公司、鍀欣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鑫茂企業社詐騙案犯行,又被告寅○○參與和鍵公司詐騙案犯行,再被告甲乙○有自正義汽車修理廠收受贓物及參與鑫茂企業社詐騙案犯行,另被告甲甲○、T○○參與鍀欣公司詐騙案犯行,復被告宇○○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犯行,而被告z○○、卯○○、辰○○、戌○○共同參與鑫茂企業社詐騙案犯行,被告s○○、甲癸○則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各該犯罪所得逾數百萬元不等,亦未能有效賠償與各該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己○○、寅○○、甲乙○、z○○、卯○○、辰○○、戌○○、s○○、甲癸○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甲甲○、T○○、宇○○則能坦承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容有悔意,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己○○、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等人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就被告甲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被告z○○、卯○○、s○○、甲癸○所犯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s○○、甲癸○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T○○前於95年7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P○惟偵秋緝字2346號發布通緝,然其已於同年8 月11日緝獲歸案,自核與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情事有間,復被告寅○○、甲乙○、甲甲○、z○○、T○○、宇○○、卯○○、辰○○、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皆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渠等被告減得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己○○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核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復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卯○○、辰○○、s○○、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且念渠等犯後皆已誠心悔悟知其所為非是,明瞭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卯○○、辰○○、s○○、甲癸○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末被告己○○、戌○○所偽造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1 紙雖未扣案,惟無事實足認業已滅失,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以「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支票,因僅此部分係屬偽造,無礙發票人鑫茂企業社之權利義務,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亦同),復有關背書部分祇係私文書性質,故其上所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查獲之物,或屬贓物性質應發還給被害人,或祇具物證性質,抑或與本案無關,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不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暨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甲○、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甲○係灃瀅公司董事,其與負責人即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或共同或推由被告己○○以灃瀅公司名義,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日間,連續向鋕銘公司、精技公司、廣笙公司謊稱訂貨,致鋕銘公司、精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編號①、②所示之貨物運送至灃瀅公司,復祇給付鋕銘公司40萬3,750 元,餘皆未付款,另廣笙公司部分則因約定俟支票兌現後出貨,故未兌現亦未出貨,而未能得逞。 ㈡被告甲甲○、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己○○、宇○○及林梅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間,由被告宇○○在正義汽車修理廠內佯裝為技師,使廠商誤信有營運之事實,再由被告己○○、林梅蘭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旺林公司、敏銓公司、權益公司、千奧公司、金正公司、政昕公司、柏林貿易公司、昇發輪胎行、合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南公司、來可富公司、續上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肆編號①至⑭所示之貨物運送至正義汽車修理廠,復將所詐得之汽車零件、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等物交由被告甲甲○及e○○販售以牟利。 基此,因認被告甲甲○就灃瀅公司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另被告甲甲○及e○○就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甲○涉犯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又被告e○○所涉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無非係以:灃瀅公司係被告甲甲○與己○○共同出資之公司,對於公司經營情形應甚為了解,且依U○○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可證明被告甲甲○確有參與灃瀅公司詐騙案;另有關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被告甲甲○既知被告己○○在該廠任職,其曾在鍀欣公司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並為銷贓之行為,豈會不知被告己○○在正義汽車亦是從事詐騙情事,復由監聽譯文觀之,被告甲甲○曾向被告己○○表示要低價購買輪胎並銷售友人,顯見被告甲甲○有積極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之犯行;另被告e○○所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其確擔任搬運贓物之角色,並在賦懋公司內聽聞被告己○○與甲乙○談論詐騙貨物之對話內容,知悉渠等犯罪情事,復其縱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亦屬搬運贓物情事。 