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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一鄰上山九號住處內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觀察勒戒裁定,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於勒戒處所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所竹所總字第一三0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各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並有被告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查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竹所總字第一三0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其餘,唯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百 見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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