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大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陳金暉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謝東和 陳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曾俊淇 號 許筠翎(原名許美華) 號 徐世全 樓 許賢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薛文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06 、20271 、21124 、21129 、21435 、21437 、21438 、21452 、23840 、23841 、24542 、25578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第4886號、第10668 號、第19209 號、第20787 號、第25247 號、97年度偵字第12437 號、第3746號、第9768號、第22541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8號、95年度偵字第27178 號、96年度偵字第21360 號、第23542 號、第18908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大偉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詐取所得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南縣(現改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詐取所得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詐取所得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南縣(現改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崔大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陳金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瑞昌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陳品豪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沒收。 徐世全、曾俊淇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徐世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曾俊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筠翎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賢仁、薛文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東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 月29日至93年2 月26日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 月26日至93年9 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又自93年9 月21日至95年9 月8 日任職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陳金暉自91年9 月19日至92年9 月16日止,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 月5 日止,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又自94年9 月5 日至95年3 月間止,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崔大偉於92年初,利用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警政署外事組由林秀玲警務正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下簡稱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得手後以預供己不法使用。 二、又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熟識而得知林秀玲職務上所掌管具有新增/更新居留外僑(勞)資料之電腦帳號及密碼,竟與其昔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下屬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崔大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5日止,由崔大偉提供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予陳金暉,再由陳金暉在所任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 86 ),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筆(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1至100 、103 至107 ),又由崔大偉於93年1 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 9.82 ),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 筆(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108 ),又其中所不實「更新」之27筆資料中(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8至54、62至71),係輸入上開所竊取之編號398001至398015之重入國許可證,另並在性質屬特許證之該等重入國許可證上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完成創設之偽造行為後,再據以核發之(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申領、核發、使用情形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示),崔大偉藉此掩護非法使用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嗣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 、5 、7 、10、11及附件一之二所示之外籍人士果於入、出境時使用之,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 貳、 一、緣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 )、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 )、林小真(JULLY HARTATY )、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 人,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各持60日之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渠等母國即印尼,至 92年3 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尼五年未回國又未與駐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並於92年初生子,因林小婷在台並無任何身分,小孩不得申報戶口,故林金貴等人遂於92年2 月底、3 月初委託黃富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本法施行前(按該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 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渠等合法居留之身分,詎料時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崔大偉,卻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依規定每逾期1 年須罰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罰鍰,6 人共須罰鍰90萬元,然後才可合法申辦居留證,黃富祥因不懂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遂於數日後,在台北縣板橋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 二、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便與時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陳金暉竟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 人之資料輸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五人為合法之外僑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據此虛擬之資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詳如附件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五張外僑居留證交給崔大偉,而數日後,崔大偉又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五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檢察官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增、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證,並指示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將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旨登入上開外事電腦中並換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或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之延期居留之旨(詳如附件二之一)。另崔大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 02、39 7017 、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而直至95年10月5 日,崔大偉因本案遭羈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 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供警方扣案。 參、 一、緣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 (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240 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 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之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員裘維迪遂於95年4 月14日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旺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 月22日核准旺沙在台工作期限自95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居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境,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公室內)後離去。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後,竟與其昔日部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檢察官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崔大偉係承前壹二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崔大偉於95年4 月21 日 晚間7 、8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上,交付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 張(其上寫有THIANGNOI ON SA 、 1974/7 /18〈生日〉、P564086 〈護照號碼〉、2006/3/16-2007/3 /16〈延長居留期間〉)、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本1 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吳麗雪乃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巷8 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 )日期:95年2 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 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 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 」簡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崔大偉課長心知汪沙已在外事電腦系統中被改為尚在延長居留期限內,然因汪沙之工作地點及公司均在台南縣(故其之外僑居留證號為RC00000000),故吳麗雪無法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核發內容不實之以FC為開頭之外僑居留證予汪沙,崔大偉乃於95年4 月24日下午、95年4 月25日上午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包惠文巡佐查詢汪沙之居留資料並補發外僑居留證予汪沙,然該日下午經包惠文查詢結果發現外事電腦系統內顯示汪沙現在之工作即居留地點不在本轄而在台北縣,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戴金蓮巡佐查詢,結果發現收據號碼:FA129245之申請人並非汪沙,再加上劉清標、裘維迪為汪沙延期居留乙事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拜訪時包惠文亦有在場,包惠文至此心知汪沙之延期居留有造假之嫌,包惠文又聯繫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巡佐之同學戴金蓮,請戴金蓮代為查證,經戴金蓮查證之結果,吳麗雪在上開外事電腦內所輸入更新之收據號碼:FA129245係一外勞雇主張益廣申請延長外勞居留時之收據號碼,包惠文至此已知汪沙事件之不法,乃回覆崔大偉課長,因汪沙已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轄,其無權核發汪沙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知悉上情後,向吳麗雪提出質疑,吳麗雪心知已東窗事後,乃又於95年5 月25日16時38分進入上開外事電腦,將汪沙之居留檔改回原先之逾期居留狀態及原先之居留地址即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240 號,以規避刑責。 二、吳麗雪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且明知附件三所示之外勞「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或因已逾期居留應驅逐出境、或因居留期限屆至不得展延而應離境,竟自94年初起至95年4 月間止,與崔大偉承前參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麗雪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根據崔大偉所提供之外勞姓名、證號,再由吳麗雪自行虛構相關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將各該外勞身分轉換為依親外僑身分,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之外僑(勞),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其情形詳如附件三所示。 肆、崔大偉於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職務之期間,本應於95 年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16日)、1 月20日、1 月26日、1 月27日、2 月10日、2 月17日、2 月21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7日、3 月31日、4 月6 日、4 月7 日、4 月14日等共計15日,依台南縣警察局規劃編排之「外事責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督導行程,至各排定之分局督導業務,並於上開各月份出差日期前由該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陳報崔大偉將於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出差事由之出差請示單,經核准「公差」後,其在明知其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並未依出差請示單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情形下,仍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陳報出差之次月月初即95年2 月初、3 月初、4 月初、5 月初,經不知情之承辦員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列印崔大偉上月之出差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等欄位後,再由外事課佘堃溥或沈峰光警員等人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總計金額完成後,交由崔大偉核對內容及金額時,崔大偉明知其實際上未出差不應領取各該費用,仍蓋用其職章,再交由承辦人員虛報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之出差旅費,共計詐取1 萬686 元之出差旅費。 伍、 一、①緣謝東和、汪耀文(其與其弟汪耀能共同從事後開人蛇色情之不法勾當)係東南亞之越南、印尼、菲律賓、泰國之外國人之人蛇勞力仲介集團及人蛇色情集團之首領,謝東和、汪耀文又與外事警員曾瑞昌(其自91年12月至95年5 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又自93年1 月間至95年5 月止,借調樹林分局擔任外事組即第四組〈現因第三組之刑事組獨立為偵查隊,故原先之第四組外事組現改編為第三組〉警員)熟識,汪耀文另與外事巡佐陳清禮(其於90年2 月至91年5 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又於91年10月至95年3 月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樹林分局外事組)熟識;謝東和與汪耀文二人間又相互熟識,互為利用。②又崔大偉與陳金暉曾在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有上下級長官之關係而熟識。外事警官李宗洮則自92年10月22日至95年2 月24日止接任崔大偉之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乙職。陳清禮因曾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其與同單位之曾瑞昌及曾在上開單位任職之陳金暉熟識。③謝東和、汪耀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均在台北縣樹林市從事上開不法人蛇業務,謝東和又將人蛇大本營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462 號、464 號之大樓內(按係中正路458 號12樓、462 號10樓、12樓、464 號10樓、12樓、14樓、16樓)(中正路462 號14樓則為曾瑞昌之居所),因而謝東和與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曾瑞昌熟識,汪耀文則與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巡佐陳清禮熟識。④曾瑞昌因欲從事非法之越南及印尼勞工之不法人力仲介,於其任職警員之93年3 月23日即與謝東和、楊約諾(綽號BILLY ,為印尼籍華人,其為本院通緝中,另結)、周瑞祺等人共同以他人名義登記成立杜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杜達公司),又於95年3 月16日再以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昌安(綽號「TONY」、「ANTONY」、「阿安」,其前印尼籍華人,後歸化為我國籍,其業據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成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士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又於95年4 月以他人名義成立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之所以要成立該公司,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至盛士公司之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搜索,現場查得尚在我國觀光簽證期限內之印尼女子ELLI〈其為蘇昌安女友〉、 SARMINIH〈其曾經經由蘇昌安、楊約諾非法仲介工作,搜索當時在盛士公司內住宿等待下一工作,其之行動自由由蘇昌安及ELLI負責看管而剝奪之〉,警方又在ELLI皮包內扣得菲律賓護照1 本、偽造居留證1 張,因之曾瑞昌於95年6 月7 日辦理盛士公司解散,另成立宏倫公司),以從事不法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又謝東和為從事上開非法之東南亞勞工之不法人力仲介,以87年間即已成立之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張雅萍,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77年間即已成立之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該公司後由謝東和、曾瑞昌、周瑞祺三人共同合夥從事不法人力仲介,後實際上亦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83年即已成立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克拉公司,負責人為謝東和,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從事不法人力仲介。⑤因曾瑞昌執行其上開警察職務,得知原屬合法在台外勞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在母國之資料,嗣與謝東和、汪耀文人蛇集團合作,派遣集團成員為東南亞國籍之人如下開之楊約諾(印尼籍,通緝中,另結)、潘氏越霞(周瑞祺之妻,越南籍)、阮氏絨(越南籍,通緝中,另結)等人,甚至勾結當之不法仲介人士至已返國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母國住處找尋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換得第二次以持內容登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以外配身分來台。曾瑞昌、謝東和集團計畫既定,謝東和集團除吸收楊約諾、周瑞祺、蘇昌安外,又吸收周瑞祺之越籍妻子PHAN THI VIET HA(潘氏越霞)、黃幸運、黃幸運之妻劉淑惠、越籍女子阮氏絨、黎氏庄(護照號碼:AZ0000000 ,以依親名義來台,後未與其夫徐國廷同居,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與謝東和同居,為謝東和同居女友,其現在行蹤不明,且未據檢警偵辦)、陳品豪(其有多個綽號,包括阿風、小風、小白、阿雄)、丘傑福(英文名字:JUAN EFFENDI,印尼籍華人,現為本院通緝中,另結)、劉國基等人,其等集團成員因或具或曾具越南、印尼人士背景,乃得至被遣返尚或返國之越南、印尼之外勞之母國住處尋得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上開方式改換為外配身分不法來台,渠等並教唆該等外勞在其母國之時,重新辦領新之護照,在其等之舊護照內貼上偽造核准日期及有效日期之重入國許可證,並教唆渠等外勞在出境其母國時持用新護照,待至中正機場後,則持用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入境,以供查驗過關。又謝東和、曾瑞昌於透過陳清禮之管道取得崔大偉不法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見後述)前之94年8 月前曾與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勾結,由該等員警在外事課電腦中將外勞改為外配身分,並核發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使已回國之外勞得憑以入境。嗣曾瑞昌於94年11、12月間透過陳清禮,陳清禮再透過陳金暉之管道,由曾瑞昌、謝東和合夥購得崔大偉不法取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200 餘張,使已依限返國之外勞得憑已入境。該等外勞持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後,謝東和、曾瑞昌集團即將逃逸外勞舊護照收去,並將逃逸外勞舊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證撕去,以免為他人發現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為397 、398 開頭之不法事實。外勞入境後,謝東和、曾瑞昌集團偽造其等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而因該等外勞均已由不肖官警在外事電腦中登載不實之外配資料,是以該等外勞仲介至工廠或風化場所後即遭管區員警臨檢,工廠雇主或風化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亦得出示該等外勞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表示該等外勞均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無須申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工作許可證,臨檢員警再以電腦連線查察,發現果真該等外國人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該等外勞乃無從查察,而使曾瑞昌、謝東和集團得以繼續以該等外勞為搖錢樹,為渠等工作抽傭。李宗洮又於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期間內,透過陳清禮之居間,為汪耀文多次在其外事課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外勞女子之虛擬配偶資料,並列印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交予陳清禮轉交汪耀文,汪耀文又將外勞女子集中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29 號2 樓、27號、39號2 樓等地,再與其弟汪耀能及旗下馬伕接送該等外籍女子至台北縣泰山鄉、樹林市轄內之KTV 、按摩店從事特種行業,並資抽傭營利。⑥謝東和之人蛇集團在東南亞女子來台後,即由陳品豪、阮氏絨前往中正機場接機,除將渠等所持新舊護照收走外,並帶至謝東和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之三奇公司、華城公司、阿克拉公司及該棟大樓其他多處地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盛士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0巷5 號、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 號、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等處,由陳品豪、阮氏絨、黎氏庄、蘇昌安、劉國基等人拘禁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又將該等外籍人士帶至周瑞祺所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112 之 4 號、該路110 之4 號(為五樓打通之二戶)而由周瑞祺、黃幸運、劉淑惠拘禁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後待與雇主取得連繫,再將該等外籍人士仲介派工至雇主處不法工作並抽傭。【周瑞祺業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服刑完畢,黃幸運、劉淑惠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無罪確定。李宗洮、吳麗雪、陳清禮、謝東和、汪耀文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審理,並經該院於99年9 月15日皆判處有罪在案。】【本段為就謝東和、周瑞祺、曾瑞昌等人蛇集團運作之背景說明,以下分項詳述之;又汪耀文、汪耀能人蛇集團之運作尚與「謝東和人蛇集團」無涉,且汪耀文、汪耀能人蛇集團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故不贅述汪耀文、汪耀能人蛇集團之犯行】 二、①陳金暉因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因在第一線櫃檯辦理外籍勞工居留業務時,就外勞委託仲介公司人員所繳納之辦理延長居留規費加以侵吞,因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偵字17664 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上更㈠字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2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適陳清禮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且其亦知悉曾瑞昌願意出資購買,陳清禮乃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陳金暉洽詢購買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乃於94年11、12月間與95 年 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 張,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②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為從事上開所述之人蛇事業,且渠等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曾瑞昌甚且明知係崔大偉自警政署外事組不法取得之贓物,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嗣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諾實際出資共約170 萬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僅支付約2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 月27日、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 三、謝東和、曾瑞昌、周瑞琪、潘氏越霞、楊約諾、阮氏絨、陳品豪、蘇昌安、劉國基、廖馬克等人組成之人蛇集團分別為下開行為(渠等所成立之如上開一所述之不同之人力仲介公司,僅為派工時欺騙雇主之障眼法,實則均係同一人蛇集團下之行為,下簡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別於「汪耀文、汪耀能人蛇集團」〈「汪耀文、汪耀能人蛇集團」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並以此為業、恃此謀生(渠等下開詐欺、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諸犯行,均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之): ㈠ ① ①謝東和、曾瑞昌處因有上開伍一⑤之管道取得重入國許可證,乃與周瑞祺、周瑞祺之越南國籍妻子PHAN THI VIET HA(潘氏越霞)合作,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利用周瑞祺妻子潘氏越霞係越南人之機會,先由潘氏越霞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另又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越南當地之人力仲介公司-「富壽勞工出口與縫紉股份公司駐河內分行供應人力與勞工出口培訓中心」之阮氏美容合作,向原來係我國之合法外勞,後因依限返回之越南女子詐稱可再合法來台打工,其等越南女子不知此次來台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並以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在台工作,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美金5,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辦費予在越南負責之潘氏越霞或阮氏美容等在越南之共犯,該等在越南之共犯並要求欲再次來台之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陸續將其等之新、舊護照寄至在我國之周瑞祺,再由周瑞祺交給謝東和處理,謝東和於舊護照上黏貼其自與曾瑞昌、楊約諾合資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再交由周瑞祺,由周瑞祺寄回越南虛設之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將該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欲來台工作之越南女子,越南女子自己搭機來台,謝東和再派遣陳品豪、阮氏絨負責接機,並將之安排至龜山鄉○○路麥當勞附近即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居住,由謝東和派遣之阮氏絨、陳品豪負責看管該等已來台之越南女子,並剝奪該等越南女子行動自由。再由謝東和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述越南女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以依親名義來台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由陳品豪於將越南女子交由周瑞祺派工時一併交予周瑞琪,以利周瑞祺介紹其等受僱於我國僱主時,出示在台僱主之用。渠等犯罪計畫既定,乃分頭進行。又越南女子VU THI NHAN (譯名武氏顏)、BUI THI THUY(譯名裴氏翠,裴氏翠之部分見下開②)、HO THI SEN(譯名胡氏蓮)、NGUYEN THI HANH (譯名阮氏幸)、TRINH THI NGUYET (譯名鄭氏月)、NGUYEN THI HOA(譯名阮氏花)、 NGUYENTHI THANH (阮氏青)、NGUYEN MINH DIEP(譯名阮明蝶)、LE THI CHIN (譯名黎氏九)等九名女子,均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屆期返國,惟仍欲至我國工作,乃在「謝東和人蛇集團」上開犯罪模式下,分別非法來台,其詳如下:⒈鄭氏月本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勞,服務處所: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勞委會核准工作期間末日為94年2 月21日,至94年2 月3 日離台返回越南,又於94年12月28日持內容不實之編號298498號重入國許可證入境〈見下開柒〉。⒉阮氏青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北市○○○路○ 段142 號2樓之2 蔡豐翔宅擔任外勞,工作期滿於94年5 月13日返回越南後,又於95年2 月21日持內容不實之編號298485號重入國許可證入境〈見下開柒〉,來台後並持用偽造之編號AD00000000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⒊武氏顏原經勞委會核准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560號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外勞,工作期滿於93年9 月14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5年1 月26日持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來台後並持用偽造之編號HD00000000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⒋胡氏蓮原經勞委會核准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8號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6 月24日返回越南,又於95年3 月11日持用60日短期停留之簽證入境,來台後持用偽造之編號HD000000 00 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⒌阮氏幸原經勞委會核准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原枓巷3 號擔任外勞,工作期滿於94年10月25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5年2 月28日持用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嗣並持用偽造之編號PD00000000號依親之外僑居留證。⒍黎氏九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240 號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工作期滿於94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5年2 月20日持用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⒎阮明蝶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26號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工作結束後於94年6 月10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4年7 月11日持用內容不實之編號216837重入國許可證入境,「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詳員警於94年7 月間在外事電腦系統內不實新增外配檔「申請日期:94年8 月2 日、收據號碼FA0990 02 、居留證號:FD00000000、居留效期:94 年7 月20日至95年1 月5 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簡尚文、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4 巷2 弄4 號」。⒏阮氏花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218號盧正勝處擔任外勞,工作期滿於93年2 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又於94年12月15日持用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②周瑞祺並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26日仲介位在台北縣林口鄉○○路12號之「永成蛋品工廠」(按係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謝孟璋僱用鄭氏月、阮氏花二人,約明每仲介一名外勞,外勞工作期間前18個月,每月薪資中之1 萬元須充作仲介費,亦即須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且每月尚須再自外勞薪資中扣減1,700 元作為外勞管理費給付周瑞祺,周瑞祺並出示鄭氏月、阮氏花之上述偽造外僑居留證,使謝孟璋誤信鄭氏月、阮氏花為合法外勞而僱用,而與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在該契約中周瑞琪保證鄭氏月、阮氏花為合法外勞),並給付共計36萬元之仲介費(其中18萬元付現,另18萬元則開95年3 月26日票期之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周瑞祺,致鄭氏月、阮氏花原本每月各24,000元之薪資,僅實領各12,300元。95年2 月8 日周瑞琪又基於同前犯意,以相同手法,持偽造之武氏顏之外僑居留證將武氏顏仲介予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207 號之「泉盛纖維公司」僱用,並詐取仲介費,周瑞琪並從武氏顏每月24,000元薪資中,擅自扣減11,700元。95年3 月23日,周瑞祺基於同前犯意,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幸運(所涉詐欺、偽造文書、藏匿人犯諸罪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無罪確定),又攜阮氏青(與後述在桂河泰式養生館查獲之阮氏青非同一人)、阮明蝶、黎氏九三人以同上相同方式仲介予謝孟璋僱用,並出示其三人之偽造居留證,謝孟璋誤以為係合法外勞,乃同意雇佣並留下該三人為永成蛋品廠之勞工,約定95年3 月27日簽立書面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書(因尚未簽立該約,故尚未給付仲介費54萬元,周瑞祺等人因而詐欺未遂)。惟95年3 月24日,因武氏顏持逾期健保卡及偽造居留證經武氏顏報警將周瑞琪查獲,經媒體披露此事,謝孟璋始查覺受騙,自行報警,查悉上情。 ②周瑞祺與黃幸運自94年12月間起即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欲非法仲介外籍女子工作,周瑞祺並請黃幸運代為找尋租屋處,以安置周瑞祺與謝東和合作陸續引進之上述多名越南女子,黃幸運於95年初向不知情之張正玄,租賃張正玄母親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按係5 樓兩戶打通之公寓),周瑞祺遂陸續將該等女子移置該處所,由周瑞祺、黃幸運分別保有該處鑰匙並剝奪外籍女子行動自由。又裴氏翠(BUI THI THUY)原係勞委會核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8 月17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在越南鼓吹裴氏翠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裴氏翠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5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251號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裴氏翠之護照內,使其於95年1 月3 日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經「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阮氏絨接其至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再轉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10-4 號、 112-4 號,由周瑞琪令裴氏翠在該處擔任看管外籍女子、不准外出之工作,平日外出採買則由有犯意聯絡之黃幸運之妻劉淑惠(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無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裴氏翠共同負責,劉淑惠、裴氏翠因而與周瑞琪等人就剝奪外籍女子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周瑞琪並交予裴氏翠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然仍由周瑞琪保管之。周瑞祺並將上述自外勞每月薪資中扣除1 萬元及1,700 元作為仲介費之方式,教導黃幸運。阮氏幸、胡氏蓮以上開方式分別於95年2 月28日、95年3 月11日自小港機場入境後,由不詳之共犯指示其等至桃園南崁公車站,再由陳品豪至南崁公車站接渠等至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居住,陳品豪並將其等之護照收走,其等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受陳品豪剝奪,不能外出,亦不能打電話,約數天後,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製作好後,即由陳品豪將偽造外僑居留證交予阮氏幸、胡氏蓮,再由陳品豪將其等帶至周瑞琪與黃幸運所承租之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居住,續由周瑞琪、黃幸運、劉淑惠、裴氏翠等人控制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除上班外,不准外出,黃幸運、劉淑惠二人再分別於95年3 月13日、95年3 月19日,以出示偽造居留證之手法取信雇主林月琴,因而仲介林月琴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阮氏幸、胡氏蓮在林月琴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00 號之「池上便當店」工作,並以周瑞祺交代之上述方式,向林月琴要求每月須扣除仲介費11,700元。 ③武氏顏因在越南已交付予潘氏越霞美金6 千元,然周瑞琪竟仍以其交付武氏顏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為藉口,故要每月扣其11,700 元 ,武氏顏心生不滿,在「泉盛纖維公司」打電話詢問潘氏越霞,並稱其要返回越南,詎潘氏越霞竟恫稱若武氏顏要回越南,就要叫周瑞琪告武氏顏在台期間不好好工作等語,武氏顏因之向他人詢問求援電話,再於95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電知警政署外事組,周瑞琪欲將之帶離工廠。潘氏越霞告知周瑞琪武氏顏可能外逃,周瑞琪乃於95年3 月24日下午2時30 分許駕車載同黃幸運共同前往「泉盛纖維公司」,欲將武氏顏接走,適警政署外事組警員已因接獲武氏顏求援電話而趕至「泉盛纖維公司」,因而逮獲周瑞琪,並查扣武氏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外僑居留證,周瑞祺因趁隙將武氏顏遭查獲之事,告知在車上等候之黃幸運,黃幸運乃趕快電知其妻劉淑惠,速將尚在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之尚在等候派工及以該處為宿舍之外籍人士帶離該住處,劉淑惠因而使之藏匿於黃幸運、劉淑惠家中,再移往不知情之母親家中,嗣請友人陳文政帶至台北各處藏匿。造成檢警機關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110-4 號、112-4 號查緝時,除查獲未能及時逃離之裴氏翠外,未能查獲其他外籍人士,惟仍查扣偽造之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之外僑居留證、與非法仲介外勞有關之帳冊1 本、未能證明與非法仲介外勞有關之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警方又在周瑞琪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偽造之阮氏花之外僑居留證。警方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0 號「池上便當店」查獲阮氏幸、胡氏蓮。警方又於95年3 月30 日 晚間10時許,持拘票至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拘提返回該處之黃幸運、劉淑惠到案,並在該處其中一房間內之抽屜內尋獲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 、阮氏粉、阮氏蓮、裴氏翠、胡氏蓮、LILK VI UDANSARI之護照各1 本、偽造之DACANAY LARRY LOUIE DELAPAZ 外僑居留證1 張。 ④菲律賓男外勞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36號4 至5 樓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因工作屆期於94年2 月24日返國,「謝東和人蛇集團」透過菲律賓SKYTOP仲介公司不詳共犯,向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詐稱只要支付美金3 千元左右即可再度來台合法工作,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 乃向他人借錢支付該款後,經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薛文仲、許賢仁交付之編號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見下開柒〉不實填載後貼在舊護照上,再以新舊護照交互使用之方式,使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於95年2 月10日順利自中正機場入境,「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陳品豪將之接至桃園縣龜山鄉山上某不詳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又將之載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剝奪其行動自由,周瑞琪於95年3 月23日將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予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並叫其背誦外僑居留證上之妻之姓名及在台住址,95年3 月23日周瑞琪將其與另二不詳越南女子以上開同一出示偽造外僑居留證以取得雇主信任之方式仲介至某不詳工廠工作(仍以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為其等宿舍),迨95年3 月24日下午2 時劉淑惠接獲黃幸運電話通知,火速偕同裴氏翠帶同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及另外5 名越南女子自蘆竹鄉○○路110-4 號、 112- 4號逃離。警方直至95年3 月30日晚間10時許,始在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尋獲遭劉淑惠等人帶返該處之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 ⑤阮氏粉(NGUYEN THI PHAN )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雲林縣麥寮鄉富泰企業社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出境返回越南,潘氏越霞在越南鼓吹裴氏翠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阮氏粉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4,2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粉之舊護照內,使其於95年2 月8 日交互使用新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由周瑞琪載其至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由周瑞琪、黃幸運、劉淑惠、裴氏翠剝奪其行動自由,周瑞琪後以不詳方式仲介阮氏粉至某不詳之雞蛋加工廠工作(然僅工作一日)。又阮氏蓮(NGUYEN THI LIEN)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10樓之1 謝龍贊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12月2 日出境返回越南,潘氏越霞在越南鼓吹裴氏翠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阮氏蓮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6,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蓮之舊護照內,使其於95年3 月5 日交互使用新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由周瑞琪載其至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由周瑞琪、黃幸運、劉淑惠、裴氏翠剝奪其行動自由,周瑞琪尚未仲介工作前,即案發被逮。周瑞琪於95年3 月24日案發遭羈押後,黃幸運、劉淑惠帶阮氏粉、阮氏蓮四處躲藏,後因黃幸運、劉淑惠於95年3 月30日亦遭警方逮捕,阮氏粉、阮氏蓮乃四處藏匿,後經該二人於95年9 月12日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案。 ⑥陳氏明仙(TRAN THI MINH TIEN)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0號陳王銀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10月3 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之某越南女子在越南鼓吹陳氏明仙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陳氏明仙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6,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459號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並偽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專用章」之印文後貼在陳氏明仙之編號B0000000號護照內,使其於95年1 月7 日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由阮氏絨載其至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將大門關住、不准自由進出,因而私行拘禁之,嗣周瑞琪並交予偽造之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阮氏圓(NGUYEN THI VIEN)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10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之某越南女子在越南鼓吹陳氏明仙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阮氏圓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6,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圓舊護照上,使其於95年1 月7 日以新舊護照交互使用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由陳品豪載其至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將大門關住、不准自由進出,因而私行拘禁之,嗣周瑞琪並交予偽造之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及一張應付雇主與警方之教戰守則。陳氏明仙、阮氏圓在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居住期間,與其他6 、7 位越南女子均被阮氏絨等人看管,不准外出,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之。嗣周瑞琪分別於95年4 月24日、95年6 月15日將陳氏明仙、阮氏圓仲介至桃園縣蘆竹鄉○○路484 號之「中壢新老牌牛肉麵店」工作,周瑞琪並出示其等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予該店負責人韓精榮,使韓精榮誤信該等外籍女子之合法工作身分,因而使周瑞得以每月在陳氏明仙、阮氏圓之薪資25,000中各抽傭11,000元、12,000元。嗣警方於95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中壢新老牌牛肉麵店」臨檢時,發現陳氏明仙、阮氏圓係非法外勞,乃加以逮捕並扣得由陳氏明仙、阮氏圓交付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各1 張,又在陳氏明仙之護照內扣得編號398459號重入國許可證。 ㈡ ①陳怡妗(泰籍,JIRAPHON CHEN )與本國之陳劍強結婚後,因感情不睦,離家出走,因而於居留期限於95年2 月13日到期前無法辦理延長居留,乃於95年2 月22日尋得其在中壢市○○路500 號之泰式按摩店認識之「阿雄」陳品豪以延期3 年代價9 萬元之條件辦理延期居留相關事宜(此部分並無詐欺),陳怡妗先交付陳品豪2 萬元,剩下之款項再以辦妥居留由陳怡妗先出境再入境後,在同一按摩店工作按月扣還2 萬元之方式償付。陳品豪乃將陳怡妗之外僑居留證、護照交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在陳怡妗之真版外僑居留證背面填載不實之核准文號HC187160、居留期限2009.2.13 ,以示陳怡妗之居留已合法延長至98年2 月13日,又在陳怡妗之護照內頁貼用由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289號重入國許可證,並在該重入國許可證上填載不實之發給日期「2006 FEB07」、有效期限「2009 FEB 13 」,再由陳品豪將陳怡妗之外僑居留證、護照交還陳怡妗。陳怡妗取得其之外僑居留證、護照後,先於95年2 月25日離境,再於95年5 月23日、95年7 月27日入境時持用其護照內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陳怡妗於95年5 月23日入境後,即自行至其前在中壢市○○路500 號之泰式按摩店旗下之位在桃園市○○路720 號B1之「桂河泰式按摩店」(即桂河古式養生館)工作。 ②阮氏燕(NGUYEN THI YEN)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南投縣埔里鎮吉祥巷6 號吳明亮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9 月3 日出境返回越南,阮氏絨在越南鼓吹阮氏燕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阮氏燕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7,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燕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5年 3 月16日交互使用新(編號B0000000)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小港機場持用入境,由不詳男子接機後接送其搭乘巴士至桃園南崁,再由陳品豪於南崁騎機車載其至不詳處所居住,陳品豪在阮氏燕居住於該處之一月期間內,剝奪阮氏燕之行動自由,生活起居均由陳品豪處理,陳品豪並取走其之舊護照。至95年4 月某日,陳品豪將阮氏燕仲介至桃園市○○路720 號B1之「桂河泰式按摩店」工作,並出示阮氏燕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於該店負責人(未有抽傭之證據)。 ③嗣警方於95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至桃園市○○路720 號B1之「桂河泰式按摩店」臨檢,發現陳怡妗、阮氏燕及另二越南女子鄧氏九、阮氏青(該二人之不法身分見下開附件四)之非法身分,並在陳怡妗處扣得護照1 本、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1 張,在鄧氏九處扣得護照1 本、偽造之外僑居留證1 張,在阮氏燕處扣得上開舊護照1 本、偽造之外僑居留證1 張,在阮氏青處扣得偽造之外僑居留證1 張,又在「桂河泰式按摩店」扣得武氏鳳(VU THI PHUONG )護照1 本、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1 張(未查獲該人,其原係於94年8 月26日合法抵台依親之外配,其之居留效期僅至95年1 月26日,其在效期屆至前未合法申辦延長居留,然其之真版外僑居留證背面竟有二次登載不實之延長居留之紀錄)。 ㈢①謝東和以其同居女友黎氏庄之名義,於94年7 月9 日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樓,以作為拘禁並提供派工前之外籍女子住宿之用。又同氏幸(DONG THI HANH )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口廠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將滿於94年7 月1 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之越南不詳共犯在越南鼓吹同氏幸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同氏幸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5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將以不詳方式不法取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同氏幸之護照內,使其於94年8 月1 日交互使用該護照及護照內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台灣地區不詳機場持用入境,由謝東和、黎氏庄接機後載至台北縣樹林市○○路 458 號12樓與其他15、16名外籍女子一同住宿,謝東和、黎氏庄並將同氏幸所持護照收走,黎氏庄並基於與謝東和之共同犯意聯絡,看管該等包含同氏幸在內之外籍女子之行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謝東和並脅迫其等要聽話,不然會關很久才仲介工作,其並向該等外籍女子承諾要為其等辦理假結婚之依親外僑居留證,該等外籍女子於上開地點住宿期間僅有倒垃圾時,始可在黎氏庄之指派下,由2 名外籍女子共同外出以達相互監視之效。同氏幸於台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 樓 被剝奪行動自由約14天後,乘被指派外出倒垃圾之機會自行逃逸。嗣同氏幸於95年11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4 段145 巷83弄10號附近找尋工作時,為警查獲,警方自同氏幸之口中得知謝東和涉私行拘禁外籍人士,認為情節重大,乃持搜索票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至謝東和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之人力仲介公司搜索,終因「謝東和人蛇集團」早已另將外籍女子之拘禁地點改至龜山鄉○○街183 號4 樓、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等處所,而未能救回為「謝東和人蛇集團」拘禁之其他外籍女子,然警方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號門外之消防箱內起出阮氏嫩(NGUYEN THI NON)之編號A0000000A 之護照1 本。②經警方調取阮氏嫩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發現,「謝東和人蛇集團」與不詳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外事警察於94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8分間在無合法申請資料及證明文件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黃添福、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16巷8 號3 樓、居留證號:FD000000 00等事項,並核發填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214345)(按阮氏嫩原經勞委會核准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4 鄰鰲鼓91號何德勝宅擔任外勞)(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李如婷所輸入,李如婷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 ㈣ ①阮氏心(NGUYEN THI TAM)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區○○街72巷5 號3 樓柯玉潔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3年10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宣稱阮氏心可再以「專門給到過台灣之越南人專用」之重入境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阮氏心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6,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心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4年11月27日交互使用新(編號A0000000A )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另「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在越南時亦交予阮氏心1 張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阮氏心入境後由陳品豪接機後載送其至距中正機場約40分鐘路程之不詳地點居住,並收走其之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約2 週後,周瑞祺先將阮氏心仲介至某餐廳工作,因阮氏心不勝任該工作,乃又回至上開不詳之住宿地點。 ②武氏水(VO THI THUY)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士林 區○○○路○ 段80巷51弄4 號洪碧蓮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 期滿於93年12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綽號「阿河」女子向武氏水宣稱可再入境我國工作,武氏水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心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5年1 月11日交互使用新(編號A0000000A )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武氏水入境後由陳品豪接機後載送其至距中正機場約40分鐘路程之不詳地點居住,並收走其之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另交予武氏水1 張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至95年5 月初起,陳品豪仲介並載送武氏水至各地打零工。 ③NGUYEN THI PHONG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士林區○○○路131 號張慧嫻宅擔任外勞,後於94年4 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綽號「阿大」男子向NGUYEN THI PHONG宣稱可再入境我國工作,NGUYENTHI PHONG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6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NGUYEN THI PHONG 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4年12月18日交互使用新(編號A0000000A )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另「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女子在越南時亦交予NGUYEN THI PHONG1 張偽造之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NGUYEN THI PHONG入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接機後載送其至不詳地點居住,並收走其之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另由周瑞祺派工(如下述)時交予NGUYEN THI PHONG1 張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 ④范氏秋(PHAM THI THU)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42號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4 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綽號「阿河」女子向范氏秋宣稱可再入境我國工作,范氏秋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6,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范氏秋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5年3 月12日交互使用新(編號A0000000A )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范氏秋入境後由陳品豪接機後載送其至不詳地點居住,並收走其之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另由陳品豪派工(如下述)時交予范氏秋1 張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 ⑤VU THI VOC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區○居街46巷7 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大安老人養護所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5 月14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女子向VU THI VOC宣稱可再入境我國工作,VU THI VOC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5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VU THI VOC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5年3 月8 日交互使用新(編號A0000000A )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VU THI VOC入境後由陳品豪接機後載送其至不詳地點居住,並收走其之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另於陳品豪派工(如下述)時交予VU THI VOC1 張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陳品豪曾於95年4 月間仲介VU THI VOC至某處私宅擔任看護工約10日。 ⑥嗣陳品豪於95年3 月中旬以出示外僑居留證予位在新竹市○○路5 號2 樓「湄南河泰式按摩店」負責人李晶晶,使其誤信阮氏心在台有合法工作權之情形下同意雇佣阮氏心,陳品豪因而成功仲介阮氏心至該按摩店工作,使陳品豪得以每月自阮氏心之薪資中抽傭12,000元,另自上開按摩店每月抽傭4,000 元。陳品豪以相同方式,於95年9 月初成功仲介武氏水至上開按摩店工作,並以相同方式抽傭。周瑞琪以相同方式,於95年2 月底成功仲介NGUYEN THI PHONG至上開按摩店工作,並以相同方式抽傭。陳品豪以相同方式,於95年5 月初成功仲介范氏秋至上開按摩店工作,並以相同方式抽傭。陳品豪以相同方式,於95年5 月初成功仲介VU THI VOC至上開按摩店工作,並以相同方式抽傭。警方則於95年10月1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湄南河泰式按摩店」臨檢查獲上開5 名外籍女子之非法身分,並扣得該5 名外籍女子之偽造外僑居留證。 ㈤曾瑞昌、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等人之上開人蛇集團在越南國境內合作之某不詳越南女子,向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外勞女子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荷)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惟需支付美金 6000元仲介費,NGUYEN THI THU HA 如數支付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NGUYEN THI THU HA 之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內,使其於95年1 月9 日交互使用新(編號B0000000)舊二 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抵台後,由綽號「阿豪」之陳品豪駕駛車號7270-GX 號自小客車(車主:PRIYATA ,中文名:張雅蒂,印尼籍,護照號碼:M792924 號,張雅蒂係與國人張世忠假結婚來台,其二人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阮氏絨一同至中正機場搭載NGUYEN THI THU HA ,阮氏絨則安排 NGUYEN THI THU HA 暫居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且限制自由,並將大門上鎖不准外出,後並由上開人蛇集團之人員偽造中文姓名阮氏秋荷、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核發單位台北市警察局、居留事由為「依親- 夫- 陳慶洲」、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路135 號12樓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由阮氏絨將之交付NGUYEN THITHU HA持有,阮氏絨並教唆NGUYEN THI THU HA 要將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資料詳背以佯裝成假外配之身分。另曾瑞昌、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等人之上開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員亦在越南國境內,向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外勞女子HAM THI VINH(范氏榮)、DUONG THI ANH (阮氏英)鼓吹可以相同於NGUYEN THI THU HA之方式即持用新舊護照混搭,舊護照內分別貼用偽造內容之由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383、398361號重入國許可證合法仲介來台,該二女子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不詳之代辦款項,遂以相同方式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1 月20日,分別經由中正機場、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嗣曾瑞昌於95年7 、8 月間之廖馬克於95年8 月4 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以電話通知廖馬克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搭載NGUYEN THI THU HA 、 HAM THI VINH、DUONG THI ANH 派工;同時楊約諾指示陳品豪,將上開三名越南女子及其等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帶至蘇昌安之盛士公司,蘇昌安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國基駕車至其之盛士公司,由其與劉國基共同載送上開三名越南女子至廖馬克等候之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再由蘇昌安、劉國基將上開三名越南女子及其等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廖馬克,廖馬克隨即帶同阮氏秋荷、阮氏英及范氏榮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51號4 樓許素貞(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力仲介公司),其等明知該三名越南女子為假外配之身分仍向許素貞佯稱該三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由許素貞仲介該三名越南女子外出工作,並交付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於許素貞,許素貞影印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將正本交還該三名越南女子,許素貞隨即誤以阮氏秋荷為外僑之身分仲介至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址之塑膠工廠工作,廖馬克、劉國基等人則從阮氏秋荷每月應領取薪資2 萬4,100 元中逕扣除1 萬1,800 元服務費,使阮氏秋荷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許素貞仲介范氏榮、阮氏英工作之地點不詳)。嗣於96年1 月間,阮氏秋荷持有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居留效期即將屆期,許素貞由阮氏秋荷處取得阮氏秋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本欲聯繫廖馬克辦理居留展期,因該時廖馬克在監服刑,許素貞無法聯繫廖馬克,即要求阮氏秋荷離去所工作之上開塑膠工廠,嗣於96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阮氏秋荷在台中縣神岡鄉○○路422 號為警查獲,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並在許素貞處扣得阮氏秋荷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一紙。(上開參與共同犯行之蘇昌安、劉國基,均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廖馬克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渠二人之犯行,核與本案相關事證相符,是既已有確實之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重啟偵查,另蘇昌安及ELLI共同剝奪下 開㈩①SARMINIH 之行動自由亦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㈥曾瑞昌、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等人之上開人蛇仲介集團,於94年間,獲悉廖德祿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45 巷7 號「良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之工廠亟需人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 年 間起,先後在印尼當地佯以合法來臺工作為由,招徠不知情之SUPRIYATI 、SITI PATONAH、NURHAYATI 、ADI BIN NURWENDA、ANTO SUDIANTO 等印尼籍人士(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臺工作,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①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SUPRIYATI ,SUPRIYATI 不知係要以不實之重入境方式來台,陷於錯誤交付不詳之代辦款項,再由不詳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20812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SUPRIYATI 護照上,由SUPR IYATI於94年3 月13日持前開護照自中正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SUPRIYATI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4年3 月間先將SUPRIYATI 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楊約諾又於94年3 月下旬至同年4 月間在良興公司工廠內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H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交予 SUPRIYATI ,佯裝其外配之身分,「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4 月18日下午4 時23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SUPRIYATI 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黃世祺、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123 巷19號2 樓、申請日期:94年4 月18日、居留證號:HD00000000、居留效期:94年4 月13日-95 年4 月13日、收據號碼:FA085846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李如婷所輸入,李如婷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以將SUPRIYATI 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SUPRIYATI 領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後即向廖德祿出示而加以行使,使廖德祿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祿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廖馬克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此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查獲盛士公司,為掩人耳目,故為換約,以下②至⑤之情形均相同),因而非法仲介工作,並於SUPRIYATI 如附件五編號1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件五編號1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SUPRIYATI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 ②由楊約諾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SITI PATONAH,SITI PATONAH不知係要以不實之重入境方式來台,陷於錯誤交付不詳之代辦款項,再由不詳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214038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SITI PATONAH護照上,由SITI PATONAH於94年8 月23日持前開護照自中正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4年9 月間先將SITI PATONAH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並由廖馬克於同年9 月上旬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上址工廠內交付SITI PATONAH,再由SITIPATONAH 向廖德祿出示而加以行使,使廖德祿誤信SITI PATONAH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祿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廖馬克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並於SITI PATONAH如附件五編號2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件五編號2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SITIPATONAH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SITI PATONAH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③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INI之成年人,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NURHAYATI ,NURHAYATI 不知係要以不實之重入境方式來台,陷於錯誤交付不詳之代辦款項,再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366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偽造完成後貼在NURHAYATI 護照上,由NURHAYATI 於94年12月30日持前開護照自中正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NURHAYATI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1 月中旬,持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NURHAYATI ,再將其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由 NURHAYATI 向廖德祿出示而加以行使,使廖德祿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祿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廖馬克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並於NURHAYATI 如附件五編號3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件五編號3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NURHAYATI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NURHAYATI 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④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尼之ADI BIN NURWENDA,ADI BIN NURWENDA不知係要以不實之重入境方式來台,陷於錯誤交付不詳之代辦款項,再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356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偽造完成後貼在ADI BIN NURWENDA護照上,由ADI BIN NURWENDA於95年1 月3 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ADI BIN NURWENDA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2 月上旬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HC0000 0000 號之外僑居留證交予ADI BIN NURWENDA,佯裝其外配之身分,再將其帶往良興公司工廠為其仲介工作,由ADI BIN NURWENDA向廖德祿出示而加以行使,使廖德祿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祿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廖馬克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並於ADI BIN NURWENDA如附件五編號4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件五編號4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ADI BIN NURWENDA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DI BIN NURWENDA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⑤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病返回印尼之ANTO SUDIANTO ,ANTO SUDIANTO 不知係要以不實之重入境方式來台,陷於錯誤交付不詳之代辦款項,再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編號398363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偽造完成後貼在ANTO SUDIANTO 護照上,由ANTO SUDIANTO 於95年1 月23日持前開護照自中正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ANTO SUDIANTO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2 月26日,將ANTO SUDIANTO 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證號S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於同年2 月下旬在上開工廠內交付ANTO SUDIANTO ,由ANTO SUDIANTO向廖德祿出示而加以行使,使廖德祿誤信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祿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廖馬克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並於ANTO SUDIANTO 如附件五編號5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件五編號5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ANTO SUDIANTO 之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NTO SUDIANTO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㈦阮氏如(NGUYEN THI VAN)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271 巷46巷33號林友杰宅擔任外勞,後因 林友杰身故而於94年6 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在越南鼓吹阮氏如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阮氏如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000 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後貼在阮氏如之護照內,使其於95年2 月17日持用護照及內貼之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由陳品豪接機後接送其至不詳地點,再由汪耀文負責仲介派工至不詳雇主處。嗣阮氏如於95年8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7 號「董事長檳榔攤」內找尋其同鄉友人時,為臨檢之警方查獲其逾期居留,進而查知其上開監護工工作結束返回越南後,再非法以重入境方式入境我國(然因阮氏如稱其之護照為廖馬克收走,因而未扣得其之護照及內貼之重入國許可證)。 ㈧ ①黎氏銀(LE THI NGAN )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00 號陳碧汶宅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編號KD00000000),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2 月27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女友LI THI TRANG(黎氏庄)鼓吹黎氏銀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黎氏銀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000 元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215265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黎氏銀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上,使其於94年5 月7 日交互使用新(編號A0000000A )舊二本護照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5 月23日上午10時26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黎氏銀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黎家威、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31巷78號2 樓、申請日期:94年5 月20日、居留效期:94年5 月10日-95 年1 月24日、收據號碼:FA089638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李如婷所輸入,而尤值注意者,李如婷輸入之申請日期94年5 月20日與其實際上輸入電腦之日期94年5 月23日竟達3 日,與一般作業程序應於申請日當天或翌日即輸入完畢不符,李如婷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以將黎氏銀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黎氏銀入台後,由黎氏庄接至不詳地點居住,並剝奪黎氏銀之行動自由(該處另有4 、5 名越籍女子亦同遭拘禁)。約至94年6 月23日,「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男子將偽造之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交予黎氏銀,即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以阿克拉公司名義將之仲介至台北縣樹林市○○街13號「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示黎氏銀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取信於該公司負責人楊美容,使楊美容陷於錯誤,誤信黎氏銀有合法工作權,而加以僱佣,「謝東和人蛇集團」則由黎氏銀每月薪資 25,0 00 中抽傭2 年,前19個月每月抽傭14, 000 元,後5 個月每月抽傭8,000 元。又嗣於黎氏銀之偽造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日即95年1 月24日前數日,黎氏銀聯絡黎氏庄取回該外僑居留證,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A091820 、居留期限:2007.01.24」之字樣。又嗣於黎氏銀之偽造外僑居留證背面延長居留效期屆滿日即96年1 月24日前數日,黎氏銀聯絡黎氏庄取回該外僑居留證,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A239685 、居留期限:2008.01.24」之字樣(該字樣屬核准延期居留之證明,性質為特許證),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②伊桂蔓(ISTIQOMAH ,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55巷38號3 樓連惠敏宅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編號FD00000000),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6 月21日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楊約諾鼓吹伊桂蔓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伊桂蔓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印尼盾25,000,000元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660845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伊桂蔓護照(編號AE462650)上,使其於94年7 月18日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1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伊桂蔓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詹國清、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161 巷20弄17號3 樓、申請日期:94年8 月4 日、居留效期:94年7 月25日-95 年2 月10日、收據號碼:FA09 9416 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李如婷所輸入,而尤值注意者,李如婷輸入之申請日期94年8 月4 日與其實際上輸入電腦之日期94年8 月8 日竟達4 日,與一般作業程序應於申請日當天或翌日即輸入完畢不符,李如婷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以將伊桂蔓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伊桂蔓入台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男子接至不詳地點居住,並鎖住大門,剝奪伊桂蔓之行動自由。約至94年9 月間,楊約諾將偽造之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交予伊桂蔓,即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男子以阿克拉公司名義將之仲介至台北縣樹林市○○街13號「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示伊桂蔓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取信於該公司負責人楊美容,使楊美容陷於錯誤,誤信伊桂蔓有合法工作權,而加以僱佣,「謝東和人蛇集團」則由伊桂蔓每月薪資25,000中抽傭14,000元。又嗣於伊桂蔓之偽造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日即95年2 月10 日 前數日,楊約諾又聯絡伊桂蔓取回該外僑居留證,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A169174、居留期限:2007.02.10」之字樣。又嗣 於伊桂蔓之偽造外僑居留證背面延長居留效期屆滿日即96年2 月10日前數日,楊約諾聯絡伊桂蔓取回該外僑居留證,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A239 124、居留期限:2008.02.10」之字樣,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③吳蒂(WATI,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中市○區○○○路3 段292 巷6 號林美慧宅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編號BD00000000),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1 月27日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楊約諾鼓吹吳蒂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吳蒂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印尼盾26,000,000元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214135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吳蒂護照(編號AE462650)上,使其於94年4 月26日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5 月6 日下午4 時42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吳蒂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吳家龍、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36巷17弄8號 、申請日期:94年5 月6 日、居留效期:94年5 月2 日-95 年5 月2 日、收據號碼:FA087960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李如婷所輸入,李如婷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以將吳蒂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吳蒂入台後,由楊約諾接至不詳地點居住,並鎖住大門,剝奪吳蒂之行動自由。至94年5 月10日,「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男子以阿克拉公司名義將之仲介至台北縣樹林市○○街13號「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示吳蒂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取信於該公司負責人楊美容,使楊美容陷於錯誤,誤信吳蒂有合法工作權,而加以僱佣,楊約諾嗣後再將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予吳蒂,「謝東和人蛇集團」則由吳蒂每月薪資25,000中,第一年每月抽傭13 ,000 元,第二年起每月抽傭9,000 元。又嗣於吳蒂之偽造外僑居留證效期屆滿日即95年5 月2 日前數日,吳蒂聯絡伊楊約諾取回該外僑居留證,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442958、居留期限:2008.05.02」之字樣,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④嗣警方於96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檢,發現黎氏銀、伊桂蔓、吳蒂之非法身分,並扣得該三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 ㈨ ①李娜娜(NANA,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47 巷9 弄8 號3 樓陳啟宗宅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編號FD00000000),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4 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楊約諾鼓吹李娜娜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李娜娜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印尼盾25,000,000元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662395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李娜娜護照(編號AE385762)上,使其於94年8 月16日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李娜娜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李清潘、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5 號3 樓、申請日期:94年8 月24日、居留效期:94 年8月18日-95 年4 月10日、收據號碼:FA102290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王曉菁所輸入,王曉菁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以將李娜娜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李娜娜入台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 464 號12 樓 (即謝東和所成立之上開各人力派遣公司及供宿外籍女子之大樓)。至94年8 月19日,「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先將李娜娜仲介至台北縣土城市不詳之工廠工作一週餘,再將之仲介至台北縣樹林市不詳址擔任幫傭約6 月,均由「謝東和人蛇集團」按月抽傭15,000元。「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偽造李娜娜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於仲介工作時出示該偽造外僑居留證予雇主以使雇主誤信李娜娜有合法工作權,因而雇佣之,並使「謝東和人蛇集團」得以如上抽傭。直至本案案發,李娜娜自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36之15號「岡固有限公司」工作。 ②ULIA HIMATUL(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區○○街106 號7 樓謝欣穎宅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編號AD00000000),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6 月25日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楊約諾鼓吹ULIA HIMATUL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ULIA HIMATUL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印尼盾25,000,000元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不詳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ULIA HIMATUL護照(編號AE215427)上,使其於94年8 月23 日 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ULIA HIMATUL入台後,由楊約諾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2樓待工。三日後,楊約諾仲介ULIA HIMATUL至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名豆腐工廠工作,並按月抽傭15,000元,工作二月後,因楊約諾向ULIA HIMATUL稱非法外勞該陣子取締甚嚴,即停止ULIA HIMATUL之工作,楊約諾將ULIA HIMATUL載回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2樓;至95年2 月間,楊約諾又仲介 ULIA HIMATUL至台北縣板橋市某DVD 工廠工作約8 月,期間亦依上開方式抽傭。「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偽造ULIA HIMATUL 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於仲介上開工作時出示該偽造外僑居留證予雇主以使雇主誤信ULIA HIMATUL有合法工作權,因而雇佣之,並使「謝東和人蛇集團」得以如上抽傭。後因本案於95年9 月間案發,楊約諾遂將ULIA HIMATUL接至蘇昌安之盛士公司,蘇昌安又將ULIA HIMATUL載回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2樓予謝東和,在該處住約一月,後因警方(文山一分局)於95年11月8 日查獲同氏幸,再於95年11月16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0樓搜索,因未知同棟大樓464 號12樓有「謝東和人蛇集團」所設之拘禁外籍女子之地點,故未查獲該處,俟警方收隊離開後,謝東和即唆使其拘禁之外籍女子逃逸,ULIA HIMATUL因此自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36之15號「岡固有限公司」工作。 ③SRI HARINI(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巷1 弄21號周祥明宅擔任外勞,後因結束 工作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楊約諾鼓吹 SRI HARINI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SRI HARINI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相當於新台幣5 萬元之印尼盾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不詳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SRI HARINI護照(編號AD972207)上,使其於94年6 月5 日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SRI HARINI入台後,由楊約諾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2樓待工。數日後,楊約諾仲介SRI HARINI至台北縣樹林市不詳址之鑰匙工廠工作,並按月抽傭15,000至17,500元,並工作至95年12月底。「謝東和人蛇集團」並於94年6 月間偽造SRI HARINI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於仲介上開工作時出示該偽造外僑居留證予雇主以使雇主誤信SRI HARINI有合法工作權,因而雇佣之,並使「謝東和人蛇集團」得以如上抽傭;「謝東和人蛇集團」又於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即94年12月4 日將至前,在該偽造外僑居留證背面填載不實之延期居留資料「核准文號:FA822099、居留期限:2006.12.04」;「謝東和人蛇集團」又於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期限即95年12月4 日將至前,另偽造一張依親名義居留期限至98年1 月6 日之外僑居留證交予SRI HARINI。SRI HARINI於上開非法入境後,「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6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SRI HARINI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柯銘進、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86號5 樓、申請日期:94年 6 月20日、居留效期:94年6 月10日-94 年12月4 日、收據號碼:FA09 3291 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吳麗雪所輸入,吳麗雪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 ④嗣警方先於96年7 月5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36之15號「岡固有限公司」臨檢時,查獲李 娜娜、ULIA HIMATUL之非法身分(因渠等之護照、偽造外僑居留證均已為楊約諾收走,故未能扣得)。警方又於96年9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在SRI HARINI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23號3 樓租屋處查獲SRI HARINI,並扣得其之上開2 張偽造外僑居留證。 ㈩ ①SARMINIH(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區○○路3 段207 巷16弄10號楊嘉願宅擔任外勞,後因結束工作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楊約諾鼓吹 SARMINIH再以假結婚依親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 SARMINIH明知(無詐欺SARMINIH)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並約定以SARMINIH入境後工作時每月扣工資之方式以償還辦理不法入境之代價,嗣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不詳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SARMINIH護照(編號AA126333)上,使其於94年9 月20日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台灣地區不詳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SARMINIH入台後,由楊約諾仲介至台北縣樹林市不詳址擔任外傭(未有詐欺雇主之證據),SARMINIH每月僅得工資8 千元,剩餘之不詳工資為楊約諾扣抵,工作至95年3 月底再將SARMINIH帶至蘇昌安負責之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盛士公司,擔任清潔打掃之工作並住宿於該處,SARMINIH在該處無獲任何工資,悉數為楊約諾等人扣抵,蘇昌安及其女友ELLI(印尼籍,護照號碼N330339 ,其多次持60日短期停留即觀光簽證入台)在該處輪流看管SARMINIH,剝奪其與其他4 、5 名外籍女子之自由。嗣警方於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盛士公司搜索,發現ELLI、SARMINIH2 人,並在ELLI皮包內扣得陳品豪交予蘇昌安,蘇昌安再交予ELLI保管之菲律賓籍男子ARVIN ESCARZA MENDOZA 之護照1 本及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1 張。警方再於95年4 月27日4 時許傳喚蘇昌安到案並加以拘提之。②ORIGENES CLAUDIA CERO (菲律賓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88號羅勇輝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出境返回菲律賓,「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某共犯在菲律賓鼓吹ORIGENES CLAUDIA CERO 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ORIGENES CLAUDIA CERO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陷於錯誤支付不詳代價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偽造完成後貼在ORIGENES CLAUDIA CERO 舊護照(編號JJ976502)上,使其於95年3 月22日以新(編號 SS0000000 )舊護照交互使用方式經由小港機場持用入境,先由「謝東和人蛇集團」某共犯男子引領ORIGENES CLAUDIACERO走至高雄車站附近之客運站,並由ORIGENES CLAUDIA CERO自行搭長途客運至桃園南崁交流道,再由陳品豪駕駛白色車號7270-GX 自小客車於南崁交流道接ORIGENES CLAUDIACERO , 並將ORIGENES CLAUDIA CERO 之新舊護照均收走,將之載至龜山鄉○○街70巷5 號私行拘禁9 日左右,該處另有4 、5 名越南女子同遭禁錮。陳品豪又將之載往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6號私行拘禁3 日左右,該處另有13名越南女子亦遭禁錮。ORIGENES CLAUDIA CERO 繼由陳品豪將之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盛士公司,由蘇昌安負責拘禁ORIGENES CLAUDIA CERO 之行動自由達7 日左右,蘇昌安鎖住大門,不准外籍女子進出,亦同遭禁錮者尚有其他1 名印尼女子、7 名越南女子。蘇昌安復以車號Z6-9577 自小客車載ORIGENES CLAUDIA CERO 至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加以私行拘禁3 日左右,該處另有其他3 名印尼女子、3 名越南女子同遭禁錮。蘇昌安復將ORIGENES CLAUDIA CERO 載至上開址之盛士公司加以私行拘禁3 日左右。後由蘇昌安及其父蘇福海(亦為印尼華僑,未據偵辦)仲介至屏東不詳址工作(未有詐欺雇主之證據)。 ③DENIH (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之在印尼共犯JUAN(按即丘傑福)在印尼鼓吹DENIH 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DENIH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新台幣92,500元代價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不詳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DENIH 護照(編號A446141 )上,使其於94年10月14日以出示護照內貼用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經由台灣地區不詳機場持用入境。「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 年10 月間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DENIH 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張保明、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38號4 樓、 申請日期:94年8 月15日、居留效期:94年8 月12日-95 年4 月27日、收據號碼:FA100717等事項,以將DENIH 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嗣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之丘傑福交付其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並由楊約諾於94年10月中下旬將DENIH 仲介至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店名之豆腐工廠工作,並出示DENIH 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取信不詳之雇主,該雇主陷於錯誤而雇佣DENIH ,「謝東和人蛇集團」在DENIH 工作之前7 個月由楊約諾在其每月薪資 25,000元中抽傭8,000 元,第8 個月抽傭之8,000 元,則由蘇昌安抽取之。嗣於95年4 月25日上午9 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店名之豆腐工廠為警尋獲。 ④UONG THI THUAN(越南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126 之18號魏金獅宅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4 月1 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之共犯阮山河在越南鼓吹UONG THI THUAN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UONG THI THUAN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美金5 千元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偽造完成後貼在UONG THI THUAN舊護照(編號A020097A)上,使其於95年2 月17日以新(編號不詳)舊護照交互使用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先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陳品豪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UONG THI THUAN至龜山鄉某處,將大門上鎖,私行拘禁UONG THI THUAN1 月左右,該處另有4 名越南女子同遭禁錮。陳品豪又將之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盛士公司,由蘇昌安負責拘禁UONG THI THUAN之行動自由,該處另有2 名越南女子同遭禁錮。至95年4 月下旬蘇昌安又將之載至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由劉國基加以私行拘禁。警方據ORIGENES CLAUDIA CERO 之供述,於95年4 月25日至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救出UONG THI THUAN。 ⑤BARROA EVELYN BARNUEVO(菲律賓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69巷21弄12號4 樓陳如茵宅 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00),後因提前結束工作於93年10月8 日出境返回菲律賓,「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不詳人士鼓吹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並以BARROAEVELYN BARNUEVO 之前所付來台工作仲介費12萬元披索中扣抵為代價,BARROA EVELYN BARNUEVO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陷於錯誤應允之,再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210520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 BARROA EVELYN BARNUEVO護照(編號MM317249)上,使其於94年7 月13日持用護照及內頁所貼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8 月1 日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BARROA EVELYN BARNUEVO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章天來、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247 巷22號、申請日期:94年8 月1 日、居留效期:94年7 月20日-95 年2 月4 日、收據號碼:FA098724等事項,以將BARROA EVELYN BARNUEVO 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BARROA EVELYN BARNUEVO入台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男子接機,嗣由陳品豪收走其護照,嗣於94年8 月5 日公司將之仲介至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店名之豆腐工廠工作,並出示 BARROA EVELYN BARNUEVO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取信不詳之雇主,該雇主陷於錯誤而雇佣BARROA EVELYN BARNUEVO,「謝東和人蛇集團」之蘇昌安在BARROA EVELYN BARNUEVO之每月薪資25,000元中抽傭13,000元。嗣於95年4 月25日上午9 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店名之豆腐工廠為警尋獲。 ⑥RUBANG JESUS VILLANUEVA (菲律賓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擔任外勞,在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1 之23號擔任外勞,後因工作期滿於94年3 月17日出境返回菲律賓,「謝東和人蛇集團」之在菲律賓不詳共犯在菲律賓鼓吹RUBANG JESUS VILLANUEVA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 RUBANG JESUS VILLANUEVADENIH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同意來台後以每月工資中之13,000元扣抵代辦來台代價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不詳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RUBANG JESUS VILLANUEVA 護照(編號JJ004287)上,使其於94年9 月26日以出示護照內貼用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經由台灣地區不詳機場持用入境,陳品豪並收走其之護照。「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將 RUBANG JESUS VILLANUEVA 接至台灣地區不詳地點私行拘禁約1 月,期間均不准外出。94年11月4 日楊約諾仲介其至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店名之豆腐工廠工作,並出示其之偽造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取信不詳之雇主,該雇主陷於錯誤而雇佣RUBANG JESUS VILLANUEVA ,「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楊約諾、蘇昌安在RUBANG JESUS VILLANUEVA工作之每月薪資25,000元中抽傭13,000元。嗣於95年4 月25日上午9 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之無店名之豆腐工廠為警尋獲,並扣得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1 張。 ⑦武氏六(越南籍,VU THI SAU)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21 巷8 之4 號林淑貞宅擔任外勞,後因結束工作於94年7 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不詳共犯在越南鼓吹武氏六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武氏六應允(未有陷於錯誤,誤信係以合法重入境方式來台之證據)支付不詳代價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上開方式將曾瑞昌購得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登載偽造完成後貼在武氏六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上,使其於95年2 月10日以新(編號B0000000)舊護照交互使用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陳品豪於95年3 月30日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武氏六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6號由鄭香溢居所,並出示偽造之武氏六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鄭香溢,鄭香溢陷於錯誤,誤信武氏六在台有合法工作權,因而加以雇佣,陳品豪之「謝東和人蛇集團」因而得以在武氏六之每月工資中抽傭數目不詳之款項。警方據 ORIGENES CLAUDIA CERO 之供述,於95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6號附近竹筍田中查獲武氏六,並扣得偽造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1 張。 ①LUONG THI LAN (越南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擔任外勞,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231 號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外勞,後因結束工作於94年4 月9 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周瑞琪尋得越南共犯阮氏珍在越南鼓吹LUONG THI LAN 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LUONG THI LAN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交付美金5,500 元代辦費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將由曾瑞昌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填載偽造完成後,貼在 LUONG THI LAN 舊護照(編號A0000000A )上,使其於94年12月18日以新(A0000000A )舊護照交互使用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入境後,LUONG THI LAN 之舊護照由阮氏絨收走,新護照則由廖馬克收走,再由阮氏絨將之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後於95年4 月間,由黃幸運仲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27 之1 號翔源科 技有限公司,出示偽造之LUONG THI LAN 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該公司負責人李淦瑄,李淦瑄誤信LUONG THI LAN 在台有合法工作權乃加以雇佣,「謝東和人蛇集團」則自LUONG THI LAN 之每月薪資中前5 月各抽傭11,700元,後5 月則各抽傭11,000元。 ②鄧氏娟(DANG THI QUYEN,越南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387 巷3 弄4 號曹麗芳宅擔任外 勞,後因結束工作於94年9 月8 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周瑞琪尋得越南共犯阮氏恒在越南鼓吹鄧氏娟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鄧氏娟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交付美金6,000 元代辦費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將由曾瑞昌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填載偽造完成後,貼在鄧氏娟舊護照(編號A000 0000 A )上,使其於95年3 月9 日以新(B0000000)舊護照交互使用之方式經由小港機場持用入境。入境後,LUONG THI LAN 之舊護照由陳品豪收走,新護照則由廖馬克收走,再由陳品豪將之載至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該處共有30餘名外籍女子遭拘禁),後於95年4 月間,由黃幸運仲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27 之1 號翔源科技有限公司, 出示偽造之鄧氏娟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該公司負責人李淦瑄,李淦瑄誤信鄧氏娟在台有合法工作權乃加以雇佣,「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陳品豪、廖馬克則自鄧氏娟之每月薪資中抽傭11,000元,共抽傭7 月。 ③DUONG THI THU (越南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台北市○○區○○路10號5 樓王文慶宅擔任外勞,後因結束工作於94年10月7 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周瑞琪尋得越南共犯阮氏恒在越南鼓吹DUONG THI THU 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DUONG THI THU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交付美金5,500 元代辦費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將由曾瑞昌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398470)不實填載偽造完成後,貼在DUONG THI THU 舊護照(編號A0000000C )上,使其於95年3 月10日以新( B0000000)舊護照交互使用之方式經由小港機場持用入境。入境後,DUONG THI THU 之舊護照由陳品豪收走,而新護照由廖馬克收走,再由陳品豪將之載至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與鄧氏娟關於同一房間),後於95年4 月間,由黃幸運仲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27 之1 號翔源 科技有限公司,並出示偽造之DUONG THI THU 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該公司負責人李淦瑄,李淦瑄誤信DUONG THI THU 在台有合法工作權乃加以雇佣,「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陳品豪自DUONG THI THU 每月薪資中抽傭12,000元,共抽傭5 月,再由廖馬克抽傭1 月12,000元,再由黃幸運抽傭1 月1 萬元。 ④警方於96年6 月23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27 之1 號翔源科技有限公司查獲LUONG THI LAN、 鄧氏娟、DUONG THI THU 之非法身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908 號處分周瑞祺、黃幸運不起訴,然此不拘束本院對於共犯範圍及於該二人共犯之認定)。 