四、訊據被告甲甲○及e○○均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祇灃瀅公司之股東,主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採購標案,但因該時為通緝犯之身分,且另經營洪瀧公司啤酒業務,故僅有出資而實由己○○全權處理,復因警員對伊前科有所誤解,因而致己○○、宇○○及U○○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受不正誘導而為不利之陳述,況灃瀅公司於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後,伊仍以己身借貸挽救公司信用,並無涉犯灃瀅公司詐騙犯行;另有關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伊僅代至該廠保養之友人「小胖」回電給己○○,且因聯繫不上而轉電宇○○,嗣後亦因未能聯絡「小胖」以致無輪胎買賣交易,復伊祇為捧場緣故而至該修理廠保養或介紹予友人,並無參與詐騙或銷贓行為等語。另被告e○○及其辯護人則以:伊僅單純受雇甲乙○所經營之賦懋公司,負責販售小型電動機車,亦不知己○○有將部分貨物寄放在賦懋公司內,自無與己○○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固曾謂: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如無瑕疵可指,復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惟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嗣於93年7月23日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自應受該解釋意旨之影響而有所調整,換言之,此刻仍須該等共犯有以證人地位調查具結,復經交互詰問而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殊不論前開判決意旨已排除「共同被告之共犯」,未必得適用於共犯以共同被告形式於審判中之情形,且此見解亦可能導致被告於未自白否認犯罪下,因其他兩位以上共犯自白之陳述相互補強後認定有罪,而處於此共犯自白無他具體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實已違反補強法則之法理要求,有悖於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訂「或共犯」之立法本旨。準此,本案被告等人彼此間乃經合併起訴及本院合併審理程序,為「共同被告之共犯」,自仍應有他具體補強證據以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不得祇以他共犯之自白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有關被告甲甲○所涉灃瀅公司詐騙案部分,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係灃瀅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本係正常經營,嗣因甲甲○唆使以9 折市價向鍀欣公司購入大批電腦周邊耗材品,以致資金週轉不靈,乃轉向甲甲○所介紹之蔡柏凱地下錢莊借款,計欠款 110萬元,因此要脅並唆使加入鍀欣公司詐騙集團等情;嗣於翌日(4 日)偵查中復稱:灃瀅公司並無騙貨情事,支票跳票係因與親友借貸未還緣故所致;再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併稱:伊與甲甲○成立灃瀅公司係為辦理標案,並無詐騙貨物情事;惟於同年月25日偵查中改稱:伊於94年8 月間並無與廣笙公司之甲○○訂貨,亦未開立支票,先前所述公司週轉不靈才開始詐騙,乃為面子問題以隱瞞事實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時坦認係真詐財、假買賣之情,且於98年3 月24日、同年5月5日審判時證稱:伊係灃瀅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由伊與甲甲○各出資一半,但甲甲○祇單純出資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亦未與廠商聯繫,又灃瀅公司於94年7 月支票跳票前,甲甲○有借款以彌補公司虧損避免跳票,週轉金額近100 萬元,然不知伊另向地下錢莊借款,迄後甲甲○表示因己身洪瀧公司亦亟需資金,遂無法幫忙調借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76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283頁至第294頁)。細繹證人己○○所述各節,被告甲甲○與之乃灃瀅公司出資股東關係,實際上由證人己○○負責經營,被告甲甲○祇盡出資義務,未涉入公司之具體經營細節,對證人己○○究有無正常營運,抑或假以訂購貨物標案為幌,藉此行詐騙犯行,並無所悉,自難謂被告甲甲○就灃瀅公司部分有與證人己○○共犯詐欺取財罪行情事;況被告甲甲○係因獲悉證人己○○後,始轉介蔡柏凱與之認識,進而參與鍀欣公司詐騙犯行,業如前述,此情僅得認被告甲甲○因不堪虧損而參與鍀欣公司詐欺取財行為,要無可認被告甲甲○於證人己○○單獨為灃瀅公司詐騙犯行時已然知悉此節,而以出資股東身分參與其中,當不得遽以上情佐認被告甲甲○涉犯灃瀅公司詐騙案。再者,互核證人即灃瀅公司監察人U○○前於95年7 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李明洲借款,嗣甲甲○、甲乙○帶著伊向廠商騙取貨物,但伊表示僅會政府標案,渠等遂欺瞞伊會正常營運而進入灃瀅公司擔任監察人,嗣伊發現己○○與甲甲○運作不正常,渠等無本錢卻不斷向廠商訂貨,旋又銷往不知何處,另L○○為會計,宇○○則為小弟,接受己○○、甲甲○指揮處理大小事務等情;嗣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則改稱:伊係因積欠李明洲金錢而加入灃瀅公司幫忙政府標案,以將賺得款項償還給李明洲,不可能詐騙乙節;另於本院98年4 月14日、21日審判時證稱:伊係因欠款經李明洲介紹與甲甲○認識,進而至灃瀅公司任職負責標案,在伊工作期間有標案營業,惟公司嗣後週轉不靈,無法提出押標金,伊遂僅工作數個月即離去,不知公司其後經營情形如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㈢第82頁至第88頁、第19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執此,證人U○○固前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甲甲○涉犯灃瀅公司詐騙案,但於偵查中已改稱並無此情,且參其於本院審判時所述祇在灃瀅公司任職數月,並未窺見公司票據信用不良之後情狀,實難謂其確知悉灃瀅公司確以此累積信用而為詐騙犯行,則證人U○○己身既不明灃瀅公司實際上是否以此為詐欺取財行為,又如何能獲悉被告甲甲○有參與其中,自無以證人U○○之臆測之詞,驟認被告甲甲○知情而與證人己○○共同參與灃瀅公司詐騙案。