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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梅淑錢建榮宣玉華黃梅淑錢建榮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鴻淇國貿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統一編號:

           弄5號1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鴻淇國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巷51弄5號1樓之鴻淇國貿有限公司(下稱鴻淇公司)代表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於民國95年5 月4 日,利用鴻淇公司自越南輸入人造石板製品之機會,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國大陸製藥劑「諾迪康膠囊」夾藏在人造石板中,運輸入境台灣,嗣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人員甲○○於95年5 月5 日,在基隆市之「弘貿貨櫃站」內查驗上開人造石板之際,在夾層中查獲,並扣得「諾迪康膠囊」237 盒。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藥事法第82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㈢藥事法第82條雖於95年5 月30日業經修正,刪除第2 項常業犯規定及移動後續條項,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法第82條第1 項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前開之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及金額2 分之1。

㈤另按違禁物如法令同時有沒入行政罰及沒收(銷燬)之刑事罰從刑處分者,如於宣告沒收(銷燬)前,業經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沒入處分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之意旨,法院自不得就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2台上第35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所輸入之「諾迪康膠囊」237 盒(20粒/ 盒),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法沒入,有上述基隆關稅局處分書1 件附卷可參,堪認已因執行沒入而滅失,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願捐款新臺幣5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並已捐款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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