KEMAT (林珈瑪,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高雄市○○區○○街42之2 號雄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外僑居留證編號EC00000000),後因結束工作出境返回印尼,「謝東和人蛇集團」丘傑福鼓吹KEMAT 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KEMAT 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支付相當於新台幣65,000元印尼盾後,由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外事員警(未據偵辦)不實填載編號不詳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偽造完成後,貼在 KEMAT 護照(號AE829357)上,使其於94年6 月5 日交互使用護照及內貼之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謝東和人蛇集團」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配合在無任何合法申請變更為外僑之證明資料下,竟於94年6 月23日下午6 時53分在所掌管之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新增KEMAT 外配(即外僑),不實輸入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妻-曹淑麗、居留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35 巷6號、申請日期:94年6 月22日、居留效期:94年6 月13 日-95年1 月15日、收據號碼:FA093635等事項(按經本院查明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雇員吳麗雪所輸入,吳麗雪與該課員警間何人涉案,應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以將KEMAT 之外配身分改為外僑。KEMAT 入台後,由楊約諾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2樓阿克拉公司居住,至94 年6月13日楊約諾將之仲介至台北縣樹林市○○街100 之5 號之豆腐店工作,並出示KEMAT 之偽造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取信於該店負責人,使其陷於錯誤,誤信KEMAT 有合法工作權,而加以僱佣,「謝東和人蛇集團」之丘傑福則由 KEMAT 每月薪資28,000元中,前1 年每月抽傭13,000元,滿1 年後每月抽傭1 萬元。迄至96年9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00 之5 號為警查獲。 PHAN THI LANH (潘氏玲,越南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 號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擔任外勞,後因結束工作於94年10月27日出境返回越南,「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越南之不詳共犯在越南鼓吹PHAN THI LAN再以重入境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PHAN THILANH不知係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交付美金不詳代辦費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將由曾瑞昌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不實填載偽造完成後,貼在PHAN THI LAN舊護照(編號A00000000A)上,使其於95年2 月18日以新(B0000000)舊護照交互使用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入境後,PHAN THI LANH 之新舊護照及手機悉由陳品豪收走,再由陳品豪將之載至龜山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陳品豪要求在該處居住講話不能大聲、走路要輕聲、不可以看外面、不可以打電話、並將窗戶以報紙封住,陳品豪將PHAN THI LANH在該處拘禁期間又帶PHAN THI LANH 外出拍照,後即偽造PHAN THI LANH 之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拘禁12日左右,將PHAN THI LANH 及其他3 名同遭拘禁之越南女子載至蘆竹鄉○○街18號3 樓盛士公司交給蘇昌安看管,PHAN THI LANH之證件亦交蘇昌安保管,蘇昌安禁止PHAN THI LANH 及其他11名越南女子自由出入亦不可打電話,僅蘇昌安保有該處鑰匙,外籍女子若要自己找工作,則須取得蘇昌安同意後,才得向蘇昌安借用電話使用。後因「謝東和人蛇集團」一直未能為PHAN THI LANH 謀得工作,PHAN THI LANH 取得蘇昌安同意後,以自己之手機打予其之前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認識之同事男友姚廷鈺求救,姚廷鈺乃教 PHAN THI LANH 向蘇昌安表示姚廷鈺有友人在開餐廳,願意雇佣PHAN THI LANH ,蘇昌安向共犯楊約諾請示後,楊約諾指示要向姚廷鈺索取6 萬元,始可讓PHAN THI LANH 前往姚廷鈺姚之友人餐廳工作,蘇昌安乃與姚廷鈺約定於95年3 月初在蘆竹鄉○○路257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見面,蘇昌安表示要先簽立派工合約書並同時收取6 萬元,後經姚廷鈺殺價以3 萬元成交,並由姚廷鈺先行支付半數15,000元,姚廷鈺表示該日就要帶走PHAN THI LANH ,約20分鐘後,蘇昌安始帶PHAN THI LANH 前來,並表示要姚廷鈺付完餘款後,PHANTHI LANH之護照及偽造外僑居留證始會交付,約3 、4 日後,姚廷鈺與蘇昌安約在中壢市○○路○ 段14號對面之「茶渡 茶頭」內見面,由姚廷鈺交付餘款15,000元,蘇昌安始交付PHAN THI LANH 之護照與偽造外僑居留證予姚廷鈺。姚廷鈺帶走PHAN THI LANH 後,並未依派工合約每月匯款2 萬元至蘇昌安提供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蘇昌安乃於96年4 月11日傳簡訊予姚廷鈺,要求姚廷鈺按月匯12,000至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姚廷鈺與PHAN THI LANH同居,亟思解決PHAN THI LANH 之非法身分問題,乃於96年10月4 日帶同PHAN THI LANH 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偽造之PHAN THI LANH 依親名義外僑居留證1 張。 緣NASRONI (印尼籍)原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5號之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因結束工作於94年2 月18日出境返回印尼。又DE DE SUKAMTO 係印尼人,從未來過台灣,「謝東和人蛇集團」共犯丘傑福在印尼鼓吹DE DE SUKAMTO 入境我國工作,DE DE SUKAMTO 不知係持NASRONI 之護照及以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方式入境,乃交付相當於新台幣10萬元之印尼盾28條代辦費後,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將由曾瑞昌購得之上開編號398372重入國許可證不實填載偽造完成後,貼在NASRONI 之護照(編號 AE016665)上,使其於95年1 月8 日以持用NASRONI 之護照及其內貼之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經由中正機場持用入境(由丘傑福同班機即長榮BR238 號班機偕同其入境)。入境後,丘傑福將NASRONI 之護照收走,再由楊約諾、丘傑福將之載至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該處另有2 名印尼男子同受拘禁),不准外出,長達2 月之久。後於95年3 月、4 月、5 月間三度由丘傑福、楊約諾仲介其至不詳之不同工作地點工作,並出示NASRONI 名義之偽造依親外僑居留證予各該雇主,使雇主陷於錯誤誤信DE DE SUKAMTO 有合法工作權而加以雇佣,並每月抽傭1 萬元。丘傑福、楊約諾後於95年7 月間將DEDE SUKAMTO交予陳文政(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41 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派工,並將NASRONI 名義之護照、偽造外僑居留證交予陳文政。嗣警方於97年7 月21日3 時20分許在龍潭鄉○○路416 巷50弄口查獲冒用NASRONI 名義之DE DE SUKAMTO 已逾期停留,警方再據DE DE SUKAMTO 之口供傳喚陳文政到案,並由陳文政交付警方NASRONI 名義之上開護照、偽造外僑居留證(警方並未扣案)。 陸、 一、曾俊淇曾於82年間因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6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潘氏渥小(或稱潘渥小,PHAN THI UT TY)於94年7 月19日以依親居留名義抵台,其於94年8 月10日即遭報行方不明,並於94年12月22日離婚,其於95年1 月初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29 號由曾俊 淇及其妻許美華共同經營之「729KTV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因其之外僑居留證效期至95年1 月18日止,曾俊淇、許美華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曾俊淇係基於概括犯意),由潘氏渥小支付曾俊淇、許美華20萬元,並將其之外僑居留證、護照交予曾俊淇、許美華辦理延長居留及重入國,曾俊淇、許美華復以10萬元之代價將之交予亦與其等具有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汪耀文(檢察官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辦理,汪耀文再以3 至5 萬元之代價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清禮,由陳清禮在潘氏渥小之護照內貼用其向崔大偉購得之編號398333號重入國許可證,並在其上偽造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以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又在潘氏渥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RB098531、居留期限:2008 .01.18 」,以完成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再由陳清禮交付汪耀文,汪耀文再交付曾俊淇、許美華,曾俊淇、許美華再交付潘氏渥小。嗣潘氏渥小與許美華於95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中正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時,由潘氏渥小出示其之護照及其內所貼之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而欲出關時,為警查獲。 二、武氏春裳(VO THI XUAN THUONG)係於95年3 月20日以依親名義來台,旋即與其夫彭鎮淇離婚,其離婚後聯繫其在越南即已認識之徐世全,徐世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允以30萬元之代價為武氏春裳辦理續在台居留事宜,武氏春裳將其護照、外僑居留證交予徐世全,徐世全又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曾俊淇辦理,曾俊淇復以10萬元之代價將之交予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汪耀文辦理,汪耀文再以3 至5 萬元之代價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清禮,由陳清禮在武氏春裳之護照內貼用其向崔大偉購得之編號398350號重入國許可證,並在其上偽造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以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又在武氏春裳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居留期限:2008.02.04」(核准文號不詳),以完成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再由陳清禮交付汪耀文,汪耀文再交付曾俊淇,曾俊淇再交付徐世全,徐世全再交付武氏春裳。嗣武氏春裳於95年8 月18日自小港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時,出示其之護照及其內所貼之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行使之而欲出關時,為警查獲。 三、阮氏紅幸(NGUYEN THIHONG HANG )原係以依親名義來台,後於94年8 月15日與其夫陳怡呈離婚,其離婚後之居留效期僅至95年6 月20日,其居留效期屆至前數日,其擔任坐檯小姐之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88號「金寶貝練歌場」之不詳之與徐世全具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老闆娘以30萬元代價允為阮氏紅幸辦理延長居留,阮氏紅幸則以坐檯1000檯(每檯450 元)以扣抵前開30萬元,上開不詳之老闆娘則將阮氏紅幸之護照、外僑居留證交予徐世全,徐世全又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曾俊淇辦理,曾俊淇復以10萬元之代價將之交予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汪耀文辦理,汪耀文再以3 至5 萬元之代價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清禮,由陳清禮在阮氏紅幸之護照內貼用其向崔大偉購得之編號398324號重入國許可證,並在其上偽造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以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又在武氏春裳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LB467988、居留期限:2008.06.20」,以完成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再由陳清禮交付汪耀文,汪耀文再交付曾俊淇,曾俊淇再交付徐世全,徐世全再交付上開老闆娘,上開老闆娘則扣押店內小姐包括阮氏紅幸之護照、外僑居留證。警方於95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至「金寶貝練歌場」臨檢時,店內人員出示阮氏紅幸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經警方發現阮氏紅幸之非法身分而查獲。 柒、許賢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 月至95年7 月止,95年7 月調派龜山分局),而薛文仲係89年12月至93 年9月止,於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時,借調外事課服務(95年5 月因本案停職),均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許賢仁於辦理外國人申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中,薛文仲係許賢仁之上司,職司審核許賢仁初核之案件。其二人均明知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警政署依該法所為之命令,在台外國人申請重入國許可證時,除須填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並須繳驗護照、居留簽證正本、外僑居留證,再分別就依親者,須繳驗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等),應聘工作或投資者須繳驗在職證明書,來華留學或研習中文者,應繳驗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傳教者須繳驗在華教會相關證明,長期居留韓僑須繳驗外交部身分證明函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外勞展延報備中者須繳驗勞委會相關證明;又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超過居留證之效期,居留外勞之重入國許可以核發一個月效期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須延長或縮短者,應由勞雇雙方出具書面證明始予延長或縮短,展延報備中者亦同;經外籍人士填寫停留案件申請表並繳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發給重入國許可證,不得擅自發給。其二人竟基於自己主管職務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件六所示受理時間之前後,許賢仁於附件六(編號1 至4 、27、28除外)所示外國人申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事宜之際,在審核通過各該外國人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後,本應核發給各該外國人如附件六所示編號298471至298500(然298493、298494除外)之重入國許可證,故意不為核發,反而由許賢仁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內黏貼薛文仲交予許賢仁之以不詳途徑自崔大偉處取得之上開由崔大偉所竊得之編號398471至398500(然398493、398494除外)之重入國許可證,再由薛文仲將其中非法未予核發之編號為 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先後交予未依上開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上開所述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ELA PAZ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出示使用(詳如上 述),並使「謝東和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來台非法工作,並向鄭氏月收取美金5,800 元、向阮氏青收取不詳金額、向DACANAY LARRY LOUIE 收取美金3,000 元之利益。 捌、警方於下開時、地扣得下開物品: 一、95年10月4 日下午12時30分在曾瑞昌位於台中市○○區○○街2 號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95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0分在桃園市○○路720 號地下一樓「桂河泰式按摩店」內扣得之物品如上開伍三㈡③所示。 三、95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0分在崔大偉位於台北市○○街127 巷27號3 樓住處扣得92年12月2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 110 萬元)、92年12月2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90萬元)、其妻謝幸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謝幸君之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簿1 本、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 四、95年10月5 日下午6 時17分在陳品豪位於中壢市○○路○ 段 196 號住處扣得電腦主機二部。 五、95年10月4 日下午4 時在徐世全位於鳳山市○○街162 號3 樓住處扣得之疑似護照日期章1 顆、徐世全與武氏春裳之護照各1 本、名片簿1 本、疑似假結婚人頭印章1 袋、徐世全之陽信銀行與台灣銀行存摺各1 本、徐世全之名片1 盒、徐世全電話簿磁片1 片、電腦主機2 台、內有客戶收款單等資料之垃圾桶1 桶、客戶資料1 捆、客戶申辦資料1 捆。 六、95年10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在曾俊淇、許美華開設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段429 號「729 酒店」內扣得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即越南女子之外僑居留證及歸化我國國籍後之越南女子身分證)共35張(包括本案之阮氏紅幸之外僑居留證影本3 張)、員工名冊11份。 七、95年10月4 日12時50分在謝東和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 462 號10樓扣得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1 冊(自92年9 月4 日至95年10月4 日共計510 人)、同業、朋友(鄭香溢等8 名)、警察(邱錦美等5 名)電話號碼簿共3 張。又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至同一地點搜索,扣得阮氏嫩之護照1 本(如上開伍三㈢①所述)。 八、95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0分,在薛文仲位於台北市○○區○○路50號5 樓之1 之住處扣得之MOTOROLA手機2 支、台灣銀行存摺4 本、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中華郵政存款單及台灣土地銀行電匯單共10張、桃警記事簿1 本、天堂連線遊戲記事本1 本。 九、95年10月11日下午4 時5 分在陳金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101 巷3 號4 樓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 玖、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僅以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限,未為本院採為證據者,茲不贅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證人林秀玲、證人即被告曾瑞昌、阮氏絨、許賢仁、證人陳清禮、吳麗雪、戴金蓮、包惠文、周瑞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之偵訊證詞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已完足調查之程序。再依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5 月9 日歷字第0966410290號函略謂「陳清禮目前病情穩定,不妨礙出庭」,又由證人陳清禮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神情觀之,其可針對檢、辯、本院所詢問題完整陳述,甚至尚能解釋其翻供之原因,可見證人陳清禮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不適合作為證人之原因,矧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提供之病歷(該病歷外放本案卷宗),證人陳清禮係於其接受完歷次警、偵訊以後之96年1 月24日始至該院看診精神科,其在該日以前接受警、偵訊之陳述能力自屬毋庸置疑。綜此,辯護人所稱上開證人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下開乙B陸二、六所述之外籍人士,均在接受警、偵訊後,因所持證件為偽造之非法身分,即已為警方遣送回其等母國,有其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其等之下落已難追索,其等之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此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0月26日領二字第100514 1167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且依下開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詞或與其等嗣後之偵訊證詞相符,或兼與客觀事實及下開諸書證相符,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其等之警詢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明文及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精神,亦具證據能力。再證人即被告阮氏絨、證人蘇昌安、黃富祥於審判中已傳、拘無著,證人即被告阮氏絨且經本院通緝中,有傳票、拘票執行報告、入出境查詢、蘇昌安、黃富祥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警、偵訊證詞亦具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曾瑞昌、陳品豪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各人之警、偵訊證詞俱無證據能力,均無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一、二所述外,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開證人之警詢證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錄音帶,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錄音帶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本案係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名進行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聽罪名,雖檢察官偵結時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監聽時之合法性)、2.必要性、3.相當性、4. 法 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足採。 五、就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3日警署外字第0960049231號函送本院之四本泰國護照正本(1.PHIMPHUTI CHANATHIP ,護照號碼:A548692 、2.THALERT PORN,護照號碼:W381318 、3. MAHAWAN CHAIYAPHONG,護照號碼:P573219 、4.KAEWKAM PRAMUAL ,護照號碼:M577118 )係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因櫃檯拆除將電腦主機移置辦公桌面時,在第4 號櫃檯之電腦主機與可移動底座間所發現夾藏之一信封袋內所扣得,業據證人薛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下述),是該等護照係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範圍內所發現並扣得,並由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函送本院,並非自被告崔大偉處所扣得,且依證人薛友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現並扣得該等護照該時,被告崔大偉早已未在該處任職,甚且已經本院羈押多時,是上開護照之發現並扣案係屬公務機關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在自己之辦公環境內之職務行為,且不屬於該辦公環境內任何公務員所掌握,自無任何程序不法之可言,是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該等護照之扣案與程序不合、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六、下開認定事實之各外籍人士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事先建置之電腦系統,由各承辦人以自己外事電腦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所輸入記憶於電腦系統中,再於案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系統機械式地從記憶於電腦系統中之資料叫出並列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A、被告辯詞部分: 一、被告崔大偉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依本件承辦重入國許可證配發業務之證人林秀玲證述內容,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不但曾經發生錯置誤發的情形,且重入國許可證之保管係在警政署外事組的地下儲藏室鐵架上,儲藏室鑰匙則在管理科的公櫃內,管理科的任何人都可以拿到;而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 日警署外字第0960053505號函說明三所載「本署發現控存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遺失後,即從電腦系統中進行檢索,結果發現有19筆證號在前揭遺失證件之編號範圍內。案經調閱相關資料分析發現,其中有11筆資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2年11月21日至12月1 日所登錄,…據此研判,該批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應係於92年11月21日前即已被竊外流。惟該批證件確切被竊時間及如何被竊,本署目前仍持續查證中。」亦即,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人員均可能自儲藏室取得,且遺失外流之時間亦在92年間,然被告崔大偉自90年6 月至93年2 月間,均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再由證人林秀玲前開證述,被告崔大偉未曾向證人林秀玲領取重入國許可證,足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向證人林秀玲請領重入國許可證之承辦人並非崔大偉,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相關承辦人亦無人表示有發現溢領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足見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竊取或溢領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甚且連警政署外事課迄未查出系爭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係何時被竊及如何被竊,不能逕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崔大偉竊取或侵占前開重入國許可證,否則即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㈡依證人林秀玲證述之內容,林秀玲既未告訴被告崔大偉其電腦帳號密碼,且被告崔大偉於92年年底至93年年初,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未與證人林秀玲共事,上班地點並非在警政署外事課,即無從利用業務關係或機會獲知證人林秀玲之電腦密碼,且證人林秀玲與同案被告陳金暉並不認識,陳金暉更無取得林秀玲電腦密碼之可能。另依證人即板橋分局外事組林釗圭、傅凱君、曾明鴻之證述,可知板橋分局外事組電腦數量比單位編制之人員為少,因此有部分人員有固定使用的電腦,但也有人員係沒有固定使用的電腦,其他人也可使用他人之電腦,換言之,板橋分局外事單位的電腦並非固定由何人使用而排除其他成員使用,由該IP位置或可指出係何部電腦,但卻無從認定該電腦事實上係由何人進入使用甚明,不能依此推測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係由共同被告陳金暉於板橋分局所盜用;同理,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中,亦無從自IP位置認定林秀玲之帳號密碼為何人所輸入使用,況且,若起訴書所載被告崔大偉將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交由共同被告陳金暉非法使用,則陳金暉自92年9 月至94年9 月均任職於板橋分局,為何93年1 月1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中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亦有遭使用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8 月30日警署外字第0960 117956 號函覆內容,被告崔大偉於警政知識聯網及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帳號申請新增及異動日誌紀錄,經查無崔員之新增/ 異動資料。本件除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臆測(懷疑)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提供該帳號密碼與被告陳金暉,共同盜用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之事實。因此,被告崔大偉既無起訴書所指違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犯行。 ㈢證人黃富祥於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及9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兩次警偵訊,兩次訊問日期相距不過十多天,關於護照及相片同時或先後交付90萬元一節,前後竟有歧異,再者,辦理完成之時間究係一週或兩週,前後所供亦不相同,甚且黃富祥籌款90萬元之時間至少一週,亦與其所述過2 、3 天後即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等情迥不相符,且依卷內證據,黃富祥所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僅有69萬多元,與其所稱交付90萬元,金額亦有不符,其證言實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依證人戴金蓮於審理時證稱「(問:崔大偉擔任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時,有無到櫃台主動與當事人接觸的情形?)因為股長是掌管整個服務中心的辦公氣氛,如果同仁遇到比較棘手的問題會請示股長,沒有看過崔大偉與民眾主動接洽的情形。」然黃富祥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我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時,櫃檯正好沒人,崔大偉就主動過來問我原由,所以我才請崔大偉幫我辦。」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到外事課後,崔大偉就過來問我要做什麼」,與證人戴金蓮證述「沒有看過崔大偉與民眾主動接洽的情形」不符;另查,黃富祥既然先到臺北縣政府外事課辦理申請居留證,依一般經驗應當知道交規費或罰鍰會發給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不可能在上班時間以外之場合辦理居留證等事項,黃富祥竟指稱在晚上8 點以後在消防局走道與被告崔大偉見面交付護照相片及罰鍰,並且未取得任何單據,甚至之後再請託被告崔大偉辦理之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證,均不必繳交任何規費,而無任何懷疑,顯然與常情不符;而依黃富祥之配偶林小婷供稱,其與家人係1989年(民國78年)8 月10日抵台,簽證兩個月,因此簽證期滿日是78年10月9 日,算至黃富祥指稱92年2 月底交付其配偶及家人之護照相片予被告崔大偉辦理之時間,僅為13年多,並未逾期居留達15年,何以認定逾期居留15年,而願意繳交每年1 萬元之罰款共計90 萬 元予被告崔大偉?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實不可採。證人吳麗雪於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證述,並不確定是被告崔大偉指示伊做林金貴等人之資料輸入,無由認定被告崔大偉涉有非法更新汪英養等人之居留資料罪嫌;然查證人陳芳玲之帳號密碼被用以更新林金貴等五人居留資料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當時陳金暉係任職於板橋分局警備隊,陳金暉不可能在證人陳芳玲所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使用電腦以陳芳玲之帳號密碼登入以更新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資料,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有指示或利用陳芳玲之帳號密碼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之事實甚明。末查,據黃富祥於警詢時稱「林小婷護照內所貼的編號397001之重入國許可證是民國93 年9 月底或10月中由崔大偉貼的」,並稱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崔大偉辦理的等語,惟93年9 月底,被告崔大偉已調職到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並無可能與黃富祥再於臺北縣警察局見面,況且,由94年6 月間林小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資料,審核蓋章之人為股長李宗洮,並非被告崔大偉,因此黃富祥指稱重入國許可證都是被告崔大偉所辦理,顯有不實,況且李宗洮亦因涉嫌不法與人蛇集團勾結,現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崔大偉恐有遭誣陷之虞。 ㈣據證人吳麗雪於95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95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及95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對於與崔大偉見面之晚間,先是95年4 月22日晚上6 、7 點,嗣又改稱晚上7 、8 點左右;見面之地點則有「縣民大道」、「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等不同,其供述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另查95年4 月22日晚上7 、8 點,並無證人吳麗雪與被告崔大偉之通聯記錄可證實當天晚間雙方確有見面,況且,依被告崔大偉之通聯記錄,當天晚上7 時45分,被告崔大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當天晚上9 時4 分,證人吳麗雪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一段附近,難認關於證人吳麗雪供稱95年4 月22日晚上7 、8 點與被告崔大偉見面之事實,已有補強證據。證人吳麗雪於95 年7 月17日警詢時稱「我於95年4 月24日10時8 分將汪沙延長居留的申請案件建檔後,…蘇麗嬌於同日下午,他跑來當面問我說『汪沙申請延長居留你有無印象』,我就向蘇課員坦承輸入錯誤,我隨即於同日下班後,用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打給崔課長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在電話中就說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為何打電話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外事人員說『汪沙是逾期居留何以變成合法延長居留?』,崔課長一直向我說抱歉對不起,這件事情他會處理。」,然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證人吳麗雪該時段撥打被告崔大偉之行動電話並未接通,是以證人吳麗雪所稱事發後曾打電話向被告崔大偉抱怨一事,亦屬虛構。關於證人吳麗雪指訴被告崔大偉要求伊非法延長汪沙之居留期限等情,僅有吳麗雪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崔大偉涉有與吳麗雪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於證人蘇麗嬌雖證稱吳麗雪自承是崔大偉要求其更改居留期限等語,核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做為吳麗雪自白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崔大偉既無起訴書所指違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犯行。 ㈤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於96年2 月6 日整理辦公室櫃台時,在原來由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該警察局外事課長期間專屬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可移動式底座間,發現夾藏一信封袋,內有PHIMPHUTI CHANATHIP 等4 本泰國護照及外勞相片,公訴人以前開4 本護照所有人中有3 人係持用前述失竊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來華,故推論被告崔大偉曾持有前開3 位外勞之新舊護照,及在新護照內張貼重入國許可證後,將新護照還給外勞,舊護照則由自己保留等語云云。惟查,前開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無法證明被告崔大偉曾經持有該護照,且據證人薛友禎證稱前開電腦及可移動式底座於95年9 月底被告崔大偉自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離職後,外事課人員,即將該電腦及底座挪至第五號櫃台使用,直到96年1 、2 月,外事課櫃台拆除,搬動上開電腦時始發現有前開護照,該第五號櫃台之同仁並不是固定,而是所有外事課五、六位同仁輪流坐該號櫃台的工作。是以前開護照發現時間距被告崔大偉離職已四個月,其扣押亦非經由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縱認前開護照具有證據能力,然依前述理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曾經持有並藏放於該處,究竟係何人所夾藏放置,尚屬有疑。 ㈥被告崔大偉任職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時,因差旅費單據皆由同仁代為填寫,被告於彙整全課之差旅費單據加以核章時,因公文時間急迫,會計室亦要求限期呈報,故被告崔大偉因一時疏忽並未仔細核對,即予核章,實無詐領差旅費之不法意圖。若鈞院認被告95年1 月至4 月間,共計15日所領取10,686元之出差旅費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被告崔大偉已於警詢中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0,686元(被證1 號,台南縣警察局收款通知單),請鈞院審酌被告所得利益甚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㈦依證人曾瑞昌之供述,其係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並未曾與陳金暉或被告崔大偉接觸,其所稱陳清禮向陳金暉取得重入國許可證等情,均係聽聞自陳清禮亦未確認陳清禮所言之真實性,屬於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而且證人曾瑞昌就其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金額,前後不一,且有串證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證述關於陳清禮係向陳金暉或被告崔大偉取得重入國許可證一節,並無證據能力,且不可採。證人陳清禮對於將重入國許可證賣予曾瑞昌之數量、金額前後均不一致,嗣又堅決否認將重入國許可證賣予曾瑞昌,並欲將責任推卸至陳金暉及崔大偉等人,甚且與曾瑞昌有勾串之事實,更在檢察官傳訊後約陳金暉見面,要求陳金暉將整件事擔下來,要陳金暉配合說曾瑞昌有給伊五十萬元,並再託陳金暉向崔大偉拿重入國許可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難憑採,尤以證人陳清禮遭羈押出所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更是充滿誣指他人犯罪,虛構事實之內容,甚為明顯,舉例言之,證人陳清禮供稱,曾拿正常文件給崔大偉辦理,辦理相當快速,並且向伊表示重入國許可證是警政署的云云,然查,陳清禮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之時間為91年1 月至91年5 月,之後即調任中和分局第四組(91年5 月至91年10月)及樹林分局警備隊(91年10月至95年3 月),而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係90年6 月至93年2 月,兩人曾經共事時間僅有91年1 月至同年5 月,且該時期警政署所失竊之編號開頭397 、398 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根本尚未印製完成及配發,更遑論失竊或遭溢領可言,且被告崔大偉擔任外事課股長,並無辦理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業務,豈有單為證人陳清禮辦理該業務之可能?證人陳清禮之供述實有重大瑕疵,另據證人陳清禮所述,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崔大偉接觸聯繫有關任何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事宜,其指稱向陳金暉購買之重入國許可證來自於被告崔大偉,亦屬證人陳清禮個人臆測之詞,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金暉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盜用林秀玲密碼更新外僑居留資料部分:觀卷附資料,警政署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顯示,固然於92年11月21日有警政署外事組林秀玲帳號登入進行外僑個別更新,其IP位址為10.16.4. 84 ,然據警政署資訊處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資訊處函,該10.16.4. 84 之IP位址使用人為板橋分局四組(現為三組) ,非屬專人使用。足見雖該盜用林秀玲帳號密碼之電腦固隸屬板橋分局,惟該IP位址既屬公用,且板橋分局外事警察並非僅被告一人,自無法單憑IP位置確認究係何人所使用,進而論斷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所掌公文書之責。 ㈡非法變更林金貴等人居留資料部分:查證人黃富祥固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92年2 月間有到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幫林金貴等6 人辦理居留證,並由崔大偉與其私下接洽及收受90萬元報酬,嗣後從崔大偉手中取得貼妥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並當庭指認崔大偉無誤。然就證人黃富祥之供詞以觀,其從未供陳被告陳金暉有參與其中,公訴人所以認定被告與崔大偉共犯本件,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林金貴等六人之資料,係由被告陳金暉進行更新為據。惟查被告當時僅為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警,擔任櫃檯審件及受理民眾申請案,職務上只要民眾申請案附件齊全即蓋章送幹部複審,在居留外僑電腦系統有帳號及密碼,惟一僅有查詢之權並無異動之權。再參同案被告崔大偉同日調查中亦稱陳金暉無製作外僑居留證之權限,一般密碼只能查詢,如果要更新或建檔,則需有保管密碼人員核可才能進行異動。並稱密碼保管人員為黃家瑋課員,由黃家瑋課員先行擬定業務分配項目,由崔大偉核可,櫃臺受理人員有可能同時擁有查詢及異動權限,全看他當月業務分配之需求而定等語。乃一般言之,櫃檯受理人員僅有一般密碼而無保管密碼,無權在系統進行異動更新,除非黃家瑋課員當月業務分配給予異動權限而領有保管密碼。則被告何以有異動權限而進行林金貴等人之資料更新,其當月是否領有保管密碼?抑或擁有保管密碼之人以被告之一般密碼登錄後,再進行資料更新?而被告之一般密碼有何人可由何種管道知悉?此部事實實屬不明,實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陳清禮、曾瑞昌等人部分:查同案被告曾瑞昌歷於警詢、內勤訊問、偵訊中供稱曾與謝東和、楊約諾共組人力仲介公司(後已拆夥),共同集資向陳清禮購買200 餘張重入國許可證,並「聽陳清禮說」是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所購買云云。曾瑞昌屢稱陳清禮所交付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向陳金暉所購得,惟其既未親臨其事,僅係「聽陳清禮說」,並再三強調沒有親眼看到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故就曾瑞昌所述關於陳金暉出售重入國許可證給陳清禮乙節,屬於典型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而陳清禮雖於內勤訊問中供稱係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惟查其95年10月5 日內勤中結證稱:「我有跟他(陳金暉)說有人要買,陳金暉就給我100 多張,1 張算15000...」然96年1 月19日調查中又稱「…我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從94年底開始我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台灣,當時1 張價格為15000 ,…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我問陳金暉有多少張,我要一次買,因為我告訴陳金暉,你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我又向他買了約200 張,那時說好這 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每張為8000元。」等語。陳清禮前揭二次供述間就購買次數、每次購買張數、每張價格均有出入,其所為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事,自身已有矛盾,復無其他旁證可佐,其自白是否可採,不無疑義。且陳清禮與陳金暉之間,在本件訴訟程序上,被公訴人認為有共犯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復 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既然陳清禮與陳金暉被公訴人認為有共犯關係,則陳清禮之自白其證明力自應受刑事訴訟法即最高法院判決之限制。何況陳清禮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㈣又起訴書認定陳金暉與崔大偉間有犯意聯絡云云,但陳金暉除了曾經是崔大偉的下屬外,其餘不論從電話通聯、資金往來等項,均無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卷內唯一同時提到陳金暉與崔大偉者,也僅有陳清禮一人。而陳清禮事後坦承係為求交保信口攀誣陳金暉。故陳清禮就陳金暉與崔大偉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自白,殊不實在。此外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犯意聯絡」之關係存在,公訴人此部份之舉證似屬不足。 三、被告曾瑞昌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雖有協助謝東和、楊約諾等人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但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曾瑞昌於94年底原有意與謝東和、楊約諾共同合作人力派遣工作,由楊約諾負貴引進外勞,謝東和與被告負責尋找雇主。當時恰巧因陳清禮向被告兜售「重入國許可證」,經被告告知楊約諾後,楊約諾乃欲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後由被告代為聯絡陳清禮購買(每張新台幣3 萬元,共購買200 張),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其中被告出資30萬元。由於謝東和、楊約諾亦有出資,因此謝東和、楊約諾等人亦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曾瑞昌,至於謝、楊2 人是否以陳品豪名義或委託陳品豪代為匯款,即非被告曾瑞昌所能控制,故縱使陳品豪曾經匯款至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被告曾瑞昌甲存帳戶中,亦當是謝東和、楊約諾為支付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而來。但事後由於就利益分配問題談不攏,再加上有帳目不清狀況,被告即打消與謝、楊等合作之計畫。被告取消合作計畫後,即未再理會相關事宜,因此事後對謝東和、楊約諾兩人如何運作公司、如何仲介外勞等事務皆未再過問,更不知其兩人如何運用所買得之「重入國許可證」。基此,被告對於事後楊約諾等偽造相關證件之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偽造之行為,而且被告對於後續行為亦無任何共謀之意,今起訴書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實屬誤會。 ㈡被告曾瑞昌僅代為聯絡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一事,至於有關仲介外勞及處理來台外籍人士居住事宜等事則非被告所知悉: ①依上述所稱,被告僅係處理有關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一事,至於其他事物皆由謝東和或楊約諾等人處理,再加上被告僅為單純警員,故對於謝、楊兩人如何合作、如何聯絡外籍人士來台、如何處理外籍人士來台後之生活…等問題及解決方式皆不甚瞭解。因此對於謝東和、楊約諾兩人是否限 制來台外籍人士行動,被告並不清楚,更無共謀或參與任何限制來台外籍女子自由或詐欺之行為。 ②另同案被告阮氏絨雖證稱其係由被告曾瑞昌與謝東和所僱用,但阮氏絨於95年10月3 日庭訊時稱是由「謝先生」叫其管理外籍女子,且其並稱周瑞祺亦有給予13,000元,此外阮氏絨亦稱其自94年10、11月起即跟周瑞祺一起從事仲介工作。故綜合上述, 阮氏絨應為周瑞祺或謝東和所僱用,並非為被告工作,更何況被告並非華城公司老闆,豈有需要僱用阮氏絨? ③依證人周瑞祺所述,其與謝東和有合作關係,而且被害人亦係透過證人之妻引介,可見本案乃由謝東和或證人所為。故依證人證詞可知,就人力仲介之事務,證人皆係與謝東和連絡,而被告亦未曾和其接洽,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言未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一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對於謝東和等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時皆未參與。 ④依被害人武氏顏、胡氏蓮…等人之證詞觀之,其等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與被害人接洽的不外是周瑞祺、黃幸運、阮氏絨等人,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者亦為周瑞祺等人,實與被告無關。 ㈢根據證人陳品豪、周瑞祺、謝東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或限制越南女子自由之行為: ①根據證人陳品豪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品豪係證稱乃楊約諾請其幫助阮氏絨至桃園機場搭載越南女子,而且楊約諾亦有給付報酬與證人陳品豪,且亦由楊約諾要其去面試工作,並由阮氏絨面試,另證人陳品豪亦稱「曾瑞昌我沒看過」,亦證陳品豪不認識被告曾瑞昌。故由證人陳品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品豪係受雇於楊約諾,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證人陳品豪、周瑞祺、謝東和及楊約諾等人仲介越南女子之行為。 ②又根據證人周瑞祺95年9 月27日於偵查中證逑係由謝東和將重入國許可證貼於越南女子之舊護照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護照亦由謝東和交付;再者,證人周瑞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說越南女子自己搭機來台,被告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接到特定處所後,由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更於偵查中指出阮氏絨是謝東和的人,故由上開證詞可知,涉嫌偽造重入國許可證者並非被告曾瑞昌,且負責載運越南女子之人及負責看管越南女子之阮氏絨並非受雇於被告曾瑞昌,更何況證人周瑞祺更表示僅見過被告曾瑞昌一次(若被告曾瑞昌與周瑞祺有合夥關係當不只會面一次),以上證詞足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或限制越南女子自由之行為。 ③證人謝東和已於本院時證述係由楊約諾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予他,並於97年1 月30日偵查中表示越南女子居留證係由楊約諾所偽造(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787 號卷第55頁,當時蘇昌安亦有相同之表示)且根據證人周瑞祺之多次證述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係由謝東和交付,此足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偽造重入國許可證。 ㈣證人周瑞祺、蘇昌安之證詞可知,被告曾瑞昌並無與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周瑞祺共同以他人名義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行為,證人廖馬克之證詞實非真實:查證人廖馬克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曾瑞昌與謝東和、周瑞祺、楊約諾等人共同利用他人名義先後成立杜達國際有限公司、盛士國際有限公司、宏倫國際有限公司、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但證人廖馬克之證述係為脫免罪責所言,事實上皆非真實。蓋被告曾瑞昌認識丘傑福時,杜達公司已經營多時,與被告曾瑞昌根本毫無關係,而且證人周瑞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曾瑞昌一同成立過人力仲介公司或是利用他人名義來成立人力仲介公司(101 年5 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謝東和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曾瑞昌成立過任何公司。而且證人蘇昌安於96年10月5 日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詢問時亦證稱「... 楊約諾就是出資金給我(蘇昌安)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的幕後金主…(參見當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第5 頁),顯見被告曾瑞昌並未曾借用證人蘇昌安名義成立過任何公司。此外,外籍女子楊氏秋、鄧氏娟、阮氏秋荷等人之證述,證人廖馬克亦剝削其等之工資報酬,外籍女子之薪資超過半數以上甚至3 分之2 以上皆由證人廖馬克取走,顯示利用剝削外籍女子薪資並從中獲利之人乃為證人廖馬克,被告曾瑞昌根本無曾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由於證人廖馬克實係剝削外籍女子之主謀並且從中獲取暴利,證人廖馬克為脫免其身為主謀或犯罪主要參與者之責任以獲取較輕之刑責,因此以不實之證詞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曾瑞昌,證人廖馬克之證述實不可採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瑞昌雖曾與謝東和、楊約諾等人集資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但於購得後即退夥,對於謝東和等人事後種種行為皆未參與,亦毫無所悉,實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偽造文書、非法引進外籍女子或限制外籍女子行動之行為。 四、被告陳品豪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供述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相關人士,約有二種,一種為人蛇集團之加害人,諸如:蘇昌安、周瑞祺,渠等本身即為共犯結構,對於如何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偽造行使公文書、違法拘禁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分贓財物以及共犯結構之成員等,知之甚稔,乃竟不實供述,並將責任推給無犯意聯絡之司機(被告陳品豪)。渠等所供,顯係隱瞞實情,推卸刑責之詞,要無據證明力可言。反之,人蛇集團之被害人,即卷內所稱外籍女子,其對人蛇集團之共犯結構、渠等如何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偽造行使公文書、違法拘禁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分贓財物等,著無知情之可能。因此,應認該等外籍女子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供述,或無證據價值,或欠缺證據之證明力,要無庸疑。上揭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證言,既乏證據證明力,自無取為認事用法之憑證。至同案被告曾瑞昌帳戶內曾有被告陳品豪匯款數據,衡諸常情,合理之認定,厥係人蛇集團成員擅自冒用被告陳品豪應繳司機時所出具之履歷及其它相關文件所為,殊無證據證明力,更不待言。至外籍女子或其他共犯所稱之「阿雄」並非陳品豪,是係陳品豪至謝東和處擔任司機前之前手司機而已,該人之名為「穆正雄」,陳品豪僅有「阿豪」一個綽號而已云云。 四、被告許賢仁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起訴事實全係檢察官之推測,起訴書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許賢仁有起訴書所載,從不詳途徑自崔大偉處取得30張重入國許可證,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且被告許賢仁與周瑞祺、謝東和等人並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且無任何通聯紀錄,起訴書稱被告許賢仁為每名外勞0000-0000 美金元之利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顯屬違誤,亦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 ㈡被告許賢仁於處理承辦案件,因不知開頭398 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遺失(證人趙淑華證稱警政署亦無公告直至95年間始知)而為發放,但被告許賢仁經辦之案件百分之一百為合法,當無起訴書所載為防發現將許可證中之「2 」改為「3 」。設如被告許賢仁知悉「3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遭竊,被告許賢仁怎會將遭竊之「3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用自己經辦之合法案件上?又怎會塗改重入國許可證之證號,好讓他人輕易發現塗改之處?顯然不合常理。是起訴書之論斷無積極證據為依據,亦有違常理。 ㈢證人王美娟證述「…(受命法官問:上開提示給你看的398481、398482、398483號重入國許可證申請表正本,重入國許可證的號碼寫的都很清楚,而且沒有塗改修正的痕跡,為何在外僑電腦居留檔顯示你輸入的號碼為298481、298482、 298483呢?或你自己現在也不能確定你輸入的號碼是298 或398 開頭?)我現在也無法確定我自己輸入的是298 或398 開頭。…(檢察官問:如果申請書上的字有更改痕跡,你們是否會跟一線人員確認?)一般我是照著輸入,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會自己判斷。…(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在你任職期間,如果不確定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的話,你會否直接向第一線承辦人員確認?)我沒有這樣做過,因為我都按照上面的數字輸入。(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你剛稱如果有錯誤的話會更正,何時由何人發現錯誤後,由你來更正?)比如外勞或外僑的名字有錯誤,民眾會過來更正,由我們輸入人員更正,再蓋章,但我印象中沒有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的更正。…(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在你們輸入習慣,有無可能前面幾個案件輸入的是398 ,你們就在後面的案件習慣輸入298 開頭的編號?)不會,我們完全依申請表的號碼輸入。... 」等語(見院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如依證人王美娟之證述:1 、鈞院提示給證人王美娟看的398481、398482、398483號重入國許可證申請表正本,重入國許可證的號碼寫的都很清楚,而且沒有塗改修正的痕跡,而外僑電腦居留檔顯示的號碼為298481、298482、298483,此顯係為證人王美娟之輸入號碼與被告許賢仁於申請表上載之號碼不符,此為證人王美娟之輸入疏誤。2 、重入國申請表上之資料如有錯誤是可更正的,況且證人王美娟自己亦有輸入與申請表不符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3 、證人王美娟亦證述如有更改的痕跡其會自己判斷不會跟第一線人員確認,既然不會確認當增加誤判之可能性。 ㈣證人黃淑萍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3 第144 頁)這張申請表上的輸入員蓋有你的職章,是否由你負責輸入電腦?)對。(檢察官問:許可證號那欄數字是幾號?)一望即知398496。(檢察官問:(請求提示20271 號偵卷第70頁)根據此份資料查詢表上的許可證號登載為298496,為何如此?)我個人的習慣我所有的文件登打完後我會從新檢查一次,所以不可能看的跟登打的不一樣,而且我會反覆檢查。帳號、密碼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而且密碼是我自己設的,我的密碼不會向別人說,我中午吃飯時會離開座位,我會登出那個電腦畫面,要進入還要再輸入密碼。…檢察官問:(提示20271 偵卷第74頁、76頁)74跟第76頁的許可證號分別是多少)74頁是398499,76頁是298499。(檢察官問:為何有不同情形?)我會照著申請表打,實際上為何變成 298499我不知道,如果我當時看到申請表是398 開頭我就會打398 開頭,實際上為何變更我不知道。如果警官事後用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去更改外僑勞居留系統的內容,會留下他自己的帳號和密碼。…(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你印象中有無退過被告許賢仁經手的申請表,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數字再建檔?)有退過他的,一定是文件有疑慮才退,也有因為許賢仁字跡潦草我無法判斷而退件。