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三號公路南向五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仁壽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上開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相距不過五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第二次之施用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併案意旨書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同案被告張采鳳所有,此為被告張采鳳供承在卷,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