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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已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案件嗣因被告已戒除毒癮,認無執行徒刑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7 月12日屆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347 巷16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同一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25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境內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為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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