…(辯護人問:你剛稱如果電腦有被更改過,會留下紀錄,如果電腦檔案沒有被更改過,就可以確認檔案裏的資料是由你輸入的?)對。…」等語(見鈞院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如依證人王美娟之證述:1 、輸入人員每人會有自己之帳號、密碼,他人要變更資料應屬不易,實際上幾乎是不可能。2 、證人黃淑萍證述,如電腦沒有被更改過,就可以確認是原來之建檔人員輸入之資料。3 、而本件證人王美娟、黃淑萍及後之林逢春其電腦無任何更改之紀錄,表示電腦中之資料是由證人王美娟、黃淑萍及林逢春自己輸入。4 、如證人黃淑萍已證述如無遭他人更改的話,確定是自己輸入,而檢察官訊問有關許可證號那欄數字是398496但資料查詢表上的許可證號登載為298496,為何如此,證人黃淑萍表示不可能或不清楚,實際上如依證人上開證詞,顯係證人誤打所致。另檢察官問提示20271 偵卷第74頁、76頁並問74跟第76頁的許可證號分別是多少?證人回答74頁是398499,76頁是298499,顯然不同,此亦為證人誤打。5 、除證人本身會誤打重入國許可證證號以外,被告許賢仁因字跡潦草會遭證人退件並確認申請表上重入國許可證證號。 ㈤證人林逢春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57頁)此申請表上蓋有輸入員林逢春的職章,此張是否你負責輸入電腦?)是。(檢察官問:此張所記載之許可證號為何?)398488。(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59頁)此張所記載之許可證號為何?)298488。(檢察官問:請說明為何申請表上與電腦調取資料不一樣?)不一樣的原因我無法確定…。( 檢察官問:你印象所及,92年任職時,是否曾經就這張申請表跟許賢仁確認過?)我跟許賢仁確認過很多次,但無法確認是否這張。…(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你剛稱你有向許賢仁確認過很多件重入國許可證的編號,是否因為許賢仁字跡潦草你無法判斷,才跟他確認正確資料?)對。…」(見鈞院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如依證人林逢春之證述:1 、林逢春亦證述被告許賢仁之字跡潦草,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很多次。2 、證人林逢春亦證稱不清楚或不知道原因為何有輸入錯誤之原因。 ㈥雖證人王美娟、黃淑萍及林逢春無明確承認自己或有輸入錯誤之可能,但由客觀之申請表上許可證證號與電腦資料不同且無遭更改之痕跡,顯見第一線之輸入人員顯有可能輸入錯誤,起訴書將輸入錯誤或被告許賢仁發現重入國許可證證號記載之錯誤而塗改或更正之筆跡即認其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犯行,起訴書之認定顯係率斷。 ㈦被告許賢仁根本不知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遭竊之物品,實際上當時外事課之人員沒人知道398 係警政署遺失,92年當時之外事課有關重入國許可證管理無常規制度可言:證人趙淑華證述「…(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請說明92年間櫃台同仁如何領重入國許可證?)我當時有設簿登記,簿子放在桌上的文件內,重入國許可證是放在會庫內,同仁有需要時會向我申領,或是他們自己會去倉庫拿,我就會登記在我的簿冊上,如我休假的時候,雖然有職務代理人,但是曾發現有領用人自己去領了以後自己去登簿,我每週會去核對看同仁是不是有連著號碼。(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重入國許可證的貼紙可否借給別人用?)每個人都可以申領,所以理論上不需要借。…(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二線人員是否可以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可以領用。在我的想法他們雖然不是一線的受理人員,也就是他們雖然不會坐在一線的櫃臺擔任受理的審件人員,但是他們有時候會支援已經在櫃臺工作的一線人員,來分擔他的工作,然後就在旁邊找空位處理,此時可能會用到重入國許可證,所以他們在領用時,我也沒有特別去詢問他們。(檢察官問:妳們同仁之間,是否可以隨便坐別人的位置?)原則上一線的人都有自己的位置,但是如果在忙的時候,需要協助一線的業務時,會有人找空位坐下來幫忙處理業務。(檢察官問:坐在其他人的位置時,是否可以開所坐位置其他人的抽屜?)我自己會把重要的東西另外放在箱子內,文具是擺在桌上,中間的抽屜也沒有鎖。…(檢察官問:92年間警政遺失了二千張397-399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這些事情有無公告給同仁知道?)沒有,我是到95年警政署已經在查,我才知道。…(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妳剛才有提到課長要求二線支援的機制,按照這個機制來支援的二線警官到一線櫃臺支援時,在一線櫃臺有沒有固定的座位?)沒有。(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二線到一線支援的警官會不會固定坐在一線已經請假人員的座位上?)原則上不會固定,但是有時候他需要坐下來辦公時,就會坐在一線同仁的座位上。…(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二線支援人員當日支援一線人員完畢後,若有剩下未用完的重入國許可證,是否需要返還?)他已經領用了,他就會個人保管,除非他職務有異動,不需要再使用,才會返還。(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上開部分有無列管幾張,就要依法發放幾張,要和最後歸還的張數相符?)沒有列管實際領用之後所發放的張數,只既然已經領用,我就會假設已經使用,然後每月作成領用張數統計,上傳警政署。(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92年12月有無製作實際使用張數的統計?)沒有。、(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所以若有領,而沒有實際使用,妳並不知道?)對。95年警政署發現弊案後,才有逐張統計使用的張數及證號。…」(見鈞院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俊綱證述「…審判長問:二線人員支援時,若需要使用重入國許可證,要如何取得?)以我而言,我之前就會先向證人趙淑華領用五十張或壹百張,在支援的時候,就繼續使用我領用而未用完的重入國許可證,但是若我剛好使用完畢,而如果只要使用一、二張時,我就會向隔壁桌的一線人員借來使用。…」(見鈞院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趙淑華、陳俊綱證述可知:1 、於92年時重入國許可證無嚴謹之管理制度,原則上只要是外事課之人員包含一線人員、二線人員或建檔人員,都可申請使用重入國許可證。2 、於一線人員請假或中午休息時,二線人員是可支援一線人員,並可坐在一線人員之空位上,雖然證人趙淑華、陳俊綱稱如要支援,可使用自己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但證人陳俊綱亦證稱亦有向他人借用重入國許可證之可能。3 、櫃臺之中間抽屜是無上鎖的。4 、92年時有關重入國許可證無管控制度,縱使趙淑華亦不會知情,領用數量與實際發放數量亦無統計。 ㈧是被告許賢仁陳稱,其於92年12月時請假次數較多,休假回來時有發現抽屜內非有其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雖有詢問周遭人等該重入國許可證為屬何人,但因斯時有關重入國許可證之取得及使用之管控制度並不完備,加上整個外事課根本不知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遺失,而遭被告許賢仁誤用而核發其經辦之合法業務中,然此乃許賢仁之疏失,但被告許賢仁絕無刑事之不法行為。況且警政署調查298 開頭許賢仁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亦有由其他承辦人員使用之紀錄,顯見外事課員警之間確有借用重入國許可證之行為,證人陳俊綱亦同此證述。雖證人趙淑華證稱298 開頭與398 開頭之重入國證可證二者相差10萬號理應不會搞錯,但從許賢仁誤發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時,建檔人員仍然依398 開頭為建檔,亦無查覺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特殊而向上級反映,此亦可說明,被告許賢仁真係誤發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 五、被告薛文仲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依被告之職掌內容及被告任職期間,根本並無從事核發外國人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業務,亦從未領用、使用過重入國許可證,自不可能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①被告於服務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期間,係負責非法外勞查緝及外勞、外僑出入境業務,從未辦理由櫃檯警員負責受理及製發重入國許可證之申請業務,亦未曾領用或保管重入國許可證,此有鈞院卷(二)第24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即載有:「薛文仲職掌業務詳如附表,其業務職掌並無負貴受理重入國許可證之製發」等語至明。 ②且被告於93年9 月調職至大溪分局前,根本不會使用電腦(如需使用電腦繕打公文時,均央請同事協助,此亦有證人陳俊綱101 年5 月31日於鈞院之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薛文仲會使用電腦?)他會上網,但是文書作業他大部分都是交給我做。」等語可稽(見101.5.31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被告根本不可能支援櫃臺工作或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則許賢仁妄稱「被告會支援櫃台的工作」或係「被告將編號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放進其抽屜或將伊所領用編號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顯係昧於事實諉過之辭。 ③又被告固曾於記載編號398495、398496、398499及398500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中之審核欄中蓋章,然類此申請表乃由櫃台人員於製發重入國許可證後,再將申請表格交由被告或其他巡佐、課員核章,故審核人員審核時僅係著重於判斷該名獲准重入國之外國人有無不應許可入境情事,至於許可證流水號實非核對重點,故除被告以外,其他審核人員均同未發現被告許賢仁塗改申請表格重入國許可證字號。 ④準此,被告既無經辦有關核發「重入國許可證」之業務,且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如崔大偉、陳金暉、曾瑞昌、曾浚淇或謝東和,亦無任何淵源? 如何能有管道取得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足見起訴書稱「被告自不詳途逕從崔大偉處取得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中之30張」或「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30張(編號000000-000000)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之人蛇集團用以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云云均為臆語,並無任何證據,自無足採。 ⑤本件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許賢仁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即加以起訴,惟許賢仁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顯不足採,根本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依前開說明已知薛文仲並無職掌任何有關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或支援核發「重入國許可證」之工作,是以被告薛文仲自不可能有許賢仁所述之行為;且果若本件許賢仁為清白而係由被告所為,被告又豈會如此明目張膽而向許賢仁索取與自己業務無關之「重入國許可證」之理,足見許賢仁所述與常情不符。 ㈡況依證人趙淑華亦於鈞院證稱:「(問:是否記得在92年12月間被告薛文仲有無去支援你們一線櫃臺之業務?)我印象中沒有…」、「(問:有無印象被告薛文仲有無到過一線櫃臺詢問一線櫃臺人員有無看過他的重入國許可證貼紙?) 我印象中沒有。」、「(問:被告許賢仁稱你有看過薛文仲來問許賢仁有無看過他的重入國許可證,被告許賢仁並將他的重入國許可證交給被告薛文仲,之後妳有問被告許賢仁為何要將重入國許可證交給被告薛文仲,有無此事?)一定不是我,況我跟被告許賢仁間還有隔著別人,而且我也不曾特別問過許賢仁為何將重入國許可證交給被告薛文仲。」等語,顯與許賢仁所述不同,足見許賢仁之證述殊不可採。 ㈢又者,被告與本件其他同案被告間均素無淵源,除許賢仁外亦均不相識,反觀許賢仁卻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曾有同事之誼,此由陳清禮於調查時陳稱:「我不認識薛文仲,至於許賢仁曾經是同事。」等語(見陳清禮96. 1. 19 調查筆錄),可見一斑。是以,許賢仁甚有可能係出於諉過之意而妄稱 本件係被告所為。 ㈣準此,本件除同案被告許賢仁之供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本件犯行,而許賢仁與被告在本件訴訟利害關係衝突,且其陳述內容復與證人趙淑華、陳俊綱證稱內容及鈞院函查被告職掌之內容均不相同,自顯不足採。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許賢仁充滿瑕疵之指述,即推測、臆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六、訊據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對於事實欄陸所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均辯稱:不知曾俊淇交由汪耀文作延期居留、重入國許可證係以偽造方式為之云云。 B、本院認定之理由: 壹、事實欄壹部分 一、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1年度委由廠商製作,91年度配發警政署外事組,要配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於91年度使用,然尚未配發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使用,由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林秀玲所保管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秀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秀玲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理時尚證稱「(辯護人方律師問:你在配發重入國許可證時,有無簿冊要登載?)若是年度配發的重入國許可證,是用公文函給各縣市警局,並在函中記載配發給各縣市警局的數量,如果是不敷使用的情形,有的是各縣市警局用公文來申請,公文裡面有的會寫數量、有的沒寫數量,如果沒有寫的話,我們就自己考量該縣市警局應再配發多少重入國許可證,並且會記載在一本簿子裡面,如果不是用公文而是由縣市警局承辦員打電話來申請的話,我們在配發的時候,也會將配發的數量記載在簿子裡面,然後郵寄過去或由承辦員來具領。」、「(辯護人方律師問:你每次在簿子裡登記時,會否同時記載署內還剩下多少庫存的重入國許可證?)不會寫還剩下多少,只會寫我們配發的重入國許可證的號碼與數量。」、「(辯護人方律師問:是否從這些號碼及數量,就可以算出應該庫存還有多少?)因為我們會把當年度配發的分配表和上開我所說的縣市警局不夠用而再配發的重入國許可證的登載簿冊放在一起,所以由這些分配表和簿冊就可以算出來當年度委請廠商印製的重入國許可證庫存還有多少,只是我們的簿冊不會特別有一欄『庫存量』」、「(辯護人方律師問:重入國許可證一般在你們署裡,是放在什麼位置?)放在地下一樓的儲藏室,儲藏室的門有上鎖,鑰匙都是放在(外事組)管理科的公櫃裡面,公櫃沒有上鎖。」、「(辯護人方律師問:你剛剛提到重入國許可證是委託廠商印的,廠商印好給警政署時,你們有無點收?)有,因為我們要把印製好的重入國許可證分配給各縣市○○○○○道印製的數量。」等語,是可知警政署外事組對於重入國許可證之印製、配發之程序尚稱嚴謹,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雖當庭質疑(亦以此為辯詞)林秀玲如何可以控制廠商不會多印重入國許可證、在林秀玲承辦重入國許可證配發之期間有無誤發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然查,由事實欄壹二之被告陳金暉不法使用編號398001至398015重入國許可證、事實欄貳之被告崔大偉黏貼編號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398989重入國許可證於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之護照內、事實欄伍二所述被告崔大偉透過被告陳金暉居間牙保出售重入國許可證予陳清禮,陳清禮再轉售被告曾瑞昌,之後再由被告曾瑞昌處流入其之同夥「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中而貼在如事實欄伍三以下各外籍人士之護照內使用之情形以觀(相關事證俱如後述),在在指向編號39 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自被告崔大偉處流向其他人及不法人蛇集團。再依卷附之由警政署提供之被告崔大偉之人事資料以觀,崔大偉數度在警政署外事組任職,其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時,其之職掌亦與警政署外事組直接相關,而依證人林秀玲之偵訊、本院審理證詞,被告崔大偉亦與警政署外事組之林秀玲熟稔,是崔大偉不論以公務造訪或私務拜會警政署外事組,均係稀鬆平常之事(如下所述,證人林秀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懷疑是否被告崔大偉盜用其之密碼不實輸入外事電腦系統),亦唯有其在上開情形下能知悉重入國許可證擺放於警政署外事組地下一樓之儲藏室,且得知悉儲藏室門鎖之鑰匙是放在該外事組管理科之公櫃內,而公櫃並無上鎖,並依此項知悉拿取公櫃內之地下一樓儲藏室鑰匙至儲藏室內竊取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是殊不能在無任何可資懷疑之基礎下,遽而質疑本案警政署外事組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廠商多印所流出,或由承辦人林秀玲所誤發予各縣市警察局,再證人林秀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覆主詰時證稱「95年外事組管理科要求縣市警局把未使用完的91年印製的重入國許可證繳回來,結果發現有500 張號碼有錯置的情形,即本來應該配發到甲縣市警局的號碼,結果在乙縣市警局出現,因為乙縣市警局還沒有使用到,所以也沒有發現錯置的情形,是要求他們將未使用完的交回來時才發現,…」等語,然既然誤用之情形尚未實際發生,且所「錯置」之重入國許可證亦並非警政署所遺失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殊未能以證人林秀玲所稱甲縣市警局之重入國許可證錯置配發乙縣市警局,即指稱係在此等錯置配發中遺失上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據而為被告崔大偉任何有利之認定。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1年度至94年度各縣市警察局重入國許可證分配表及附件1 -編號391001至400000之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配發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第88、89頁),392501至393000之500 張重入國許可證,該段原為警政署控存,惟91年11月19日以警署外字第0910200641號函配發時,原欲配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使用之292501至293000等500 號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與392501至393000之500 張重入國許可證錯置,以致原擬發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使用之292501至293000等500 號重入國許可證反而留存警政署,誤留警政署之292501至293000等500 號重入國許可證貼紙,經該署於93年7 月20日以警署外字第0930116225號函發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使用,而錯置誤發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392501至393000之500 張重入國許可證,該局並未使用,該局並已依警政署之要求,以95年5 月2 日桃警外字第0950007736號函,將除392501、392502、392504以外之重入國許可證函還警政署,可見證人林秀玲所稱「錯置」之情形即係警政署上開所調查之情形,尤印證證人林秀玲上開證詞所謂之「錯置」實與本案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之遺失不具任何關聯。再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於99年8 月19日、99年9 月14日聲請再次傳喚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薛友禎,聲稱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曾遺失重入國許可證200 張,意欲證明警政署本件遺失重入國許可證有可能因誤發或錯置而發生遺失云云,然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即使確曾遺失重入國許可證200 張,亦與警政署外事組遺失397001至399000重入國許可證無關,況依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88、8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91至94年度各縣市警察局重入國許可證貼紙分配表、編號391001至400000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配發情形可知,編號397001至399000重入國許可證根本從未配發予各縣市警察局使用,而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尤從未被配發該等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使用,是被告崔大偉辯護人之上開證據方法無證據關連性,本院認無必要傳喚。被告崔大偉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證人鄭明宗,並稱鄭明宗係警政署資深專員,熟稔各項外事業務,可證明重入國許可證之印製、配發、保管、是否在印製過程中有防弊措施云云,然本院據以論斷犯行之所有證據,除人證之證詞外,書面證據大多係本案承辦單位即警政署外事組資深警官楊宏祐督同該組同仁並會同警政署資訊室查察之所得,該等書面證據均以上開外事電腦系統及警政署資訊室之電腦以機械方式列印,該等證據均屬信有而徵,無絲毫造假之可能,並無傳喚非本案承辦人鄭明宗到案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二、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 ),有人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筆(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1至100 、103 至107 )及於93年1 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9.82),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 筆(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108 ),又其中所不實「更新」之27筆資料中(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8至54、62至71),係輸入上開所竊取之編號398001至398015之重入國許可證,另並在該等重入國許可證上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再據以核發之(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申領、核發、使用情形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示)藉以掩護非法使用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嗣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 、5 、7 、10、11及附件一之二所示之外籍人士果於入、出境時使用之,此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製作之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98001至398015之重入國許可證申請、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該一覽表所由生之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示外籍人士之入、出境登記表附卷可憑,且有本院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傳真之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示外籍人士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存卷可考。 三、依警政署之資訊作業,每年10月、4 月均要求外事電腦使用者更新密碼,故警政署外事組查察本案時,請該署資訊室調取林秀玲外事電腦帳號及密碼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期間進入外僑居留系統執行新增、更新作業之情形如附件一所示,然依附件一所示,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僅於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出現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93年1 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系統為上開更新,可見林秀玲於92年改密碼之前、93年4 月改密碼之後,均未曾再出現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故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並非出自其之主動提供,再由其自己或他人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為上開更新。再證人林秀玲本身亦否認曾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就其帳號、密碼被盜用乙事,其於95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你密碼在板橋分局被使用過?)93年11月間我們副組長張委員(按係劉安永專門委員之誤)有和我說有被台北縣使用過。」、「(問:你發現密碼被盜用後,有無打電話向崔大偉向他詢問是否有用你密碼?)有。他說怎麼可能,但沒有很強烈否認。」、「(問:你為何打電話向崔大偉詢問?)因為當時台北縣警局有傳說將崔大偉從管理股長調成僑防股,因為傳說他和仲介交往過密,因為整個台北縣警局,我只有和崔大偉比較熟而己,且他又被換掉,所以我懷疑是他用我密碼,所以才打電話去質問他。」、「(問:是否有懷疑是崔大偉盜用你密碼更改資料?)有,因為只有崔大偉和我一起共事過,所以只有他有可能知道我密碼,但在共事期間不可能,因為我們二個密碼會輪流用。且他會回來我們外事組。」等語,與其本院審理證詞相符。是可證被告崔大偉因竊取警政署外事組保管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意欲配合在外事電腦系統中不實新增外僑(勞)居留檔,以達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期、使用效期後發予不法集團或非法外籍人士使用時,因有外事電腦之配合,不易為其他執法人員因上線查察外事電腦資料而破獲重入國許可證之非法使用,然因被告崔大偉指使被告陳金暉不法輸入外事電腦系統時,怕被告陳金暉使用自己之帳號及密碼留下紀錄,日後為警方破獲,故交待被告陳金暉以其知悉之他人即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外事電腦系統為不實之更新。 四、依警政署提供之人事資料,被告陳金暉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時,被告崔大偉即係該股股長,渠等間有直接上下屬關係,且證人林釗圭於本院96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服務時,該組同仁以陳金暉與崔大偉之私交最好,崔大偉甚至因陳金暉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另涉弊案而曾向其詢問是否可將陳金暉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調至板橋分局外事組等語,再陳金暉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4年9 月5 日又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課任職,是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於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出現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作不實之「更新」動作之際,陳金暉正在該分局任職,又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於93年1 月15日出現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電腦系統作不實之「更新」動作之際,崔大偉該時更尚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股長,其二人自有機會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更新。更況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本院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傳真之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示外籍人士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所示,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內所為之不實更新又係為配合配發編號398001至398015之由被告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所為之更新,是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內所為之上開不實更新自係被告崔大偉所指使。復由事實欄貳可知,被告陳金暉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即在所任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新增、更新檔資料,並使被告崔大偉得以黏貼其所竊得之編號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398989號重入國許可證於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之護照內(相關事證俱如後述),是可證明就不法使用被告崔大偉所竊得之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最好須配合在外事電腦系統中輸入不實之資料(以免東窗事發)乙節,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實屬相互為用,彼此均有此等認知,其等二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5 日 止,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作不實之「更新」動作75筆(即如附件一-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編號31至 100 、103 至107 )之際,被告陳金暉亦在該分局任外事警員,又如上所述,上開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內所為之不實更新又係為配合配發編號398001至 398015之由被告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所為之更新,在在可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所為之上開不實更新係被告陳金暉在被告崔大偉指使下所為。綜此,依證人林釗圭、傅凱君、曾明鴻之證述,雖可知板橋分局外事組之外事電腦台數雖較諸外事員警少,無從由IP位址 10.16.4.84、10.16.4.86係板橋分局外事組電腦之IP位址並進而直接得知係板橋分局外事組何位同仁以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為上開不實更新,然仍可依上開諸項事證認定被告陳金暉承被告崔大偉之指示而在板橋分局外事組為上開不法更新。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指訴陳金暉於93年1 月15 日 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外事電腦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 筆,然該時陳金暉係在板橋分局外事組任職,是陳金暉不可能為該筆更新等語,本院亦認同該項辯解,因此認該筆更新並非被告陳金暉所為,而係當時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之被告崔大偉本人所親為,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警政署96年8 月30日警署外字第0960117956號函表示經查無崔大偉之新增/異動資料乙節,按被告崔大偉係以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為上開不實更新,當然不會查出崔大偉有何新增/異動資料,不能以此作為崔大偉沒有作上開不實更新之依據。 五、另亦有下開伍一㈤證人陳清禮96年1 月19日警詢證詞、伍一㈥②陳清禮與本案承辦警官楊宏祐之通聯譯文可證。 六、綜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貳、事實欄貳部分 一、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雖否認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 )、林 小真(JULLYHARTATY)、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 人之警詢之證據能力,然該6 人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各持60日之短期停留簽證(即觀光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渠等母國即印尼,至92年3 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之事實,除據證人黃富祥警、偵訊證述明確外,又依卷附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知,其等均本係印尼國籍,林金貴於78年4 月3 日自汶萊入境台灣,其餘5 人則於78年8 月10日自吉隆坡入境台灣,而其等之簽證種類均為60日之短期停留即觀光簽證,再該6 人自入境台灣後確至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在外事電腦內作不實新增、更新並核發重入國許可證之前,其等均無出境紀錄,其等係自印尼來台逾期停留約14年之久之已喪失印尼國籍之無國籍人,此等事實彰彰明甚,不待上開6 人之言詞證據以證明,自不因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雖否認警詢之證據能力,卻又放棄己方之詰問權,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而有異(至其堅稱要求檢方聲請傳喚主詰問,再由其等反詰問云云,然我方並非如美國實施起訴狀一本主義,在美國對檢方有利之證人可能並未經警方詢問,且即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亦不得為呈堂證供,檢方自須對己方有利之證人積極聲請傳喚為主詰問,而我國之刑事訴訟制度不採該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亦無應就有利證人聲請主詰問之規定,被告崔大偉辯護人不聲請傳喚上開6 人為證人,反要求檢方傳喚,實無理由)。又上開6 位證人之在台身分均係經黃富祥與被告崔大偉接洽後所辦理,該等證人再自黃富祥聽聞其如何與被告崔大偉接洽,是該部分自應以直接與被告崔大偉接洽之黃富祥之證言為準,不能以上開6 位證人之傳聞為認定依據,就該部分事實亦本無傳喚該6 位證人到庭之必要。 二、證人黃富祥於95年10月31日警詢證稱:我認識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崔大偉,因我太太林小婷大約於92年2 月20幾號請我去申辦「無國籍人士」居留證,因而認識崔大偉;當時崔大偉告訴我這可以辦,但是因為他們是逾期停留必須罰錢,逾期1 年罰新台幣1 萬元,逾期15年要罰新台幣15萬元,六個人共要罰90萬元,崔大偉叫我把他們的護照、照片及罰金交給他,就可以幫我們辦好了,我大約是在92年2 月底3 月初先交護照及照片,隔2 至3 天後再將罰金新台幣90萬元親自交給崔大偉,我都是在我下班時間約晚上8 點後,在警察局旁邊的消防局走道交給崔大偉的;我交給崔大偉的是現金且一次付清,崔大偉沒有開收據給我,我認為崔大偉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的股長,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我們只是要合法的申辦「無國籍人士」居留證,所以完全的相信他,相信不會騙我們;因為當時我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時,櫃檯正好沒人,崔大偉就主動過來問我原由,所以我才請崔大偉幫我辦,我是在白天上班時間去辦的;我交付給崔大偉的罰款90萬元一部分是我太太林小婷親戚送給她的外幣兌換新台幣,一部分是提領我們二人的銀行存款,不足之數是我向我父親拿,約新台幣20萬元左右,湊足九十萬現金;我處理這件事沒有向其他人提起過,我只告訴我太太及岳父母而已,連我自己的父母都不知道;我交付罰金給崔大偉後,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崔大偉約我在付錢的同一地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旁邊的消防局走道),時間也是在我下班約晚上8 點後,親自交給我6 張外僑居留證,崔大偉幫我們辦的外僑居留證效期是一年,到期時有時是我打電話給崔大偉,有時是崔大偉主動打電話給我辦理延期;當時雖然覺得有一點點問題,但是看到崔大偉把居留證交給我們,而我們拿出來用也都沒有問題,所以才不會覺得不對勁,直到崔大偉被收押,隔天報紙刊登出來才發現有問題;我與崔大偉共見面大約十幾次,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證人黃富祥於95年11月3 日警詢證稱:「(問:你太太林小婷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885090 〉內第7頁 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逾期停留已依法處理之章戳,該章戳警察局外事課辦理?是誰辦理的?是否由你或你太太林小婷親自到台北縣政府辦理?)是崔大偉辦的,我和我太太並未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問:你太太林小婷之印尼護照內第10頁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准予延長停留章戳,該章戳是誰辦理的?)是崔大偉辦的。」、「(問:你太太林小婷之印尼護照內第12頁、第14頁及第15頁內均貼有重入國許可證〈號碼分別為276278、397001、217839〉共3 張,該3 張重入國許可證是如何來的?)都是崔大偉辦理的。」、「(問:你太太林小婷之印尼護照內第14頁所貼之編號397001之重入國許可證是何時交給崔大偉貼上的?)應該是在民國93年9 月底或10月中由崔大偉貼的,因為那時我太太的居留證快到期了,所以我就聯絡崔大偉,把我太太的護照和外僑居留證交給崔大偉,過了幾天崔大偉就給我太太辦l 張新的外僑居留證,同時在她的護照內就貼好了這張重入國許可證。」、「(問:你幫你太太及其家人向崔大偉辦理的各項證件,如辦理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延期、申請重入國許可證等,有無填寫過申請表格?)沒有填寫過任何申請表格,都是我拿給崔大偉,他辦好後就還給我。」、「(問:你岳父林金貴、岳母汪英養的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及手續都是誰辦理的?)都是我幫他們去找崔大偉辦理的,他們並未出面。」、「(問:經警方調閱你岳父林金貴、岳母汪英養的入出境登記表影本,發現林金貴共使用過編號為398570及398989之重入國許可證;汪英養共使用過編號為397002、397017及398563之重入國許可證,上述5 張重入國許可證其來源為何?)都是崔大偉貼上的。」等語。其再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作證,證詞與上開警詢證詞完全相符。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富祥偵訊作證時指稱其某日晚上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並且當面交90萬元予崔大偉,此與證人黃富祥警詢證稱先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隔2 、3 日再將罰鍰90萬元交給崔大偉不符,其相隔僅十餘日之證詞竟有如此差異,可見不可採信云云,然無論警詢或偵訊,均距案發之92年2 月底3 月初已有約3 年8 月之久,是即或有上開差異之處,亦不足為奇,況證人黃富祥其餘警、偵訊證詞無一不符,連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除上開細微差異外,亦無從找出任何不符之處,尤足見證人黃富祥證詞之一貫性與可信性。且就證人黃富祥交付被告崔大偉之90萬元之來源部分,黃富祥亦提出其慶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內頁記載於92年3 月3 日共提款9 萬元,又提出其萬泰銀行第000000 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內頁記載於92年2 月26 日 提款6 萬元,其又提出92年2 月25日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 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台幣54,376元、368,980 元)、92年2 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台幣3,948 元、44,824 元 、 74,149元)附卷為憑,以實其說。 三、按88年5 月21日公布之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是證人黃富祥一再證稱其只是要合法地申辦已入國之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之居留,實與上開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林金貴等人既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可以合法在台居留,其等實無任何要求被告崔大偉乃至任何外事官警違法核准居留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黃富祥毫無故意攀誣被告崔大偉之必要。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冠超,聲稱被告崔大偉曾向黃冠超提及黃富祥曾至其辦公處所表明其與陳瑞通(即案發時之警政署外事組組長,亦為崔大偉在校時之師長,又為黃富祥之舅舅)之關係,可證明被告崔大偉並無可能欺騙黃富祥云云,然此顯然係被告崔大偉向黃冠超所為之傳述,而要黃冠超再在本院審理時重複之,此顯然為傳聞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被告陳金暉竟於92年3 月11日、17 日 、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 人之資料輸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5 人為合法之外僑並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共計12筆,此有如附件二所示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憑。被告陳金暉雖辯稱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其雖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然其僅有查詢之權,並無新增、更新之權云云,然此非但與警政署資訊室製作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不符,且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表示「本案經查警員陳金暉於92年3 月11日13時32分為前本局課員黃家瑋授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使用權限,至18日止未有撤銷權限紀錄。」等語,是可知被告陳金暉明知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新增、更新權限,而故為辯稱其無該項權限,以規避刑責,其之謊言昭然若揭,而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示,被告陳金暉經於92年3 月11日13時32分被授予上開外事電腦之新增、更新權限,陳金暉隨即迫不及待於93年3 月11日15時4 分製作林金貴之第一筆新增(見附件二第一欄),更可見陳金暉為製作不實新增之前一刻始要求其同事黃家瑋授予權限,其明知不應新增而故為新增之情甚屬彰明。至證人黃家瑋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時有權限核配外事電腦權限,然其沒有授予陳金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權限云云,非但與附件二所示由警政署資訊室所製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不符,亦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齟齬,其之上開證詞自無可信。至被告陳金暉、崔大偉之辯護人質疑依附件二所示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然該附件二指述被告陳金暉於新增、更新之時點卻在92年3 月11日、17日、18 日 ,而實際上該等時點被告陳金暉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可見並非被告陳金暉所為云云,此項疑問業據本院函詢警政署,經該署以101 年2 月29日警署外字第 1010053597號函回覆稱: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中,陳金暉之「使用單位」係指95年11月1 日本署調閱該筆日誌紀錄時陳金暉之任職單位等語。徵諸附件二所示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之製表日期95年11月1 日,被告陳金暉之服務單位確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可見該附件二之資訊並無錯誤之處,不能以使用單位係顯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即謂如附件二之資料新增、更新12筆非被告陳金暉所為。 五、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 人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經本院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9 日移署服佳字第0990114694號函附件之外僑居留證鑑驗書所示之鑑驗方法比對,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以透光檢視發現與真版之浮水印完全相同,以紫外光筆檢視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發現有螢光纖維絲之防偽設計與真版之紙張防偽設計完全相同,經檢視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背景警徽印刷圖案與真版完全相同,是可證上開5 人之外僑居留證為真版之外僑居留證。再汪英養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7.24. 、林五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6 11.07. 、林俊宇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4.25. 、林小真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4.16. ,經本院檢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7 月9 日北警外字第1012090589號函附件所示該局之2007 07.24. 、2006 11.07.2007 04.25.、2007 04.16. 印章印文完全相同。林小婷之護照內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JUL 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 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該局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 、發給日期2004 OCT 18 完全相同。綜此,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 人於93年11月7 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既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 人之延期章戳亦為真,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全為真,可證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皆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而非偽造,是證人黃富祥所稱其在外僑居留證期限快到期時交付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被告崔大偉處理延期居留事宜,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崔大偉已於93年9 月底調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可能於黃富祥所稱之93年9 月底或10月中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見面而為林小婷辦理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云云,然被告崔大偉雖已他調,然其亦非不可能與黃富祥約定見面後,再刻意至黃富祥所稱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旁之消防局走道與黃富祥接洽,而依事實欄肆更知被告崔大偉於任職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時即經常未到勤,且其亦自承其經常在應到勤時間返回台北之事實,是被告崔大偉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以捍動上開事證。又被告崔大偉之共犯陳金暉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已在外事電腦中新增、更新林金貴等5 人之資料後,被告崔大偉在該5 人之外僑居留證即將到期前,即可合法指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雇員在外事電腦中輸入准予延長居留並核發外僑居留證或在原來之外僑居留證背面蓋用准予延期章,而在被告崔大偉於93年2 月6 日離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乙職後,為何雇員吳麗雪仍會在被告崔大偉指示下在外事電腦中輸入准予延長居留,此部分就吳麗雪而言確有可疑為被告崔大偉之共犯,本判決附件二之一- 三亦已陳明吳麗雪疑為崔大偉之共犯之旨。再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94年6 月間林小婷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資料,審核蓋章人員為涉弊之李宗洮,與崔大偉無關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94年6 月間林小婷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申請書,被告崔大偉辯護人指此部分係李宗洮涉弊,於法無據,且本院亦因卷內無與林小婷有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供追索,因而對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共同不法新增、更新林小婷居留檔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更況林小婷護照內所貼日期94 年6 月22日編號217839號重入國許可證是否事涉不法,並非本案起訴及判決之範圍,更不得主張該編號重入國許可證之核發係被告崔大偉之後手李宗洮涉弊,即謂可證明被告崔大偉無涉本部分犯罪事實。 六、被告崔大偉辯護人引用證人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未能確定其有依被告崔大偉指示為不實輸入據以延長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 人之居留效期以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答辯,另證人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斷然否認之,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崔大偉之證據。然查,吳麗雪、陳芳玲確有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進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就上開5 人之居留檔作「更新」動作,有如附件二之由警政署資訊室以電腦查察製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為憑,證人吳麗雪、陳芳玲之本院審理證詞反於有權機關以電腦查察製作之資料,是渠等證詞不足採信,非惟如此,證人陳芳玲於本院證稱其僅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查詢權限,無更新權限,所以根本沒有更新上開5 人之居留檔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並影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二之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該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所示,警員陳芳玲確有居留外僑個別更新之權限,尤見證人陳芳玲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明顯屬偽證,當然不足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認定(證人陳芳玲之偽證刑責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七、此外,並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之入出境紀錄、其等之入出境登記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參、事實欄參部分 一、證人吳麗雪之證詞: ㈠95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8 頁以下):我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負責整理外僑、外勞居停留申請表的歸檔及申請居留或延期居留案件之電腦輸入工作,95年6 月20日被解雇;「(問:臺北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關於居留證新增及延期辦理之程序?申請須具備何資料?)外勞、仲介業者或外籍新娘從櫃臺抽號碼牌,由2 至10號櫃臺窗口收件辦理審核後送給股長複核,再交到12號櫃臺繳費,繳完費之後再交給我、王曉菁、李如婷三人輸入電腦之後再製作居留證後,再交給11號櫃臺交給聲請之民眾。」、「(問:昨天內政部警政署在你住所有扣到外僑資料表22張,該資料作何用?)(按即附件三所示外勞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115 、121 、126 、130 、138 、145 、153 、161 、 169 、176 、181 、197 、203 、208 、213 、224 、232 、233 、240 、245 、255 、261 頁,另本院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之承辦股借調該22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並經影印置於牛皮紙袋外放於本案卷宗)這些案子是當初我要離職時匆忙之中帶回家的,當中編號16、17及編號2 是李宗洮承辦的案件,我在輸入時就認為很可疑,我認為李宗洮做了那麼多不法的事,我就想把它留下來自保。其中裡面有5 、6 件案件是現任的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長崔大偉拜託我辦的,其中有一件是非法外勞『望沙』,他原已逾期居留原應驅逐出境,我就受崔大偉之託上電腦修改該外勞之住址改為台北縣、並修改他的居留證效期,這樣該外勞就可以繼續合法居留在台;另外5 、6 件是崔大偉拜託我上電腦將外勞轉換身分為外僑,就是該外勞原是勞委會核准來台工作,我上電腦新增他們的結婚資料,給他們外僑居留依親之許可,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結婚,是我上電腦輸入他們的假配偶資料,包括他們配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往址都是我自己虛捏然後輸入電腦系統,把他們變成依親之外僑,崔大偉只給我外勞資料叫我給他們一個外籍配偶身分使他們可以合法居留在台灣。」、「(問:崔大偉何時開始叫你做這些事?)93年、94年都有,95 年 沒有(按95年初仍有,見附件三)。崔大偉已經調到台南縣政府警察局3 年多了,他原先是李宗洮的前手,是我的直屬長官。」、「(問:崔大偉叫你違法新增或延長外勞之居留案件大概有幾件?)大約7 、8 件左右。」、「(問:你為何要幫崔大偉做這些違法的事?)因為他以前是我的直屬長官,我有跟他說這是違法的事,這樣做難道沒有危險,他就叫我照他意思去做。」、「(問:崔大偉有否給你好處?)他有送我洋酒、水果,洋酒有皇家禮炮、威雀、三多利等,大概每拜託我處理一件就會送我一瓶酒或水果。」等語。 ㈡95年9 月8 日10時2 分許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14頁以下):「(問:崔大偉交辨案件給你處理時,有否說是誰拜託他的案件?) 沒有。他都是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晚上開車到我家巷子口等我,但是他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轎車來,然後我上車在車上給我資料,都是紙條(電腦打的)、護照影本,他就跟我說叫我把外勞身分轉為外僑,該部分是93年底到95年初的事,總共有7 、8 件,另外今年度有一件把非法外勞轉為合法外勞,就是把該外勞的居留證效期延期,這是今年四月的事,就是警政署政風室扣到的相關資料其中一件(按即汪沙之案件)。」、「(問:崔大偉都是以何電話和你聯絡?)他都是打我的手機,但是他都沒有來電顯示,他都是約我晚上9 、10點見面,大部分時間都是星期五晚上或星期六、星期日也有。」、「(問:崔大偉有否行動電話?)有。但是我不清楚他的電話號碼,因為都是他打給我,而且沒有來電顯示,他都是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問:你詳細說明你是如何把外勞身分轉為外僑?)外勞轉換外僑居留檔,只有我、李如婷、王曉菁三人有此權限,也是我們的職責,我們有權限上網把外勞資料變成外僑。我們有一個外僑新增檔(按依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該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顯示該局外事課並非僅吳麗雪、王曉菁、李如婷等三位輸入電腦之雇員有居留外僑新增之權限),我們只要輸入該外勞變更後的新的護照號碼,該外勞就同時擁有舊的外勞身分及新的外僑身分,例如崔大偉給我的是某一外勞資料及該外勞變更後的護照號碼(該外勞新的護照號碼可能是該外勞新申請的護照,與其原來所持有之舊護照號碼不同),我就把該外勞新護照號碼及該外勞之身分資料輸入到外僑新增資料欄,然後再輸入依親配偶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這樣輸入之後該外勞就會產生一個新的外僑居留身分,電腦也會給他一個新的依親居留證號碼,新申請依親居留效期都是一年(延期才是3 年)。」、「(問:承上,你有否幫他製作新居留證?)這7 、8 件中,崔大偉並沒有要求我說一定要製作居留證,其中崔大偉只有要求我製作2 件居留證,其餘案件並沒有要我製作居留證。」、「(問:居留證如何製作?)外僑新增資料輸入完成之後,資料會變換到列印欄,我只要按列印,電腦會自動印出來,然後我把外勞之相片貼到新居留證上,再護貝之後,我再自己去蓋鋼印,就製作完成。我們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去蓋鋼印。」、「(問:製作完居留證之後,如何交給崔大偉?)我都打電話給他,他都會到我家巷子口等我,居留證是我在他車上交給他,他交給我的資料也是在他車上交給我。」等語。 ㈢95年9 月8 日14時34分許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19頁以下):「(問:你隨同警政署政風室人員到你家並同意進行搜索,有無搜到東西?)有。在機車置物箱有搜到5 張資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22至26頁),另外在我家有搜到法國生產之法拉賓撲克牌形狀之xo洋酒大小各1 瓶。」、「(問:扣案資料編號01該紙條為何用?)就是95年4 月中旬之某一個星期五下班後晚上7 、8 點時,崔大偉在板橋市縣○○道旁府中站旁之博多拉麵店外之人行道上交給我叫我幫外勞居留證延期一年之字條。」、「(問:你有否幫他延期一年?)有。該外勞本來是台南縣,雇主也在台南縣,崔大偉叫我星期一上班幫該外勞之居留地址改到台北縣,並將居留延期一年,他說我變更延期好之後,他會上電腦管理系統去看,我們的電腦系統可以看全國資料,他說如果我變更延期好了,星期一下午他就會叫仲介業者到台南縣外事課之櫃臺遞件將該外勞之居留地址再變更回台南縣。」、「(問:他後來有否跟你說他辦好了?)後來仲介業者去遞件,台南縣外事課人員有發現說該外勞為何在台南縣已逾期為何到台北縣就變成合法,所以台南縣外事課有知會我們台北縣外事課,蘇麗嬌有問我,我就跟她說我打錯了,因為蘇麗嬌有質疑我不可能會打錯,所以我有跟蘇麗嬌說是崔大偉交辦的,…」、「(問:崔大偉有否跟你說該件之仲介業者是誰?)沒有。但是他有說要叫仲介去遞件。」、「(問:扣押編號02、03、04為何?)這是崔大偉叫我幫該3 人之外勞身分轉換為外僑身分之護照影本,該三份是我再拷貝留下的。護照上之有用手寫之護照號碼,應該是崔大偉之筆跡,他就是叫我去輸入手寫變更後之護照號碼。」、「(問:扣案之法國生產之法拉賓撲克牌形狀之xo洋酒大小各1 瓶何來?)崔大偉送的,但是何時送的我忘記了。酒已經喝完了,但是因為酒瓶漂亮所以我把它留下來。」、「(問:崔大偉送你的其他酒何在?)都喝掉了,酒瓶也丟掉了。」等語。 ㈣95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95頁以下):「(問:95年4 月25日(按應係95年4 月24日)你有無輸入泰國籍外勞汪沙延長居留資料及該輸入是否有合法之申請證明資料?)我有輸入,但這筆資料沒有任何的申請資料。」、「(問:為何沒有申請資料,你會輸入該筆資料?)是95年4 月22日(按應係95年4 月21日)晚間7 、8 點左右崔大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他有拿了一張打有汪沙個人資料給我,叫我給他延長一年的居留,我和他說現在的股長查的比較緊,這樣做不好,他說沒關係,這只是一個逾期外勞,不會有事的,因為當天是禮拜五晚上,所以他叫我禮拜一輸入好後,通知他,他會請台南的仲介去台南外事課變更回來,因為這個外勞是屬於台南縣的,原本是要向台南縣外事課辦理,但崔大偉要我在電腦直接將汪沙的地址改在台北縣境內,使我們台北縣有權處理,並且給他延長居留一年,並叫我改完後給他一個訊息,後來我在95年4 月24日早上10 點 15分直接在電腦裡將汪沙的居住地改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巷8 號,並直接在電腦中延長居留一年到96年3 月16 日,後來我用我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告訴崔大偉我已變更完畢,到下午時我就被台南縣警局外事課打電話來問我汪沙已逾期,為何給他延長,蘇麗嬌課員問我,我有向他坦承這件事是我做的…」、「(問:你當時幫崔大偉自行輸入汪沙延期居留,是否有繳納費用?) 沒有,全部都只是從電腦改。」、「(問:(提示繳款人張益廣繳納收據)為何有這張?) 這個收據不是我用的這件的收據,只是崔大偉叫我更改的這件我用的編號是0000000 ,是和張益廣所繳納的收據同一編號,因為當天他剛好有來辦這件。」、「(問:(提示收據號碼編號129245的申請表) 這個申請人的僱主是張益廣,申請表是否為你所寫?) 不是,我只是把汪沙這件用同一號碼而已。」、「(問:依你們辦理居留證延期作業規定,是否要有合法申請書才能輸入電腦檔?) 是。」、「(問:那為何本件沒有合法申請,你要把他輸入電腦?)因為崔大偉說這件無法辦合法居留,所以希望我直接用電腦改,他們在從台南那邊變更回去,台南那邊就可以合法核發了。」、「(問:知否直接電腦裡更改資料是違法的?)知道,所以剛開始時我有和他說,但崔大偉他說沒關係,沒事,且一直拜託我並說他會處理。」、「(問:崔大偉共要你改幾件外僑、外勞資料?)大概有十件左右,他在二年前開始到台南當外事課長,都是將外勞改外僑,改成外籍配偶,以依親名義來台合法工作。」、「(問:95年4 月25日你幫崔大偉變更汪沙資料後,是否傳EVERYTHING OK 給他?)時間我不確定是24還是25日,但是禮拜一。」、「(問:崔大偉如何聯絡你?) 他會打好資料到我家拿給我,有時拿護照影本給我。」、「(問:你替崔大偉更改十筆左右資料有何好處?)沒有,只是逢年過節他會送我酒、水果禮盒,一年約五、六次。」、「(問:你與崔大偉是否有過節?)沒有。」等語。 ㈤ ①95年11月16日證人吳麗雪於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其於95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且警方無對其刑求逼供或不法取供,筆錄均經其親閱才簽名。是其於95年10月11日之警詢證詞已合法轉為該次偵訊內容,且該次偵訊內容亦有詢及95年10月11日之警詢內容,僅偵訊內容較為粗要,然無論如何,95年10月11日之警詢證詞既已合法轉為該次偵訊內容,則該次警詢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者,仍有論述並認定為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 ②95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33頁以下):「(問:本署依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於95年9 月8 日13時許經由妳本人同意搜索,在妳停放於板橋地方法院前妳所有的J6V-695 號機車內查扣外籍人士THIANGNOI ON SA (1974/07/18,護照號碼:P0000000)、RUANGMONTREE PRAYOON(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KHANTHOTHOGN SUWAN(1975/07/29、護照號碼:U548646 )、SUCHAIYA PHANUWAT (1976/04/15、護照號碼:X558013 )、WU NUCHANART(1960/07/02、護照號碼:K314697 )等資料影本證物,該等物是否為妳本人所持有?