是以,本案有關被告甲甲○涉犯灃瀅公司詐騙案部分,究祇證人己○○及U○○所述,未如鍀欣公司部分尚有查獲詐得之貨物以資佐認渠等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當無以具共犯身分之證人己○○片面陳述,及證人U○○之臆測之詞,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為佐認情形下,逕謂被告甲甲○知情而與證人己○○共犯灃瀅公司詐騙案,得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又者,關於被告甲甲○涉嫌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犯行部分,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於95年5月4日偵查中陳稱:祇有甲乙○、甲甲○幫伊賣,甲癸○僅有購買乙節;但於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時證稱:伊離開鍀欣公司至正義汽車修理廠時並未告訴甲甲○,係嗣後詢問時方告知在該處工作,復以訂貨不付款再轉賣方式賺錢,而後甲甲○曾至正義汽車修理廠更換黑油,然無來電接洽貨物買賣情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是由此觀之,證人己○○雖曾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甲甲○共同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之銷贓事宜,然於本院審判時已更易其詞表示並無聯繫銷貨情事,祇單純至正義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所述不相符合,究被告甲甲○有無涉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尚仍存疑,自應檢視相關事證以為查明。再者,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前於95年7 月14日警詢時陳稱:甲甲○曾表示友人在玩車,要伊代向己○○要那些材料,車子來時會叫伊更換,順便賺取工錢,且甲甲○亦知正義汽車修理廠係己○○供作詐騙貨物使用,如無法聯繫己○○時會去電伊代為處理等情;然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改稱:伊前於警詢時答稱甲甲○、甲乙○係向己○○要所需商品,並非詐騙,至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係運往賦懋公司等語;復於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時證稱:伊曾見甲甲○前來正義汽車修理廠保養車子,更換電鍍箱油及機油,並有開立工單記載工資,至有無收取費用需問己○○,另甲甲○不曾找己○○訂購汽車零件,但有時會來電給伊再轉給己○○接聽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偵查卷㈢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執此,證人宇○○前後就關於被告甲甲○是否有向己○○拿取正義汽車修理廠詐得之貨物,供述兩歧,稽之證人宇○○對己身所犯罪行亦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自無由於證人宇○○不明之指述,遽認被告甲甲○涉犯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欺取財犯行。復且,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甲甲○雖於95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證人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再轉由證人己○○接聽,渠等間談論被告甲甲○先前帶往正義汽車修理廠之友人欲否購買輪胎事宜(見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71頁),固可認被告甲甲○與證人己○○間確曾有討論輪胎買賣情事,並由證人宇○○居中聯繫,然參酌被告甲甲○供稱事後未能聯絡上友人,致買賣交易不成立乙節,且該通話內容至多僅祇於一般商品買賣,要無積極事實可認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甲甲○,是無以佐認被告甲甲○就有關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所販售之商品實係詐騙所得,自非得認證人己○○、宇○○指證被告甲甲○知情而參與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犯行為真。基上,有關被告甲甲○涉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部分,非特證人己○○、宇○○等人前後指述不一,復核被告甲甲○與證人己○○間對話內容,亦無可認其確知情並參與其中,當不得徒以被告甲甲○前曾共犯鍀欣公司詐騙案之情,逕以臆測之詞謂被告甲甲○確已詳之內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證明被各甲甲○涉嫌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騙案。 ㈣另者,有關被告e○○所涉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罪嫌部分,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陳稱:詐騙所得贓物係由甲癸○、甲乙○、e○○協助銷贓,甲癸○負責銷售輪胎及黑油,甲乙○及e○○負責銷售衛星導航、汽車音響及汽車零件等物;又於翌日(4 日)偵查中指稱:e○○係甲乙○妻舅,有時打給甲乙○之電話e○○會幫忙接聽,故伊與甲乙○電話時及賦懋公司內談論詐騙貨物時,e○○在旁有聽見而知情等情;再於同年8 月18日警詢時答稱:係甲乙○指揮e○○來接貨,並由渠等將贓物處理掉乙節;另於本院98年4 月14日審判時證稱:因甲乙○在賦懋公司有店面,轉賣小型電動車,遂將汽車大燈等材料放置該處寄賣,而e○○係甲乙○妻舅並聽指示做事,如伊電話無法聯絡甲乙○時,會由e○○接聽並告知寄放商品,再由甲乙○回電聯絡,伊認為e○○五五波知悉甲乙○係作何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㈠第3 頁至第12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綜合證人己○○歷次所述,被告e○○乃因任職由甲乙○所經營之賦懋公司緣故,而受甲乙○指示至正義汽車修理廠載運貨物至賦懋公司寄賣,則被告e○○於此情形下是否確知詐騙犯行,抑或不知情而受利用之人,尚有疑問,自應參酌相關事證以資查明。執此,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被告e○○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5年1 月7日至9日間多次與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乙○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然渠等間談論內容大多祇於貨物寄放、運送等事宜,且有關貨物價格等事均由證人己○○與甲乙○直接聯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是由此觀之,被告e○○至多祇受證人己○○、甲乙○指示將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搬往賦懋公司銷贓,惟有關貨物來源為何俱無所悉,亦未若甲乙○就此部分有主導、決策權,應可認被告e○○確係不知情下搬運贓物,當核與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之構成要間有間,自不得率認被告e○○知情而參與正義汽車修理廠之詐騙案。