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巷27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耿淑穎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四鄰三界壇店八之五號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僅有紙漿製造業、塑膠原料製造業(塑膠粒)、包裝材料批發業(以工廠登記產品為限)及塑膠膜、袋批發業(以工廠登記產品為限),並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與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下稱:士紙永安廠)負責人陳朝傳及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負責人徐欣溪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而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委由不知情之迪緯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運輸車輛,前往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載運未經分類、脫水之廢紙混合物廢棄物(混有廢塑膠成分)及一般生活垃圾廢棄物,至上址統一環保公司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分別前往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除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於準備程序書狀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係屬該大隊稽查人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紀錄之文書,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類紀錄文書之必要性,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針對北區稽查大隊前往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稽查時所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認此部分為該二廠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人員均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並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就其等於稽查中之陳述,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辯明真偽之機會,復查上開稽查工作紀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該稽查工作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稽查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統一環保公司與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訂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辯稱:統一環保公司僅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取散漿過程中產生之輕渣,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代號R0二0一之廢塑膠」,並非廢紙混合物(代號D0六九九),亦非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中的廢紙(代號R0六0一)(見本院第一0九頁至一一0頁),不包含生活垃圾及散漿過程中產生之其他物質,被告公司係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工作,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伊與洪邦申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產生的紙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依據該廠提供的合約書記載是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此部分廢棄物,該廠並提供委託統一環保公司清運的過磅單,記載清運內容為廢紙混合物及垃圾;伊在士紙所發現之廢紙混合物夾雜塑膠、金屬、砂、石塊等物,士紙永安廠委託處理的統一環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向經濟部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伊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有看見紙廠產生之廢紙混合物,統一環保公司所處理的廢棄物並不是經濟部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伊認定該公司在稽查當天從事清除、處理的工作,但這其中也包括再利用的項目,但欲就廢棄物取樣化驗時,為統一環保公司人員拒絕,伊於五月二十日再度前往統一環保公司時,即遭該公司負責人乙○○拒絕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及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前往桃園紙廠稽查,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務之戊○○表示,該廠原來處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九十三年七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在該廠伊看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垃圾夾雜其中,又於五月九日稽查時,戊○○表示製程所產生含紙漿及塑膠等物質之混合物未加分類,就交給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該廠並無將廢紙混合物中含有之廢紙、廢塑膠及其他物質分類之機具(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宗所附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共六份,分別記載⑴稽查人員丙○○、洪邦申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經稽查人員要求採樣,以確認該公司所處理廢棄物中所含塑膠成分比例,經被告乙○○拒絕,被告乙○○並表示,應從士林永安廠採樣較為合理等情(見第二之一頁至第三頁),⑵稽查人員丙○○、洪邦申、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經被告乙○○拒絕,並將大門關閉等情(見第三之一頁至第四頁),⑶稽查人員丙○○、洪邦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委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等情(見第三十四之一頁至第三十五頁),⑷稽查人員丙○○、洪邦申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散漿程序化漿過程產生廢紙混合物(含浮渣及重渣)每月二百公噸,其廢紙混合物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均儲存於於同一地點,據該廠庚○○課長表示將著手設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等情(見第三十五之一頁至第三十六頁),⑸稽查人員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往桃園紙廠稽查,據該廠人員戊○○表示,該廠原設有焚化爐處理廠內廢棄物,因成本問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停爐並將相關廢棄物改交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該廠製程產生之廢紙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均交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並未委由其他業者清除,製程所產生含紙漿及廢塑膠等物之混合物,未加分類及機具分離,就交予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情(見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⑹稽查人員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前往桃園紙廠稽查,因前次稽查時,該廠人員表示要提供相關資料參考,故再度前往該廠稽查,該廠人員戊○○表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才將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予統一環保公司清理,且均未上網申報清除、處理之情形等情(見第五十之一頁至第五十一頁),及同上他字卷宗所附統一環保公司與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訂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各一份(見第五至二十頁)、統一環保公司現場堆置廢棄物、紙漿照片共四張(見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士紙永安廠將廢紙混合物及垃圾委由統一公司清除、處理之過磅單、清運費發票(見第三十七至四十八頁)、士紙永安廠現場廢棄物照片(與生活垃圾混合儲存)(見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桃園紙廠廠外清理確認聯單(見第五十五至九十七頁)等文件可資佐證。 ㈡雖然,證人即士紙永安廠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都是廢塑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中的紙類由該廠自行回收處理,以人工將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之廢塑膠才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清運費發票上記載垃圾、廢紙混合物、混合物等名稱都是指廢塑膠,因為是以士紙永安廠與統一環保公司合約書上的名稱來記載,可能負責過磅之人員不同,也不是很清楚,就籠統記載;現場照片(指上開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混合儲存之照片)中的廢棄物尚未分類,會分類完成後再處理;士紙永安廠內屬於代號R0二0一的部分,如塑膠袋,就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惟證人丁○○上開陳述,與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北區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迥然不同,又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稽查人員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時,經其閱覽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後才簽名,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與其意思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可見證人丁○○上開審理中之證言,顯有附和被告乙○○辯解之嫌,自難採信。