是否為妳所承辦案件?)是我所持有及承辦的案件 。」、「(問:外籍人士汪沙〈THIANGNOI ON SA 、1974/07/18、護照號碼:P0000000、居留證號:RC00000000〉案件,經本署調查為無法展延居留效期案件,本案件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指使你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檢方查扣之紙條影本為何人、於何時、何地所交付給妳?紙條影本上所寫『RC00000000』是何人所寫?『RC00000000』意指為何?)『RC00000000』是我寫的,是我用護照號碼去查出來的;汪沙是崔大偉於今年的4 月份,在我下班晚上7 點多時,在臺北縣縣民大道博多拉麵前將紙條交給我的,請我星期一上班時幫汪沙的逾期效期改為有效效期,然後要我更正後再把消息告訴他,他會請仲介回去台南更正,我在95年4 月23日(按應係95年4 月24日)上班後就進入『警政署居留系統』內更改完畢,並利用傳簡訊的方式告訴崔大偉。」、「(問:承上,妳用何隻電話傳簡訊給崔大偉?事後崔大偉有無交付妳金錢或不正當利益?)我用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跟他告知;事後他並沒有交付我金錢亦沒有其他不正當利益。」、「(問:檢方查扣外籍人士RUANGMONTREE PRAYOON (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護照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護照影本上所寫『E434700 』及『FC00000000』是何人所寫?『E434700 』及『FC00000000』意指為何?)這是崔大偉親自交給我的,但是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應該都是在他的車上交付給我的,有時會在我家外面的巷子口交付;『FC00000000』是我所寫的,『E434700 』應該是崔大偉寫的,他交付我時已經寫在上面了;『E434700 』是指護照號碼,要調出來更改資料的,據我所知護照號碼沒有申請;『FC00000000』是居留證號。」、「(問:承上,外籍人士RUANGMONTREE PRAYOON(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我忘記時何時進入更改的,大約是資料交給我後的一個禮拜進去改的,我進去改了住址、居留效期、收據號碼,外籍配偶姓名『趙佳鈴』是崔大偉給我的。」、「(問:承上,收據號碼為妳所更改,那你有無收取申請手續費用?)沒有,我都是擷取上個月的其中一個號碼來頂替,沒有收取申請手續費用,崔大偉說那樣就不會被查到了。」、「(問:承上,警方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NO.0000000影本是否為妳當日頂替鍵檔之收據號碼?)是的。」、「(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 RUANGMONTREE PRAYOON(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E434700 、居留證號:R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X545194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趙佳鈴(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路56號、 申請日期:2005年04月05日、收據號碼:FA084758、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6年04月05日~2008年04月05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都是我進入變更竄改的,只有外籍配偶的名字是崔大偉提供的,居留效期也是由崔大偉指示要給2 年,其他資料都是我所編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 Z000000000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臺北縣樹 林市○○路56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06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臺北縣樹林市 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866號函回覆「本市○○○○路56號門牌』,顯示外籍人士RUANGMONTREE PRAYOON(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配偶的名字是崔大偉口頭指示提供的,其他都是由我偽造的,崔大偉說隨便給他一個身分證號就好了;都是我鍵入電腦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RUANGMONTREE PRAYOON(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問:檢方查扣外籍人士KHANTHOTHONG SUWAN(1975/07/29、護照號碼;U548646 )護照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交付給妳?護照影本上所寫『K584625 』及『FC00000000』是何人所寫?『K584625 』及『FC00000000』意指為何?)這都是崔大偉同一天一起給我的,跟上個案子是一樣情形的,『K584625 』是本來就寫在上面的,『FC00000000』是我寫的;『K584625 』指的是護照號碼,『FC00000000』是指居留證號。」、「(問:承上,外籍人士KHANTHOTHONG SUWAN(1975/07/29、護照號碼: U548646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何時何地我記不清楚了,應該跟上個案子同一個時間,都是崔大偉叫我進去改的,改了住址、居留效期、身分字號、收據號碼。」、「(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KHANTHOTIDNG SUWAN (1975/07/29、護照號碼:U548646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K584625 、居留證號:FCD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U543646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 張麗芬(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 留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路57號、申請日期:2005年03月28日、收據號碼:FA083989、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6年03月28日~2008年03月28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都是我進去更改的,一樣是崔大偉叫我改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 :臺北縣樹林市○○路57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06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配賦予郭育芸 、出生日期為62年9 月29日』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866號函回覆『中正路57號由陳有杰等6 人設籍、無張麗芬此人』,顯示外籍人士KHANTHOTHONG SUWAN (1975/07/29、護照號碼:U548646 )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由我鍵入的,資料是崔大偉提供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KHANTHOTHONG SUWAN(1975/07/29、護照號碼;U548646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你?)沒有,他只送過我酒跟水果而已,一般都是在問我資料改好後的一個禮拜左右時間,會到我家巷口送我酒或是郵寄水果給我,一年大約5 、6 次。」、「(問:警方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號碼NO. 0000000 是否就是妳擷取頂替的收據號碼?)是的。」、「(問:檢方查扣外籍人士SUCHAIYA PHANUWAT (1976/04/15、護照號碼;X558013 )護照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護照影本上所寫『L579081 』、『FC00000000』、『李淑慧』、及『樹林三福街』是何人所寫?『L579081 』、『FC000 00000 』、『李淑慧』及『樹林三福街』意指為何?)一樣是崔大偉給我的跟上一案都一樣,時間地點我忘記了,『L579081 』應該是崔大偉寫的,至於『FC00000000』、『李淑慧』及『樹林三福街』都是我寫上去的。」、「(問:承上,外籍人士SUCHAIYA PHANUWAT (1976/04/15、護照號碼:558013)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忘記了。崔大偉給我這些資料、叫我進去改,改外籍配偶名字、效期、地址、身分證字號、收據號碼等資料。」、「(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SUCHAIYA PHANUWAT (1976/04/15、護照號碼;X558013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L579081 、居留證號:N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X558013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李淑慧(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街 51 巷8號、申請日期:2005年04月02日、收據號碼:FA08430 1 、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6年04月01日~2008年04月01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都是我所進入變更的,是崔大偉叫我這樣做的。」、「(問:承上,警方提示由東洋公司所繳款的收據號碼NO. 0000000 是否為妳所擷取鍵入的收據號碼?為何妳擷取使用同一個月份的收據號碼?妳有沒有收手續費?)那張收據是免費的(居留檔收據號碼FA0000000 為需收費號碼),為何我都時會擷取這個號碼使用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取手續費,至於崔大偉是否有收取費用,我不清楚,因為崔大偉跟我說我只要把資料變更就好了。」、「(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查詢地址: 臺北縣樹林市○○街51巷8 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06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 不存在』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866號函回覆『本市○○○○街51巷8 號』,顯示外籍人士SUCHAIYA PHANUWAT (1976/04/15、護照號碼:X558013 )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我進入鍵入的,資料全部都是崔大偉給我。」、「(問:妳受崔大偉所指示偽造竄改外籍人士SUCHAIYA PHANUWAT (1976/04/15、護照號碼;X558013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如果有的話可能是酒吧。」、「(問:本署於95年9 月6日 凌晨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2 巷3 號之3 、4 樓〈按即吳麗雪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外籍人士葉菊蘭(YEH JIRAPORN、1972/01/ 25 、護照號碼;X558880 )等人之20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及外籍人士(KAYINAH 、1976月4/04、護照號碼;AJ573392)等人之2 張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等資料影本證物,該等證物是否為妳本人所持有?是否為妳所承辦案件?)都是我所持有的,是我被解聘時,我從辦公室帶回家的,都是我發現可疑的案件才把它影印下來帶回家的,…。」、「(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KOSON WIRIYA(1959/11/15、護照號碼:P447854 、右上角編號P3)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護照影本上所寫『FC00000000』、『8/18』、『101281』及『H638784 』是何人所寫?『 FC00000000』、『8/18』、『101281』及『H638784 』意指為何?)這個是崔大偉給我的,在何時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我家巷口交付的,『FC00000000』,『8/18』、『101281 』及『H63878 4』都是我所寫的,都是崔大偉寫在紙條上給我的,因為紙條丟掉了,我於輸入後把它寫在居留查詢資料表單上面的;『FC00000000』是居留證號、『8/18』是指申請日期、『l0 1281 』是收據號碼及『H638784 』是新的護照號碼。」、「(問:承上,外籍人士KOSON WIRIYA(1959/11/15、護照號碼:P447854 、右上角編號P3)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何時我不記得了,全部資料都是崔大偉提供,然後由我進入竄改的。」、「(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KOSON WIRIYA(1959/11 /15 、護照號碼:P4 47854、右上角編號P3)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P447854 、居留證號:S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H638784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張雅惠(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 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25號、申請日期: 2005年08月18日、收據號碼:FAI01281、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08月25日~2006年08月25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資料都是崔大偉提供叫我這樣做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 :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25號,經內政部戶政司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 所以北縣樹戶字第09500950004946號函回覆「本市並無來函所述地址』,顯示外籍人士KOSON WIRIYA(1959/11/15、護照號碼:P447 854、右上角編號P3)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崔大偉提供資料給我的,由我鍵入鍵檔竄改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KOSON WIRIYA(1959/11/15、護照號碼:P447854 、右上角編號P3)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可能有給我酒,我不記得了。」、「(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CHEONGPHONGTHAM PIYARAK (1973/08/22、護照號碼:J449764 、右上角編號P5)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一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影本上所寫『E665782 』、『11/9』、『112748』及『FC00000000』是何人所寫?『E665782 』、『11/9』、『112748』及『FC00000000』意指為何?)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何時何地交付我都忘記了,『E665782 』、『1l/9』、『112748』及『FC00000000』是我所寫的,『E665782 』是指護照號碼、『11/9』是指申請日期、『112748』是指收據號碼及『FC00000000』是居留證號,都是崔大偉給我的資料。」、「(問:承上,外籍人士CHEONGPHONGTHAM PIYARAK (1973/08/22、護照號碼:J449764 、右上角編號P5)外僑居留資料妳於 何時?由何人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何時已經忘記了,是崔大偉有給我資料要我進去竄改的,他給我的資料我不見了。」、「(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CHEONGPHONGTHAM PIYARAK (1973/08/22、護照號碼:J449764 、右上角編號P5)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J449764 、居留證號:N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 E665782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林麗芬(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22巷24之3 號、申請日期:2005年11月09日、收據號碼: FA1l2748、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10月28 日 ~2006年10月28日』,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我進入竄改的,但是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問:承上,外僑居留資料裡面的居留證號是否為一人一證?)是的,但是只要變更護照號碼或因為英文名字變更電腦就會自動賦予一個新的居留證號。」、「(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 所查詢地址: 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2巷24之3 號,經內 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 字第0950004946號函回覆『本市並無來函所述地址』,顯示外籍人士CHEONGPHONGTHAM PlYARAK (1973/08/22、護照號碼:J449764 、右上角編號P5)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然後由我進入系統竄改的。」、「(問:妳受崔大 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CHEONGPHONGTHAM PIYARAK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金錢交付,只有送我洋酒而已。」、「(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洽威( PHENGKRATHOK CHAIWAT、1955/05/07、護照號碼:X263056 、右上角編號6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一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護照影本上所寫『FC00000000』、『12/16 』、『117039』及『K605384 』是何人所寫?『FC00000000』、『12/16 』、『117039』及『K605384 』意指為何?)一樣是崔大偉給我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FC00000000』、『12/16 』、『117039』及『 K605384 』是我所寫的,『FC00000000』是指居留證號、『12/16 』是申請日期、『117039』是收據編號及『K605384 』是指護照證號。」、「(問:承上,外籍人士洽威( PHENGKRATHOK CRAIWAT)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是去年進去系統改的,是崔大偉交付紙條,上面有寫住址、配偶、身分字號叫我進去系統改的,收據號碼也是崔大偉要我擷取當月某個收據號碼去改的。」、「(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洽威(PHENGKRATHOK CHAIWAT)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X263056 、居留證號:0000000 』,變更後為『護照號碼:K605384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王美莉(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 :220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巷5 之4 號、申請日期: 2005年12月16日、收據號碼:FAl170S9、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09月28日~2006年09月28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可是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28巷5 之4 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 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 在』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103 31號函回覆「並無設籍資料』,顯示外籍人士洽威( PHENGKRATHOK CHAIWAT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然後由我進入系統竄改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洽威(PHENGKRATHOK CHAIWAT)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給我金錢,都是事後拿酒送我。」、「(問:警方提示該件收據號碼『「昭伸公司林盛和』繳款(FA×4 、4 人繳款)FA0000000 號是否為妳 所擷取的收據號碼?)是的。」、「(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PHAM THI HIEN (1971/07/21、護照號碼:AV0000000 、右上角編號P7)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一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影本上所寫『HD00000000』、『11/11 』及『113112』是何人所寫?『HD00000000』、『11/11 』及『113112』意指為何?)是我從辦公室印出來的,『HD00000000』、『l1/11 』及『l13112』是我所寫的,『HD00000000』是指居留證號、『ll/11 』是指申請日期及『l13112』是指收據號碼。」、「(問:承上,外籍人士PRAM THI HIEN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應該是去年我進去改的,是崔大偉交付給我資料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應該進去改了配偶、居留地址、居留效期、收據號碼。」、「(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PHAM THI HIEN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AV0000000 、居留證號:HD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林清隆(身分證號:Z0 00000000)、居留地址:220 台北縣板橋市○○街66巷8 號2 樓、申請日期:2005年11月13日、收據號碼:FA1l3112、居留證號:HD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11月11日~ 2006年11月11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但是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都是電話約見面,當面交紙條給我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 臺北縣板橋市○○街66巷8 號2 樓,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 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10331號函回覆『並無設籍資料』,顯示外籍人士PHAM THI HIEN 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我輸入的,然後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PHAM THI HIEN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事後可能有送個酒或水果吧,他都是事後送我的。」、「(問:警方提示該件收據號碼由『智恩公司』繳款(FA ×2 、2 人繳款)FAOl13112 號是否為妳所擷取的收據號碼?)是的。」、「(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卻拉旺(PARNPIM CHATCHAWAN、1964/07/20、護照號碼: 0000000 、右上角編號P8)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護照彩本上所寫『劉』、『8 月』、『8/29』及『102955』是何人所寫?『劉』、『8 月』、『8/29』及『102955』意指為何?)是我從辦公室印出來的,『劉』、『8 月』、『8/29』及『102955』是我寫的,『劉』是指啥我不清楚了、『8 月』應該是申請日期吧、『8/29』是指申請日期及『102955』是指收據號碼。」、「(問:承上,外籍人士卻拉旺(PARNPIM CHATCHAWAN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何時進去我不曉得,是崔大偉把資料給我要我進入系統竄改的,應該是竄改了外僑配偶的相關資料、居留證號、收據號碼等等。」、「(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卻拉旺( PARNPIM CHATCHAWAN)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 外勞、護照號碼:B588417 、居留證號:L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K608483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劉芳美(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220 臺北縣板 橋市○○○街115 巷7 號之3 、申請日期:2005年08月29日、收據號碼:FAl02955、居留證號:L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08月19日~2006 年08月19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但是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115 巷7 號之3 ,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 事務所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10331號函回覆『並無設籍資料』,顯示外籍人士卻拉旺(PARNPIM CHATCHAWAN、1964/07/20、護照號碼:B588417 、右上角編號P8)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他是當面交紙條給我的,是我進入系統鍵入的。」、「(問:警方提示『李美珠』於94年8 月29日繳款的收據編號NO.l029S5 (FA×1 )是否為妳所擷取鍵入頂替的號碼?)是的。」 、「(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卻拉旺( PARN PIM CHATCHAWAN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是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事後可能有送酒吧。」、「(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SREEJANT THANAWAT (1955/11/14、護照號碼:U394587 、右上角編號P9)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影本上所寫『蘇』是何人所寫?意指為何?)是我從辦公室印出來的,『蘇』是我寫的,指什麼我忘記了。」、「(問:承上,外籍人士SREEJANT THANAWAT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這也是崔大偉指使的,何時我忘記了,竄改了配偶相關資料、收據號碼等等。」、「(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SREEJANT THANAWAT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U394587 、居留證號:UC0000 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K600087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蘇華玲(身分證號:M221S94531 )、居留地址:220 臺北縣板橋市○○街玉平巷55之2 號、申請日期:2005年08月30日、收據號碼:FAI02974、居留證號:U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08月22日~2006年08月22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但是資料是崔大偉交付紙條所提供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詢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玉平巷55 之2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M22181H531不存在』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10331號函回覆『並無設籍資料』,顯示外籍人士SREEJANTTHANAWAT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我輸入的,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SREEJANT THANAWAT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金錢,可是酒的話可能是事後。」、「(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JOONGSUK UDOMKARN (1965/07/23、護照號碼:M582832 、右上角編號P11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護照影本上所寫『H694932 』、『00000000』及『FC00000000』是何人所寫?『H694932 』、『0000000l』及『FC00000000』意指為何?)是我從辦公室印出去帶回家的,『H694932 』、『00000000』及『FC00000000』是我所寫,『H694932 』是指護照號碼、『00000000』是指護照效期及『FC00000000』是指居留證號。」、「(問:承上,外籍人士JOONGSUK UDOMKARN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何時我記不清楚了,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都是跟前案一樣,竄改配偶相關資料、居留資料及收據資料等等。」、「(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JOONGSUK UDOMKARN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M582832 、居留證號;H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H694932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周宜玲(身分證號:D00000000 )、居留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 市○○街148 巷2 之5 號、申請日期:2005年12月13日、收據號碼:FA125886、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12月13日~2006年12月13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但是資料都是崔大偉所提供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 00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148 巷2 之5 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臺北縣樹林 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946號函回覆『並無來函所述地址』,顯示外籍人士JOONGSUK UDOMKARN 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我進入輸入的,但是資料都是崔大偉提供的,他都是約我當面見面,在他車土給我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可能是去年吧。」、「(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JOONGSUK UDOMKARN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金錢,都是事後送洋酒給我。」、「(問:承上,經向本署外事組查證該外籍人士申請居留證收據號碼FA125886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3 月2 日以北縣警外字第0950023758號函函覆,警政署印製配發93年度外事類繳費收據編號自122551至127500止計4950份作廢,為何妳會使用作廢收據號碼來頂替?)我不清楚,收據號碼是崔大偉給我的,我沒有跟人收費。」、「(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阿團(KRUNOKTHUAN 、1961/10/02、護照號碼: N403044 、右上角編號12)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影本上所寫『J0000000』、『201110/19 』及『FC00000000』是何人所寫?『0000000 』、『00000000』及『FC00000000』指為何?)是我從辦公室印出來帶回家的,『J618973 』、『201110/19 』及『FC00000000』是我寫的,『J618973 』是指護照號碼、『2011.01.19』是指護照效期及『FC00000000』是指居留證號。」、「(問:承上,外籍人士阿團(KRUNOK THUAN)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何時進入我不曉得了,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要我把外勞改成依視,我竄改了配偶的相關資料及居留效期相關資料。」、「(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阿團(KRUNOK THUAN)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 外勞、護照號碼:N403044 、居留證號:LC00000000』,變更後為『護照號碼:J618973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張麗萍(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 ○街○ 段103 巷5 之2 號、申請日期:2005年12月03日、收 據號碼:FA125481、居留證號:F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12月03日~2006年12月03日』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竄改?)是的,但是資料都是崔大偉給我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樹林 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03 巷5之2 號,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 所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4946號函回覆『並無來函所述地址』,顯示外籍人士阿團(KRUNOK THUAN)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你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是我鍵入的,但是資料都是崔大偉當面見面交付紙條給我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阿團(KRUNOK THUAN)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金錢,有的話就是事後會送我酒、水果。」、「(問:警方查扣外籍人士瓦拉坤(CHOOMEARAI VARAKORN 、1963/03/02、護照號碼:M575980 、右上角編號P18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交付給妳?影本上所寫『林美華』、『00000000』及『00000000』是何人所寫?『林美華』、『00000000』及『00000000』意指為何?)是我從辦公室印出來帶回家的,『林美華』、『 00000000』及『00000000』是我寫的,『林美華』是指外配名稱、『00000000』及『00000000』我忘記了。」、「(問:承上,外籍人士瓦拉坤(CHOOMPARAI VARAKORN )外僑居留資料妳於何時?由何人所指使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竄改何資料?)何時我忘記了,應該是去年,一樣是改外僑配偶相關資料及居留相關資料,都是崔大偉交付給我的。」、「(問:本署經查外籍人士瓦拉坤( CHOOMPARAI VARAKORN )外僑居留資料原為『居留事由:外勞、護照號碼:M575980 、居留證號;ECOOS94693』,變更後為『護照號碼:0000000 、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林美華(身分證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238 臺北縣 樹林市○○街105 巷4 號3 樓、申請日期:2005年09月11日、收據號碼:FA1l6583、居留證號:EC00000000、居留效期:2005年09月08日~2006年09月08日』,其變更資料是否為妳所進入變更 竄改?)是的。」、「(問:本署函文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 務所查詢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105 巷4 號3 樓,經內政部戶政司以內戶司字第0950138167號函回覆『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存在』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 字第0950004946號函回覆『並無來函所述地址』,顯示外籍人士瓦拉坤(CHOOMPARAI VARAKORN )外僑居留依親資料均為造假,該依親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偽造及鍵入電腦?或是由何人提供給妳該資料?)資料是我改的,可是資料是崔大偉給我的,一樣都是當面交付紙條的。」、「(問:承上,警方提示由『仁纖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繳款收據號碼 NO.0000000號(FA ×1 )與妳2005年9 月11日申請鍵入的 收據號碼FAl16583是否為同一收據號碼?)是的。」、「(問:妳受崔大偉所指使偽造竄改外籍人士瓦拉坤( CHOOMPARAI VARAKORN )外僑居留資料後,崔大偉有否交付多少金錢或不正利益給妳?)沒有當面給錢,事後應該有送酒、水果。」、「(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你與筆錄中所提到之人是否有仇隙?無其他意見補充?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的談話筆錄?)實在,沒有仇隙,我要補充崔大偉所交付給我紙條,在崔大偉事後來送酒時會要求我把紙條還給他,…」等語。 ㈥95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436 頁以下):「(問:提示95.09.05『吳麗雪』查扣案件不法情事及卷證一覽表,除編號P01 以外你說是李宗洮自己承辦自己審核的案件之外,其他案件根據備註欄,你說應該都是崔大偉請你處理之案件,是否如此?)是,編號P03 之KOSON 、P04 之陳氏玉檢、P05 之 CHEONGPHONGTHAM PIYARAK 、P06 之洽威、P07 之PHAM THINHIEN 、P08 之PARNPIM 、P09 之SREEJANT、P11 之JOONGSUK、P12 之阿團、P18 之瓦拉坤、P19 之汪沙及泰籍之RUANGMONTEREE 、泰籍KHANTHOTHONG、芭路哇…都是崔大偉委請我處理的案件。」、「(問:崔大偉是如何請你處理?)…他大概都是在星期五晚上或是星期六和我聯絡,然後到樹林市○○街我家巷子口拿資料給我,或是到樹林之家樂福拿資料給我,一開始他會拿護照影本給我,上面手寫新的護照號碼,要我幫他輸入新的護照號碼,轉換身分把外勞轉成外僑,後來他是拿用電腦打字之外勞資料交給我,如汪沙那一件,汪沙那一件他是在板橋市縣○○道府中捷連站附近交給我,我在警局說的博多拉麵是後來才開的。」、「(問:據警政署政風室查證結果,這些案件你都未繳費,繳費編號是否都是你自己編的?)是。是崔大偉教我只要找上一月之前某一天來辦理之其他案件的收據號碼把它輸入電腦就可以了,這樣警政署就不會發現,因為帳已經核對過了,所以事實上我都沒有繳費…。」、「(問:崔大偉叫你辦理身分變更或是居留有給你何好處?)他會送我酒,大概叫我辦2 、3 次就會送我酒或水果,送我洋酒比較多,如上次查獲之撲克牌酒也是他送我的,手機也是他給我的,另外他也曾送我一整箱的約翰走路,已經喝完了。他曾經有要拿錢給我,但是我不敢收。」等語。 ㈦證人吳麗雪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理時,就其接受被告崔大偉指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在外事電腦內輸入不實之延長居留資料及不實之居留地址、收據號碼等情之證詞,俱與上開各次作證時所言相符。 二、依卷附之被告崔大偉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其於95 年4月21日週五中午即已離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在之新營市○○○○路往北,其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20秒、晚間10時53分34秒與他人通話時,其基地台位址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19 號5 樓頂,可見證人吳麗雪所稱被告 崔大偉95年4 月21日下班後北上,與其約在板橋市博多拉麵店(府中路11號,在府中捷運站旁邊),崔大偉於該處交予其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22頁之載有汪沙資料及延長居留效期之紙條1 張,洵非無憑。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吳麗雪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4 月21 日 晚間9 時4 分37秒之基地台位址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89之1 號12樓頂,因此可證吳麗雪未至其所稱之上開 地點與崔大偉見面云云,然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189 之 1 號12樓頂就在縱貫鐵路旁,符合吳麗雪與崔大偉見面後自板橋搭火車返回其樹林住處之路線。又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吳麗雪95年7 月17日警詢稱其與崔大偉見面時間係晚上6 、7 點,卻於95年9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是晚上7 、8 點,又吳麗雪前後所稱見面地點有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縣民大道,可見吳麗雪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查,吳麗雪於距95年4 月21日與崔大偉見面後之3 月、5 月後為上開警、偵訊,仍就見面之時間供述為晚上6 、7 點與7 、8 點,可見所供不但沒有不一致,反而是完全一致,又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縣民大道一段不是同一地點就是近在咫尺,豈可謂吳麗雪之供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該等辯詞均為無益辯詞。再證人吳麗雪證稱於95年4 月24日上午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外事電腦不法輸入汪沙之資料後,當日下午其曾傳送「 Everything is ok 」簡訊予被告崔大偉,而依被告崔大偉之上開門號、吳麗雪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吳麗雪確有於95年4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發簡訊予被告崔大偉。又證人吳麗雪證稱警方在其機車內所查扣之RUANGMONTREE PRAYOON (1976/05/19、護照號碼:X545194 )護照影本上所寫「E434700 」、KHANTHOTHONG SUWAN(1975/07/29、護照號碼:U548646 )護照影本上所寫「K584625 」、 SUCHAIYA PHANUWAT (1976 /04/15 、護照號碼:X558013 )護照影本上所寫「L579081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23至25頁),均係被告崔大偉所寫的,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8006123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崔大偉之警察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四第491 、492 頁)上之阿拉伯字體、被告崔大偉於96年4 月20日親筆向本院所呈刑事答辯狀上之阿拉伯字體,相互對照字體特徵確屬相符。另證人吳麗雪於歷次之警、偵訊,亦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長李宗洮(係被告崔大偉之後手,已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處罪刑在案)使該局外事課之輸入雇員不法輸入外勞資料多有指摘,並將被告崔大偉與李宗洮二人個別之不法事蹟,根據警方對其之扣案上開資料,一一陳述甚詳,不但無混同之虞,更可證明證人吳麗雪並無隨意攀誣被告崔大偉或李宗洮,並有下開事證相互印證,可認證人吳麗雪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於96年1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95年3 、4 月間是否有發現一件泰籍外勞汪沙之逾期居留案件?)我原先不知道汪沙是否有逾期,但是我同學包惠文在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包惠文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一筆資料很奇怪,他請我幫他看一下汪沙這筆資料,他說該外勞原來是逾期居留,後來在我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卻准他延期,我查詢之後,發現該筆的繳費號碼不對,不是當天的號碼是用前幾天他人之繳費號碼冒充的,所以我就跟蘇麗嬌反應此事,蘇麗嬌就跟科長報告,並去質詢輸入人員,我不知道蘇麗嬌去質詢之結果如何。」等語。其又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95年4 月間接獲包惠文來電查詢有關外勞旺沙居留證的事情?)有。」、「(問:你如何答覆包惠文?)我進入電腦裡面確認外勞旺沙的居留狀況,然後覺得資料異常,因為旺沙的居留地址異動到我們轄區內,據包惠文所說,旺沙這個人的居留地址本來是在他們台南縣內,並非在台北縣,我就覺得有異常,我就向負責掌理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的課員蘇麗嬌報告,請她查明,蘇麗嬌有去問北縣警局外事課負責外勞資料輸入的小姐,是誰更動旺沙的居留地址,結果是吳麗雪承認是她輸入更動的,但是我沒有再將這個最後是吳麗雪承認輸入更動的事回覆包惠文。」等語。 四、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包惠文之證詞: ㈠其於95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有關泰國籍外勞旺沙申請居留證展延事情,你是否知情?有無受理過?)這名外勞旺沙是屬於得力實業公司聘僱,崔課長把旺沙的護照拿給我看要我了解狀況,我就依據外勞護照號碼查詢這名外勞旺沙電腦居留資料,發現他並沒有逾期,但是他沒有居留證,但依電腦居留檔顯示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巷 8 號,我發現這不是台南縣所轄的外勞,我打電話到台南縣的得力實業公司求證台北縣板橋市是否有分公司,該公司人員表示沒有,後來我又打電話到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求證外勞旺沙居留證展廷的收據號碼,依據戴巡佐表示該收據號碼為FA129245不是旺沙的而是張益廣所聘僱越南籍看護工之收據號碼,我了解狀況後向崔課長報告這名外勞旺沙非本轄外勞,因外勞旺沙之仲介公司及廠商尚未至本課辦理遷入手續,所以不予受理。」、「(問:請問旺沙的護照崔課長何時拿給你的?)詳實的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但我記得是在旺沙的居留證被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展延過後的事。」、「95年4 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外事巡佐廖俊翔帶著詠慶仲介公司總經理劉清標到我們外事課服務台,因為廖巡佐是我台北縣警察局的同事,所以我就泡茶請他們喝。」、「一起泡茶的人有劉清標、廖俊翔、本局支援外事服務台巡佐孫敏峰和我共四人,上午他帶何人來外事課我不清楚,但下午我知道詠慶仲介公司的裘維迪小姐到本課來和巡佐孫敏峰交談,之後我知道裘維迪小姐把一份公文袋放在崔課長辦公桌上就離開,當時崔課長不在辦公室,因為裘維迪小姐常帶外勞辦理相關業務,所以我認得他,但沒有交情。」、「(問:你打電話給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求證外勞旺沙居留證展延的事,崔課長是否知情?)我上午查證後當天下午主動向崔課長報告說我有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查證該外勞旺沙非本轄外勞且收據號碼也不是外勞旺沙所屬,崔課長說你要打電話給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查證之前為何不先向我報告,我向課長說外勞旺沙這個案子不能補証及遷入手續,因為旺沙非本轄外勞,且外勞旺沙之仲介公司及廠商尚未至本課辦理遷入手續,所以不予受理。」、「(問:旺沙的護照在課長交給你之前你是否知道旺沙要辦理展延簽入等相關事宜?)我不知道旺沙要辦理展廷遷入等相關事宜,但我知道旺沙的護照放在崔課長桌上已經好幾天了。」等語。 ㈡其於95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問:95年4 月14日上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佐廖俊翔及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清標到貴局外事課,你是否知情?他們來做何事?)我知道他們來,但是不知道來做何事,因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佐廖俊翔是我以前在台北縣的同事,所以我就泡茶與他們聊天,沒有談到業務上的事,中午本課支援輪值巡佐孫敏峰到警察局對面餐廳請他們吃飯,我藉故沒有參加。」、「(問:你在本署調查人員對你作的訪談紀錄內容中指出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職員裘維迪於95年4 月14日下午,到貴局外事課將一包資料袋放在崔課長辦公桌上是否確實?)確實。」、「(問:你有無去翻閱此資料袋?內容為何?)沒有,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問:資料袋的文件內容有誰知道?)薛友禎股長有向我們說他有看過崔課長桌上的資料袋,裡面是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所屬外勞旺沙逾期居留的文件,叫我們特別注意這個案子不能辦。」、「(問:薛股長是何時告知你上述事情?)我沒辦法確定時間,但我只知道是在95年4 月21日外僑旺沙逾期居留被改為合法居留之前。」、「(問:外勞旺沙逾期居留未被改為合法居留之前,崔課長有無拿任何資料給你或和你談論此事?)崔課長有拿一個手寫的護照號碼給我,要我查該護照號碼居留檔資料列印給他,但我不知道這護照號碼為旺沙所有。」、「(問:崔課長拿手寫的護照號碼紙條給你為何時?)我不知道時間,但我確定崔課長給我旺沙護照要我去查證之前。」、「(問:崔課長說要拿護照給你,叫你去看一下,這件事情是甚麼時候?)我於95年4 月25日上午在新營分局參加常訓講習時,崔課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回外事課說他辦公桌上有l 本護照要我幫他看一下,我就先向教官請假回外事課,我就馬上回外事課依崔課長指示到他桌上拿護照,我依照護照資料上電腦查詢外勞居留資料,發現該外勞為泰籍外勞旺沙,護照號碼為P564086 ,居留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布大觀路3 段62巷8 號,非為本轄外勞,且依據收據號碼FA129245經我向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求證,該收據號碼非為旺沙所有,本案件直到下午崔課長返回辦公室,我向崔課長報告這一名外勞旺沙非為本轄外勞,且僱主與仲介尚未至本課辦理該名外勞遷入手續,所以本課不予受理遷入手續及補發居留証,同時我又向崔課長報告,該收據經我向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求證發現有問題,崔課長聽我報告以後,問我是向台北縣警察局何人求證,我說是向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求證,崔課長說你打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求證前為何不先向我報告。」、「(問:你於95年4 月25日上午拿到泰勞旺沙的護照(號碼P564086 )後,有無列該外勞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畫面?當你求證發現有異狀後有無向薛股長報告?)我有列印,同時我有立即向本課薛股長報告。」等語。 ㈢其於96年1 月18日偵詢時證稱:「(問:你在95年4 月間是否有發現一個外勞汪沙逾期居留案件?情形如何?)他原來是外勞身份,受雇於得力實業有限公司,有一天崔大偉用手機打電話給我(日期我忘記了),崔大偉問我說為何不在辦公室,我跟他說我今天講習,他叫我利用下課時間到辦公室一趟,他說他辦公桌上有一本護照,請我回去幫他看一下,他當時也不在辦公室,後來我有利用下課時間回去幫他看護照,結果我發現該本護照是汪沙的護照,且在前幾天已經有外勞仲介公司拿該本汪沙的護照到外事課要來辦理延期,但是因為我們發現他的居留證已經逾期,所以沒有受理,後來課長請我回來幫他看一下護照時,我看到是汪沙護照時,我心裡就知道有問題,所以我就再查一下電腦的居留檔,確定放在崔大偉桌上的那本護照就是前幾天外勞仲介公司要拿來辦理延期的同一本護照。但是我同時在電腦發現該外勞之居留地已經被改成台北縣的住址,他原來地址是在台南縣,另外他的居留效期原來已經逾期無法再延期,但是卻已被合法延期了。」、「(問:你發現之後如何處理?)當時崔大偉不在辦公室,所以我想說,我等下午他回來再跟他報告,後來他下午回辦公室之後,跟他報告說該外勞現在之居留地址是在台北縣,當時我心裡就想說為何該外勞的護照會在他的辦公桌上,後來崔大偉就問我說可否幫該外勞補一張居留證,因為該外勞在台北縣的居留資料已經被延期但是沒有補發新的居留證,所以崔大偉問我是否可以幫該外勞補發一張新的居留證。但因為我事實上已經先和台北縣外事課聯絡過了,我有請台北縣外事課幫我查詢這一件的繳費收據號碼,台北縣外事課的戴金蓮巡佐回答我說該件辦理延期是用別人的收據號碼來混充的,但是基於崔大偉是我的上司,所以我就跟崔大偉簡單的說,因為居留地址在台北縣,所以台南縣無法補發新的居留證,就這樣拒絕他了,然後他也沒說什麼。」等語。 ㈣其於96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95年4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 分、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你都有查詢旺沙的資料〈提示23841 號偵卷第117 頁〉?)細節我忘記了,當時崔大偉是我們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他寫了一張字條,上面有寫旺沙的居留證字號,叫我查他居留的狀況,所以我才會於95年4 月24日下午3 時57分,在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我的辦公室用我們辦公室的電腦查詢,我該日還沒有至新營分局參加常訓。我95年4 月25日上午去新營分局參加一整日的常訓,我在常訓的時候,接到崔大偉打給我的電話,他問我下課的時候可否回辦公室一趟,他說他的桌上有一本護照,要我幫他看一下那本護照持有人的外勞的居留狀況,我利用下課時候回到縣警局的辦公室,當時崔大偉不在辦公室裡,我看到崔大偉辦公桌上的確有一本護照,我就依照護照上的居留證字號上電腦去查,但是我不知道我這時所查詢的外勞就是前一日所查詢的外勞,我發現該外勞的居留地是在台北縣板橋市、雇主是得力實業公司(我忘記該公司的地址是在台南縣何鄉鎮市),這時崔大偉還沒有回到辦公室,我就先打電話給該公司,問他們公司在台北縣板橋市有無設分公司,他們說沒有,我覺得事情有異,我就打電話詢問我的同學即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的巡佐戴金蓮,我請她查詢上開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經查詢她向我說,該收據號碼是另外一個外僑或外勞的收據號碼,與我所查詢的外勞收據號碼不符,後來崔大偉於下午2 至4 時上班時間回到辦公室,我向他報告所查詢的外勞是台北縣的外勞,不是台南縣的外勞,我並且有列印該外勞的居留檔,崔大偉問我這個外勞是否可以遷到台南縣,我說這是台北縣的外勞,我們不予任何處理。」、「(問:你警詢時是否有說,你有向崔課長講,你有向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求證發現有問題,崔課長聽你報告後,有問你為何打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求證前,不先向他報告?)有這件事。」等語。 ㈤由上可知,證人包惠文前後所述完全一致,亦與證人戴金蓮所證相符。 五、證人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薛友禎之證詞: ㈠其於95年9 月8 日警詢證稱:「(問:據巡佐孫敏峰供稱的95年4 月14日上午巡佐廖俊翔帶著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清標到貴局外事課,你是否知情?)服務台在一樓,我們承辦業務在四樓辦公,所以當時狀況我不清楚,是巡佐廖俊翔及劉清標離開後,巡佐孫敏峰將詳細情形向我報告我才知道。」、「(問:請詳述巡佐孫敏峰向你報告的內容?)孫巡佐向我報告他和廖俊翔談話內容後,我就下樓到崔課長辦公室將放在他辦公桌上的公文封內的文件拿出來看,發現是外勞旺沙逾期居留的相關文件,我看完後又放回原位,因為我認為崔課長會把旺沙的文件退還給仲介公司。」、「(問:95年4 月24日外勞旺沙逾期居留被改為合法居留你是否知道?)因為當天崔課長有交辦一件有關外勞旺沙變更居留地址及補辦外僑居留證給巡佐包惠文,包巡佐向我請示,我就發現旺沙本是逾期居留為何變成合法居留,地址又變更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巷8 號,我就請包巡佐查明, 事後我也打電話請示警政署外事組承辦人員,承辦人指示要依法辦理,並要我將相關資料傳真給外事組。」、「(問:95年4 月14日及95年4 月24日崔課長是否上班或請假?)95年4 月14日崔課長出差由我代理,95年4 月24日崔課長沒有請假,崔課長上午有到辦公室將外勞旺沙的變更居留地址及補辦外僑居留證相關文件交給巡佐包惠文辦理後就外出,下午崔課長再回辦公室。」、「(問:巡佐包惠文查證後有向你回報?)有,包惠文向我報告外勞旺沙居留地址是假的,因為得力公司在板橋沒有分公司,且收據號碼是別人的收據套用在旺沙。」等語。 ㈡其於95年9 月9 日警詢證稱:「(問:請詳述於95年4 月14日在廖俊翔與劉清標離開後,巡佐孫敏峰向你報告的內容?)孫巡佐有向我報告他和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外事巡佐廖俊翔和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清標見面,好像要我們幫忙辦理外勞逾期居留的案子,被他當面拒絕,他就請仲介公司自己處理,即當天下午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職員裘維迪小姐就將文件放在崔課長辦公桌桌上。當日崔課長公差不在,我代理課長職務,我有義務了解全盤狀況,所以我聽完孫巡佐報告後,我就下樓到崔課長辦公室將放在他辦公桌上的公文封內的文件拿出來看,發現是外勞旺沙逾期居留的相關文件,我看完後又放回原位,因為我認為崔課長會把旺沙的文件退還給仲介公司。」、「(問:你看完外勞旺沙逾期居留的案子如何處置?)我有向本課同仁表示這個案子已經逾期居留,依照規定及慣例是要罰緩及限期出境,如果有人敢受理辦這案子,我就依法將同仁移送法辨,我是看完文件就向同仁說明。」、「(問:95年4 月25日崔課長交外勞旺沙護照給巡佐包惠文,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包惠文向我報告說崔課長有交辦他一件外勞補辦居留證及外勞地址異動,她請我將這件案子的電腦居留檔調出來看,我發現這件案子是外勞旺沙逾期居留的案子,與95年4 月14日我所看到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放在崔課長辦公桌上的文件完全一樣,我發現泰勞旺沙逾期居留變成合法居留,且居留地址已經變更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2巷8 號,我就請 巡佐包惠文針對這兩個部份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查証,事後我也打電話請示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指示要依法辦理,並要我將相關資料傳真給外事組。」、「(問:巡佐包惠文查證的情形有無向你回報?你如何處置?)有,包惠文向我報告外勞旺沙居留地址是假的,因為得力公司在板橋沒有分公司,且收據號碼是別人的收據套用在旺沙居留資料上。我有向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承辦人員報告上述情形,承辦人員指示要依法辦理。」等語。 ㈢其於96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在95年4 月14日,你如何發現崔大偉辦公桌上有一個公文封,裡面有旺沙的資料?)因為我們外事課有兩個辦公室,我們承辦業務的辦公室在4 樓,櫃檯和課長室在1 樓,當初發現這個案件,是櫃檯同仁說廖俊翔警員(台北縣警局外事課警員,後調海山分局外事巡佐)當天早上有帶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劉董至本局外事課櫃台,要拜託他的警校同學即本局巡佐孫敏峰,辦理一件詠慶公司的逾期外勞的案件,孫敏峰依照規定不給詠慶公司辦理該案件,我聽孫敏峰說,廖俊翔就自己將申請案件的資料放在崔大偉課長的辦公桌上,因為櫃台人員之前就向我轉述過,該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在95年4 月初就由詠慶公司的人員裘小姐帶來本局外事課的櫃檯,當時承辦人員就不給她辦,所以櫃台人員就記得這件案子,95年4 月14日我到一樓的時候,櫃台人員就向我說,詠慶公司的劉董有將之前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放在崔課長的辦公桌上,我當時想崔課長會把這件案子退給詠慶公司,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檢察官問:後來你在95年4 月25日你又如何發現旺沙的居留資料已經有改變了?)其實這件案子所有櫃台人員都知道旺沙這位外勞逾期的狀況,95年4 月25日包惠文巡佐用內線電話打電話給我,說這件案子怎麼已經延期了,所以我馬上上電腦查旺沙的居留狀況,我發現這位逾期居留的外勞旺沙已經改成合法居留的狀態,而且這位旺沙本來是台南縣的外勞,已經在電腦上顯示成台北縣的外勞,旺沙是屬於得力公司僱用的外勞,據我們所知,得力公司在北部並沒有分公司,他們的公司只有在南科附近的新市工業區設址,我就指示包巡佐去查一下,因為包巡佐在台北縣警局外事課有一位同學戴金蓮,我請包巡佐透過戴金蓮查清楚再向我回報,包巡佐後來向我回報說,這件案子是拿其他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貼在旺沙申請延長居留的案件上面,並且把居留地址也更改成台北縣板橋市的地址,如我上開所述,得力公司在台北縣板橋市並沒有分公司的地址,我請包巡佐把上開我所述劉董留下來的資料退給崔課長。」、「旺沙這件案子,是要先將該外勞隨便先遷到台北縣板橋市的地址,並且把居留期限變成合法,然後故意以該外勞的居留證遺失的方式,向本局再申請,將該外勞以類似新申請的方式,再將該外勞遷回得力公司新市的地址,這樣子的方式都是只有在電腦上作更動,若同仁沒有留意到,很容易就在電腦作業上將該外勞再遷回本轄,這樣就可以達到得力公司仍然可以在本轄僱用旺沙的目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稱『包巡佐有向我報告說,崔課長要她將旺沙的逾期居留變成合法居留的部分回復原狀,她當場拒絕』,你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包巡佐向我說,她將旺沙的案件的資料退給崔課長之後,她說崔課長向她說,如果不能補正的話,就請她將資料再回復成原狀,也就是回復成原先逾期居留的原狀,我向包巡佐說,這當然不可以,因為每個人進入電腦都會留下自己的密碼,我又說這是台北縣的案子,請她向課長說,這是台北縣的案子,台北縣是誰改的就退給該人,請該人自己改、回復原狀。」、「(辯護人方律師問:95年4 月14日你有看過放在崔大偉辦公桌上的旺沙案件的資料嗎?)有,是旺沙的護照、居留證、勞委會的許可函。」、「(辯護人方律師問:95年4 月14日你發現崔大偉的桌上有旺沙的資料,你有無指示同仁不可以辦理這件案子?)有。」、「(辯護人方律師問:你指示哪些人?)我指示所有櫃台人員,因為實際上該外勞已經逾期了,根本不能辦,而且警政署的電腦系統,會將逾期外勞跳逾期外勞檔裡面,所以不用我指示,同仁也都知道,我只是加強提醒他們,而且我們縣警局建檔的人員有兩位專責小姐,原則上只有這兩位小姐才會輸入收據的號碼,其他同仁原則上不會去動那些外僑、外勞居留效期資料及收據號碼,但是事實上如我前開所述,只要有密碼的人進入外僑、外勞居留畫面後,都可以輸入收據號碼、居留效期,並更改其他內容,直到本案案發之後,才發現竟然同一收據號碼可以在兩個不同的外勞延長居留的電腦檔裡面加以輸入。」等語。 ㈣由上可知,證人薛友禎前後所述完全一致,亦與證人包惠文所證相符。 ㈤ ①就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3日警署外字第0960049231號函之報告內容,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因櫃檯將拆除,股長薛友禎於整理櫃檯,並將電腦主機移置辦公桌面時,發現第4 號櫃檯之電腦主機與可移動底座間夾藏一信封袋,經取出檢視,內有四本泰國護照正本(1.PHIMPHUTI CHANATHIP ,護照號碼:A548692 、2.THALERT PORN,護照號碼:W381318 、3. MAHAWAN CHAIYAPHONG,護照號碼:P573219 、 4.KAEWKAM PRAMUAL ,護照號碼:M577118 ,其等均原為在台之泰勞),並扣得該四本泰國護照移送本院在案,而前開電腦主機及可移動式底座原置於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室,原係崔大偉離職前所專屬使用,其離職後,由該課移至第4 號櫃檯使用,惟當初並未注意有夾藏四本泰國護照。經查,THALERT PORN原於93年12月25日出境,復於94年9 月17 日 以重入境方式來台,MAHAWAN CHAIYAPHONG 原於94年8 月2 日出境,又於94年9 月17日以重入境方式來台,KAEWKAM PRAMUAL 原於94年5 月5 日出境,又於94年9 月20日以重入境方式來台,有該等外勞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附卷可稽。經核閱卷附之該等三人以重入境方式再度來台之泰勞之入出境登記表,發現該等三人係分別以編號397028、397023、397024重入國許可證入境,益可證被告崔大偉自警政署外事組竊得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 ②就此,證人薛友禎於96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崔課長之前專用的電腦主機下面有一個可以移動的小底座,這部分有照片,在該電腦主機下端及小底座之間的縫隙,我有發現1 個信封袋,裡面裝有4 本泰勞護照,發現的經過是,95年9 月底崔課長離開後,他調走後,他的職缺警政署說暫時不會派補,我們櫃台有五個同仁,但是只有四台電腦,所以就把崔課長的電腦挪至第五號櫃台使用,後來移民署96年1 月2 日成立後,我們的業務已經不需要櫃台了,我們就把四樓辦公室移到一樓,並把櫃台拆除,是在拆除櫃台的時候搬動電腦時發現的。」、「(辯護人李律師問:挪到第五號櫃台使用,第五號櫃檯是否有固定的同仁,或其他同仁都會使用挪到第五號櫃台的主機?)第五號櫃台原則上是做諮詢和收錢的工作,若案件量很多的時候,該號櫃台的同仁可以支援作查詢的工作,所以需要用到電腦,但是該號櫃台的同仁並不是固定的,而是所有外事課五、六位同仁在輪流作該號櫃台的工作。」等語。復且,MAHAWAN CHAIYAPHONG 所使用之編號397023重入國許可證與汪英養使用之編號397017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相近,僅屬5 個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1 個黃色黏貼紙紙張之前一張與後一張,益證上開3 位泰勞使用之重入國許可證為被告崔大偉所為。 ③由此益可證,被告崔大偉確實由警政署外事組竊取397 、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 六、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孫敏峰之證詞: ㈠95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廖俊翔是於95年4 月份何日來訪,所為何事?)他是說要來看我及崔大偉課長,有些事情要向我請教。」、「廖俊翔大約10時許先到外事課找我,接著有一位自稱劉董(總)的仲介人士也進來,向我請教一些外勞問題,內容是貴轄外勞在台工作仍在合法工作效期內,如果仲介公司疏忽沒有幫外勞辦理居留證展廷,致使外勞逾期居留,台南縣警察局是如何處理。」、「(問:你當時是如何回答他們二人的問題?)我說按照我的經驗,台南縣警察局遇到此類案件,一律走行政罰緩後,限令出境,不予辦理展延,其他縣市警察局的作法,我就不知道。」、「(問:自稱劉董(總)的仲介人士在你們討論上述問題時,有無表達何意見?)當時自稱劉董(總)的仲介人士在聽我明確表達我們局裡的作法後,曾提議是否要問一下外事課長,是否有其他的見解。但是當天崔課長不在,現場無法請示,他們就說要把東西放在崔課長室,再找崔課長研究。」、「(問:請詳述廖俊翔與劉清標離開後,發生何事?)當天下午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人小裘(經查係裘維迪)打自動電話到外事課找我,問我是不是要辦,我明確告訴他我不辦而且那不是我的權責,如果你要拿來就放在崔課長辦公桌上。沒多久,即有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職員(是否為裘維迪,我已無記憶),直接進到外事課來,將一公文封袋拿進崔課長辦公室。當日下午的所有情形,我均有向外事課代理課長薛友禎股長報告。」、「(問:你是否知道那一公文封袋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拆開來看,但我想那應該是上午談論內容的相關文件。」等語。 ㈡95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問:95年4 月14日你有無至外事課櫃臺輪值?有無處理何事?)當天我輪值,我有一個警專同學叫做廖俊翔,在95年4 月14日前一週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輪值,我回答95年4 月14日輪值,他說當天要下來看我跟崔課長,並說有事情要請教我,但沒有說具體個案。95年4 月14日上午10點左右,巡佐廖俊翔與詠慶開發人力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清標先後進來找我,跟我介紹另一位為劉總(即劉清標)。」、「(問:你們談論何事?)本局外事課巡佐包惠文因為與廖俊翔曾經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同事過而認識,所以我們四位一起泡茶,泡茶時聊一些生活瑣事,並未觸及業務方面,泡茶後我與劉清標、廖俊翔到隔壁間抽菸,包惠文不在場,在抽菸時劉清標問我有關外勞工作証還有效但居留證已經逾期,要如何處理,我回答說這種案件在台南縣警察局的作法是要先罰錢再限令外勞出境,別的單位怎麼做我不清楚,廖俊翔就說既然你們不能辦,那我們就把文件放在崔課長辦公桌上,再找崔課長研究。」、「(問:95年4 月14日小裘(經查為裘維迪)有無與你連絡?)裘維迪有打電話給我,但打的時間,用何種電話打給我,我都不清楚。」、「(問:裘維迪打電話給你為何事?)裘維迪問我早上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清標交代的那件事要交給你們櫃檯何人受理,我說那件沒有人會辦,那不是我們的權責,妳就照你們老闆劉清標的意思將文件放在崔課長桌上等課長回來再做裁示。電話講完後約1 小時,裘維迪就拿著文件至櫃檯找我,我說我們沒有權責不敢辦,妳自己放在崔課長桌上,因為我還要辦理其他案件,很忙,不知道裘小姐何時離開。這件事情幾乎整個櫃檯人員都知道有一件奇怪案件在課長桌上,這件事情我有向薛股長報告,因為那個時候崔課長不在由薛股長代理,且櫃檯業務也是由薛股長指導管理。」、「(問:95年4 月14日以後你是否還有接觸過此案?崔課長有何指示?)95年6 月間,我在外事課穿好運動服裝要參加桌球集訓時,崔課長把我叫去責備我,說你為何讓人家把資料文件放在我桌上,我問崔課長那件案子有辦嗎?崔課長答說沒有辦,我就說沒有辦你緊張幹甚麼,崔課長說台北縣警察局有人咬我,我被崔課長責備的事有跟薛股長報告,薛股長也知道。這個案子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 ㈢由上可知,證人孫敏峰前後所述完全一致,亦與證人包惠文、薛友禎所證相符。 七、並有雇主張益廣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張益廣之外勞PHAM THI XUAN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汪沙之外僑口卡列印、汪沙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張益廣之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86至頁94頁);附件三所示外勞在非法變更資料前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 115 、121 、126 、130 、138 、145 、153 、161 、169 、176 、181 、197 、203 、208 、213 、224 、232 、 233 、240 、245 、255 、261 頁,另本院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之承辦股借調該22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並經影印置於牛皮紙袋外放於本案卷宗)、寫有THIANGNOI ON SA 資料紙條1 張、RUANGMONTREE PRAYOON、KHANTHOTHOGN SUWAN、SUCHAIYA PHANUWAT護照影本各1 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第22至25頁)、附件三所示外勞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附件三所示外勞在非法變更資料後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 號卷內)、虛擬配偶之地址查詢、身分證號查詢附卷可憑。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崔大偉犯行足堪認定。 肆、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之事實有被告崔大偉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95年1 月至4 月旅費費用領取名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至4 月份外事業務督導日程表、崔大偉之95 年1月至4 月份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95年1 月至4 月份分局外責外僑戶口查訪出差請示單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內)。再查,被告崔大偉於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7日 、95年4 月14日全日均在北部地區(詳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 號卷第22、23頁),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審卷卷四第227 至307 頁可憑,又被告崔大偉於事實欄肆所示日期至各分局出差督導業務全無督導報告,亦無取消出差而至辦公室辦公之出勤紀錄。 二、被告崔大偉於95年9 月19日12時3 分許警詢時自承於95年度因為公務或私務,所以都沒有去督導過,然仍辯稱:差旅費絕無惡意虛報或浮報的動機,上述3 個月含有縣外出差,恐一時疏忽未注意在差旅費單上核章云云;又於同日13時48分許警詢時辯稱:「(問:你在95年9 月19日本署第3 次調查筆錄補充意見中談到『恐一時疏忽未注意在差旅費單上核章』這部分,請詳述?)因前一個月的差旅費都在翌月初彙整,送相關單位辦理,因為整課的人都彙整在一起,有時公文時間急迫,會計室要求我們限期呈報,沒有仔細核對,連同公文一起核章呈報。」、「本人實在沒有貪瀆及偽造文書之意圖,會發生溢領差旅費之情事,是肇因於未詳細審查同仁製作差旅費報告表。」、「(問:何人製作你的差旅費報告表?)先是巡官袁愷製作,後來交接給警員佘堃溥,他們都是基於好意幫我製作差旅費報告表,並不知道我有無前往督導業務。」云云,再於96年1 月4 日偵訊時辯稱「(問:既然沒有實際出差,為何領有差旅費?)我審核時有疏失,並不是故意浮報,因為我不是每個月都有報差旅費。」云云,可見被告崔大偉雖在事證明確之下承認有於如事實欄肆所示日期報領出差費而實際上並未出差亦未到勤,然仍辯稱其之95年1 月至4 月份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袁愷、佘堃溥先幫其填好,其在審核時疏忽未仔細核對就核章云云,故究其實,其係主張過失誤領出差費,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處罰過失犯,故其在警、偵訊中實際上並未自白,被告崔大偉辯護人主張崔大偉有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當無足採。 三、證人佘堃溥於96年1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崔大偉的出差申報單金額是我們填寫的,但日期、地點應該是由業務承辦人打完後,表格再交給我們,我是在隔月才幫他填寫金額,但我會向他確認出差的時間、地點,看他實際出差的日數,他沒意見,我才會幫他填寫金額;出費旅費領取名冊所記載崔大偉領取之差旅費是其所申報,申報金額都是向崔大偉確認過才申報的;其沒有陪同崔大偉一起出差,但崔大偉有領取這些出差費,一定是我們有幫他申報,且也有經過他確認等語。證人沈峰光、袁愷於同日偵訊時亦證以相同之詞,且一再強調是向其確認過崔大偉出差之時、地後,才依照規定,為其填寫金額。復以,被告崔大偉僅95年1 月至4 月即浮報出差費多達15日,其中亦有4 日全日均在北部地區,可見其缺勤情況相當嚴重,依其本身之慣性,其豈有不知其未出差,根本不應具領出差費用,而尚要將出差費之溢報推由下屬承擔之理?綜此,被告崔大偉於警、偵訊及至本院96年2 月2 日移審訊問、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當庭所呈之準備狀,均一再辯稱溢領出差費僅其行政疏失,無詐領之不法意圖云云,殊無足採。被告崔大偉本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伍、事實欄伍二部分 一、證人陳清禮之證詞: ㈠其於95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52 號卷第6 頁以下):其無向陳金暉購買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謝東和、楊約諾及曾瑞昌等3 人沒有集資以1 張3 萬元的代價,共購買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云云。然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當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警員陳金暉說,叫他去跟台南的崔老大〈崔大偉〉拿回來那一堆書〈重入國許可證代號〉?)有,我有叫陳金暉去打電話給崔大偉問他有沒有重入國許可證。」,其與陳金暉通該通電話時,其尚在樹林分局服務。 ㈡其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一第6 頁以下):「(問:有無於94年底、95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販賣編號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給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比利)等人?)我不知道編號多少,我有在樹林分局辦公室門口拿許可證100 多張給曾瑞昌,曾瑞昌有給我50萬,本來1 張要算3 萬元,後來曾瑞昌說要有用到才要算錢。謝東和跟楊約諾我不認識。曾瑞昌我只有給他那一次。」、「(問:是否認識陳金暉?有無向其購買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認識。我有跟他說有人要買,陳金暉就給我100 多張,1 張算15000 元,我沒有跟他說是誰,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直接把曾瑞昌給我的錢分二期給他,因為我想先給他30萬元,我自己賺20萬,因為他一直跟我要錢,我就把錢全部給他,後來我就離職就沒有跟他們聯絡,…」、「(問:是否認識崔大偉?有無叫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認識,他是我以前的股長。我知道陳金暉與崔大偉很好,我知道崔大偉可能有許可證,所以我在辦公室打電話給陳金暉告訴他可以去問崔大偉有沒有那些書,書就是許可證,讓陳金暉直接去找崔大偉看能不能藉此賺到錢。」等語。 ㈢其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21979 號卷第256 頁以下):「(問:你是否有賣重入國許可證給曾瑞昌?)是曾瑞昌說他需要重入國許可證,我幫他打電話問陳金暉,我跟陳金暉拿一百多張後來就拿給曾瑞昌。」等語。 ㈣其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52 號卷第203 頁以下):「(問:汪耀文是否有請你幫他辦理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證?)沒有,我都叫他自己去櫃檯辦,因為我沒有辦理權限,我在板橋地檢署(95年10月30日)供述有,是因為我被羈押中,不得已。」、「(問:曾瑞昌向你所購買編號397 、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來源究竟為何?)我要保持緘默。」、「(問:95年10月5 日你在本署偵訊時,具結作證陳金暉、崔大偉、曾瑞昌部份供述是否實在?)都不實在。(態度不佳、咆哮)」云云。然按其於95年10月30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日,其人身並未受羈押,偵訊完畢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係至該次95年11月17日偵訊始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該日且有黃暖琇律師以辯護人身分陪同受訊,此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9 號卷自明,甚且該日偵訊時係陳清禮自行要求擔任污點證人,檢察官同意後,其自行供出其接受汪耀文委託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李宗洮提出幫汪耀文在外事電腦內輸入不實資料之要求,李宗洮同意之,其嗣後並幫汪耀文轉手賄款予李宗洮之事實,可見陳清禮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其95年10月5 日之偵訊證詞不實在,並無可採。 ㈤其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16 頁以下):「(問:你今天來本署製作調查筆錄,所為何來?是否有人強迫?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我要向檢察官要求自白及請求檢察官給予我一個反省的機會,並願意將所有事情供出,讓事件明白。無人強迫。出於自由意志。」、「(我要供出收受賄賂並轉交賄款給相關人員及辦理文件之過程與手續及犯罪手法。」、「(問:請詳述,你是如何處理民眾委託你辦理不法之相關外國人證件?)應該從93年8 、9 月始,交予我的文件有鄭明揚(目前滯留泰國)、汪耀文、偶爾有曾瑞昌等三人。」、「(問:他們三人交予你所辦的不法文件屬何類型?)剛開始是外國人的居留延期、離婚和居留逾期、撤銷行方不明辦理居留延期等類型。至94年底外我向人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並販賣給曾瑞昌。」、「(問:你向何人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何時開始購買?每一張價格多少?共買幾次?購買多少張?因為我知道崔大偉有重入國許可證,所以我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從94年底開始我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台灣,當時1 張價格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台灣比較方便。我購買了2 次。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我問陳金暉有多少張,我要一次買,因為我告訴陳金暉,你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我又向他買了約200 張,那時說好這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每一張為新台幣8000元。」、「(問:你買這些重入國許可證,總共付了多少錢?)第一次的15張我先給陳金暉20萬並告訴他,其餘所欠餘款於下次交付。第二次200 張,我先付給陳金暉新台幣30萬元,並告訴他其餘的我收到錢後再交付給他。」、「(問:第一次的15張你賣給誰?價格如何?如何交易?)曾瑞昌,一張新台幣3 萬元,曾瑞昌當時交給我新台幣20萬元現金。」、「(問:你將這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賣給何人?)全部賣給曾瑞昌使用。」、「(問:你前述筆錄陳述這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你要收到錢後再交給陳金暉,你所指的是收到誰的錢?他是如何付錢予你?)我所說的就是曾瑞昌,他開2 張支票給我,每張新台幣50萬元,總共新台幣100 萬元,為玉山銀行支票,支票皆為曾瑞昌本人的。」、「(問:你賣給曾瑞昌這一些重入國許可證價格多少?)每張為新台幣3 萬元,但曾瑞昌告訴我,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總共只付給我新台幣120 萬元,其中20萬為現金,100 萬元為支票。但是我要先說,我已經忘記他當時是開給我2 張共100 萬元或3 張共150 萬元,這可以去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甲存資料。」、「(問:你為何要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曾瑞昌?)因為曾瑞昌和謝東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謀取暴利。而我也可以從中獲利,所以我就向陳金暉購買,再賣給曾瑞昌他們使用。」、「(問:這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的編號是幾號,你是否記得?)好像有397 ,398 ,這要問曾瑞昌,確實的號碼我不太記得了。」、「(問:曾瑞昌將這一些重入國許可證又轉賣於何人?)我只知道他是和謝東和一起合作。至於他們轉賣給誰,我不清楚。」、「(問:曾瑞昌與謝東和的關係為何?)因為謝東和這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開一家三奇人力仲介公司,我只知道曾瑞昌和謝東和的關係密切,是否有股東關係我不清楚。」、「(問:你除了將重入國許可證賣給曾瑞昌外,是否還有賣給其他人?有無賣給汪耀文?)沒有賣給其他人也沒有賣給汪耀文。」、「(問:汪耀文曾指述,他所經辦的重入國許可證是由你所辦理,請你詳述其過程?)由於曾瑞昌有部份尾款沒有交付予我,汪耀文手中有部份無法透過我向李宗洮處理,於是透過我交予曾瑞昌辦理已逾期居留無法延期文件,同時貼上重入國許可證。我向汪耀文收取新台幣3 萬至5 萬元價金,每件給曾瑞昌新台幣1 萬5 千元。所以汪耀文才說他非法替人所黏貼的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從我這邊來的。」、「…後來我都叫曾瑞昌和汪耀文聯繫,等做好了錢再分給我就好了,但我後面都沒收到錢了。」、「(問:曾瑞昌如何和汪耀文聯繫?)我有把汪耀文的行動電話給曾瑞昌讓他自己去聯繫,曾瑞昌曾找『麥克』、『阿昌』等人為中間人向江耀文聯繫,並辦理文件。」、「(問:陳金暉有無告訴你,他是向何人取得重入國許可證?)沒有,大概可能是崔大偉吧,因為他們2人 關係非常好。」、「(問:你是否知道曾瑞昌將重入國許可證放在何處?有無其他非法的章戳、印鑑和文件?)以前曾瑞昌是將重入國許可證,偽造警察機關章戳、印鑑、文件皆放在謝東和及曾瑞昌住處對面租屋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樓下是當鋪。至於現在那些非法的東西是否還存在我就不清楚了。」、「(問:曾瑞昌除了和謝東和合作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助手?)有一個印尼華僑丘傑福(譯音),他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外面收取一些非法印尼、越南居留外僑(勞)的證件交由曾瑞昌將這一些非法的文件自行加蓋偽變造章戳,使其視為合法之證件,並向外勞收取非法利益。」、「(問:你何時知道崔大偉握有本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我忘記了。大概是於台北縣當股長時。當初我曾有拿正常文件於崔大偉辦理,他辦的速度相當快速,並核發三個月的學生延期居留,並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但他未給予我辦理收據,當時我就覺得相當奇怪,並詢問崔員為何未給我辦理收據,當時崔員表示這些都沒問題而且重入國許可證是警政署的,我再問他有沒有進入電腦建檔,崔員表示會叫人慢慢建檔,並解釋是用警政署人員密碼。」、「(問: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有無知悉警政署林秀玲的電腦帳號及密碼?)由於我委辦的案件,崔員辦的相當快而且沒有收據,我就告訴他沒有收據沒有照流程會出事,崔員表示此帳號密碼為警政署所有,不會有事,我再追問時,他才告訴我是警政署林秀玲所有。」、「(問:你何時?如何代辦逾期居留、離婚、行方不明、居留外僑的外僑居留證?)時間大約是在李宗洮到任時,大約為94年初。鄭明揚、汪耀文、曾瑞昌他們三人將不法文件交付於我,我再交給李宗洮辦理。其中有一些非法外勞已註記行方不明者,李宗洮就會利用密碼、帳號先將行方不明資料刪除,或將離台改成在台,再重新辦理,如此變成合法正常之身分再以正常的手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合法的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問:鄭明揚、汪耀文、曾瑞昌,交付你多少錢辦理逾期居留、離婚、行方不明、居留外僑的外僑居留證?)如果是離婚一件為新台幣5 到10萬元,逾期居留為新台幣3 萬元,行方不明為新台幣2 萬5 至4 萬元。」、「(問:那你代辦逾期居留、離婚、行方不明、居留外僑的外僑居留證交付予李宗洮多少價金?)每一件我是抽3 至5 成。」等語。 ㈥ ①其於本院96年5 月23日審理作證時翻稱:伊沒有賣給曾瑞昌半張重入國許可證;「(檢察官問:〈提示21129 號偵卷180 頁第1 、2 個問答〉,你在偵訊時有明確講到,你拿許可證100 多張給曾瑞昌,曾瑞昌並且給你50萬元,為何現在所述與該次證詞不符?)因為警方拘提我到案時,我有說我對這個案件不瞭解,我也離職很久、好幾年了,可是檢調一直執著我有做,並且要羈押我,拘提我的警員說,如果我不這樣講,就要羈押我,檢察官也這樣說,因為當時我母親生病、妹妹身體也不好,我要照顧我的家人,我也8 個月沒有工作,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外警隊警員說,曾瑞昌說我有賣他重入國許可證,說我不承認,等一下檢察官就要羈押我,因為我心理恐懼,怕被羈押之後沒有辦法照顧家裡的人,所以才會順著曾瑞昌的證詞這樣講,這一次我被交保10萬元。後來檢察官有傳我和崔大偉、陳金暉對質,我就翻供,我翻供之後,檢察官就羈押我2個 月,羈押期間沒有開庭,然後後來就把我送到板橋地院,但是送到板橋地院之後,地院法官就把我限制住居並當庭釋放,我回家之後,律師和警政署每天都來找我,並且警察又放風聲說,張春暉檢察官又要羈押我。」、「(檢察官問:95年10月5 日偵訊時,檢察官有教導你如何回答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21129 號卷二217 頁〉,你這次到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那邊做筆錄,是你自己過去的嗎?)是有人叫我過去的,是警政署政風室執行秘書吳俊輝叫我去的。」、「(檢察官問:吳俊輝叫你去做什麼?)他說檢察官在警政署等我,他說檢察官可能會讓我不起訴。」、「(檢察官問:這次在警詢筆錄所為的陳述,你有講到說,你有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拿重入國許可證,而且陳述的非常明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符?)是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楊宏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的人及政風室吳俊輝要我這樣講的,他們誘導我這樣講。」、「(檢察官問:請具體說明是哪位警官如何誘導你,請分開具體說明?)楊宏祐、吳俊輝、上開不詳姓名的外警隊員警在警政署先和我泡茶,楊宏祐向我說這個案子警政署方面都很瞭解,吳俊輝也說他很瞭解,楊宏祐對我說,我翻供把他害死了,還罵我三字經,還說他打電話給張春暉檢察官請檢察官給我交保,他們三人說都有幫我,楊宏祐說檢察官交待要再給我一次機會,然後就在那邊先演練,等一下要問什麼我要答什麼,上開不詳姓名的那位警員還問我說,外警隊總隊長是不是『有』,又問我之前的科長張錦成是不是也『有』,他們三人輪流問我,還問我以前的科長胡朝仁是不是也『有』,還問我還有誰讓我請過,我就笑吳俊輝說我以前也請過你,還說等一下問你的時候配合一點,他說要再給我一次機會,要我不要管別人,我說這是你們警政署的事,還問我認不認識林秀玲,知道不知道她的密碼。」、「(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問:〈提示95偵21129 卷一179 、180 、181 頁〉,當時你稱,你跟陳金暉買過一次重入國許可證,買100 多張,一張算1 萬5 ,你分兩次給他錢,一次30 萬 ,一次20萬,你上開回答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沒有給他錢過,也沒有跟他買過重入國許可證。」、「(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問:〈提示95偵21129 卷二217 頁〉,你在96年1 月19日於警政署外事警察隊警詢時稱,你跟陳金暉買過兩次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買15張,價錢一張1 萬5 千元,第二次買約200 張,價格每張8000元,你上開回答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警政署前述三個人說,如果我自白的話,檢察官會給我機會。」、「(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問:上開兩次偵訊跟警詢,你所述的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數量及價格均不相同,何以如此?)因為那時候我目的是要檢察官給我機會還是免罪,才順著上述三人的意思這樣講。」、「(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問:你在95年10月5 日你在警詢中否認跟陳金暉買重入國許可證,之後你被移送到桃園地檢署後,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又說有跟陳金暉買,為何前後有如此重大的轉折?)因為檢察官要羈押我,我家裡有重要的事情要回去處理,所以不得不如此回答。」、「(辯護人方伯勳律師問:96年1 月19日作筆錄時,你回答說你有向陳金暉買重入國許可證,為何會這樣?)一群人請我吃飯,並且說檢察官要給我機會,說我當污點證人,並且把錢繳出來就沒事了,如果翻供打官司要打很久,要花很多錢。」、「(辯護人方伯勳律師問:你跟崔大偉在台北縣警局共事時,你跟他有無業務上的接觸?)沒有。」、「(辯護人方伯勳律師問:〈提示95偵21129 號卷(二)220 頁第4 個問答〉,你跟崔大偉既然沒有業務往來,為什麼會拿正常文件給崔大偉辦理?)警政署那三個人說我都沒有講到崔大偉,他們就要把卷證關起來說不要繼續問了,我真正的回答是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所以這個答是虛構的,根本沒有的事。」云云。 ②然查:證人陳清禮96年1 月19日於警政署之警詢內容,其中其分二次販賣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此部分與曾瑞昌供述其陸續向陳清禮買了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相符(詳後述),又曾瑞昌於警、偵訊階段僅稱其交付陳清禮之價金係由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現金出來交付陳清禮,從未提及有自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直至本院96年5 月23日審理時始證稱有開一或二張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與本院查得之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甲存資料相符,見後述),可見警方於其96年1 月19日警詢時根本不可能誘導陳清禮說出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之事實。再96年1 月19日警詢時,警方對於「謝東和人蛇集團」汪耀文、丘傑福扮演何等角色亦無法完全掌握,對於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亦一無所知,然陳清禮卻能供述栩栩如生,並稱其有勸曾瑞昌不要再與三奇人力仲介公司老闆(按即謝東和)、汪耀文搞在一起。再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崔大偉握有本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我忘記了。大概是於台北縣當股長時。當初我曾有拿正常文件於崔大偉辦理,他辦的速度相當快速,並核發三個月的學生延期居留,並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但他未給予我辦理收據,當時我就覺得相當奇怪,並詢問崔員為何未給我辦理收據,當時崔員表示這些都沒問題而且重入國許可證是警政署的,又我再問他有沒有進入電腦建檔,崔員表示會叫人慢慢建檔,並解釋是用警政署人員密碼。」可見陳清禮並未如其所述,應偵詢警官之事前推演,直接供出其自崔大偉處直接聽聞崔大偉有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反而將其覺得其交崔大偉辦理之案件之反常處娓娓道來,供述甚詳,若非親身之見聞,實非事先推演或誘導可得。再陳清禮於96年1 月16 日 被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即於該日為法院釋放在外,其於96年1 月19日自願至警政署製作筆錄,毫無再回頭被檢察官羈押之可能,其為資深員警,對此知之甚詳,豈有可能任意配合詢問官警之事先誘導而供出對己不利之言詞?又查,陳清禮所稱其遭警方拘提到案,檢、警一直執著其有做,並且要羈押伊,檢察官也這樣說,伊怕被羈押才會順著曾瑞昌的證詞說,這次伊被交保十萬元云云,依其所稱之內容無非係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於95年10 月30 日將其拘提到案並使其接受警、偵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79 號卷第244 至266 頁),然觀諸該日警詢筆錄,陳清禮態度堅硬,甚至筆錄言詞亦對偵詢員警極不客氣,筆錄末並向偵詢員警「嗆聲」:有事情打電話給我就會到案,保留一下我的自尊云云,完全視員警係依檢察官之拘票合法行事於不顧,至其95年10月30日之偵訊全程更係在黃暖琇律師陪同下所為,其所稱之受檢、警威脅不正取供,殊無足採,更況陳清禮於95年10月5 日接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出其打電話叫陳金暉向崔大偉拿重入國許可證,嗣後陳金暉賣重入國許可證予伊,伊再賣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之事實,就此,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竟稱檢察官95年10月5 日偵訊時有無誘導伊如何回答,伊忘記了云云,顯然無從解釋其95年10月5 日即已供出部分事實,故意當庭迴避公訴人之詰問。復以,陳清禮於95年10月5 日供出部分事實後,自覺事態嚴重,故於95年10 月11 日下午6 時26分57秒撥予陳金暉之0000000000門號,其內容係陳清禮問陳金暉要否請律師(陳金暉該日接受檢警約談,嗣後並聲押獲准),其並要與陳金暉串供,要陳金暉說其(陳金暉)沒有收錢,是可見陳清禮證稱其透過陳金暉買重入國許可證並將錢交予陳金暉,乃屬事實。再陳清禮於95 年10 月11日下午2 時28分12秒撥予承辦警官楊宏祐,陳清禮稱在陳金暉因前案即侵占櫃檯之收據款項案發離職後,伊看陳金暉很可憐,所以曾瑞昌向伊問有無重入國許可證時,伊就叫陳金暉去問崔大偉,後來陳清禮拿錢給其時,伊先拿30 萬 給陳金暉,陳金暉又再去找重入國許可證給其,伊再拿20 萬 給陳金暉,後來伊就聯絡不到曾瑞昌,所以每次遇到陳金暉都不好意思(因價金未完全給付陳金暉),反正陳金暉拿1 、2 百張給伊,伊知道那一包是1 、2 百張,那伊就拿給曾瑞昌了,陳金暉跟崔大偉兩個人做得太大了,那時崔大偉叫陳金暉KEY 資料,KEY 了一大堆,在板橋分局的時候,他們兩個不可能互相咬的啦等語,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95 年 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149 、152 至 155 頁)。可見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應訊前即已向該日之偵詢警官之一之楊宏祐主動說出該日之筆錄內容之大要,是該日之警詢內容並非出自偵詢警官之誘導,且陳清禮於該日之警詢內容就其如何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其與陳金暉間交付重入國許可證與價金之細節、其如何知道崔大偉持有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其再出售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之細節供述靡遺,核與曾瑞昌所述相符,亦與「謝東和人蛇集團」所非法仲介之外籍人士所持有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及該等外籍人士於出境後竟能再持非法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等等事證完全相符,是陳清禮96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核與客觀真實相符,極之明確。綜上,證人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翻供之詞,核無足採,該次之證詞為偽證之詞(其為資深警務人員猶輕蔑法律,應由檢察官嚴予簽分偵辦)。 ㈦至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陳清禮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時間為91年1 月至91年5 月,之後即調任中和分局第四組(91年5 月至91年10月)及樹林分局警備隊(91年10月至95 年3 月),而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係90年6 月至93年2 月,兩人曾經共事時間僅有91年1 月至同年5 月,且該時期警政署所失竊之編號開頭397 、398 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根本尚未印製完成及配發,更遑論失竊或遭溢領可言,且被告崔大偉擔任外事課股長,並無辦理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業務,豈有單為證人陳清禮辦理該業務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崔大偉辯護人所稱之陳清禮任職各單位之起訖無非僅係根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 578號卷第426 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然該簡歷表僅係記載陳清禮之建制占缺單位,公務人員乃至警察實際上均常有外調他單位服務之情,證人陳清禮於95年10月5 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91年10月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四組即外事組調任樹林分局警備隊,然實際上仍借調在該分局外事組擔任巡佐至其辭職止,是其自90年2 月起開始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至其辭職止,均在台北縣警察局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或下轄之外事單位任職,而被告崔大偉則自90年6 月29日至93年2 月26日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股長,其二人接觸時間既久且深,是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陳清禮於96年1 月19日警詢證稱「崔大偉於台北縣當股長時,我曾有拿正常文件於崔大偉辦理,他辦的速度相當快速,並核發三個月的學生延期居留,並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但他未給予我辦理收據,當時我就覺得相當奇怪…」事屬不可能云云,此項辯詞反無事實根據,況該辯護人所稱崔大偉與陳清禮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共事期間僅有91年1 月至91年5 月,亦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不符,依該表,該二人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共事期間係自90年6 月29日(崔大偉至該課任股長日,因陳清禮於90年2 月即在該處任職)至91年5 月(陳清禮調離該處至中和分局外事組日),可見該二人直接共事者即已有一年,非該辯護人所稱之四月而已,更況陳清禮嗣後仍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下轄之中和分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員直至崔大偉93年2 月26日調至警政署外事組止,才未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或其下轄共事,是可見被告崔大偉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陳清禮實與崔大偉直接或間接共事,並為其之下屬,崔大偉辯護人辯稱該二人共事期間,警政署92年度之重入國許可證尚未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崔大偉即使係「非正常件」(包括非法居留、逾期居留、外勞改虛擬外配等)亦常指使在板橋分局外事組之被告陳金暉、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吳麗雪等人非法輸入外事電腦並核發不實之外僑居留證,遑論證人陳清禮所稱之「正常件」辦理非常快速,崔大偉辯護人辯稱被告崔大偉並未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證之業務,證人陳清禮該段所述不實云云,無非係秉於為被告崔大偉一貫全盤否認之辯護立場所為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㈧至被告崔大偉、陳金暉之辯護人辯稱陳清禮前後所證,對於賣予曾瑞昌重入國許可證之數量、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致,因而不可採云云。然查,依前開證人陳清禮之數次證詞內容,以其96年1 月19日之供述最為詳細,就其如何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其與陳金暉間交付重入國許可證與價金之次數與細節、其如何知道崔大偉持有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其再出售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之細節、曾瑞昌如何支付價款、曾瑞昌尚有尾款未付、如何由汪耀文委辦案件中抽成以供作曾瑞昌之尾款等等細節供述靡遺,自較諸其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所供為詳實,況95年10月5 日偵訊前之警詢,陳清禮將所有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之事實均一概否認,95年10月5 日之偵訊僅係第一次初步承認,而其嗣後尚有翻供,在在可見,關於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買入重入國許可證後,再賣予曾瑞昌之細節部分,應以陳清禮96年1 月19日之警詢為最可採,不能以其前後陳述不一即全盤否定其之證詞。至證人陳清禮96年1 月19日警詢所證賣予曾瑞昌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共收曾瑞昌120 萬元,而曾瑞昌證稱(見下述)其向陳清禮買200 張,共付2 、 300 萬元,經核,陳清禮上開證稱其分二次即第一次94年底向陳金暉買15張,第二次95農曆年前買200 張,再全部賣予曾瑞昌,曾瑞昌則證稱其94年底至95年2 月「陸續」向陳清禮買,是渠二人就分次買賣所言一致,至數量自應以陳清禮所言較為具體,較為可採,然此細微之數量差異,應係曾瑞昌當初未能仔細清點所致,並非故意虛偽陳述,再該二人均稱係以每張3 萬元買賣,且均一致證稱曾瑞昌有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甲存支票支付,與本院查核相符,是亦不因陳清禮稱曾瑞昌僅支付120 萬元,而曾瑞昌稱已支付2 、3 百萬元而可認其二人就相互間之重入國許可證買賣有所虛構,本院認支付金錢者既為曾瑞昌,自應以曾瑞昌所稱已支付2 、3 百萬元較為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曾瑞昌之自白及證詞: ㈠其於95年10月4 日偵訊證稱:「謝東和是和周瑞祺合夥,請周瑞祺去招募收集有意願來台之外國人護照後,再由周瑞祺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問:謝東和招募收集有意願來臺之外國人護照後,再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一本收多少錢?)不一定,據我瞭解大約是美金4000至5000元,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之代價是美金2000元。」、「(問:你是否知道楊約諾擁有的重入國許可證來源為何?)楊約諾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我、謝東和、楊約諾三人集資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陳清禮購買,是在94年年底到95年初時在樹林中正路向他買的,是陸續買直到95年2 月,一張三萬元,買了二百張,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後來大概給了二、三佰萬元,錢是以現金交付給陳清禮,地點都是在樹林中正路上,有時在我樹林中正路462 號14樓租處交給他。」、「(問:你們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二、三佰萬元如何分?)我出三十萬元,謝東和陸續出一佰多萬元,楊約諾出不到一佰萬元,我的現金是從我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出來的,金額三十萬元我是一次提領出來,謝東和及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他們的美金應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聽到陳清禮和陳金暉在通話,陳清禮和陳金暉說他有因一個侵占公款的問題被起訴,陳清禮有告訴陳金暉說因為被起訴了,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台南崔大偉老大拿那堆『書』,事後陳清禮和我說『書』就是指重入國許可證。」、「(問:周瑞祺與謝東和之關係為何?)他們是合夥生意夥伴。」等語。(至於證人曾瑞昌提及其聽陳清禮說重入國許可證是崔大偉自警政署外事組溢領的,係屬傳聞證據,對被告曾瑞昌以外之人即被告崔大偉而言,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本身言,仍有被告供述之效力)其又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於99年2 月24日審理時持以相同之證詞。 ㈡其於本院96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陳清禮買重入國許可證約200 張,金額約為600 萬元,伊付了大約2 、300 萬元,有大部分是拿現金給陳清禮,一部分是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一張或二張,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存帳戶領出來;有一次陳清禮在接完一通電話後,陳清禮向伊說,他是在和陳金暉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知道當時陳清禮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陳金暉,伊當時都和陳清禮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 ㈢綜上,曾瑞昌已就其與謝東和、楊約諾合資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情證述明確,且其亦證實其親耳聽聞陳清禮有在辦公室打電話向對方稱對方馬上要被起訴停職了,趕快向台南崔大偉老大拿那堆「書」即重入國許可證(其有親耳聽聞該事本身自非傳聞證據),此可與證人陳清禮之上開證詞相互印證,至被告陳金暉辯護人雖辯稱打電話者並非曾瑞昌本人,其不知陳清禮果否與陳金暉通話,且亦不知陳清禮的電話實際上有無接通云云,然曾瑞昌在辦公室係與陳清禮比鄰而坐,其自得清楚聽聞陳清禮之講話內容,且重入國許可證之私下買賣係屬違法,陳清禮自無可能在外事警察之辦公室內無中生有打電話假裝和人談論重入國許可證私下買賣之事,是證人曾瑞昌上開證詞自仍有其證據價值。 陸、事實欄伍一、三部分 一、被告曾瑞昌之共犯角色: ㈠曾瑞昌屢屢供述謝東和、周瑞祺招募收集有意願來臺之外國人護照後,再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一本護照收大約美金4000至5000元,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之代價則是美金2000元,可見曾瑞昌自始即完全知悉謝東和收集外籍人士之護照及亟須使用重入國許可證之用途為何。況曾瑞昌又稱其與謝東和、楊約諾合資買入重入國許可證後,其交予楊約諾,楊約諾負責帶外僑進來再交給謝東和仲介工作,依此,曾瑞昌對於重入國許可證如何使用於「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派工知之瞭然,曾瑞昌亦自承其知悉所購入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要招攬已依限回國之外籍人士非法來台,厥為重要者,渠等在合資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際即已有明確之犯罪計畫。是依曾瑞昌自己之供述,其與謝東和、楊約諾合資並由其出面買入重入國許可證,再將重入國許可證交予楊約諾之際,其對謝東和、楊約諾將如何使用重入國許可證招募外籍人士來台,以遂行渠等先收美金6 至7 千元,再將之派工抽傭之牟利計畫,知之甚明,且並未逸出曾瑞昌起始之犯罪計畫內,被告曾瑞昌就「謝東和人蛇集團」嗣後果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招募外籍人士使之持內容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之外籍人士非法入境,入境前先收一大筆代辦之美金費用,入境後再以偽造外僑居留證矇騙雇主雇佣此等非法外勞,藉以仲介工作加以牟利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被告曾瑞昌與其辯護人所稱其本來想要和謝東和、楊約諾合夥做非法仲介工作,然買入重入國許可證並交付予楊約諾後即與謝東和、楊約諾因故拆夥云云,即得有效中止其之合夥犯罪之遂行或即指其後之犯罪均與其無關,況尤有可議者,曾瑞昌身為資深之外事警察,不但專門職司打擊人蛇集團之犯罪,亦對人蛇集團之犯罪知之瞭然,竟然在參與極為重要之取得不法之重入國許可證並交予「謝東和人蛇集團」後,在無任何依其之職務舉發並阻止「謝東和人蛇集團」依渠等事先之犯罪計畫遂行之情況下,反於案發後猶聲稱其已放棄嗣後之犯罪計畫,「謝東和人蛇集團」嗣後之犯罪與其無關,此等辯詞不但與刑法論理不合,尤與社會事理相違(其甚而有包庇犯罪之實)。 ㈡況依後所述,謝東和與其同居女友黎氏庄於同氏幸94年8 月1 日入台後,即將之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樓與其他15、16名外籍女子一同住宿,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加以私行拘禁,李娜娜於94年8 月16日入境後,亦被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2樓,ULIA HIMTUL 於94年8 月23日入境後,亦被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2樓,而被告曾瑞昌當時即居住在向謝東和舅舅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2樓,曾瑞昌豈有不知同棟大樓之上下鄰右即有私行拘禁多數外籍女子之事實,況該等外籍女子又係其之舊識及合夥之對象謝東和所引入並拘禁者?就此,曾瑞昌實在其於94年底與謝東和、楊約諾斥鉅資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前,即已知悉「謝東和人蛇集團」慣用私行拘禁外籍女子之手法以確保其等不會外逃,渠等集團之非法投資及犯罪風險(即事實欄伍三所述其等經常勾結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甚至電腦輸入雇員吳麗雪等人非法新增、更新外勞檔案,使其等成為外配,且亦核發非屬本案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使本已依限回國之外勞得以再重入境)得以藉抽傭而回收並再藉而牟利,曾瑞昌明知於此,仍與謝東和、楊約諾達成上開犯罪計畫,並已加以實施,是其就「謝東和人蛇集團」私行拘禁外籍女子部分實亦具犯意聯絡。 ㈢被告曾瑞昌辯護人辯稱謝東和於97年1 月30日偵訊時表示越南女子居留證係由楊約諾所偽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如此之證詞,可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與曾瑞昌無關云云,然證人即共犯謝東和於95年11月2 日偵訊時卻證稱伊都是叫曾瑞昌去辦外僑居留證和延期居留、「曾瑞昌都是叫比利(即楊約諾)來跟我接觸,其實我和曾瑞昌接觸都是曾瑞昌在主導,一開始,都是曾瑞昌自己跟我接觸,他幫我辦外籍女子進來交給我去派工;去年(即94年)1 、2 月以後我就有跟曾瑞昌配合,如果我有看到那個外勞不錯,就讓他先回國,我再叫曾瑞昌以外僑新娘之身分把他弄進來辦理居留證,辦好後再交給我去派工,直到94年8 月之後曾瑞昌就跟我說這可能不能再辦了…」,可見依謝東和所言,外僑居留證由楊約諾所偽造,實即係由曾瑞昌在楊約諾背後所偽造。又以本案而言,如事實欄伍三所示外籍人士均係經由不詳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外事官警在外事電腦系統以外勞虛擬成外配後再核發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入境後所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之內容亦同係依親名義,可見「謝東和人蛇集團」實與上開不詳之外事官警具有共犯關係,楊約諾並非官警豈有能力在外事電腦系統內為不實之新增、更新,是以證人謝東和上開證詞以觀,其於95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楊約諾背後之影武者為曾瑞昌,反茲可信,被告曾瑞昌實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主要共犯。又如事實欄伍三之武氏鳳、黎氏銀、伊桂蔓、吳蒂、阮氏嫩、KEMAT 、李娜娜、SRI HARINI、SUPRIYATI 之虛擬外配身分,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於94年8 月底之前輸入電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 月8 日警署外字第099010796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謝東和於95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94年8 月之後曾瑞昌向其稱之前辦理(真版)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已經行不通,即非無憑。況本院認定謝東和本身即為「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首腦,其竟將多位外籍女子(見後述)所證述之私行拘禁之事實完全予以否認,可見其所言多所不實,自不能以其推卸己身責任或前後有重大矛盾之證詞作為被告曾瑞昌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周瑞祺雖於警、偵訊、審理中並未提及被告曾瑞昌於「謝東和人蛇集團」之角色,然依下開所述,「謝東和人蛇集團」人數眾多,各擔任不同之角色,不能以證人周瑞祺未與被告曾瑞昌接觸,即謂被告曾瑞昌無參與「謝東和人蛇集團」之犯罪。至辯護人欲引證人即被告陳品豪之證詞以為被告曾瑞昌有利之認定更無足採,蓋如下所述,被告陳品豪在「謝東和人蛇集團」擔任要角,然其竟一概否認之,僅稱己係接送外籍女子而已,其不知接送外籍女子有何不法行為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豈有引被告陳品豪之不實供詞以為被告曾瑞昌有利認定之理。 ㈣證人廖馬克之證詞 ①證人廖馬克於本案追加起訴案件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於99年4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6年10月5 日你帶蘇昌安去豐原分局偵查隊一起做筆錄,蘇昌安做筆錄時你還在場一起陪同?)是的。(按即豐原分局於96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查獲阮氏秋荷後,據阮氏秋荷之供詞傳喚蘇昌安到案)」、「(審判長問:〈提示蘇昌安之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蘇昌安所言是否實在?不是很實在,那天叫我陪蘇昌安去做筆錄的人是曾瑞昌,因為曾瑞昌怕蘇昌安講到他,所以曾瑞昌才叫我去做筆錄。」、「(不實在之處為)我不是從盛士國際公司載越南女子,我是因曾瑞昌、被告丘傑福委託我去蘇昌安的盛士國際公司拿越南女子工作地址的資料,然後我去一個不詳地點去接越南女子,丘傑福不是杜達公司的幕後老闆,曾瑞昌才是。」、「我知道的情形是他們將外籍女子分成三部分,其中一部分是送女子去特種營業場所,我知道的有謝東和、陳品豪、楊約諾都有涉及這部分,他們將女子送去的地方包括樹林市的酒店,我所知道的大概就是在樹林附近。另外一部分是送女子去工廠,涉及的包括有謝東和、楊約諾、丘傑福、板橋一家仲介公司、曾瑞昌、蘇昌安,送女子去工廠又分成越南女子、印尼女子,越南女子的部分一開始都沒有說他們是用重入國許可證的方式入境,他們進來的時候不知道,進來之後發了假的居留證越南女子才知道,在國外的時候,越南女子要先付5000至8000元的美金,付不出來的人,在臺灣工作時除了每月要扣的仲介費新台幣11000 元外,還要再扣新台幣8000元,印尼女子則是先在國外要先付大約美金4000至5000元,到了臺灣工作之後,每月扣仲介費新台幣8000至11000 元,另外申請雇主還要付錢,每個外勞名額大約新台幣十萬元,上次的證人廖德祿是謝東和的朋友,他透過謝東和找到曾瑞昌、丘傑福,曾瑞昌、丘傑福當時都是經營華城移民國際有限公司,但是華城公司是他們最早成立的公司,後來他們又陸續成立杜達公司、再來是盛士公司、再來是曾瑞昌在臺中成立的一家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都用這家公司名義和雇主簽約)(按係宏倫公司),後來是曾瑞昌和楊約諾、丘傑福去和廖德祿簽約,蘇昌安和我各去換過一次約。」、「95年4 月份曾瑞昌才叫我去臺中負責接他在臺中成立的仲介公司(即宏倫公司)的案件,另外盛士公司、杜達公司的案子也是曾瑞昌叫我接的。」、「(審判長問:所以你涉案的部分曾瑞昌都有參與嗎?)我配去給仲介公司外勞的資料,曾瑞昌都有。」、「(審判長問:你或其他人去向外勞工作的地點抽傭的錢是如何分?)我和曾瑞昌一人一半。」、「(審判長問:謝東和、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也都有參與,他們的錢又要如何分?)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是外勞在外國時,要外勞先繳一筆錢,他們各自找到的外勞各自去分,謝東和要怎麼分,我就不清楚。」等語。 ②證人廖馬克於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於99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該日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於99年5 月12日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後命其就99年4 月21日審理供詞具結):「(審判長問:這些轉帳傳票、債權協議書的用途為何?)(按即警方於96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良興公司查獲如附件五之非法外勞所查獲之書面證據)轉帳傳票是良興陶瓷公司的轉帳傳票是我去收取非法外勞的薪水,然後是廖德祿叫我在上面簽名。債權協議書是拿給廖德祿看的,曾瑞昌說這些欠的錢是外勞在國外時欠非法仲介應該收取的利潤的錢,這些該收取的利潤就是我上庭作證時所說會向非法外勞收取的金錢,曾瑞昌講說外勞欠的這些錢可以扣回來,所以才要外勞簽立債權協議書,事實上還有叫外勞簽立本票。」等語。 ③證人廖馬克於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於99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該日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於99年5 月12日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後命其就99年4 月21日審理供詞具結):「我只有於94年和他(曾瑞昌)一起去印尼一次,當時去了5 天,曾瑞昌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仲介工作),我所知道的是宏倫公司、杜達公司、盛士公司都是曾瑞昌成立的,其成立之先後順序為:杜達公司、盛士公司、宏倫公司,在杜達公司成立之前,曾瑞昌還有一家華城移民顧問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專門做簽證、居留證及入出國展延、學生來臺灣留學,這家公司的業務就等於警察外事課之業務,曾瑞昌成立這些公司名義上都是仲介外配工作,所以都不需要勞委會核准,藉此規避法律,我在96年時才知道這些外配是假的,因為我在96年時陪蘇昌安到各處之地檢署做筆錄,之後我才知道這些外配都是假的,我有去詢問曾瑞昌,但是曾瑞昌都不正面回答。」等語。 ④證人廖馬克於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於99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就ADI BINNURWENDA 之部分,和良興陶瓷公司簽約的順序是否是先由盛士公司,再於95年6 月29日由你出面以宏倫公司名義簽約?)因為他的入境日期為95年2 月,所以我不確定第一個出面簽約的是杜達公司或是盛士公司,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杜達公司是否已經結束,我上次說曾瑞昌叫人成立的仲介公司成立的先後順序為杜達公司、盛士公司、宏倫公司,其中杜達公司是93年運作到94年底或是95年初,盛士公司是95年初運作到95年4 月,宏倫公司是自95年4 月才開始運作,何時結束我不清楚。95年6 月29日是我出面以宏倫公司簽約,當時是以宏倫公司籌備處簽約,這可以證明我剛才所說宏倫公司自95年4 月運作的事實。」等語。 ⑤證人廖馬克再於本院101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 問:曾瑞昌雖然承認他有透過陳清禮買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但是他對於買入重入國許可證之後有與謝東和集團一起做人蛇及仲介的事情一概否認,依你之前的證述曾瑞昌事實上不但有就人蛇仲介的部分介入,而且他和謝東和才是你說的那些人力仲介公司的首腦,是否如此?)我當時筆錄是這樣寫,他們都是我做外勞時所認識的朋友,我當時吸毒很想死,就剛好蘇昌安那件事發生時他們來找我,如果他們沒有叫我去參與仲介收尾的工作,我可能真的就自殺了,我作證時沒有在為謝東和、曾瑞昌著想,我作證時講的都沒有錯。我說的部分就謝東和而言是我推測的,但就曾瑞昌部分全部都是事實。」、「(受命法官問:你當時為什麼會向本院證稱,你知道三奇人力仲介公司,後來謝東和又換了公司名稱,所以才有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你知道謝東和的三奇、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就在樹林市一棟大樓而且該棟大樓十四樓還是曾瑞昌的住處,你之前所言完全與事實相符?)因為我時常在那邊出入,所以謝東和的人力仲介公司的招牌一下換這個一下換那個都是我親眼所見。」、「(辯護人陳世杰律師問:究竟曾瑞昌、謝東和合夥經營哪些公司?)我確定知道他們有合作的是盛士國際公司,宏倫公司的執照影本也是曾瑞昌交給我的,當時宏倫公司的執照還沒有完全變更好,但是當時宏倫公司籌備處在台中的辦公室已經租好了,而且公司變更的程序已經向經濟部申請了,只是還沒有下來,我就是要用宏倫公司執照影本去向雇主換約,因為當時盛士公司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所以才要用宏倫公司換約。阿克拉公司與盛士公司應該就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地點是在樹林市○○路謝東和住的樓上和曾瑞昌住的樓下中間的樓層的辦公室,而且是靠近曾瑞昌這一棟的樓下、謝東和的樓上的這一棟,此外,寫有『三奇人力仲介公司』字樣的車子有停在上開樹林市○○路那棟大樓的地下二樓停車場,該公司招牌也有掛在樓上的辦公室,但掛在什麼地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確定知道的就是這些了。」等語。 ⑥綜此,證人廖馬克前後多次所證互核一致,亦與本院所查事證及上開論述相符,至其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審理時所說的部分就謝東和而言是其推測的,然其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審理時已就謝東和之角色詳為說明,且其時常在謝東和與曾瑞昌之人力仲公司之樹林市○○路上開大樓出入,對該二人之活動瞭若指掌,是即就謝東和之部分,其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亦足採認,其於101 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就謝東和而言是其推測的云云,係為謝東和隱,反不足採。再被告曾瑞昌於任職樹林分局外事警員期間從未取締運作已久之「謝東和人蛇集團」,更從未取締過廖馬克,證人廖馬克與其之間無任何仇隙可言,益無無端陷害曾瑞昌入罪,進而主動構陷上開所證之曾瑞昌涉入人蛇集團運作之詳細細節之理。在在可見,被告曾瑞昌於95年4 月以後仍積極為「謝東和人蛇集團」成立宏倫公司,並有實際參與非法外勞仲介之情事。 ㈤被告曾瑞昌確有參與「謝東和人蛇集團」之運作尚可見下開各項論述(尤其九、十)。此外,上開所述由「謝東和人蛇集團」周瑞祺派工之陳氏明仙,被告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竟於95年1 月10日有以陳氏明仙之名義匯款7 萬元入該戶,「謝東和人蛇集團」成員陳品豪亦於95年1 月9 日匯款180,000 元入該戶,在在可證被告曾瑞昌有參與「謝東和人蛇集團」在幕後之實際運作之事實。 二、「謝東和人蛇集團」如事實欄伍三之引已依限回國之外籍人士以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台,入台前已騙取無知之外籍人士信任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入台後有者將之私行拘禁,再配合不詳之包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外事官警在外事電腦內輸入不實外配資料,再偽造外僑居留證,再持偽造外僑居留證騙取雇主信任為有合法工作權,進而派工抽傭等事實,業據武氏顏、阮氏幸、胡氏蓮、DACINAY LARRY LOUIE 、阮氏粉、阮氏蓮、陳氏明仙、阮氏圓、陳怡妗、阮氏燕、同氏幸、阮氏心、武氏水、NGUYEN THI PHONG、范氏秋、VUTHI VOC 、阮氏秋荷、SITI PATONAH、NURHAYATI 、ADI BIN NURWENDA、ANTO SUDIANTO 、阮氏如、黎氏銀、伊桂蔓、吳蒂、李娜娜、ULIA HIMATUL、SRI HARINI、SARMINIH、ORIGENES CLAUDIA CERO 、DENIH 、UONG THI THUAN、 BARROA EVELYN BARNUEVO、RUBANG JESUS VILLANUEVA 、武氏六、LUONG THI LAN 、鄧氏娟、DUONG THI THU 、KEMAT 、潘氏玲、DE DE SUKAMTO 迭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其中:(以下係部分重點引述,其等所述詳見事實欄伍三) ㈠阮氏燕於95年10月4 日警詢(見95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第29頁以下)時證稱:「我當時在越南有一名女子介紹我至台灣,她當時跟我說可以到台灣工廠上班,我當時同意,並叫我先付3000美金給她,過一星期後再拿給對方4000美金,過一個月後,對方送我至越南機場,我自己坐飛機來台,在高雄機場下飛機,在高雄機場有一名台灣男子(年約30餘歲、年籍資料不詳)接我至巴士站,對方告知遊覽車司機送我至桃園南崁下車,下車另一名台灣男子騎機車載我至一間房子並住那裡(詳細地點我不知道)。過一個月左右,一名台灣男子即騎機車載我之男子於95年04月份左右就拿這一張居留証給我。」、「(問:警方查獲時你所持是新的護照?何人交付給妳?其舊護照在何處?)在越南時幫我介紹來台灣的女子,叫我將快過期舊護照拿去換新護照,並叫我持新舊護照兩本一起拿到台灣,當我進來台灣(高雄機場)時一名台灣男子就拿走我舊護照。」、「(問:你的新護照及偽造之居留証是否一直都由你親自保管?)我於95年3 月9 日入境台灣時該台灣男子就將我的護照及偽造之居留證拿走,一直到今年4 月我到桂河古式養生館工作他才將我的護照及偽造之居留證拿給店內老板,我一直都沒有拿過。」、「(問:警方在所內拿出台灣男子陳品豪相片給妳指認是否是在機場(按應係在南崁)拿走妳護照的男子?)是他沒錯。」、「(問:你在該仲介安排之住處居留多久?