是以,被告e○○應係在不知情下搬運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贓物至己身任職之賦懋公司內,要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可認知情而為之搬運贓物情形,自不得謂被告e○○涉有詐欺取財或搬運贓物之行為。 ㈤基上,被告甲甲○僅祇涉犯鍀欣公司詐騙案,其前於灃瀅公司時單純為出資股東,未涉及公司業務,該時尚不知情故未與被告己○○有參與灃瀅公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甲○於被告己○○從事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犯行期間,祇應邀帶友人前往該廠聯繫購買輪胎,未見有何積極事證可認其於事前或事中知情而參與犯行,自無可認被告甲甲○亦共犯正義汽車修理廠詐騙案;另被告e○○該時亦僅任職被告甲乙○所經營之賦懋公司,其受被告甲乙○指示而於不知情下搬運正義汽車修理廠所詐得之貨物至賦懋公司,尚難認有犯意聯絡,亟無以詐欺取財共犯或搬運贓物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甲甲○所涉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詐欺取財罪行,及被告e○○涉嫌正義汽車修理廠詐欺取財罪行之證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甲○、e○○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e○○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甲○所涉灃瀅公司、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鍀欣公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己○○、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寅○○擔任和鍵公司負責人,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7 日間,渠等實無經營之意,竟以和鍵公司名義,連續向奧柏公司、臺精統公司、金雨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壹編號①、②、④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和鍵公司,被告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另渠等於93年11月初某日,藉庚○○○A○○前來之機會,復承上詐欺概括犯意,訛稱借款2萬9,000元為由,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交付如數款項,因認被告V○○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V○○前曾被訴「其與戴旭朝、寅○○及蔣英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此空殼、空頭公司及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自93年3月8月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由寅○○擔任址設基隆市○○路 776之8 號億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津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6 號和鍵公司之負責人,另由蔣英世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0號1 樓睿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之負責人,及由戴旭朝擔任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5號2樓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碼亞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前開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寅○○、戴旭朝及蔣英世等人,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等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開戶後領取支票交予V○○及己○○等人,由V○○及己○○等人,以億津公司、和鍵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奧柏公司、臺精統公司等廠商大量進貨後,再開立支票予廠商收執,嗣跳票前夕將所詐得之貨品賤價出售予他人藉借以詐得財物;V○○、寅○○、戴旭朝及蔣英世等人,復明知前開空白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仍在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余代書,電話4 ×××』 等廣告,招攬債信不良之顏文儷等人與其聯繫,並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販賣前開支票予顏文儷,使顏文儷得以持前開支票支付其積欠朱順治之債務」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 235頁至第239 頁),足堪認定。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V○○所犯和鍵公司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事實雖與上揭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有不同,但核其皆同為向奧柏公司等3 家公司行號行騙,被害廠商相同,與本案被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則其一部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是本案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基上,被告V○○被訴部分,因與前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7 號案件,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判決確定在案,如前所述,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檢查官起訴被告V○○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V○○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壹:(和鍵公司)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奧柏公司 │93年12月30日、│數位相機、DVD燒錄機等(65萬1,580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1月4日、7 │ │ │ │ │ │日 │ │ │ ├──┼───────┼───────┼────────────────────┼─────────┤ │ ② │臺精統公司 │93年12月下旬 │啤酒30公升5桶、玻璃瓶6個等(1萬6,452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③ │庚○○○A○○│93年11月初 │以借款名義詐騙2萬9,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④ │金雨公司 │93年8月 │液晶電視3臺、電漿電視3臺(31萬400元) │開立支票4 紙未兌現│ ├──┴───────┴───────┴────────────────────┴─────────┤ │合計:100萬7,432元 │ └─────────────────────────────────────────────────┘ ┌─────────────────────────────────────────────────┐ │附表貳:(灃瀅公司)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鋕銘公司 │94年8 月31日、│金頂鹼性3、4號電池2萬個(25萬元)、金頂 │陸續還款,尚欠13萬│ │ │ │94年9 月6 日 │鹼性電池3、4號電池2萬3,100元(28萬8,750 │5,000元 │ │ │ │ │元) │ │ ├──┼───────┼───────┼────────────────────┼─────────┤ │ ② │精技公司 │94年6 月9 日 │手提電腦14臺(48萬8,460元) │尚未請款 │ ├──┼───────┼───────┼────────────────────┼─────────┤ │ ③ │廣笙公司 │94年8月中旬 │碳粉匣80支(23萬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 │,因約定兌現後出貨│ │ │ │ │ │,故未出貨而未得逞│ ├──┴───────┴───────┴────────────────────┴─────────┤ │合計:62萬3,460元 │ └─────────────────────────────────────────────────┘ ┌─────────────────────────────────────────────────┐ │附表叁:(鍀欣公司)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惠傑公司 │94年9月、10月 │雷射印表機、單槍投影機、碳粉匣、筆記型電│開立支票4 紙未兌現│ │ │ │間 │腦、墨水匣等(374萬4,247元) │ │ ├──┼───────┼───────┼────────────────────┼─────────┤ │ ② │德穎公司 │94年9月間 │光碟機、DVD光碟片(29萬3,360元) │尚未請款 │ ├──┼───────┼───────┼────────────────────┼─────────┤ │ ③ │志旭公司 │94年8 月26日、│燒錄器5臺、空白光碟片4萬4,510片、錄放影 │先付7萬2,000元,另│ │ │ │94年9 月6 日、│機2臺(29萬9,91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7 日 │ │ │ ├──┼───────┼───────┼────────────────────┼─────────┤ │ ④ │泰百興公司 │94年9 月6 日、│網路卡擋版(60萬5,85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26日 │ │ │ ├──┼───────┼───────┼────────────────────┼─────────┤ │ ⑤ │精技公司 │94年9月2日、27│液晶螢幕、隨身聽、DVD燒錄機、硬碟(37萬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29日 │3,975元 ) │ │ ├──┼───────┼───────┼────────────────────┼─────────┤ │ ⑥ │聯強公司 │94年9月12日、 │光碟機、手機、主機板、硬碟、軟體、筆記型│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3日、16日、22│電腦(43萬8,000元) │ │ │ │ │日、23日 │ │ │ ├──┼───────┼───────┼────────────────────┼─────────┤ │ ⑦ │泰豪公司 │94年10月3 日、│電腦插座(30萬27元) │尚未請款 │ │ │ │13日 │ │ │ ├──┼───────┼───────┼────────────────────┼─────────┤ │ ⑧ │沛勤公司 │94年6 月29日、│電腦聯結器(178萬852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8 月3 日、│ │ │ │ │ │15日、26日 │ │ │ ├──┼───────┼───────┼────────────────────┼─────────┤ │ ⑨ │承豐公司 │94年8 月26日、│聯接器(21萬2,12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6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94年10月12日、│ │ │ │ │ │24日 │ │ │ ├──┼───────┼───────┼────────────────────┼─────────┤ │ ⑩ │全億公司 │94年9 月13日、│DVD光碟片(18萬4,8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7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11日、26日 │ │ │ ├──┼───────┼───────┼────────────────────┼─────────┤ │ ⑪ │遠見公司 │94年9 月16日、│語言翻譯機(33萬200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13日、│ │ │ │ │ │18日 │ │ │ ├──┼───────┼───────┼────────────────────┼─────────┤ │ ⑫ │昌達公司 │94年8 月26日、│DVD光碟騙、燒錄機(36萬675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8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16日、94年10月│ │ │ │ │ │7日 │ │ │ ├──┼───────┼───────┼────────────────────┼─────────┤ │ ⑬ │木木子公司 │94年8 月26日、│數位隨身碟(17萬2,095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19日 │ │ │ ├──┼───────┼───────┼────────────────────┼─────────┤ │ ⑭ │瀚宇杰盟公司 │94年9月6日、7 │光碟機、主機板(17萬13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21日、94年│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10月3日、6日、│ │ │ │ │ │24日、27日 │ │ │ ├──┼───────┼───────┼────────────────────┼─────────┤ │ ⑮ │光天利公司 │94年8 月31日、│DVD光碟片(211萬1,200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9 