其次,證人即士紙永安廠總務課課長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廠內從事工業紙板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中廢塑膠部分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與上開廢棄物並非儲放於同一場所,統一環保公司也未處理生活垃圾,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稽查時,士紙永安廠沒有脫水的機具,但有分類的機具,可將輕渣、重渣分離,只有輕渣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二0至一二一頁),惟與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稽查人員前往士紙永安廠之稽查工作紀錄顯有矛盾,而該稽查工作紀錄業經證人庚○○簽名確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確有將稽查工作紀錄交給證人庚○○看過才簽名,證人庚○○並未表示紀錄與其意思不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庚○○於本院無端翻異證詞,自難遽採,況就統一環保公司出具之清運費發票上記載清運項目為廢紙混合物、垃圾等名稱之原因,其證稱:廢塑膠在環保署的歸類是D0六九九廢紙混合物,所以才在發票上記載廢紙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不僅與環保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所示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亦與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齟齬,又其於本院表示於開庭後一週內將呈報為士紙永安廠處理重渣之機構,迄今仍未呈報,足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在迴護被告,並非屬實。再者,證人即桃園紙廠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桃園紙廠內廢棄物產生輕渣、重渣後,會請統一環保公司人員到桃園紙廠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之部分就是輕渣,而污泥及垃圾係由其他公司清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誤解伊的意思,當時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稽查人員問伊輕渣區域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清理,伊說是,伊雖有看過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但伊認為既然公司做錯了,不應該將該等物品放在一起,就應該接受處罰,所以就簽名,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的工作紀錄,伊認為與五月九日是一樣的,所以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又證人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於桃園紙廠稽查時在場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桃園紙廠稽查時,甲○○質疑輕渣上帶有幾包垃圾的那一堆要送去哪裡,戊○○說要送到統一環保公司,所以甲○○在稽查工作紀錄上記載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都要送往統一環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此部分證人之陳述與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十二日北區督察大隊前往桃園紙廠之稽查工作紀錄雖非全然相符,然依上開證人戊○○、己○○所言,堪認兩次稽查時,均有生活垃圾混於該紙廠廢棄物之中,而證人戊○○均表示混有生活垃圾之廢棄物,係要送往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無訛,又據證人甲○○證稱:兩次稽查均有向戊○○說明稽查內容並訊問其有無意見,戊○○均在事業代表意見欄上陳述沒有意見,戊○○確實表示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都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證人戊○○復自承其有看過稽查紀錄表才簽名,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簽名之動機提出上開解釋,所證自難憑採,至證人己○○並非桃園紙廠人員,就該廠廢棄物之存放、清理方式難認有所瞭解,所言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乙○○固辯稱:伊向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僅收受輕渣,即廢塑膠部分,進行再利用云云,惟查:統一環保公司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所收受之廢棄物,包含生活垃圾及未經分類、脫水之廢紙混合物等情,有前開事證為憑,且據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永字第0九六00八一三四五0號函覆本院內容記載:造紙廠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之輕渣、散漿渣、篩選渣及破碎後渣索,倘經確實分選、脫水後所得廢塑膠料,始屬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此為被告乙○○所明知,見乙○○偵查中答辯狀證三、證四及其附件(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六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六頁),被告乙○○辯稱統一環保公司所處理者,並非前開事證所指之「廢紙混合物」,而屬於經濟部公告再利用種類之「廢塑膠」,自應舉反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甚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拒絕稽查人員採樣,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拒絕稽查人員入廠,更何況統一環保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工字第0九五二0四0五三六0號函核准個案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代號D0二九九)(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仍非被告乙○○所辯之「廢塑膠」(代號R0二0一),本院自無從憑空認定被告所辯為屬實。至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士紙永安廠所採廢棄物樣本,經本院送由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成分,雖無具體結果,北區督察大隊人員亦表示迄未尋得機構鑑定廢棄物成分(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因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已足,廢棄物樣本不能證明是否符合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所示之廢塑膠比例,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乙○○提出辯護意旨認:士紙永安廠將輕渣交予統一環保公司處理前,有上網申報,其申報類別為R0二0一廢塑膠,環保署於稽查之前並未質疑,顯使被告乙○○相信向紙廠回收輕渣進行再利用程序不須申請再利用許可云云。惟查:姑不論辯護人所提出士紙永安廠之申報資料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二月間,已在本件稽查後半年以上(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不能證明稽查當時之情形,且衡諸此項上網申報之資料,實為士林永安廠之片面表述,縱其上網申報之資料符合規定,亦難逕認屬實,仍應以實際稽查情形為準,況被告乙○○就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廢塑膠」之標準與廢紙混合物區別何在,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本次自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受生活垃圾及廢紙混合物,自難認其有何誤認符合再利用項目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見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已有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又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刪除,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即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項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被告乙○○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取處理之生活垃圾及未經分類脫水之廢紙混合物,均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被告乙○○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衡諸本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統一環保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能力、本件犯罪時間長達半年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統一環保公司部分亦併同審酌被告乙○○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被告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