之後你人在何處?做何事?)一個月左右,都住在房間內都沒有出門,該男子(陳品豪,提示照片供指認)會買菜回來煮菜,都沒有做任何事。」等語,其再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見95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第194 頁以下)時證稱:「(問:95年10月4 日18時,在桂河泰式養生館為警查獲時,所查獲的偽造居留證來源?)是陳品豪拿給我的,我在越南時就把護照拿給仲介,仲介再寄回臺灣,我拿到時,已貼有重入國許可證,外僑居留證是我到臺灣二個禮拜後,在南崁陳品豪拿給我的當時我在越南是阮氏絨和我接洽的(指認阮氏絨照片)。」等語。並有被告陳品豪之大幅人頭照片供阮氏燕指認附卷可稽,又阮氏燕指認時雖無經複數照片指認,然阮氏燕指認之照片甚為大張,照片特徵均與本院審理時所見之被告陳品豪相同,再加之阮氏燕曾於為陳品豪私行拘禁時與陳品豪相處達一月之久,阮氏燕之指認殆無錯誤之可能。是可見被告陳品豪除擔任接送外籍女子之任務外,尚有取走外籍女子貼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並私行拘禁外籍女子。 ㈡證人陳怡妗於95年10月4 日警詢(見95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第5 頁以下)時證稱:「(問:居留效期展延是何人幫你代辦?如何代辦取得?代價為何?如何交付?)我在中壢市○○路500 號的泰式按摩店(跟桂河按摩店是同一老闆)時跟之前認識一位綽號『阿雄』的男子跟我代辦的。我拿我的外僑居留證及護照給該男子,該男子跟我講,延期三年,代價一年新台幣三萬元,共新台幣九萬元,該男子辦好後,我先拿新台幣二萬元給他,該男子即拿辦好的外僑居留證及護照給我,剩下的尾款由我再次入境後在同一間店工作,分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二萬元。」、「(問:警方臨檢桂河泰式按摩店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提示一張照片(姓名:陳品豪)當場給你指認,是否為綽號阿雄之男子?)是。」等語。並有被告陳品豪之大幅人頭照片供陳怡妗指認附卷可稽,又陳怡妗指認時雖無經複數照片指認,然陳怡妗指認之照片甚為大張,照片特徵均與本院審理時所見之被告陳品豪相同,再加之被告陳品豪係陳怡妗在中壢市○○路500 號的泰式按摩店任職時之舊識,是陳怡妗之指認殆無錯誤之虞。是可見被告陳品豪確有擔任偽造並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貼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之事實。 ㈢SARMINIH於95年4 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246 頁以下):是阿安即蘇昌安叫ELLI至蘆竹鄉○○街18號3 樓看管伊的。 ㈣證人ORIGENES CLAUDIA CERO 於95年4 月21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272 頁以下):「(問:你到高雄小港機場是由誰來接機?)當時有一名男子手持牌子,上面寫我的名字,我就跟著他走,他帶我到高雄火車站的阿囉哈客運站搭車並交代司機到桃園南崁交流道要我下車。此時,有一名『小風』的男子把我的新舊護照拿走,這名『小風』的男子開著白色汽車(車號:7270-GX )載我到桃園縣龜山福源街70巷5 號,當時大約是晚上9 點左右,我大約被囚禁在這裡9 天。」、「(問:你是否記得你曾經在哪幾個地點被囚禁過?)我非常清楚,我還做了一張表列(詳如我所提供之筆記資料),因為警察會來臨檢,所以『小風』常常會帶著我們更換藏匿地點,被拘禁的第一地點:桃園縣龜山福源街70巷5 號,被囚禁9 天。第二地點:新竹芎林鄉下山村6 鄰56號,被囚禁3 天。第三地點:蘆竹鄉○○街18號3 樓,被囚禁7 天。第四個地點: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被囚禁3 天。最後,我們又被載回蘆竹鄉○○街18號3 樓這個拘禁地點,被囚禁4 天。我在第三個拘禁地點時,第一次遇到TONY(提示口卡片姓名:蘇昌安,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指認無誤)這名印尼華僑,南平街這個屋子是由TONY向屋主承租,TONY及一名男子(蘇福海,出生日期:民國46年4 月10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指認無誤)負責載我 到屏東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被控制行動?)我從國際小港機場入境後,就被一名叫『小風』的男子(台籍男子)帶到桃園一帶的公寓控制我個人的行動自由,而且除了我之後,還有其他國籍的女子(如卷附我所提供相關遭囚禁之越南女子照片資料,另外我有把當時和我一起被囚禁在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手機所攝錄之影音及照片檔提供警方),大約有將近30個人,我們的藏匿地點經常更換。直到4 月17日由TONY把我帶到屏東去工作,但是詳細的工作地點我並不清楚。」、「(問:你可以詳述你在桃園被控制行動的地點?是由誰負責監控你?)我記得一共有四個藏匿地點,分別是龜山福源街70巷5 號、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五十六號(如卷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蘆竹鄉○○街18號3 樓(如卷附安泰人壽通知書),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龜山及新竹地點是由『小風』控制我,其餘兩個地點由TOTW控制我。」、「(問:你記得你被拘禁在新竹的地點嗎?)可以,我有把屋內的電話帳單放在皮包內,地址是新竹芎林鄉下山村6 鄰56號。」、「(問:你如何確定上述你所說的地點?)因為我有蒐集上述地址的信件或帳單,所以我非常確定這些地址均沒錯。」、「(問:你可以詳述一下TONY及小風的長相及身材,是否如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蘇昌安〉?)可以,沒錯蘇昌安就是TONY。小風的長相是留金色長頭髮,年約二十幾歲男子,中等身村,帶眼鏡。」、「(問:你是否還有其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我有記下相關的車牌號碼,分別是7270-GX 、8T-6028 、Z6-9577 。」、「(問:警方現在調出上述三個車牌號車主的名字、照片及基本資料,你可以指認出哪一位是TONY及小風嗎?)可以,我認出這三張照片中較老的那一張是當時開車(車號8T-6028 )把我載到屏東的男子(蘇福海,出生日期:民國46年4 月10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另一個比較年 經的那一張就是TONY(蘇昌安,出生日期:民國70/07/1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車子號碼Z6-9577 是TONY開 車載我們從南平街18號至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的交通工具。」、「(問:警方從你皮包發現許多證件及資料,你可以說明一下嗎?)因為我打算從拘禁處逃跑,而且我又不認識中文,所以我把屋子內的帳單拿出來,打算向警方報案。當初我認為我是一切合法引進的外勞,為何我會被帶到數個地點躲藏,而且屋子內藏有將近30個人左右,各種不同國籍的人均有,我認為非常可疑,我們這群人不能自由進出,全被拘禁在一個狹小的屋子內,我希望警方能協助我們這群受害的外勞。」、「(問:為何你身上有一張叫阿雄的名片〈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外籍生活就業輔導中心,台灣手機號碼:0000-0 00000,越南手機號碼:0000-000000 〉?)當我被控制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五十六號時,一名由小風叫來看管、提供我們食物之越南女子給我的,然後把她的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0 )寫在阿雄名片上,然後告訴我說如果有人來接我走後我有任何問題,可打這支電話通知她,但我從來沒有打過。」等語。其又於95年4 月22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289 頁以下):「(問:請問你之前所提遭TONY控制之處所『新竹縣芎林鄉山下村六鄰56號』一址是否與卷附警方出示的照片及現場圖吻合?你是否可以說明當時被拘禁的外國人還有那些?)沒錯。我在那裏待了3 天。那個地方包括我總共有14個外國人,只有我是菲律賓人,其他都是越南人,我們14個人都是女性。我們被帶到那裹的目的是為了要躲警察,所以我們在那裡是沒有辦法進出的。控制我們的人是『小風』和他的親戚。」、「(問:請問你之前所提遭TONY控制之處所『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一址是否與警方出示的照片及現場圖吻合?你是否可以說明當時被拘禁的外國人還有那些?)沒錯。我在那裹待了7 天。那裡共有1 個印尼女孩、7 個越南女孩,加上我之後,總共有9 個女孩子。我們在那裡的目的是等工作,我們都被關在那個地方,沒辦法進出,只有 TONY有鑰匙,也是由TONY來控制我們的行動。」、「(問:請問你之前所提遭TONY控制之處所『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一址是否與警方出示的照片及現場圖吻合?你是否可以說明當時被拘禁的外國人還有那些?)沒錯。我在哪裡待了3 天,那裡1 個印尼女孩、7 個越南女孩,加上我,總共有9 個外國女子。我們幾個人也是在哪裡躲警察。控制我們的是一個印尼女孩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依下開論述,駕駛車號7270-G X號自小客車之「小風」即陳品豪,ORIGENES CLAUDIA CERO 所證述之「小風」外表特徵與被告陳品豪相符,且由ORIGENES CLAUDIA CERO 之證詞可知,陳品豪、蘇昌安均有私行拘禁外籍女子。 ㈤證人UONG THI THUAN於95年4 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300 頁以下):「(問:你2006年2 月17日於何機場入境台灣時係誰於機場接機?請敘述他的長相?接機之後轉往何處?)是一名駕駛白色車子的台灣男子來接我的機,他叫小風,他手上拿著寫著我名字的牌子,所以我出境時就上前和他打招呼,接著他就把我的手機及兩本護照收走,然後他就把我載到桃園的某個地方,地名我不清楚,他只說要介紹工作給我。那個台灣男子年紀約24、25歲,身高160 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短髮,頭髮染成金色,身材瘦小,他的綽號叫『小風』…」、「(問:你自2006年2 月17日入境後是否曾居住於何處?係由何人負責管理?是誰供三餐?)我一開始被『小風』帶到龜山的透天公寓,然後被在3 樓關了一個月,同個地方另外還有4 個越南女孩子和我有一樣的情形,我們的三餐都是由『小風』提供,由他負責囚禁我們,如果他想外出時,就把門鎖上,誰也出不去,之後『小風』帶我到台北找工作,由於『小風』幫我作的居留證被店家發現不對勁,好像是假的,所以沒有錄用我,後來因為我們在一起的幾個越南女孩子被警察抓了,所以『小風』就把我帶到桃園附近把我交給一個台灣男子蘇昌安(身分證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關了將近一個 月,那間房子有電梯可搭,我被關在3 樓,同個地方還有2 個越南女孩子,那個地方距離我的第1 個被關的地方很近,大概15分鐘的車程,因為我一直向蘇昌安吵著要工作、護照及居留證,幾天前蘇昌安又把我交給劉國基,由劉國基帶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接著我就被警察抓了。」、「(問:你有無『小風』的聯絡方式?)是『小風』帶我到台北找工作後,就把他的名片讓我看,我嫌麻煩就把上面的電話抄起來後,把名片丟掉。」、「(問:請問『小風』給你的名片與警方出示的『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外籍生活就業輔導中心/ 阿雄/ (台)0000-000000 、(越)0000000000』的名片是否相同?)相同。」、「(問:請問你的新、舊護照現在位於何處?)我想應該還在『小風』的手上吧。」等語。由證人ORIGENES CLAUDIA CERO 被「小風」禁錮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五十六號時,不詳之被「小風」派來看管ORIGENES CLAUDIA CERO 之越籍女子交予其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阿雄」之名片及其之上開證詞,暨證人UONG THI THUAN指認該名片及其之證詞可知,「小風」與「阿雄」實即同一人,又「小風」即「阿雄」負責拘禁外籍女子,而依證人UONG THI THUAN之所述,「小風」即「阿雄」之外表特徵又與被告陳品豪相符。又由UONG THI THUAN 之證詞可知,陳品豪、蘇昌安均有私行拘禁外籍女子,陳品豪、蘇昌安均屬同一人蛇集團。 ㈥證人BARROA EVEYN BARNUEVO 於95年4 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300 頁以下):「我於2005年7 月13日持重入國許可來臺灣(護照號碼:MM317249),我一入境臺灣在中正機場就被一個男子給接走,他載我到一處住宅,在那裏,另一個仲介『阿雄』收走我的護照。」、「(問:你入境後,你有沒有親自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去辦外僑居留證?警方所出示的這張外僑居留證正本〈證號:AD00000000〉是不是你的?)我沒有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是仲介『阿雄』幫我辦的。是我的。」、「我每個月給『阿雄』新臺幣13000 元仲介費,已經給了8 個月了。」等語。可見「阿雄」收走外籍女子貼有不實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並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 ㈦證人RUBANG JESUS VILLAN UEVA於95年4 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324 頁以下):「(問:那你的護照現在在哪裡?)仲介『阿雄』在我入境臺灣1 個星期之後就拿走了。」、「(問:你在你的護照上有看到重入國許可嗎?)我來臺灣前,在菲律賓機場上機前,就有在護照上看到。」、「(問:你來臺灣都住在哪裹?在哪裏工作?)我入境臺灣後,就被帶到不知道的處所,1 個月都不能外出。我自2005年11月4 日起就被一個叫BILLY 的男子(基本資料不詳)安排住在豆腐工廠裏工作(臺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29 號)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問:你在豆腐工廠工作多久?擔任什麼工作?每個月薪資是多少?)自2005年11月起已經工作了6 個月。我負責翻豆腐。每月薪資是新臺幣35000 元,經每月扣除給BILLY 仲介費 13000 元後(後來就改成每月給ANTONY13000 元,經照片指認係『蘇昌安』、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7 月1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我實際可得22000 元。」、「(問: 『阿雄』為何一入境後要將妳的舊護照拿走?)他說要保管,怕丟掉。」等語。證人RUBANG JESUS VILLAN UEVA明確證稱阿雄、BILLY 、ANTONY蘇昌安為不同之人,然而渠等三人屬同一人蛇集團。 ㈧證人武氏顏(VU THI NHAN )於95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29頁以下): 「(問:你今因何事至本所接受偵訊製作談話筆錄?)我今天下午約二時許,我打電話給警察告訴警察:「周先生(周瑞祺)要把我從工廠(泉盛公司)帶走,他也把我的護照、居留證帶來,我心裡很害怕,不知道他要把我帶到什麼地方,所以在周先生到了工廠約十分鐘後,警察已到了,就順便帶我來派出所。」、「(問:你於何時來臺、目的為何?持何證件來台?)我於2006年1 月26日搭機來臺、目的是來台工作。我在越南用我的新護照出境,來到臺灣入境時用我的舊護照(護照號碼:A0000000 A)入境。」、「(問:對於你來台工作過程及花費,請詳述之?)今年(2006年)1 月初(約4 日)我透過朋友找到周太太(周瑞祺妻、潘氏越霞)到他在河內之仲介公司,我告訴他我想來台工作賺錢(當外勞),他告訴我來台照顧老人當監護工需要五千五百美金,到工廠上班需要六千美金,我在1 月13日就拿了六千美金和護照給她,告訴她我要到臺灣工廠工作(以外勞身分),要他幫我辦手續,過了約二星期,周太太公司一位小姐就把我的護照、機票在越南機場交給我,並告訴我到臺灣後,有人會在機場接我,給我一張寫有我名字的名牌上寫有兩名接機人:黃先生( 0000000000)、阮小姐(0000000000),出海關之後,如果等不到接機的人,就打這兩人的電話號碼,我於2006年1 月26日來台,由黃先生(0000000000)在機場接我,到龜山鄉某公寓4 樓(兩間房間)他就把我關在那裡約15天,和我一起被關在哪裡的越南同鄉約有16、7 個,阮小姐(0000000000)負責看守我們,每天只給我們吃兩餐,不准我們外出。後來把我帶到台茂購物中心,交給另一人力仲介林先生,由林先生帶我到現在的公司(泉盛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但仲介公司從中扣除仲介費新臺幣11,700元,必須扣20個月。」、「(問:你所出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經查係偽造居留證,是由何人所提供,花費多少?)今年月6 日周瑞祺帶我到龜山鄉某家照相館說要幫我辦居留證需要相片,就在那裡拍照片,並說他會幫我辦居留證,後來一直到3 月初某天我生病時,需要居留證至醫院看病,他才把這張居留證拿給我,我帶著這張居留證到醫院看病時,護士告訴我,我的證件有問題,是假居留證,就不給我看病。後來我回泉盛公司,告訴公司這件事,公司人員告訴我,我是來台依親的新娘,證件不是假的,我就知道我大概是被周瑞祺騙了,因為我在越南時,告訴他太太我是要來台當外勞賺錢的,現在居留證變成是來台依親(夫- 何信傑)的新娘。我沒有另外花錢辦假居留證。」、「(問:警方出示周瑞祺之妻潘氏越霞(PHAN THI VIET HA ,1978、05、14生)之居留資料照片,供你指認,此人是否就是你所稱周太太?)就是他本人沒錯。」、「(問:你於龜山鄉遭囚禁期間,周瑞祺是否還對你做其他非法情事?是否為其授意囚禁?)他有拿一份結婚的文件要我簽字,我剛開始拒簽,但是他告訴我必須簽字後,才能合法到工廠上班,後來我就簽了,是他叫人把我們關起來的。」、「(問:你為何要攜帶兩本護照來臺灣?有無來台簽證?)因為越南仲介公司人員,告訴我必須用兩本護照才能來台工作。我知道我的新護照沒有簽證,舊護照有簽證,但是已經過期。」等語。又於95年3 月25日偵訊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79頁以下): 「我於95年1 月26日來台,因為要來台工作,當時是越南一家仲介公司跟我說可以合法來台擔任外勞,當時跟我說要六千元的美金仲介費,當時是周瑞祺的越南籍太太潘氏越霞(指認照片無誤)當時跟我說叫我合法來台,錢是交給他們公司的人。後來95年1 月26日從越南河內搭機來台,當時是拿新申請的護照來台,但是我當時也有帶先前申請的護照,因為我之前來台工廠工作,工作兩年期滿要回去越南,回去之後想再來台工作,因為我原本來台工作的護照已過期,當時仲介公司叫我兩本護照都要帶,越南出境是用新的護照,進來臺灣時是用舊的護照,還沒出關時在機場裡面有兩個女人一個越南女子、一個臺灣女人,在越南時仲介有寫一張紙寫我的名字,下飛機就叫我拿出來,這兩個女子就過來找我,叫我新申請的護照收起來,要帶舊的護照,從特定的門出去,所以我就拿舊的護照出關,舊的護照已過期,裡面有蓋逾期,為何能出關我不清楚,出去之後有一位男子黃先生,留電話是0000-000000 ,另外一個是阮小姐留電話0000 -000000(如附卷資料)接我的,這張紙我在越南時叫我拿來臺灣的,來台之後他們把我接去龜山一個房子裡面,連我有17個女子,在那邊他們不給我們出去,講話也不能太大聲,當時她們是叫一個越南籍的女子看著我們,越南籍女子叫阮氏絨,大概住了半個月,之後庭上的周瑞祺就把我帶到南崁台貿交給一家姓林的男子,後來帶去南崁路一段207 號泉盛公司,我是2 月8 日去這家公司的,一個月2 萬4 千元,但是三個月才領幾千元,其他的錢公司扣給林先生,當時有說來台要扣錢,但是我不知道為何要扣這麼多,我打電話給周瑞祺他跟我說要辦居留證等資料,一個月要扣一萬一千七百元要扣二十個月,3 月24日是被警察查獲,是因為我發現跟當時說的不一樣,我就打電話給潘氏越霞,跟他說我要回越南了,他就恐嚇我說如果我回去就要叫他先生周瑞祺告我,不好好工作去玩,有人給我電話,我打電話給警政署警察外事組,今天是周先生要來拿我的居留證、護照就被警察抓到。」、「(問:提示為何在你身上找到的居留證是偽造的?以及來源?)是周瑞祺拿給泉盛公司的人,公司的人再拿給我的。」等語。是可知周瑞祺、黃幸運、阮氏絨私行拘禁外籍女子,周瑞祺並偽造外僑居留證,又周瑞祺、黃幸運、阮氏絨、潘氏越霞屬同一人蛇集團。 ㈨證人胡氏蓮HO THI SEN於95年3 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38頁以下): 「(問:你由何地入境臺灣?在機場有誰接應你?)我到中正機場後,轉機至高雄小港機場。之後由一名不知名的臺灣人帶我去坐公車。」、「(問:你坐車至何地?有誰接應你?)我坐車至桃園南崁,由一名叫『阿風』的男子接應我,並帶我至一間四層樓的公寓的三樓。」、「(問:你所說的阿風,是否為警方提供華城移民國際公司名片上名字『阿雄』同一人?)是。」、「(問:你在該地址是否遭受控制行動?如何被控制?)別號『阿風』帶我上該公寓後,即告誡我不能外出,不能打電話,說話要小聲。」、「(問:你目前居住何處?何處工作?月薪多少?是由誰介紹你?)我現住於蘆竹鄉○○路110 號5 樓。在蘆竹鄉○○路100 號(池上便當)工作。我只工作約三、四天,不知月薪。是由一個臺灣男子叫Lucky 黃,介紹我去。」、「(問:你於現居住地是否遭受控制?由誰控制?)是。由周先生及Lucky 黃控制我們,和我們告誡除了上班時間,其餘不能外出。」、「(問:你所持的偽造外僑居留證從何而來?是否知道是偽造的?〈扣案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我把照片交給阿風,由阿風製作。不知道。」、「(問:你如何找到現在的工作?)阿風做好居留證,約來台5 天後,就帶我至Lucky 黃(即黃幸運)替我租的房子和他見面,再由他介紹我至池上便當工作。」等語。可見阿風即阿雄,阿風即阿雄負責偽造外僑居留證,且阿風即阿雄、周瑞祺、黃幸運均有私行拘禁外籍女子。 ㈩證人阮氏幸於95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29頁以下): 「我到達高雄機場時有一位拿著寫有我名字的卡片之男子來接我。他開車送我到桃園後,要我搭公車,他在我上車後跟司機交待我要下車的地方。我照司機指示下車後就有一位別號叫『阿雄』的男子帶我到一間三層樓的公寓的三樓去。」、「(問:該間公寓的地址為何?)我不知道,但聽同房的朋友說是在龜山。」、「(問:你在該地址是否遭到控制行動?如何被控制?)別號『阿雄』的男子帶我到上開公寓後,即告誡我不能外出,不能講手機。我跟他說過我想出去買東西,但他不讓我出去買。我跟他說我很急,他才出去幫我買,但還是不讓我外出,而且『阿雄』也住在那裡,我無法利用他不在時外出。」、「(問:你所持有的外僑居留證從何而來?你是否知道該居留證是偽造的?〈扣案外僑居留證號:PD00000000〉)我在龜山的公寓停留第九天時,『阿雄』交給我一張上面印我有年籍資料的外僑居留證。他當時告訴我那是真的,而我也沒有懷疑。」、「(問:你如何找到現在的工作?)『阿雄』交給我外僑居留證後,就帶我到桃園縣蘆竹鄉○○路110 號5 樓(同現居地址)去找周先生。」、「(問:你在上開現居地址〈按即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是否遭控制行動?如何被控制行動?)周先生告訴我除上班時間外,不得外出,所以我不敢出去。」、「(問:你的護照現在在何處?)上述別號為『阿雄』之男子來接我後,即將我的護照拿走了。」、「(問:該名別號為『阿雄』之男子年籍資料,特徵及聯絡方式為何?是否可指認他?)我只知道他叫『阿雄』,他身高約150 公分、體格瘦小,他有給我一張名片(扣案),我可以指認他。」等語。由此可見「阿雄」負責拘禁外籍女子,並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而依證人阮氏幸之所證之「阿雄」外表特徵,與被告陳品豪相符,又「阿雄」與周瑞祺屬同一人蛇集團。 證人裴氏翠於95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53頁以下):「我目前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 0號5 樓。我在上址工作,我老闆就是周瑞祺(經現場當場指認),我一個月薪水新臺幣1 萬3 千元。我的工作是負責幫周瑞祺管理越南來台打工的人,最多有13人,最少7 人,周瑞祺叫我要看好這些越南人,不許他們離開蘆竹鄉○○路 110 號5 樓住處,限制他們行動自由。」、「(問:你幫周瑞祺工作多久了?)我2006年2 月底工作到現在。」等語。又於95年3 月25日偵訊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84頁以下):「我95年1 月3 日來台,來臺灣工作。我朋友介紹仲介公司給我,跟武氏顏同一家,說是合法來臺灣工作,但我沒有見過潘氏越霞。他說要5500元美金的仲介費,我就交給介紹我的朋友,朋友再轉交給仲介公司。我從越南河內搭機來台,當時是拿2 本護照,一本是我原來來臺灣的護照,另一本是新申請的。因為原來的護照過期所以我辦一本新的。從越南出境時我是拿2 本護照,到臺灣也是拿2 本,仲介說如果有人問就說我原來的僱主叫我過來,到臺灣後是一位越南女子叫阮氏絨來接我,拿一張華城國際移民公司的名片給我,後來再把我接到龜山,當時跟武氏顏住一起,那裡住了1 個月10天,後來周瑞祺就帶我到龜山萬壽路,在哪裡也住一個月,然後就帶我去南崁中山路110 號之四5 樓,當時這裡還有八、九個越南女子,我管理他們,說要給我1 萬3 。」等語。可見周瑞祺與阮氏絨為同一人蛇集團,且周瑞祺指示裴氏翠私行拘禁外籍女子。 證人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於95年3 月31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第48頁以下):「我是獨自一人來台,出關後就有一位台灣人問我是否叫LARRY ,我說是,他就帶我上一輛私人轎車,車上有另二位越南女子,那名男子開車載我們三人到龜山山上的一間宿舍住下,我在那裡待了兩個禮拜,然後那名台灣男子告訴我居留證已辦好了,但是卻叫我背下裡面我妻子(黃淑雲)的名字及在台住址,當時他手上有很多張居留證,我並未看到我的居留證,他只是叫我背誦下來,然後那名男子又將我移到另一處宿舍,即是今日被警方查獲的地方(桃園縣蘆竹鄉○○路110 號5 樓)。」、「(問:那位在機場接機、叫你背居留證資料、載你轉移宿舍的台灣男子是誰?有何特徵?你如何稱呼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身高約165 公分,身材和我一樣,有時帶眼鏡,開白色本田轎車,我都叫他老闆。」、「(問:你這次在台時間,『老闆』共帶你轉移幾個宿舍?裡面有幾人住?你是否可以自由出入?有無人限制你的自由?)『老闆』共帶我轉移3 個宿舍,第一個在龜山山上,期間我看到約20人左右,第二次在龜山麥當勞附近,共有10人同住,第三次就是在蘆竹中山路的宿舍,最多時有14人同住,這三個處所第一及第三個處所有被限制自由,第二個處所可允許我們在附近活動。」、「(問:你的新舊護照是於何時?被誰扣留的?為何要扣你的護照?)我的新舊護照是在中正機場時即被『老闆』扣留了,沒告訴我任何理由。」、「(問:你在三處宿舍所見的其他外勞(約40人左右)都是那一國人?)全都是越南女子,只有一位菲律賓女子,已被他們介紹到新竹從事按摩工作。」等語。又於95年3 月31日偵訊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31 頁以下):「(問:來台之後何人將你接走?)是個不知名的男子將我接到龜山山上的民宅。」、「(問:民宅內是否有其他外勞?)有,在機場共接了三個人,我到民宅後陸續還有三名越南女子,後來也陸續多人進來,我在龜山那裡待了二週後,周瑞祺帶我到蘆竹鄉○○路110 號5 樓(提示照片指認),我到中山路後還有其他三名越南女子,陸續還有其他越南女子及菲律賓女子。」等語。由證人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所稱「老闆」之外表特徵、所駕白色本田轎車,均與被告陳品豪相符,是陳品豪非但接外籍人士,且負責拘禁之,亦交予該等外籍人士偽造外僑居留證,且明知為偽造尚要外籍人士背誦之;又可知陳品豪與周瑞祺屬同一人蛇集團。 證人同氏幸於95年11月13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78 號卷第13頁以下):「(問:你於第1 次筆錄陳述2005年8 月1 日持有重入境簽證來臺灣,到機場接你之人力仲介,並拿走你護照及仲介費2000美元為何人?如何連絡?)到臺灣桃園機場接我,有2 名人力仲介,1 名臺灣男子,1 名越南籍女子,姓名我不知道,最近我才想起來他們有留下00-00000000 電話號碼及一下飛機帶我到臺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樓與數十名外勞(越南女子)一同住宿。後隔天又帶我到臺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三奇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一些手續。」、「(問:警方調閱臺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三奇人力仲介公司)戶役政資料,其中住戶相片謝東和(53.06.07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就是拿走你護照及仲介費的人?)是他 叫越南女子拿走美金2000元(先前在越南已支付美金3,500 元)及護照、居留證。」、「(問:你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三奇人力仲介公司)公司所安排中正路458 號12樓住宿多久?他們有無控制你們行動自由?)住宿約14天左右。他們派1 名越南女子看管我們,並將門上鎖不讓我們出入。並叫我們要聽話,不聽話就會關你們很久,不介紹工作給你們。」、「(問:與你一同在三奇人力仲介公司所安排中正路458 號12樓住宿有多少人?他們的護照是否被公司扣留?有沒有限制你們行動自由?)大約有15至16人,他們都是越南女子。我聽他們(越南女子)說:入境時臺灣仲介扣留護照及索取仲介費美金2000至2500美元,並說要介紹工作,將他們鎖在12樓居住。」、「(問:你的護照及其他越南女子護照在何處?)在謝東和所工作三奇人力仲介公司,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等語。其又於95 年11 月16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78 號卷第24頁以下):「(問:…現在經由你本人當面指認謝東和本人,是否就是於你在警方第2 次偵訊時所稱向你收取美金2000元整仲介費用以及居留證和護照之業者?)是的,經由我本人指認謝東和,他就是向我索取美金2000元整仲介費用以及居留證和護照之業者。」、「(問:除謝東和之外,尚有何人在場?)除謝東和之外,另外還有一名為黎氏庄之越南籍女子與謝東和共同前往機場。」、「(問:經由警方於搜索現場所扣押之房屋租賃契約所附之黎氏庄LE THI TRANG(1980 年05月22日生、護照號碼:AZO181478 之居留證影本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所指稱與謝東和同行之越南籍女子?)是的,警方所提供我指認之資料內越南籍女子就是黎氏庄。」等語。再於95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78 號卷第67頁以下):「在越南我是透過一個仲介公司,來台灣是謝東和、黎氏庄去機場接我的,我總共花了5 千5 百元美金,其中三千五百美金交給越南仲介公司,2 千美金是在機場往樹林居住處的車上交給黎氏庄轉給謝東和,我的護照和居留證也在那時侯一起交給黎氏庄轉給謝東和。」、「(問:你來台灣之後住在何處?)樹林市○○路458 號12樓,是謝東和及黎氏庄叫我住那邊的。」、「(問:你在那邊謝東和、黎氏庄有否限制你的自由?)我們總共有15、16個越南女子在裡面,我們都沒有鑰匙可以出來。」、「(問:你在樹林市○○路458 號12樓住幾天?)大約14、15天。」、「(問:後來你是如何離開那邊的?)黎氏庄說他要幫我們辦假結婚在台灣居留、要幫我們介紹工作,有一天黎氏庄、謝東和有帶我去一個地方工作半天,但是老闆不雇用我,所以老闆娘叫了計程車送我回去樹林市○○路458 號12樓,後來有一天黎氏庄叫我去倒垃圾,他有給我鑰匙,因為我認為一直都沒有工作,好像被騙所以我就趁機跑掉。」、「(問:你住在樹林市○○路458 號12樓的14、15天中,黎氏庄是否都和你們同住?)是。」、「(問:你們在那房子內可否自由活動?)可以,就是不可以出去外面,鑰匙在黎氏庄手上。」、「(問:如果你要出去買東西或是你妹妹來找你,你是否可以跟黎氏庄說一下拿鑰匙出去?)不行,只有倒垃圾的時侯可以出去,而且他都派2 個人出去倒垃圾,且只有幾分鐘就又回去了。」等語。可見謝東和與同居女友黎氏庄將外籍女子拘禁於樹林市○○路三奇人力仲介公司大樓內,又收走同氏幸之護照,偽造同氏幸名義之外僑居留證。 證人阮氏心於95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5 頁以下):「入境後我就被載到車程約40分鐘之處所居住,載我的是一名年輕台灣男子(經現場相片指認為陳品豪、73.06.05日生、Z000000000 無誤) 當到達居住處所後他也將我這張偽造居留證收走,另有一台灣男子要仲介我去做餐廳清潔工作(經現場相片指認為周瑞祺,56.02.10日生,Z000000000無誤),我說這次我 是來應徵廠勞的所以便拒絕,就這樣待在那約2 個禮拜,我實在是受不了便接受周瑞祺建議到餐廳工作,但是做了約一個半月,工作繁重到我實在是受不了,反映後又由陳品豪將我載回宿舍居住,這一待又是二個月,然後才又由陳品豪載我到新竹按摩店工作直到現在。」、「(問:警方所查扣之偽變造之外僑居留證〈AD00000000〉是否是由你持用?如何取得?)是我持用無誤,當初居留證在越南拿到後在入境台灣時就被收回,直到新竹工作時才又由陳品豪交給老闆前些日子才交還給我,我並不知道居留證內容也不認識那位假老公。」等語。可見被告陳品豪有收走阮氏心偽造外僑居留證,並出示予阮氏心之雇主何晶晶以行使之。再依證人阮氏心之證詞,其與被告陳品豪接觸之時間甚久,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證人武氏水於95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9 頁以下):「我有2 本護照,這次入境台灣是拿我舊的護照入境,而我舊的護照已被仲介陳品豪拿走,身上只有1 本新的護照及偽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交由警方查核。」、「(問:入境後由誰負責接送及發派工作你可否指認?)入境後我就由陳品豪(經現場相片指認為陳品豪、73.06.05日生、Z000000000無誤)在機場接機 ,他帶我到處去住,每次都住三至十天,我一直都沒有機會工作。」、「(問:警方所查扣之偽變造之外僑居留證( AD0000 0000 )是否是由你持用?如何取得?)是我持用無誤,該居留證是我剛入境台灣時,陳品豪交給我的,我並不知道居留證內容也不認識那位假老公。」等語。可見被告陳品豪除接機外,尚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予武氏水,又武氏水證稱入境後均由陳品豪帶去到處住,是武氏水顯然沒有至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陳品豪交付武氏水之外僑居留證顯偽造,陳品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品豪有負責收走貼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武氏水之護照。再依證人武氏水之證詞,其與被告陳品豪接觸頻繁,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證人范氏秋於95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17頁以下):「我有2本護 照,這次入境台灣是拿我舊的護照入境,而我舊的護照已被仲介陳品豪拿走,身上只有1 本新的護照及偽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交由警方查核。」、「入境後我就被陳品豪(經現場相片指認為陳品豪,73.06.05日生,Z000000000無誤)載到可 能是桃園的地方,我當時暈車所以也不知道那裡是哪,他要仲介我去做看護,我說這次我是來應徵廠勞的所以便拒絕,就這樣我便待在可能是桃園的地方約2 個月,期間都沒工作,他也都沒再介紹工作給我。」、「待在那到2006年5 月初時是由陳品豪載我到新竹市○○路9 號按摩店工作,…」等語。可見被告陳品豪有負責收走貼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范氏秋之護照。再依證人范氏秋之證詞,其與被告陳品豪接觸之時間甚久,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證人VU THI VOC於95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21頁以下):「我有2 本護照,這次入境台灣是拿我舊的護照入境,而我舊的護照已被仲介陳品豪拿走,身上只有1 本新的護照及偽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交由警方查核。」、「(問:入境後由誰負責接送及發派工作你可否指認?) 入境後我就被陳品豪(經現場相片指認為陳品豪.73.06.05日生.Z000000000無誤)載走, 大概約一個小時車程的地方,然後就待在那一個多月,我一直跟陳品豪抱怨沒工作他也一直敷衍我,直到一日他問我要不要照顧阿媽,我不管好不好便答應了,但是到那也只工作10天便又把我載回宿舍住,結果又過10天,陳品豪再問我是否願意到按摩店工作,在我答應後就到新竹按摩店工作。」等語。可見被告陳品豪有負責收走貼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VU THI VOC之護照。再依證人VU THI VOC之證詞,其與被告陳品豪接觸之時間甚久,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證人黎氏銀於96年8 月9 日警詢時(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42 號卷第8 頁以下)經複數照片指認後,證稱就是其越南的鄰居黎氏庄鼓吹伊持新舊二本護照來台,並於伊來台時接機,又於96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第7 頁以下)在等待工作之期間,黎氏庄把伊關在一個房間裡。是可見被告謝東和指示女友黎氏庄鼓吹依限回國之越南女子以不實之重入國方式使之入境後,以私行拘禁方式以等待派工。證人伊桂蔓於96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第7 頁以下):「(問:妳來台是由何人辦理相關程序?其年籍為何?如何聯繫?如何認識?有無向妳收取仲介費?)一位自稱是BELY的印尼華僑幫我辦的。約30歲左右。我沒有他的電話。第一次來台要回印尼時,和他在機場認識的。他有向我收取25,000,000印尼盾。」、「(問:入境後妳如何辦理居留資料?有無委託他人辦理?)是BELY幫我辦的。我在印尼時先把護照寄給他,他辦完後再連一張機票寄給我,等到我來台灣後,於2005年9 月左右,他再親自交給我居留證。」、「(問:妳入境台灣後住在何處?何人仲介妳至璟騰工作?)一個我不認識的印尼華僑男子帶我住在一個房間裡面,把我鎖起來限制我的自己,也是那個人帶我至璟騰工作。」等語。可見比利即楊約諾所屬之「謝東和人蛇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女子之方式等待派工。 證人吳蒂於96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第13頁以下):比利(於96年8 月9 日之警詢中,經複數照片指認為楊約諾)在中正機場等伊,帶伊去一個地方等派工,把伊關在一個屋子裡一星期,不讓伊出去,期間都是由不認識的人買便當給伊吃等語。可見比利即楊約諾所屬之「謝東和人蛇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女子之方式等待派工。 依證人KEMAT 於96年10月16日警詢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 29892 號卷第10頁以下)、97年4 月2 日偵訊證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8 頁以下),係丘傑福為其辦理重入境,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是比利即楊約諾為其辦理,也是比利為其接機。是丘傑福、楊約諾同屬「謝東和人蛇集團」。 如事實欄伍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潘氏玲於96年10月4 日警詢(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43 號卷之警卷第9 頁以下)中證述明確,潘氏玲於該警詢中證述新舊護照、手機悉由「小風」收走,亦遭「小風」私行拘禁12天,且帶伊外出拍照製作偽造外僑居留證,再將伊交予盛士公司之蘇昌安看管及剝奪行動自由。證人潘氏玲並於96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複數照片指認「小風」就是被告陳品豪(同上警卷第12頁反面以下)。證人姚廷鈺亦於同日警詢(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43 號卷之警卷第6 頁以下)中證述其如何自蘇昌安之手解救潘氏玲甚詳,姚廷鈺並提出其虛以委蛇,與蘇昌安所簽立之盛士公司派工合約書、派工通知暨僱用條件同意書附卷以實其說,另並有蘇昌安傳予姚廷鈺之手機簡訊可憑。即證人即共犯蘇昌安亦於96 年10 月5 日警詢證稱(見同上警卷第1 頁以下)潘氏玲是陳品豪、楊約諾、丘傑福交予伊之女子,是楊約諾出錢給伊開設盛士公司,陳品豪則將潘氏玲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交給伊,除潘氏玲外,伊自陳品豪手中接收35名越南、菲律賓、印尼之女子與男子,並自陳品豪手中接收該等東南亞人士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經伊請示楊約諾,楊約諾同意將潘氏玲交姚廷鈺派工等語(至其所稱沒有限制東南亞非法外勞之行動自由云云,則未可採信)。是可見陳品豪、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所屬「謝東和人蛇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女子之方式等待派工,且被告陳品豪尚偽造潘氏玲之外僑居留證。而且「小風」就是被告陳品豪,實屬毫無疑義,且被告陳品豪在集團中負責處理偽造外僑居留證以派工,亦屬確立之事實。 證人DE DE SUKAMTO 以非法重入境方式來台後,丘傑福將其護照收走,並由楊約諾、丘傑福私行拘禁達2 月之久,並經其指認楊約諾、丘傑福之照片無誤,此據其於97年7 月23日警詢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541 號卷第18頁以下)。是可見楊約諾、丘傑福所屬「謝東和人蛇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女子之方式等待派工。 ①證人LUONG THI LAN 於96年6 月24日、96年7 月6 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08 號卷第33頁以下):伊入境台灣後,伊之舊護照由阮氏絨收走,新護照則由廖馬克收走,再由阮氏絨將之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當時尚有越南、印尼、泰國等3 、40名外籍人士與伊關在一起,後由黃幸運持偽造外僑居留證派工,是周瑞祺將伊引進等語,並指認周瑞祺、阮氏絨之照片無誤。是周瑞祺、阮氏絨、廖馬克屬同一人蛇集團,且該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人士之方式等待派工。 ②鄧氏娟、DUONG THI THU 於96年6 月24日、96年7 月6 日警詢證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08 號卷第44頁以下):伊入境台灣後,伊之舊護照由「小風」陳品豪收走,新護照則由廖馬克收走,陳品豪將之載至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址加以私行拘禁,該處共有30餘名外籍女子遭拘禁,後由黃幸運持偽造外僑居留證派工,是周瑞祺將伊引進,並指認陳品豪、周瑞祺、黃幸運之照片無誤。是陳品豪、周瑞祺、黃幸運、廖馬克屬同一人蛇集團,且該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人士之方式等待派工。 ③證人李淦瑄96年7 月3 日警詢證稱上開三名越南女子是黃幸運、阮氏絨派遺介紹來的,每月之抽傭是拿給黃幸運。 阮氏秋荷入境後由被告陳品豪駕駛7270-GX 號自小客車與阮氏絨共同接機,載其至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居住並私行拘禁之事實,業據阮氏秋荷於96年9 月10日、96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3 號外放警卷第44頁以下)。其餘如事實欄伍㈤之事實迭據證人廖馬克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蘇昌安、劉國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是可見被告陳品豪將阮氏秋荷、范氏榮、阮氏英名義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交予蘇昌安,而曾瑞昌、楊約諾、陳品豪、廖馬克、蘇昌安、劉國基、阮氏絨皆屬同一人蛇集團(「謝東和人蛇集團」),且該集團一貫使用拘禁外籍人士之方式等待派工。 證人陳氏明仙於95年8 月22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34 頁反面以下):「(問:你如何從越南搭機入台灣?進入台灣後,仲介公司如何安排你工作?)這些仲介人在越南向我拿二本護照,我自己有去換新的護照,因為舊的護照過期,我從越南搭機到台灣時,仲介公司只還我新的護照,舊的護照沒有還我,是拿新的護照出境,我進入台灣之後,一位越南女子到機場接我,載我到龜山,我到龜山後,裡面還有七個越南女子,我在那裡住了半個月,這半個月我都不能出門,門的關著的,也有一個越南女子在看管我們,不准我們外出,半個月後,我朋友介紹我工作,是周瑞祺把我從龜山帶到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84 號麵店去工作,月薪二萬伍仟元,但要扣一萬二仟元給周瑞祺,薪水是老闆給我的,一萬二仟元是周瑞祺先直接向老闆收,剩下薪水才是我的,我只知道有周瑞祺去收仲介費而已,黃幸運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謝東和人蛇集團」慣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外籍人士行動自由,以任其派工。 證人阮氏圓於95年8 月22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 21129 號卷二第234 頁反面以下):這些仲介人在越南向我拿二本護照,我自己有去換新的護照,因為我想說還要再來台灣,仲介公司要我拿新、舊護照,我從越南出境時,我有拿一本護照出境,但是新或是舊的護照我不知道,來台灣出境時,我是拿新、舊二本護照一起出境的,我進入台灣之後,一位台灣男子到機場接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載我到龜山,我到龜山後,還有看到陳氏明仙,裡面還有五、六個越南女子,我在那裡住了近一個月,這一個月我都不能出門,門的關著的,也有一個越南女子在看管我們,不准我們外出,近一個月後,是周瑞祺把我從龜山帶到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84 號麵店去工作,月薪二萬伍仟元,但要扣一萬二仟元給周瑞祺,薪水是老闆給我的,一萬二仟元是周瑞祺先直接向老闆收,剩下一萬三仟元薪水才是我的,我只知道有周瑞祺去收仲介費而已,黃幸運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謝東和人蛇集團」慣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外籍人士行動自由,以任其派工。 證人NGUYEN THI TAM(阮氏心)於95年10月24日警詢(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5 頁以下)經指認被告陳品豪之照片後證稱伊入境台灣後係陳品豪來載伊去距離中正機場車程40分鐘之不詳地點住宿,並收走其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伊先在該處待二週,由周瑞祺派工至餐廳工作,因伊不勝任該工作,又回上開地點住宿達二個月,後來是陳品豪派伊去新竹市○○路5 號2 樓「湄南河泰式按摩店」。證人武氏水於95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同上偵卷第9 頁以下)入境後係由其照片指認之陳品豪接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是陳品豪交給伊的,陳品豪帶伊到處住,每次都住3 至10日,一直沒有機會工作,直到95年5 月初(95年1 月11日入境),陳品豪才仲介伊去「湄南河泰式按摩店」。證人范氏秋於95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同上偵卷第17頁以下)伊95 年3月12日入境後係由其照片指認之陳品豪接伊,伊之舊護照被陳品豪收走,陳品豪帶伊住宿直至95年5 月初陳品豪仲介伊去「湄南河泰式按摩店」。證人VU THI VOC於95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同上偵卷第21頁以下)伊95年3 月12日入境後係由其照片指認之陳品豪接伊,伊之舊護照被陳品豪收走,陳品豪帶伊住宿達一個半月之久,直至95年7 月初陳品豪仲介伊去「湄南河泰式按摩店」。由上開證人可知,渠等與被告陳品豪相處時間甚長,渠等指認照片無錯誤之虞,且亦可知被告陳品豪尚有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收取貼有不實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被告陳品豪否認之,核不足採信。 並有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DACANAY LARRY LOUIE DELAPAZ 、陳氏明仙、阮氏圓、陳怡妗、阮氏燕、阮氏心、武氏水、NGUYEN THI PHONG、范氏秋、VU THI VOC、阮氏秋荷、扣案之如附件五所示五名外籍人士、黎氏銀、伊桂蔓、吳蒂、SRI HARINI、RUBANG JESUS VILLANUEVA 、武氏六、潘氏玲、NASRONI 之依親名義之偽造外僑居留證、阮氏嫩之護照、在陳氏明仙之護照內扣得編號398459號重入國許可證;如事實欄伍三所述各外籍人士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9年7 月8 日警署外字第0990107960號函附卷可稽。可證該等外籍人士均係依限回國後,再由「謝東和人蛇集團」以非法之重入境方式使之入境,入境後遭該集團私行拘禁,集團份子又偽造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間或配合外事官警配合在外事電腦內新增、更新不實資料,使原先之外勞身分虛擬為外配,再予以派工。 三、證人即共犯周瑞祺之證詞 ㈠於95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96頁以下):「我知道(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來台之後住在)龜山鄉○○路○○ 段)麥當勞永春街(按係永吉街183 號)4 樓 ,是小白男子帶我去那裡,看過她們在裡面。我那時也認識叫阮氏絨的越南女子。我才知道他跟小白是華城公司同事。…」、「(問:95年3 月24日你是否打電話叫黃幸運、劉淑惠將其他越南女子帶走?) 我有打給黃幸運,我們本來約好去談事情,但我說警察來臨檢。」、「(問:95年3 月24日在武氏顏等人查獲的居留證為何是偽造?來源?)是小白男子帶越南女子給我時將這些居留證拿給我的…」等語。 ㈡於95年9 月27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48 頁反面以下):「一開始先由越南的仲介公司越南女子『美容』,先找出要來台灣工作的越南女子,這些都是之前合法來台工作的,後來越南他們會先請越南女子申請一本新的護照,再將原本舊的護照,集中新舊護照後,將二本護照寄給我,我收到後聯絡謝東和,我和謝東和是九十年時認識的,他是專門做人力仲介給謝東和,有時我們會約在他台北縣樹林市○○路242 號10樓公司(按應係462 號10 樓 ),我們是合作關係,我就把新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交到他們公司(地址不是很確定),由我親自拿給謝東和,我從九十五年一月初開始拿給他,有時我們會約在外面,但大部份地點都在台北縣樹林市,我拿給他新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後,由他貼重入國許可證在舊的護照上,他貼好後,我們再約在他公司或我住處龜山鄉○○○○路(2 段)合作金庫那棟樓的22樓交給我,交給我後舊的護照都貼好重入國許可證,我再寄回越南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就將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要來台灣的越南女子,由他們自己搭機來台,他們來台後,謝東和說我不用負責接機,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指認照片,有點像陳品豪的照片),接機後他們會帶他們到他們所租的處所,其中有一點在龜山鄉○○路麥當勞附近四樓,就是我在95偵7300號所說地點(按即龜山鄉○○街183 號4樓 ),接到該處後,有位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他應該是謝東和的人,但是否有限制越南女子自由,我不清楚,後來等他們入境一、二週後,等這些越南女子假依親的居留證下來時,因為當時假居留證是謝東和處理,有可能是他自己做的或是交由其他人去做,因為越南女子一到機場時,二本護照就被阿雄、阿豪收走,至於謝東和如何做這些居留證,我不清楚,因為我有問過他,他說我只要負責帶越南女子去工作就好,其餘不用過問,居留證下來後,有像陳品豪的阿豪男子會將這些越南女子帶到龜山鄉麥當勞附近的宿舍樓下交給我,事後他們要搬家,和我說還有二、三個要帶走,所以我才帶到龜山鄉○○路○ 段733 巷2 樓(幾 號我忘記了,是我住的地方),後來因為我本身要在那裡開公司,因為屋主變卦,所以我在95年3 月8 日搬到黃幸運在蘆竹鄉○○路住處對面五樓的地方,就是95偵7300我被查獲的地方(按即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我帶越南女子,他們只有交給我越南女子新的護照及假的居留證,我拿這些證件帶越南女子去工作,後來我在95年3 月24日被查獲95偵7300號案件。」、「(問:95偵7300一案,為警查獲時,所查獲的武氏顏等越南女子為何只查獲他們新的護照,而沒有看到舊的護照或舊護照貼重入國許可證被撕掉?)因為舊護照被謝東和等人收走,至於貼重入國許可證應該也是他們撕掉的,但為何撕掉我不清楚。」、「(問:你每仲介一筆越南女子來台,收取多少費用?謝東和抽多少?)越南仲介公司抽多少我不知道,由越南他們自己收,但我仲介一名,寄護照還越南仲介公司時,會向越南仲介公司收美金四仟元,但謝東和我要給他美金三仟元,所以每仲介一名我抽美金一仟元,他們來台後開始工作後,一到二十個月,每月從薪水扣11,700元台幣(筆錄之美金為誤植),我不用交給謝東和,我和黃幸運部份,他幫我介紹一位雇主,我會給他台幣一萬元。」等語。 ㈢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5偵21129 號卷2 第283 頁中間起到最後一行〉你偵訊時說被告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越南女子到機場,二本護照就被阿豪、阿雄收走,你所指的阿雄、阿豪是同一人嗎?)同一個人。」、「(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品豪會把越南女子帶來,並且取走他們的二本護照,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派工的越南女子是否要從薪水每月扣除11700 元,連續二十個月?)對。」、「(檢察官問:越南女子住在桃園縣蘆竹鄉、龜山鄉○○路麥當勞附近4 樓時,是由你負責看管嗎?)龜山鄉麥當勞4 樓不是我看管,蘆竹鄉○○路二戶打通的那棟才是我。」、「(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問:你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時,前後請過多少位司機?)除了被告陳品豪外,沒有看到其他司機。」、「(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問:除了與被告謝東和合作外,還有無和其他人合作?)我不認識汪耀文、汪耀能兄弟。但是我在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期間,還有和一位印尼華僑BILY合作。」、「(受命法官問:你95年3 月25日偵訊時說是小白的男子帶你去永春街或永吉街的越南女子住處,你去那邊時也認識一個叫阮氏絨負責看管該處越南女子的女子,你又於該日警詢時說越南女子來臺灣是由小白先行接機,安排住宿,而且是小白將越南女子送到你蘆竹鄉○○路的處所,小白每個月會來向你收每個越南女子每月八千元假老公的費用,小白送女工來時,身上就有居留證和護照。你95年4 月20日偵訊時也是說小白送越南女子到蘆竹來時,越南女子就已經有證件,也是小白要你去找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的阮氏絨,因為阮氏絨在龜山四樓管理越南女子。你於95年5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也都是說小白這個人,小白的角色就如你之前警、偵訊所說。你後來又再95年9 月27日警、偵訊時說,接機的是阿雄或阿豪,是阿雄或阿豪把人和證件先帶到龜山的宿舍,等外僑居留證辦好後,阿雄、阿豪會將越南女子、新護照、外僑居留證一起交給你派工,你還說阿雄和阿豪帶你去龜山四樓那邊,你才知道阮氏絨在那邊看管越南女子。所以綜合你之前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你所講阿雄或阿豪的人所擔任的角色,和你所說小白的人所擔任的角色完全相同,而阿雄或阿豪是警察和檢察官給你指認被告陳品豪照片之後,你才說是阿雄或阿豪,在指認之前,你都是說小白,當時檢、警也不知道小白是什麼人,小白是你自己所講出來的,所以小白就是被告陳品豪,是否如此?)小白就是被告陳品豪,他們就是同一個人。」、「(受命法官問:你實際上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期間只有不到半年,這段期間你有無接觸過阿雄這個人?)沒有,我只有接觸阿豪和比利。」、「(被告陳品豪問:我有無將護照、居留證親手交給你嗎?)你把人帶來給我時,就有把證件同時交給我。」、「派工的時候,是被告陳品豪把人帶來給我時,一起把證件帶來給我。」、「(被告陳品豪問:證件如居留證是阮氏絨交給你或是我交給你?)你把人帶來時,你就把證件交給我,就是如此。」、「(被告陳品豪問:我交人給你時,阮氏絨有無跟我一起去?)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被告陳品豪問:阮氏絨和我一起去時,阮氏絨有無將牛皮紙袋或其他東西交給你?)有。牛皮紙袋裡面有居留證、新護照。」等語。由證人周瑞祺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在與「謝東和人蛇集團」合作期間,會送外籍女子與證件給周瑞祺之人僅有陳品豪、BILY楊約諾,是其所各次證詞中所稱之小白、阿雄、阿豪,既亦擔任同樣之角色,則其所稱之小白、阿雄、阿豪實即被告陳品豪,況證人周瑞祺亦於本院明指小白就是陳品豪,此與上開二所論述之各外籍人士所指之阿風、小風、阿雄均指向為被告陳品豪相互吻合,是不論阿風、小風、阿雄、小白均係被告陳品豪,被告陳品豪辯稱其只有阿豪的綽號,其餘綽號都不是伊,阿雄是其前手穆正雄云云,無足採信。再查,證人周瑞祺雖於被告陳品豪詰問時證稱有時阮氏絨會陪同陳品豪將外籍女子送給周瑞祺,阮氏絨會交給周瑞祺裝有護照、居留證之牛皮紙袋等語,然證人周瑞祺亦明確數度供陳有時係陳品豪自己一人將外籍女子及其證件交予周瑞祺,是阮氏絨有時陪同陳品豪共同將外籍女子及其證件交予周瑞祺乙節,不影響被告陳品豪有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予周瑞祺之情節。復查,證人周瑞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越南女子住在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時可以自由出入,「(檢察官問: 住在蘆竹鄉○○路的越南女子每個人是否都有房子的鑰匙嗎?)她們裡面有一個人保管鑰匙,那邊住的越南女子大約有十位,因為鑰匙沒有辦法給那麼多,所以我把鑰匙交給其中一名女子保管,她們可以自由進出。」、「(檢察官問:只有一把鑰匙,十個人如何自由進出?)就由他們自由調配。」云云,然查,證人胡氏蓮、阮氏幸均證稱其等在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住宿時,行動自由遭控制、剝奪,此與周瑞祺所述不符。況且周瑞祺所稱保管鑰匙之一個越南人無非就是裴氏翠,而證人裴氏翠於95年3 月24 日 警詢已明確證稱:其目前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0 號5 樓,其之老闆就是周瑞祺,其之工作是負責幫周瑞祺管理越南來台打工的人,在該處之越南人最多有13人最少有7人 ,周瑞祺叫其要看好這些越南人,不許他們離開蘆竹鄉○○路110 號5 樓住處,限制他們行動自由,其為周瑞祺管理越南女子之薪水是一個月新臺幣13,000元等語。綜此,證人周瑞祺於本院證稱其在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無剝奪外籍女子行動自由云云,非但不可採信,且已構成偽證(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四、證人即共犯蘇昌安之證詞 ㈠證人蘇昌安於95年4 月27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239 頁以下):其經營之盛士公司有與綽號「BALLY 」、「阿雄」等人配合,「他們負責提供外勞及其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由:依親)給我,『阿雄』尚有『小白』、『小風』、『小鳳』、『阿豪』等綽號。」、「 UONG THI THUAN是『阿豪』寄放在我那裡的外勞…」、「(問:外勞居住於你公司時,是否有該處鑰匙?是否可以自由進出?)沒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她們想外出活動時,只要告訴我或我女友,就可以讓她們外出。」、「(問:外勞有無向你提及他們在小周(即周瑞祺)、BILLY 、『阿雄』提供住居所時,所受之待遇?)有,外勞曾告訴我說他們遭到沒收手機、不能自由進出及封住門窗等待遇,並警告他們不能向窗外張望,幾乎每個外勞都這樣說。」、「…我知道『阿雄』對外使用華城國際移民公司的名片。…」、「 BILLY 與『阿雄』有告訴過我,他們提供給我的外勞,都是利用與台灣人結婚的方式引進,外勞有告訴我,他們有拿新、舊2 本護照來臺灣,我只有見過沒有簽證的全新的護照,沒見過舊護照。」、「(問:外勞有無告訴你舊護照在何處?)有,他們告訴我來到臺灣出機場後,舊護照就被『阿雄』收走了,外勞曾拜託我向『阿雄』詢問,他們的舊護照在哪裡,『阿雄』叫我不要管舊護照的事,並要我告訴那些外勞,他們拿新的護照,一樣可以返國。」等語。經核,UONGTHI THUAN 上開警詢證稱伊到台灣後,接機者係年紀約24、25歲、身高160 公分左右、短髮、頭髮染成金色、身材瘦小之「小風」,其並被「小風」關在龜山某透天公寓一個月,後來因為與伊在一起的幾個越南女孩子被警察抓了,所以「小風」就把伊帶到桃園附近把伊交給蘇昌安關了將近一個月,那間房子有電梯可搭,我被關在3 樓(按實即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盛士公司)等語,而證人蘇昌安復證稱將UONGTHI THUAN 交給伊者係「阿雄」,是可知「阿雄」與「小風」為同一人,尤足印證本院上開認定阿風、小風、阿雄、小白均係被告陳品豪之綽號,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蘇昌安又於上開警詢時否認有與其女友ELLI剝奪居住在盛士公司女子之自由,則與證人UONG THI THUAN上開所證不符,蘇昌安此部分供述核係迴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在阮氏秋荷乙案中,蘇昌安於96年10月5 日警詢中自承是楊約諾叫陳品豪送阮氏秋荷至其之盛士公司,阮氏秋荷、阮氏英、范氏榮之護照和外僑居留證都是陳品豪交給伊的等語,可見被告陳品豪辯稱其未處理偽造外僑居留證、亦未交付偽造外僑居留證予何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㈡在上開潘氏玲乙案中,證人即共犯蘇昌安亦於96年10月5 日警詢中證稱:潘氏玲是陳品豪(綽號有四個:包括小風、小白、阿雄、阿豪)及楊約諾、丘傑福他們交給我的女子,我之前是由楊約諾出錢給我開設盛士公司擔任負責人,陳品豪據我所知是聽命楊約諾、丘傑福二人命令來跟我接洽並將外籍女子及她們的證件交付給我的人,95年4 月份左右,陳品豪陸續交給我盛士公司共有36名外籍男女,他們的身分證件都是陳品豪逐一交付我保管的等語(至其供稱沒有限制潘氏玲自由云云,則與證人潘氏玲、姚廷鈺所證不符,亦與姚廷鈺所提出之蘇昌安與之簽立之合約書,其上明載須姚廷鈺支付金錢始得派工之情節不符,蘇昌安明顯有拘束潘氏玲之自由,其此部分否認之詞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凡此均詳見上述)。是足證本院上開論斷不論阿風、小風、阿雄、小白均係被告陳品豪,核屬事實,不容否認,且陳品豪、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俱屬「謝東和人蛇集團」之份子。 五、證人即共犯黃幸運之證詞 證人黃幸運於95年3 月31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6之1 頁以下):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是周瑞祺要經營人力仲介公司,由伊介紹周瑞祺去租來的,伊知道該處為非法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是綽號「阿豪」的人帶到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來的,現場是由裴氏翠管理,現場鑰匙只有伊與周瑞祺才有,在該處之外籍女子要外出要向裴氏翠報告,裴氏翠再向伊與伊太太劉淑惠報告,許可後才可外出,警方於95年3 月24日在「泉盛纖維公司」查獲周瑞祺,周瑞祺打電話給伊,伊確實通知劉淑惠將住在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之外籍人士帶離該處,後來伊通知陳文政把人帶走,伊知道周瑞祺有每月向外勞扣薪11,700元等語。再核對證人周瑞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黃幸運上開所稱之「阿豪」即被告陳品豪。再證人黃幸運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審理時亦經當庭指認後,明確證稱周瑞祺會請「小白」之人帶外籍女子至蘆竹鄉○○路110-4 號、 112-4 號,而該「小白」就是在庭的陳品豪,伊現在才知道伊之前警詢所稱「阿豪」就是陳品豪等語,更足印證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陳品豪之綽號包括「小白」在內之事實。由是可知,黃幸運與周瑞祺、陳品豪均屬「謝東和人蛇集團」成員。再共犯黃幸運雖辯稱伊將住在蘆竹鄉○○路110-4 號、 112-4 號之外籍人士帶走,只是因為該處之人力仲介公司未經合法登記,然未經合法登記之商號何止千萬,警方豈有任意至未經合法登記之商號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理,是可知周瑞祺為警查獲並暗自以電話通報在「泉盛纖維公司」外之黃幸運,黃幸運再通知劉淑惠、陳文正等人將在蘆竹鄉○○路 110-4 號、112- 4號之外籍人士帶離,此一事實即已揭露黃幸運、劉淑惠顯然明知住在該處之外籍人士之身分之非法性,再加上裴氏翠、阮氏幸、胡氏蓮均一致證稱周瑞祺、黃幸運將其等拘禁於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不准外出,並由裴氏翠看管其餘之人,可見黃幸運、劉淑惠對於以偽造外僑居留證派工,並在派工前私行拘禁外籍人士之部分,均為知情且參與,實為共同正犯,然台灣高等法院完全置裴氏翠、阮氏幸、胡氏蓮之證詞而不論,進而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黃幸運無罪確定,本院則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劉淑惠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則反是,仍認黃幸運、劉淑惠為「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成員。 六、證人ELLI之證詞 警方於95年4 月25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盛士公司進行搜索扣押時,發現ELLI(蘇昌安之同居女友)與 SARMINIH在其內,並於ELLI之皮包內搜出一本菲律賓男子護照及一張偽造外僑居留證(姓名:ARVIN ESCARZA MENDOZA ,中文名:吳亞文,出生日期:197512/09 、統一證號: HC00000000,依親妻- 吳芯芷,居留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203 巷66號),證人ELLI於95年4 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261 頁以下):「(問:現在警方出示蘇昌安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說的TONI?)是,我確定護照申請書上的照片就是TONI本人,也就是把菲律賓護照及偽造的外僑居留證交給我的那個人。」、「(問:你95年4 月17日(上週一)你和誰在一起?前往何處?)我和TONI及其父親前往屏東。」、「(問:你和TONT父子前往屏東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TONI載一名菲律賓女子前往屏東,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問:警方現在出示一名菲律賓女子之照片(ORIGENESCLAUDIA CERO,護照號碼:SS0000000 ,出生日期:1977/08/ 07 ),是否就是4 月17日與你一起同車的菲律賓女子?)是的。就是那名菲律賓女子。」、「(問:警方今天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大樓〈即盛士公司〉搜索,平常是做何用途?)這個地方是TONI的公司及住處,除了我及TONI之外,還有一些被帶回來的外勞。」、「(問:那些被帶回來的外勞大概人數有多少?)之前大約有5 個人左右,但是現在只剩下我及印尼外勞SARMINIH2 人。」、「(問:跟你一起住的印尼外勞SARMINIH,以及之前被帶回來的外勞是否有家裡的KEY ?可否自由進出?)沒有,她們均沒有家裡KEY ,她們不能自由進出。」、「(問:平常關在TONI家的外勞,誰負責管理?)通常都是TONI負責買食物(菜、飲料、米等)回去給關在家裡的外勞,並放在冰箱內,由外勞自行煮飯。」