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94年10月12日、│ │ │ │ │ │14日 │ │ │ ├──┼───────┼───────┼────────────────────┼─────────┤ │ ⑯ │立光公司 │94年10月3 日、│滾輪滑鼠、鍵盤、電腦插座、墨水匣(5萬8.8│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4日 │37元)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⑰ │竣晟公司 │94年7 月19日、│連結器(33萬4,026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8 月19日 │ │ │ ├──┼───────┼───────┼────────────────────┼─────────┤ │ ⑱ │華普公司 │94年9月2日、7 │噴墨列表機、防毒軟體、液晶螢幕等(22萬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12日、14日│4,040元)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23日 │ │ │ ├──┼───────┼───────┼────────────────────┼─────────┤ │ ⑲ │台閩公司 │94年9月6日、94│數位相機(24萬7,00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年10月3日、5日│ │ │ ├──┼───────┼───────┼────────────────────┼─────────┤ │ ⑳ │士林電機公司 │94年8月25日、 │數位相機、記憶卡、數位攝影機、充電電池(│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26日、94年9月5│47萬2,447元)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7日、12日 │ │ │ │ │ │、15日、19日、│ │ │ │ │ │26日、27日、29│ │ │ │ │ │日 │ │ │ ├──┼───────┼───────┼────────────────────┼─────────┤ │ ㉑ │巨靈霸公司 │94年10月17日、│白金光碟片60萬片(168萬)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24日 │ │ │ ├──┼───────┼───────┼────────────────────┼─────────┤ │ ㉒ │無敵科技公司 │94年10月26日 │語言翻譯機30臺(24萬3,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㉓ │維鼎公司 │94年6月、94年9│電腦連接器(202萬8,19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月6日、9日、13│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26日、94年│ │ │ │ │ │10月18日 │ │ │ ├──┼───────┼───────┼────────────────────┼─────────┤ │ ㉔ │碁泰公司 │94年7 月29日、│石英震盪器(42萬6,40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22日 │ │ │ ├──┼───────┼───────┼────────────────────┼─────────┤ │ ㉕ │甘霖公司 │94年10月12日、│電腦記憶體(14萬732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7日、20日、21│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 │ │ │ ├──┼───────┼───────┼────────────────────┼─────────┤ │ ㉖ │康鈦公司 │94年8 月10日、│電腦線材(成品、半成品)(194萬6,520元)│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16日、94年9 月│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20日、94年10月│ │ │ │ │ │5日、18日 │ │ │ ├──┼───────┼───────┼────────────────────┼─────────┤ │ ㉗ │精算師音響電器│94年10月24日 │液晶電視3臺(20萬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生活館 │ │ │ │ ├──┼───────┼───────┼────────────────────┼─────────┤ │ ㉘ │景時公司 │94年10月24日 │筆記型電腦2臺(10萬8,000元) │尚未請款 │ ├──┼───────┼───────┼────────────────────┼─────────┤ │ ㉙ │宏大公司 │94年8月25日、 │電腦周邊設備(46萬2,504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月23日、 │ │ │ │ │ │26日、94年10月│ │ │ │ │ │12日 │ │ │ ├──┼───────┼───────┼────────────────────┼─────────┤ │ ㉚ │文選公司 │94年10月5 日、│IC零件(33萬1,800元) │尚未請款 │ │ │ │18日 │ │ │ ├──┼───────┼───────┼────────────────────┼─────────┤ │ ㉛ │匯豐電話公司 │94年10月18日 │行動電話18支(10萬8,000元) │尚未請款 │ ├──┼───────┼───────┼────────────────────┼─────────┤ │ ㉜ │中景科技公司 │94年10月4 日 │DVD光碟片5,000片(6萬9,300元) │尚未請款 │ ├──┼───────┼───────┼────────────────────┼─────────┤ │ ㉝ │順誌公司 │94年6 月13日、│HDI化學原料65桶(263萬4,450元) │尚未請款 │ │ │ │19日、94年10月│ │ │ │ │ │5日、17日 │ │ │ ├──┼───────┼───────┼────────────────────┼─────────┤ │ ㉞ │晧晟公司 │94年10月4 日、│影印紙(7萬1,532元) │尚未請款 │ │ │ │14日、17日 │ │ │ ├──┼───────┼───────┼────────────────────┼─────────┤ │ ㉟ │晉佑公司 │94年10月7 日、│PC板(90萬元) │尚未請款 │ │ │ │26日 │ │ │ ├──┼───────┼───────┼────────────────────┼─────────┤ │ ㊱ │祺泉公司 │94年10月28日 │引擎機油、齒輪油各2桶(4萬8,000元) │尚未請款 │ ├──┼───────┼───────┼────────────────────┼─────────┤ │ ㊲ │富基公司 │94年9 月12日、│電腦硬碟80顆(20萬5,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9日、94年10月│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4日、14日 │ │ │ ├──┼───────┼───────┼────────────────────┼─────────┤ │ ㊳ │天禾公司 │94年10月5 日、│DVD光碟片15萬8,800片(76萬7,004元) │開立支票3 紙未兌現│ │ │ │19日 │ │ │ ├──┼───────┼───────┼────────────────────┼─────────┤ │ ㊴ │尚聲公司 │94年7 月27日、│電阻器、電容器、石英震盪器(89萬6,823元 │尚未請款 │ │ │ │94年9 月16日、│) │ │ │ │ │21日、22日 │ │ │ ├──┼───────┼───────┼────────────────────┼─────────┤ │ ㊵ │華研公司 │94年9月8日、21│DVD光碟片10萬9,000片(51萬9,901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94年10月 3│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 │ │ │ ├──┼───────┼───────┼────────────────────┼─────────┤ │ ㊶ │富茂公司 │94年7 月25日、│電纜線1萬5,000公尺(75萬8,671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94年8 月16日、│ │ │ │ │ │94年9 月22日、│ │ │ │ │ │23日 │ │ │ ├──┼───────┼───────┼────────────────────┼─────────┤ │ ㊷ │乙廣公司 │94年9月5日、19│電子連接器(25萬2,375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日、94年10月3 │ │ │ │ │ │日、4日 │ │ │ ├──┼───────┼───────┼────────────────────┼─────────┤ │ ㊸ │遠瀚公司 │94年10月20日 │浩鑫準系統軟體(7萬2,765元) │尚未請款 │ ├──┼───────┼───────┼────────────────────┼─────────┤ │ ㊹ │人因科技公司 │94年10月27日 │隨身碟(8,700元) │尚未請款 │ ├──┼───────┼───────┼────────────────────┼─────────┤ │ ㊺ │東方電腦公司 │94年10月11日 │DVD光碟片4萬(20萬4,000元) │尚未請款 │ ├──┼───────┼───────┼────────────────────┼─────────┤ │ ㊻ │矽晶公司 │94年10月18日、│液晶螢幕80臺(58萬6,500元) │開立支票2 紙未兌現│ │ │ │24日、26日 │ │ │ ├──┼───────┼───────┼────────────────────┼─────────┤ │ ㊼ │康保得公司 │94年10月8 日、│電纜線2,800公斤、電腦線1,200公斤(40萬 │尚未請款 │ │ │ │20日、22日 │3,027元) │ │ ├──┼───────┼───────┼────────────────────┼─────────┤ │ ㊽ │景新公司 │94年9 月27日 │液晶電視12臺、行動電視1臺(34萬9,000元)│尚未請款 │ ├──┼───────┼───────┼────────────────────┼─────────┤ │ ㊾ │旭全公司 │94年10月13日 │JACK耳機插座(30萬2,400元) │尚未請款 │ ├──┼───────┼───────┼────────────────────┼─────────┤ │ ㊿ │上淇公司 │94年8月26日、 │電腦機殼、小風扇(3萬4,546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月7日、27│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94年10月20│ │ │ │ │ │日 │ │ │ ├──┼───────┼───────┼────────────────────┼─────────┤ │ │亞銳士公司 │94年8月18日、 │鍵盤、滑鼠、硬碟、CPU、MP3(10萬1,421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9日、31日、94│)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年10月12日、13│ │ │ │ │ │日、14日 │ │ │ ├──┼───────┼───────┼────────────────────┼─────────┤ │ │群光公司 │94年10月3日、 │數位相機、記憶卡(33萬4,031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19日、21日、26│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日、27日、28日│ │ │ ├──┼───────┼───────┼────────────────────┼─────────┤ │ │泳泉公司 │94年8 月30日、│電腦喇叭、滑鼠墊、電腦清潔劑(1萬6,580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10月19日 │)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祥豪公司 │94年8 月26日、│滑鼠、滑鼠鍵盤、羅技CCD(4萬2,147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4年9 月12日、│ │,尚有貨款未請款 │ │ │ │22日、29日、94│ │ │ │ │ │年10月4日 │ │ │ ├──┼───────┼───────┼────────────────────┼─────────┤ │ │鈶威公司 │94年9 月6 日 │半導體(27萬3,42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艾睿公司 │94年10月25日 │半導體(62萬808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聲寶公司 │94年10月25日 │數位電視2臺(4萬9,1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太雅精品傢俱行│94年10月24日 │沙發1套、高級主管椅、辦公桌、黑色折合椅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3萬2,340元) │ │ ├──┴───────┴───────┴────────────────────┴─────────┤ │合計:3,094萬778元 │ └─────────────────────────────────────────────────┘ ┌─────────────────────────────────────────────────┐ │附表肆:(正義汽車修理廠)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玖億汽車材料行│95年1月1日、4 │汽車大燈、鈑材、煞車盤、清潔劑(2萬3,330│尚未請款 │ │ │ │日、9日、10日 │元) │ │ ├──┼───────┼───────┼────────────────────┼─────────┤ │ ② │旺林公司 │95年1 月10日 │汽車音響20組、車用電視1組(21萬3,900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③ │敏銓公司 │95年1 月9 日 │輪胎14條(13萬8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④ │權益公司 │94年12月28日、│咖啡豆、奶油球、砂糖、咖啡研磨機(4萬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95年1 月5 日 │5,180元 ) │ │ ├──┼───────┼───────┼────────────────────┼─────────┤ │ ⑤ │千奧公司 │95年1 月16日 │會計進銷軟體、華碩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隨身│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聽、列表機、IBM桌上電腦等(18萬390元) │ │ ├──┼───────┼───────┼────────────────────┼─────────┤ │ ⑥ │金正公司 │94年12月10日 │高級機油、積碳清潔劑、工作背心、清洗工具│尚未請款 │ │ │ │ │(9萬2,800元) │ │ ├──┼───────┼───────┼────────────────────┼─────────┤ │ ⑦ │政昕公司 │94年12月30日 │米其林輪胎4個(1萬2,800元) │尚未請款 │ ├──┼───────┼───────┼────────────────────┼─────────┤ │ ⑧ │柏林貿易公司 │94年12月31日、│殼牌機油、HID大燈、積碳清潔劑等(26萬110│尚未請款 │ │ │ │95年1月4日、5 │元) │ │ │ │ │日、6日、17日 │ │ │ ├──┼───────┼───────┼────────────────────┼─────────┤ │ ⑨ │昇發輪胎行 │94年12月底 │大型貨車輪胎8條、小型貨車輪胎約30條(24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 │萬2,900元) │ │ ├──┼───────┼───────┼────────────────────┼─────────┤ │ ⑩ │合成輪胎行 │94年12月28日 │大型輪胎6條(6萬元) │尚未請款 │ ├──┼───────┼───────┼────────────────────┼─────────┤ │ ⑪ │宏進輪胎行 │94年12月28日、│輪胎44條(19萬8,0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29日 │ │ │ ├──┼───────┼───────┼────────────────────┼─────────┤ │ ⑫ │板南公司 │94年12月25日、│汽車音響1臺、衛星導航4臺(13萬2,000元) │尚未請款 │ │ │ │95年1 月3 日 │ │ │ ├──┼───────┼───────┼────────────────────┼─────────┤ │ ⑬ │來可富公司 │95年1月中旬 │床組、彈簧床、床頭櫃、原木床組、餐桌、大│尚未請款 │ │ │ │ │小茶几、貴妃等椅(25萬2,434元) │ │ ├──┼───────┼───────┼────────────────────┼─────────┤ │ ⑭ │續上公司 │95年1月6日、7 │汽車板材(18萬2,500元) │尚未請款 │ │ │ │日 │ │ │ ├──┴───────┴───────┴────────────────────┴─────────┤ │合計:202萬7,144元 │ └─────────────────────────────────────────────────┘ ┌─────────────────────────────────────────────────┐ │附表伍:(鑫茂企業社)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貨物、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① │勇興公司 │95年4 月28日 │SECC電器鍍鋅版446片(36萬1,847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② │和利公司 │95年4 月19日、│不銹鋼板3,555公斤(35萬3,559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20日、21日 │ │ │ ├──┼───────┼───────┼────────────────────┼─────────┤ │ ③ │y○○○○ │95年4 月25日 │攻牙機、砂輪機、手提拋光機(4萬5,900元)│尚未請款 │ ├──┼───────┼───────┼────────────────────┼─────────┤ │ ④ │固迪欣公司 │95年4 月27日 │電子經緯儀、水準儀、金屬三角架(12萬元)│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⑤ │春大地公司 │95年4 月14日、│CROSS原子筆、3M噴膠、奇異筆、簽字筆、計 │尚未請款 │ │ │ │15日、16日 │算機、印泥、高級原子筆等文具(3萬2,898元│ │ │ │ │ │) │ │ ├──┼───────┼───────┼────────────────────┼─────────┤ │ ⑥ │麗鋼公司 │95年4 月28日 │鍍鋅鋼板(10萬8,852元) │尚未請款 │ ├──┼───────┼───────┼────────────────────┼─────────┤ │ ⑦ │三光公司 │95年4 月25日 │鋼瓶(3,000元) │尚未請款 │ ├──┼───────┼───────┼────────────────────┼─────────┤ │ ⑧ │o○○○○ │95年4 月17日、│熱水器、瓦斯爐各3臺(2萬9,400元) │尚未請款 │ │ │ │19日、20日 │ │ │ ├──┼───────┼───────┼────────────────────┼─────────┤ │ ⑨ │弘紳公司 │95年5 月2 日 │齒輪油2桶(2萬4,000元) │尚未請款 │ ├──┼───────┼───────┼────────────────────┼─────────┤ │ ⑩ │歌宏企業社 │95年5 月2 日 │金嗓伴唱機1套(8萬2,500元) │開立支票1 紙未兌現│ ├──┼───────┼───────┼────────────────────┼─────────┤ │ ⑪ │錦欣電器冷凍工│95年4 月23日 │冷氣機2臺(6萬元) │尚未請款 │ │ │程行 │ │ │ │ ├──┼───────┼───────┼────────────────────┼─────────┤ │ ⑫ │宇筌行公司 │95年4 月24日 │氬焊機1套、金屬切割機1臺(7萬4,500元) │尚未請款 │ ├──┼───────┼───────┼────────────────────┼─────────┤ │ ⑬ │朋緯公司 │95年4 月18日、│傳真機、影印機、監視器、電話總機、電腦設│先付3 萬元,另開立│ │ │ │20日、21日、24│備、多功能事務機等(25萬1,789元) │支票1紙未兌現 │ │ │ │日、28日、95年│ │ │ │ │ │5月2日 │ │ │ ├──┴───────┴───────┴────────────────────┴─────────┤ │合計:154萬8,245元 │ └─────────────────────────────────────────────────┘ ┌─────────────────────────────────────────────────┐ │附表陸:(偽簽之支票)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編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① │鑫茂企業社│葉錦秀(己○○冒名)│95年5 月15日│ 36萬1,847元 │AC 0000000│陽信銀行五股分行│ │ │ │李麗雲(戌○○冒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