、「(問:我們警方從跟你一起住的印尼外勞SARMINIH口中得知今日早上10點要來接SARMINIH外勞的是一名台灣男子楊約諾BILLY (杜達國際有限公司一客服部經理,負責人力資源派遣/ 人力管理諮詢/ 婚姻介紹,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你是否與他通過電話?)有,我昨晚上10點多時有接到BILLY 的來電告知明日早上10點要把家裡那名印尼外勞接走,我告訴他只要跟我老公TONI確認過沒問題,就可以把印尼外勞接走。」等語。由此可知,ORIGENES CLAUDIA CERO 證稱其被陳品豪載至盛士公司後,蘇昌安有拘禁其之行動自由,再與蘇昌安之父蘇福海將其載往屏東不詳址工作等情節,俱屬實情,共犯蘇昌安否認有在盛士公司拘禁外籍女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七、證人鄭香溢於95年4 月25日警詢證稱(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347 頁以下):「(問:武氏六是何人雇用,何人介紹,工作內容?)是我雇用她的。由綽號叫小鳳的男子(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105 號11樓)介紹給我的,他的公司名稱是: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外籍生活就業輔導中心。武氏六工作性質是幫我種竹筍。」、「(問:綽號叫小鳳的男子長相如何?如何認識他?如何與他聯絡?仲介費多少?)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體重約50公斤,膚色白,四方臉,頭髮咯染金色,操閩南口音,開著白色喜美轎車(車號不詳),年紀約26、27歲。我店裡有張貼招工,小鳳主動到我的店(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36 號)來我我。都是小鳳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仲介費不詳,我把薪水交給小鳳,再由小鳳交給武氏六,之間的差額由小鳳與武氏六自己去算。」等語。就其所證稱「小鳳」之外表特徵,除被告陳品豪係約160 餘公分稍矮外,其餘均與被告陳品豪相符,且所稱駕駛白色喜美轎車亦與上開證人所稱被告陳品豪所駕車輛特徵相符。 八、證人謝孟璋於95年3 月29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12 頁以下):「我在95年3 月25日看到報紙報導,警方有查獲一個人蛇集團,涉嫌仲介非法外勞來臺灣打工,該篇報導內照片上的外勞,其中有3 名越勞(即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曾由被查獲的犯嫌周瑞祺帶來我公司,問我是否要雇用渠等,我沒有雇用該名女越勞,所以認得該3名 女越勞,但是我另外有雇用周嫌仲介的其他2 名女越勞(即鄭氏月、阮氏花),我擔心周嫌仲介給我的2 名女越勞可能也是非法的,所以我於本月27日將周嫌交給我該2 名女越勞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等證件拿去給警方查證,得知該2 名女越勞的證件都是假造的,我才發覺受到周嫌的欺騙僱請到非法外勞。」、「(問:你是如何向周瑞祺僱請該2 名女越勞?於何時僱請?是否簽訂契約?)是周瑞祺以前有跟他朋友(依謝孟璋95年4 月20日偵訊證詞,該人係陳文政,該陳文政即係DE DE SUKAMTO 乙案中,為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2541 號不起訴處分之陳文政)來我公司,他朋友是經營外勞仲介的,而那個時候我雇用的外勞,就是他朋友所仲介的,所以周瑞祺得知我有僱請外勞,後來因為他朋友仲介給我雇用的外勞也是非法的,並遭到警方查緝遣送出境,所以周瑞祺於今(95)年1 月26日前幾天主動來詢問我是否需要再僱請合法外勞,我就跟周瑞祺說如果合法的話,我就僱請,在今(95)年1 月26日,周瑞祺就帶著2 名女越勞來我公司,詢問我是否要雇用,並出示該2 名女越勞的合法證件(護照、居留證)給我看,我看到該2 名女越勞都有合法的證件以為是合法的,我就答應雇用該2 名女越勞,我就跟周瑞祺簽訂契約(詳附卷人力派遣合作契約影本),周某告訴我需先支付每名女越勞的仲介費用為新臺幣18萬元給他,並用紙寫給我們雇用女越勞的薪資如何計算方式(影本附卷),在每個月由支付給女越勞的薪資中扣除萬元來償還(如同契約內容第4 條所記載),於簽訂完契約後,周某要求的仲介費用36萬元,我是以現金18萬元及開具1 張我公司面額18萬元(影本附卷)的支票支付給周瑞祺,周瑞祺於收受我支付的仲介費後,也將該2 名女越勞及他們的證件交給我後就離開了。」、「(問:周瑞祺仲介給你該2 名非法女越勞後,是否還有與你聯繫?)有,於本(3 )月23日,周瑞祺事先沒有跟我聯絡,就與另名自稱Lucky 黃的男子(於95年4 月20日指認為黃幸運),帶著3 名女越勞至我公司,問我還需不需要雇用外勞,我因還需僱請外勞,就答應僱請該3 名女越勞,周瑞祺也將他們的證件(護照、居留證)交給我,等本(3 )月27日再行簽約,周瑞祺就與該名黃姓男子離開了。」、「(問:你僱請的5 名非法女越勞薪資如何計算?該5 名女越勞現在何處?他們的護照、居留證在何處?)該5 名女越勞的薪資如同周瑞祺寫給我們薪資計算方式,每名女越勞每月的薪資是24000 元,因為第1-18個月需償還周瑞祺取走的仲介費18萬元,所以我們每個月從支付的薪資中,扣除1 萬元,此外需再扣除1700元給周瑞祺作為仲介費用,所以實際上每名女越勞工作前1-20個月的薪資實領是12300 元,後21-36 個月薪資實領是22300 元。該5 名女越勞現在都不在我公司裡面,在本(3 )月26日休假後,27日就沒有回來工作了,該名自稱Lucky 黃的男子於26日有打電話給我大哥,說要帶回該5 名女越勞,但當時該5 名越勞早已離開我公司(按因95年3 月24日周瑞祺已案發)。該5 名女越勞的證件我全部提供給警方。」、「(問:你前述周瑞祺於簽約時以收取每名外勞18萬元的仲介費,為何每個月還要向你收取1700元的仲介費?)周瑞祺曾跟我們解釋說簽約時收取的18萬元,是女越勞先跟周瑞祺借的,所以要我們先支付給他,在從女越勞每月的薪資中扣除,另周瑞祺向我索取每名女越勞每個月1700元的費用,他稱是管理女越勞的費用,並稱如有問題的話,可以找他來處理。」等語。與其95年4 月20日偵訊證詞相符。 九、證人即共犯阮氏絨於95年10月3 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4 號卷第8 頁以下):「(問:有無與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周瑞祺仲介越南女子武氏顏等多人來台?)有。」、「(問:如何仲介他們到台灣?)他們在越南的仲介公司,由周瑞祺太太潘氏越霞負責越南部份,在越南先收取六仟五佰元美金,謝東和、曾瑞昌他們先負責辦越南女子的居留證、護照,然後越南女子來台灣後,是我和陳品豪(綽號阿雄)去接機,我們接他們到龜山鄉(依阮氏絨於95年10 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即為龜山鄉○○街183 號4 樓)謝東和、曾瑞昌合夥開的公司,之後把他們關在一起,這些越南女子不能自由進出,是謝東和說不能讓他們出去的,由我負責看管他們,從他們到越南過來後住二、三週後,等居留證辦好,居留證辦好是陳品豪及印尼華僑男子王先生拿過來,之後王先生叫我要教會他們居留證上配偶欄名字要教越南女子記住,但事實上這些越南女子都沒有和台灣男子結婚,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合法來台的外勞,之後他們記牢配偶名字後,周瑞祺到龜山住處帶越南女子去工作,至於周瑞祺他們收多少錢,他們不會和我說,越南女子他們的居留證我後來才知道是假的,因為這些越南女子都沒有和台灣男子結婚,但是謝東和、曾瑞昌和我說這些居留證沒有問題。」、「(問:為何武氏顏等越南女子會持新、舊二本護照來台?)他們沒有和我說什麼原因,我們公司是謝東和、曾瑞昌僱用我的,這公司是他們二人合夥開立的,陳品豪也是他們僱用的員工,因為都是陳品豪開車載我去接越南女子。」、「(問: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來台的護照是否為你收走?)是,我收走後交給印尼籍的黃先生,但他已回印尼了,是黃先生要我收護照的,我在機場時接越南女子他們時,就將他們護照收走交給黃先生,黃先生再轉交給謝東和、曾瑞昌。」、「(問:為何查獲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護照上貼有重入國許可證都被撕掉?)我不知道何人撕的。」、「(問:為何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護照上所貼的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屬於警政署遭遺失編號398 開頭的,且內容都是偽造的?)我不知道,重入國許可證何人貼的我不知道,但越南女子來台灣的護照及居留證都是謝東和、曾瑞昌負責的。」、「(問:〈提示95偵7300卷附武氏顏等越南女子照片〉是否即為謝東和等人仲介進來台灣的越南女子?)有二個我有看過,我看過武氏顏、裴氏翠,他們二人是謝東和仲介進來的,其他二人我沒印象。」、「(問:〈提示95偵7300卷附阮氏絨、阿雄華城公司名片〉是否為你的及陳品豪的?)是我的,因為黃先生叫我要印的,謝東和、曾瑞昌所開的公司就叫華城公司。阿雄的名片我沒看過。」、「(問:知否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周瑞祺四人何關係?)謝東和、曾瑞昌是朋友,他們二人是老闆,陳品豪是他們請來的員工,周瑞祺認識謝東和,也是合夥關係,至於他們如何分錢,我不知道。」等語。由上可知,「阿雄」即為被告陳品豪,而「謝東和人蛇集團」係以謝東和、曾瑞昌為首,龜山鄉○○街183 號4 樓實為謝東和、曾瑞昌二人為派工前拘禁外籍女子所設,周瑞祺則亦為合夥關係,陳品豪、阮氏絨則為謝東和、曾瑞昌所聘。審諸與陳品豪共同工作、擔任同樣角色之阮氏絨亦知悉被告曾瑞昌之角色,陳品豪竟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曾瑞昌,亦與曾瑞昌之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本院前已說明,陳品豪曾經匯入180,000 元入曾瑞昌之活存帳戶內),又稱其只有一個「阿豪」的綽號,其餘小風、小白、阿雄都不是伊云云,依上開所述,無非係為共犯曾瑞昌隱兼為推卸己之罪責,全然與事實不符,核為偽證之詞(應由檢察官嚴予簽分偵辦)。 十、「謝東和人蛇集團」配合官警在外事電腦中不法新增上開非法外勞之虛擬外配等資料,使事實欄伍三所述非法外勞偷天換日改為合法外配,並進而取得合法工作權之事實,除有上開外勞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由該列印詳細資料可知非法外勞最近一次係以不可能之重入境方式入境)可資為憑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9 年7月8 日警署外字第0990107960號函及附件存卷足考,益足證不肖官警與「謝東和人蛇集團」裡應外合,相互為用之共犯事實。 十一、 ㈠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施,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謝東和人蛇集團」內之謝東和、曾瑞昌(以謝東和、曾瑞昌為首)、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丘傑福、陳品豪、蘇昌安、劉國基、黃幸運、阮氏絨、廖馬克等人,被告謝東和、曾瑞昌、楊約諾一開始即有以非法重入境之方式使已依限回國之外籍人士再非法入台,以詐取該等外籍人士在國外支付高昂之代辦費用,而該等外籍人士既已支付高昂代辦費用,若知其等竟係以非法重入境方式來台,並在台以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派工,極有可能外逃甚或報警,其等為遂己之派工抽傭計畫,除撕除舊護照內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不使該等外籍人士發覺非法重入境外,並又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確保派工抽傭得以遂行,其他共犯嗣亦本於犯意聯絡,依上開既有之犯罪計畫,加入己之不同之行為分擔,分別擔任私行拘禁外籍人士、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角色,間或配合不肖之包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外事警官輸入不實外配資料,虛擬成假外配,繼之持偽造外僑居留證取得雇主信任以派工抽傭,而黃幸運之妻劉淑惠、謝東和之女友黎氏庄、裴氏翠、蘇昌安之女友ELLI則亦有參與私行拘禁之部分,在在可見渠等本於整體之犯罪計畫,各司其職,以遂行上開詐欺代辦費、抽傭費用之目的,是渠等均為共同正犯。 柒、事實欄陸之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潘氏渥小於95年8 月3 日警詢、95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人武氏春裳於95年8 月18日警詢、證人阮氏紅幸於95年9 月8 日警詢、95年9 月22日警詢、95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7006 號、第21435 號卷)。 二、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雖均辯稱不知汪耀文所辦之外僑居留證之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證係偽造者,然查,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三人均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復為酒店業者,而被告徐世全則經常至實為酒店之「金寶貝練歌場」消費又為台越間之婚姻仲介業者,該三人之社會歷練豐富,其三人豈可能不知在台灣地區向政府機關申辦任何證件之規費,最多不過區區數百元?然其等為潘氏渥小、武氏春裳、阮氏紅幸辦理外僑居留證之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證之代價則高達20、30萬元,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再委由下層共犯辦理延長居留又分別均有抽取數萬至10萬元之利潤,至汪耀文則又以3 至5 萬元代價交陳清禮辦理,是依此等流程觀之,此為不折不扣之偽造外僑居留證之延長居留及重入國許可證之途徑,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難諉不知,況若係依正常途徑辦理,任何台灣人均知可直接向縣市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何須透過上開之迂迴途徑辦理?是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辯稱不知汪耀文所辦之外僑居留證之延長居留、重入國許可證係偽造者,核無足採。此外,並經警方扣得潘氏渥小、武氏春裳、阮氏紅幸三人依親名義之外僑居留證附卷,亦在武氏春裳、潘氏渥小、阮氏紅幸之護照內扣得編號398350、398333、398324重入國許可證附卷可稽,而武氏春裳、潘氏渥小、阮氏紅幸已無從再合法申請延長居留,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存卷足參。綜上,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捌、事實欄柒之部分 一、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係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領用,有領用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可稽。如附件六所示之外籍人士居停留案件係被告被告許賢仁受理,其為各該案件之承辦人,建檔之雇員在外事電腦居留檔中所輸入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被告許賢仁在各該外籍人士之護照內所粘貼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並有如附件六所示各欄之外籍人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出境登記表存卷足憑。 二、被告許賢仁所管領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經查已流入「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並由「謝東和人蛇集團」所非法招徠之已依限回國之上開外勞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 所持用據以非法入境 ,此有其等之入境登記表附卷可稽。而依附件六編號19之申請案件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93 頁)觀之,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398485」其中「3 」明顯係由「2 」竄改而成,亦與卷附之其他由被告許賢仁所承辦之外籍勞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由被告許賢仁所填具之重入國申請欄內所記載之許可證號之阿拉伯數字筆順明顯不符,而輸入員林逢春亦根據承辦人被告許賢仁填具之重入國許可證號「 398485」據以輸入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此有該次申請案件申請人PREPOSI FILOMENA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許賢仁係在輸入員林逢春尚未輸入前即已自行將「298485」改成「398485」,被告許賢仁顯然在完全明知之狀態下而為,並非其與其辯護人所辯稱之一時筆誤可解釋,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其他輸入員在電腦建檔時有無疏誤無關。再依附件六編號18之申請案件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89 頁)觀之,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398484」其中「3 」亦明顯係由「2 」竄改而成,輸入員林逢春亦根據承辦人被告許賢仁填具之重入國許可證號「398484」據以輸入上開外事電腦中,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許賢仁係在輸入員林逢春尚未輸入前即已自行將「298484」改成「398484」,被告許賢仁顯然在完全明知之狀態下而為,並非其之筆誤所致。再依附件六編號12之申請案件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470 頁)觀之,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398478」其中「3 」亦明顯係由「2 」竄改而成,輸入員林逢春據以輸入上開外事電腦時,係輸入「298478」,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許賢仁顯係在輸入員林逢春輸入後猶費事地找出自己填具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將自己所填之「298478」竄改成「398478 」 ,是被告許賢仁顯然在完全明知之狀態下而故為,更非其之筆誤所致。尤有甚者,被告許賢仁受理上開如附件六編號12、18、19之申請案均係同一日之92年12月15日,竟在該三件申請案件中,其中一件在輸入員輸入後再竄改所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號,其中二件在輸入員尚未輸入前即忙不迭地塗改所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益足證明此絕非被告許賢仁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許賢仁因誤用自己抽屜內不明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又一時筆誤誤填298 開頭之編號,再發現錯誤而更正云云可資比擬,而係被告許賢仁之故為。況若被告許賢仁果真誤用自己抽屜內不明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然審諸398478與398484、398485相隔至少6 號以上,前後二者顯然貼在5 張重入國許可證所粘貼在1 張貼紙之不同貼紙上,被告許賢仁既已發現其在申請案件中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中有核發前者或後者,然卻誤填為298 開頭之情形,且尚知自己有所誤填而刻意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中再以塗改,則其自然在此之後再於同一日核發相對之另一者時,會特別注意,不會再有誤用抽屜內不明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而誤填為298 開頭之情形。遑論被告許賢仁故為上開竄改行為於先,而其中本應核發之編號298485重入國許可證事實上卻未核發,卻流入「謝東和人蛇集團」所招徠之阮氏青,此益足證明被告許賢仁係刻意留下編號298485 重 入國許可證以便交予「謝東和人蛇集團」,而將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發予依正常程序申請之外籍人士,以減少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在外流通為警查獲之可能性。又被告許賢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賢仁在如附件六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時,警政署根本尚未知道其下之外事組遺失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係至95年才知道,因此被告許賢仁無故意留下自己領用之 2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卻核發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必要云云,然由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林秀玲所管領之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為他人(被告崔大偉)所竊因而遺失之事實會於何時案發,任何人均無從預判,被告許賢仁身為一外事警員,自會於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時,儘量留意不要讓案情提前曝光。事實上,警政署亦係直至95年年中以後,經查獲謝東和、曾瑞昌之犯行,始察覺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之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可能已流入人蛇集團,據此始通令各外勤單位注意查察外籍人士使用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於查獲外籍人士使用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時並進入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詢,然因該畫面可能因嗣後又為官警合法或不法更新,已無從顯示是否該外勞或外籍人士曾獲發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乃又進一步須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始可知是否曾被核發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再由警政署資訊室進入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始可查知輸入之官警為何帳號、密碼之官警。 三、承前,欲由警政署之外事電腦系統查知係何位官警不法核發何號碼之重入國許可證可謂關卡重重,實屬不易,非有心查察之外事官警會同警政署資訊室厥不為功,如上開所述者尚係查獲外勞虛擬改成外配之「非正常件」之情形,在「正常件」即外籍人士之申請人合法填具外籍勞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附有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則屬難以查察。此亦所以被告許賢仁在其所承辦如附件六所示之「正常件」之外籍勞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時寧可選擇核發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使該等本即符合正常居停留及重入境之外籍人士再持之入出國時,可不易為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發現破綻,至查察外籍人士之入出境登記表以確認入出境時所持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則已係至被告許賢仁案發後,承辦之警政署外事組人員始因案調取之;而「謝東和人蛇集團」所操控之不法外勞,因根本未有合法之申請程序(非正常件),其等若持用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不但在入出境時易為證照查驗隊人員發現破綻,且在國內亦為警方外勤同仁所破獲,此之所以「謝東和人蛇集團」在該等非法外勞持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後,集團成員立即收走渠等貼有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即連派工時亦頂多交付新護照之理由。是若要選擇將手邊持有之298 或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謝東和人蛇集團」使用,相對而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合法領用之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當然較諸警政署外事組所失竊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較不易在為「謝東和人蛇集團」所操控之非法外勞使用入出境時,為證照查驗人員所發覺,在國內亦不易為警方外勤同仁所破獲。綜此可知被告許賢仁選擇將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在正常件中加以核發,而將2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謝東和人蛇集團」之心態及理由。 四、如附件六所示,其中編號7 、8 、10、11、15至17、24至26、29、33均係卷內之由被告許賢仁填寫在外籍勞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為398 開頭,並且無明顯塗改痕跡,然輸入員王美娟或黃淑萍則輸入 298 開頭,此或許係因輸入員須輸入之件數眾多、工作繁忙所致,或有可能係輸入員輸入後,被告許賢仁再將原先填載為298 開頭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外籍勞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撤換成填載為398 開頭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之外籍勞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然即使係因前者之原因所致,亦不能以輸入員之疏誤用以解釋被告許賢仁為何意在核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未領用之398 開頭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更不能解釋為何被告許賢仁所管領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流入「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尤不能將輸入員之疏誤與被告許賢仁之不法行為混為一談。又如上所述,選擇在正常件核發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而將所管領之2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謝東和人蛇集團」,係被告許賢仁所精心策劃,尤不能以其平日之工作疏失、其之家庭狀況以為卸責之藉口。 五、證人即被告許賢仁於95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我92年12月4 日當時領用編號298401到298500重入國許可證,我剛開始使用時,沒有注意到有人放30幾張編號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在我抽屜裡,過一週後,我發現我用到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我有問是何人的,但沒有人回答,我也沒有繼續查證,約再過一週後,我不小心用到,就把它用完了,又過了一、二週後,我的也快用完了,過沒多久庭上薛文仲有問我有無看到他放在我這裡的重入國許可證,我和他說我不小心把它用掉了,他很驚訝,而且很急的樣子,我以為他急著用許可證,所以就拿我編號298 開頭的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給他用,後來我發現我貼的重入國許可證是398 開頭的,所以我在申請表中就將2 改成3 ,我印象中用到別人的重入國許可證,就只有薛文仲向我問到的這次,這次用到的都是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約有30幾張許可證是編號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因為薛文仲當時偶而會支援櫃台的工作,受理外僑、外勞居留的申請案件及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業務。」其又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據你方稱編號398 開頭貼紙放在你抽屜,是否知道何人放的?)我懷疑是薛文仲放的。」、「(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為何懷疑是薛文仲放的?)因為我當時發現這些398 開頭的貼紙在我抽屜裡,我問隔壁的人(我講不出來是哪個人),當時我剛休假回來,我問這句話的意思是有沒有人坐過我的座位、有沒有人把這些貼紙放在我的抽屜裡,他們都說不知道,他們也沒到我這邊來看,我也沒展示這些398 開頭的貼紙,我的問法是『最近有沒有人坐過我的位置、有沒有人放這些重入國許可證在我的位置』,我想說沒什麼問題,就沒懷疑。後面我在公務使用上有把這些重入國許可證用掉,因為薛文仲有來櫃台這邊問有沒有人看到他的重入國許可證,他沒有問什麼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但是我有回答薛文仲說我好像把你的重入國許可證用掉了,所以我認為原來我抽屜裡放的重入國許可證就是他的。」然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是自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而重入國許可證又可代替我外交部所發之簽證,甚且有者尚係允許多次使用者,是以在外之黑市價格極高,以被告曾瑞昌所購得者為例,即高達每張3 萬元,被告崔大偉亦絕無可能免費將其所竊得之397 、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予任何人,是即使二線審核之被告薛文仲臨時支援一線櫃台工作,其亦絕不致於將其以高價購得或其他高額代價取得之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作為支援一線櫃台工作時核發使用。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負責管理重入國許可證領用登記之趙淑華警員亦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二線人員有時也會支援一線櫃檯工作,所以也可以向其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只要在簿冊上登記就可領用等語,更足見被告薛文仲絕無可能不領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而於己支援一線櫃台之被告許賢仁工作時使用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至被告薛文仲之辯護人辯稱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25日桃警外字第0960050986號函所示,被告薛文仲從未辦理一線櫃檯工作,亦從未領用過重入國許可證云云,然依證人趙淑華、陳俊綱(其與薛文仲均係擔任二線審核人員)警員之本院證詞,二線審核人員確有支援一線櫃檯之情形(被告薛文仲辯護人稱趙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薛文仲沒有支援一線櫃檯工作,然其緊接著亦證稱二線人員仍會跑至一線櫃檯協助處理,又稱二線人員有時會支援已經在工作的一線人員以分擔工作,此時有可能會用到重入國許可證,所以會向其領用等語),是上開函示所稱薛文仲「職掌業務」無負責受理重入國許可證之製發,並不代表實際上被告薛文仲即無支援一線櫃台(包括核發重入國許可證)之工作;況被告薛文仲有無支援一線櫃台亦實與其有無交付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之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予被告許賢仁,再經由被告許賢仁之手於正常件中加以核發無關。由證人即被告許賢仁之上開證詞及上開論述可知,被告薛文仲顯然係在被告許賢仁知情之情況下,將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予被告許賢仁使用,再由被告許賢仁使用於己審核之正常件,而將未核發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透過被告薛文仲,見下述)交予「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藉此取得不詳之代價,並得茲避免直接使用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易為有心查察之員警發現破綻。又證人即被告許賢仁於95年10月4 日偵訊時、101 年5 月17日審理時均證稱其確有將其領用之2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予被告薛文仲使用,而且至少有10張以上等語,且被告薛文仲於95年10月4 日接受偵訊與被告許賢仁當庭對質時,被告薛文仲自承與被告許賢仁之間並無過節,是可見被告許賢仁所稱其有將其領用之 2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予被告薛文仲使用,而且至少有10張以上等語,即無惡意誣陷被告薛文仲之虞。況當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弊之人何止被告薛文仲一人,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等外事警員亦涉與不法仲介勾結,在無任何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即予核發外僑居留證(均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許賢仁亦絕無須故意攀誣被告薛文仲一人之必要。是足證被告許賢仁將其在正常件中所未核發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 重 入國許可證交予被告薛文仲,而由被告薛文仲交至「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 玖、綜上所陳,上開被告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亦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薛文仲於行為時,皆係如事實欄壹一、柒所示之外事官警,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部分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及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㈥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修正,因對應執行刑加總刑期之最高度限制,由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係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常業罪,於該日修正廢除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常業犯廢除後,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日 廢除,故於該日後,意圖營利非法仲介罪為一罪一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可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論以一個常業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曾瑞昌、陳品豪。 ㈧被告徐世全、曾俊淇、許美華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徐世全、曾俊淇、許美華。 ㈨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件被告曾俊淇而言,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㈩經綜合本件上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上開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被告薛文仲、許賢仁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條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98年4 月22日修正、自98年4 月24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對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新法既有「限縮適用範圍」之效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薛文仲、許賢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瑞昌、陳品豪。 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 ㈠核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如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參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核被告陳金暉如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如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伍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核被告曾瑞昌如事實欄伍二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職務行賄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事實欄伍三所示各犯行,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常業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漏引法條)、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伍三㈩之部分,未構成該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陳品豪如事實欄伍三所示各犯行,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常業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漏引法條)、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伍三㈩之部分,未構成該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漏引法條)。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所為如事實欄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贅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指訴之刑法第216條)。 ㈥核被告薛文仲、許賢仁如事實欄柒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事實欄貳二前段之犯行其中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崔大偉、陳金暉相互間;如事實欄參所示犯行,被告崔大偉與吳麗雪相互間;如事實欄伍三之犯行,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黃幸運、阮氏絨、廖馬克、不詳之包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在內之外事官警、阮氏美容、菲律賓SKYTOP仲介公司不詳人員、印尼之AINI、越南之阮山河、阮氏珍、阮氏恒、綽號「阿河」越南女子、綽號「阿」大越南男子相互間,如事實欄伍三其中私行拘禁部分,上開各人又與黎氏庄、裴氏翠、ELLI相互間;如事實欄陸一所示犯行,被告曾俊淇、許美華、汪耀文、陳清禮相互間;如事實欄陸二所示犯行,被告曾俊淇、徐世全、汪耀文、陳清禮相互間;如事實欄陸三所示犯行,被告徐世全、「金寶貝練歌場」之不詳老闆娘、曾俊淇、汪耀文、陳清禮相互間;如事實欄柒所示犯行,被告薛文仲、許賢仁相互間;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貳二中段之犯行,係利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不知情雇員為之,為間接正犯(然如附件二之一三吳麗雪94年4 月19日之行為,與被告崔大偉係共同正犯)。被告曾瑞昌、陳品豪如事實欄伍三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雖無職務上所登載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然係與不詳之包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在內之外事官警共犯,而由具外事官警身分之該等共犯在外事電腦中為不實輸入,因此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壹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如事實欄參一、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壹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貳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肆所犯4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金暉如事實欄壹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如事實欄貳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金暉如事實欄壹二所犯多次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曾瑞昌、陳品豪如事實欄伍三所犯多次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多次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多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多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1 次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俊淇、徐世全分別如事實欄陸所犯之3 次、2 次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薛文仲、許賢仁多次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曾瑞昌、陳品豪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崔大偉如事實欄壹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與如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又其如事實欄貳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如事實欄貳二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被告陳金暉如事實欄壹二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又被告曾瑞昌、陳品豪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各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故被告崔大偉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被告陳金暉應依刑法第213 條之罪處斷,被告曾瑞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處斷,被告陳品豪應依刑法第213 條之罪處斷。被告曾瑞昌、陳品豪如事實欄伍三所示各次私行拘禁外籍人士犯行中,有者係一次拘禁多位外籍人士,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詐欺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裴氏翠、鄭氏月、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阮氏花、阮氏粉、阮氏蓮、陳氏明仙、阮氏圓再度非法來台之代辦費,並偽造其等之重入國許可證、外僑居留證,又於其等來台後對其等私行拘禁,又僅起訴被告曾瑞昌、陳品豪非法仲介鄭氏月、阮氏花、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阮氏幸、胡氏蓮、武氏顏工作,又僅起訴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詐欺雇主謝孟璋、林月琴仲介費,然其餘未起訴之如事實欄伍三所示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檢察官認被告崔大偉在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之重入國許可證上有以偽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專用章」偽造該印文云云,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專用章」並不足以代表經費、預算獨立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是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然此若成罪,則與論罪之刑法第212 條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檢察官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有於92年3 月11日、17日、18日將林小婷之資料輸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外事電腦中以不實新增、更新,再核發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云云,然觀諸附件二所示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並無林小婷之新增、更新紀錄,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有關之證據,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據,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如事實欄貳二前半部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陳金暉於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時之93年1 月15日有以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作不實之更新如附件一編號108 所示,然查,輸入之外事電腦IP為10.2 .1 9.82,此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IP,有卷附警政署資訊室查覆之書面可稽,該時被告陳金暉既不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自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該筆不實更新,亦為其所為,然此若成罪,則與其如事實欄壹二其他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尚有偽造阮氏豔(起訴書誤為阮氏艷)、阮氏翠柳之重入國許可證並在其二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延長居留之文書云云,然查,依該二人之證詞,其二人從未提及其等之延長居留或重入國許可證與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有任何關係,又檢察官指被告徐世全有偽造潘氏渥小之重入國許可證並在其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延長居留之文書云云,然查,依潘氏渥小之證詞,其從未指涉被告徐世全與此有任何關聯,又檢察官指被告許美華有偽造武氏春裳、阮氏紅幸之重入國許可證並在其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延長居留之文書云云,然查,依武氏春裳之證詞,其從未指涉被告許美華與此有任何關聯,然此等若成罪,則與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薛文仲、許賢仁有將編號298471至298500之重入國許可證,本於圖利「謝東和人蛇集團」之犯意,均交予「謝東和人蛇集團」云云,然查,依上論述,本案之證據僅得認編號為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流入「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除該3 張以外之編號298471至298500之重入國許可證,尚無流入「謝東和人蛇集團」之手之證據,然此若成罪,則與事實欄柒所述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崔大偉、陳金暉除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曾俊淇有事實欄六所示前科及服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崔大偉所 犯如事實欄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得共係10,686元,在5 萬元以下,本院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品豪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曾瑞昌、薛文仲、許賢仁均身為外事官警,其等職司打擊人蛇之犯罪,竟直接或間接與人蛇集團勾結,不但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甚且在外事電腦系統中為不實登載,使外籍人士尤其外籍女子入境我國後即人間蒸發,其中屬中階外事警官之被告崔大偉身為外事警察單位之主官,不思努力打擊人蛇犯罪,反而更自警政署外事組不法竊取高達2,000 張重入國許可證用以支應人蛇之犯罪,渠等之犯罪使我國全體官警甚至全體國人蒙羞,聯合國亦於2008年發文指摘我國對越南婦女人權之侵害最為嚴重;被告曾瑞昌身為資深外事警員,反而加入「謝東和人蛇集團」,與謝東和共為首腦;而被告曾瑞昌、陳品豪人蛇集團之犯罪,更係動輒在收取外籍人士高昂之代辦費用後,仍於外籍人士入境後動輒以私行拘禁人數極眾多之外籍人士(其中又多為女性)之手段以確保得以派工抽傭牟利,此無異一頭牛剝二層皮,妨害國際人權重大,而渠等之「謝東和人蛇集團」更經常利用「以夷制夷之方式」以亦受渠等剝削之外籍女子或其等共犯之外籍女子以看管被害外籍女子之自由;被告曾瑞昌、陳品豪所屬之「謝東和人蛇集團」前後以上開犯罪手法為業之時間甚長、被害女子甚眾;被告薛文仲、許賢仁則亦將己身保管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予「謝東和人蛇集團」以圖利該集團,而將己之外事官警身分完全拋諸腦後;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共同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行為亦危害我國對於外籍女子之管理,甚且可能因而衍生剝削外籍女子情事,然其等涉入情節尚屬輕微;末以審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薛文仲、許賢仁、陳品豪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曾瑞昌則避重就輕,然其犯後仍有就其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購得來源加以交待,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則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對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崔大偉所犯如事實欄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陳金暉所犯上開二罪即刑法第213 條、第349 條第2 項之罪、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所犯上開刑法第 212 條之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崔大偉上開之罪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崔大偉部分係遞減其刑,被告曾俊淇部分先加後減),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另就被告曾俊淇、許美華、徐世全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曾瑞昌、陳品豪所牽連之犯罪中,其中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宣告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得減刑之列,而本院對該二被之宣告刑亦均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是自均不予減刑。 六、沒收 ㈠被告崔大偉自警政署外事組所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崔大偉詐取所得新台幣玖拾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外籍人士之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均係該等外籍人士或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代辦費後,由被告等人依上開不法途徑所偽造,該等物品屬外籍人士或被害人所有。另如事實欄捌所示各扣案物品,其中除於95年10月4 日12時50 分 在被告謝東和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扣得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1 冊,於95年3 月24日晚間10 時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0-4 號、112-4 號查扣之仲介外勞之帳冊1 本,均為「謝東和人蛇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曾瑞昌、陳品豪宣告沒收外,其餘各扣案物品均經本院受命法官開勘驗庭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諭知沒收。 丁、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大偉竊取上開警政署保管之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後(編號:397001至399000),因陳金暉於94年12 月19 日因犯瀆職、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664 號提起公訴,預知陳金暉即將為警政署停職,便與陳金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違背職務,由陳金暉出面向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之陳清禮收受每張1 萬5 千元之賄款,而交付上開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共200 多張予清禮,共計收取約300 萬元之賄款,使外籍人士得非法持該重入國許可證進入台灣,因認被告崔大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查,被告崔大偉竊取屬公有財物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該等重入國許可證已屬贓物,被告崔大偉事後再以約300 萬元代價處分其中之部分,要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係屬應分論併罰之犯罪,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文仲、許賢仁為防免他人發現其等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30張(號碼;298471~298500 ),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可招攬、引進不知情的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因此於92年12月上旬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先於申請表內填寫「298481」等多件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後,再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中之「2 」改為「3 」,成為「398481」等號碼,均足以生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然查,如附件六所示,並依起訴內容所載,被告薛文仲、許賢仁所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既為如附件六所示之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則被告薛文仲、許賢仁即使有事後塗改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中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之「2 」開頭改為「3 」開頭,反而係記載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即便有其他不法行為隱藏其中,仍未可謂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係屬應分論併罰之犯罪,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大偉竊取上開警政署保管之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後(編號:397001至399000),因陳金暉於94年12 月19 日因犯瀆職、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664 號提起公訴,預知陳金暉即將為警政署停職,便與陳金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違背職務,由陳金暉出面向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之陳清禮收受每張1 萬5 千元之賄款,而交付上開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共200 多張予清禮( 另行併案審理) ,共計收取約300 萬元之賄款,使外籍人士得非法持該重入國許可證進入台灣。又曾瑞昌係自93年1 月至95年5 月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職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謝東和、楊約諾(英文姓名:WIYONO BILIAR、綽號BILLY 、印尼籍、護照號碼:M222869)、周瑞祺與越南籍女子PHAN THI VIET HA(潘氏越霞)夫妻( 均另案審理中) 、越南女子阮氏絨、綽號阿雄之陳品豪共同組成人蛇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利用周瑞祺妻子PH ANTHI VIET HA(潘氏越霞)係越南人之機會,先由周瑞祺、PHAN THI VIE THA(潘氏越霞)夫妻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向VU THI NHAN (武氏顏)、HO THI SEN(胡氏蓮)、NGUYE N THI HANH(阮氏幸)、BUI THI THUY(裴氏翠)、TRINH THI NG UYET (鄭氏月)、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NGUYEN M INH DIEP (阮明蝶)、LE THI CHIN (黎氏九)、NGUYEN TH I HANH(阮氏花)、NGUYEN THI PHAN (阮氏粉)、NGUYEN THI LIEN(阮氏蓮)、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仙)、 NGUYEN THI VIEN (阮氏圓)等多名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已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向渠等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工作,但須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使VU THINHAN(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不疑有他,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在越南負責之PHAN THI VIET HA (潘氏越霞),而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非法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台灣予渠等,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再以1 張3 萬元的代價,由曾瑞昌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 月止,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出面交付賄款予陳清禮,並陸續取得陳清禮上開向崔大偉、陳金暉所拿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200 張,而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等人再偽造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渠等且要求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而於VU THI NHAN (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來台後,即由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周瑞祺、阮氏絨、陳品豪等人將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安排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0 之4 號5 樓、112 之4 號5 樓及龜山鄉不詳處所等地管理,且限制渠等自由不准外出,並偽造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有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以來台依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交由周瑞祺帶走,嗣於95年1 月26日,由周瑞祺帶同上開鄭氏月、阮氏花2 名越南女子至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路12號謝孟璋所經營 之蛋品公司,向謝孟璋佯稱鄭氏月、阮氏花2 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謝孟璋工作,且提出上開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謝孟璋,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謝孟璋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使謝孟璋不疑有他,與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交付36萬元之仲介費(18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0 ,票載發票日95年3 月26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轉讓陳文正應給付之18萬元款項),再要求謝孟璋每月從應給付予鄭氏月、阮氏花2 名越南女子之薪資扣回1 萬元及扣除1700元予周瑞祺,另於同月23日,再由周瑞祺、黃幸運以同一方式帶同上開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3 名越南女子仲介予謝孟璋工作,並約定謝孟璋須給付54萬元之仲介費及每月1700元之仲介費,但因所帶證件尚有欠缺,故謝孟璋尚未給付54萬元款項。又於同年3 月13日及19日,由黃幸運帶同越南女子阮氏幸、胡氏蓮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00 號林月琴所經營之池上便當店,以同一方式,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林月琴,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予林月琴工作,林月琴須從應給付予越南女子阮氏幸之薪資中扣除11700 元予黃幸運,另亦同一方式非法仲介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工作,再從渠等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1700 元之費用,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除須先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外,並於來台工作所取之薪資中再被扣除11700 元之費用,每月實際所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因認被告謝東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首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東和之全部犯行應如事實欄伍三所述,其所犯包括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常業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第二項以下犯罪均屬連續犯,該等全部犯罪又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41號等起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其中即有被告謝東和於94年4 月、5 月間非法媒介阮氏次、陳蒂娜工作之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罪,該部分核屬被告謝東和於本案所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之常業犯行之一部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起訴一部分事實,其起訴效力及於本判決如事實欄伍三所述犯行之全部,檢察官於本案自不得再向本院重複起訴之,自應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第15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