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佳新企業社」署名共肆枚、「戊○○」署名共貳枚,「佳新企業社」、「丙○○」印文各肆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4 月7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就略誘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除偽造文書罪部分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3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就略誘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後除加重竊盜罪部分外,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7年5 月7 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6日,以87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90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乙○○出借新台幣10萬元款項予丁○○,而向丁○○要求提供擔保,丁○○遂於95年2 月下旬某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00 巷101 弄55號之住處,竊取其子丙○○(起訴書誤植為劉金海)所有之「佳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竊盜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得手後,乃於95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78 號己○○之住處,將上開竊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不知情之乙○○作為擔保借款使用。戊○○則因為委託乙○○辦理車輛貸款事宜,而於95年1 月3 日,將其本人所有之身分證正本1 紙及印章1 枚交付乙○○作為辦理貸款手續使用。詎乙○○取得上開「佳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戊○○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後,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為達將買進之中古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使買受者誤以為係他人委託乙○○代賣中古車輛,而乙○○得以藉此提高買進中古車輛售價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署名1 枚及盜用「戊○○」印章蓋用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新車主戊○○、原車主古桂紅),至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58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號0013-KV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變更,致承辦車籍監理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古桂紅與戊○○間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5年3 月24日,在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57 號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偽以戊○○之名義簽立「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1 份,並在其上偽造「戊○○」署名1 枚;盜用戊○○印章蓋用戊○○印文2 枚,復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汽車買賣業者林麗美,並將其於95年3 月24日,在彰化監理站附近,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佳新企業社」、「丙○○」印章;上開盜用之「戊○○」印章,及上開「佳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戊○○之身分證交付予林麗美,而利用林麗美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佳新企業社」、「戊○○」署名各1 枚及「佳新企業社」、「丙○○」印文各1 枚;盜用戊○○印章蓋用「戊○○」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新車主佳新企業社、原車主戊○○),進而向彰化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號0013-KV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彰化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變更,致承辦車籍監理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戊○○、佳新企業社間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戊○○、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5年6 月2 日,將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佳新企業社」、「丙○○」印章及上開「佳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子陳文琥,而利用陳文琥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佳新企業社」署名1 枚及「佳新企業社」、「丙○○」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新車主陳文琥、原車主佳新企業社),進而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16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號0013-KV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變更,致承辦車籍監理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佳新企業社、陳文琥間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5年3 月24日,在彰化監理站,以羅肇全之名義(乙○○事先已取得羅肇全之授權)簽立「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1 份,復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汽車買賣業者林麗美,並將上開其於95年3 月24日,在彰化監理站附近,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佳新企業社」、「丙○○」印章,及上開「佳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付予林麗美,而利用林麗美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佳新企業社」署名1 枚及「佳新企業社」、「丙○○」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新車主佳新企業社、原車主羅肇全),進而向彰化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號3609-JK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彰化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變更,致承辦車籍監理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羅肇全、佳新企業社間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95年6 月2 日,將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佳新企業社」、「丙○○」印章及上開「佳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子陳文琥,而利用陳文琥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佳新企業社」署名1 枚及「佳新企業社」、「丙○○」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新車主陳文琥、原車主佳新企業社),進而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號3609-JK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變更,致承辦車籍監理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佳新企業社、陳文琥間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佳新企業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其先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林麗美、陳文琥辦理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而其並盜用「戊○○」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且其將盜用之「戊○○」印章、偽造之「佳新企業社」、「丙○○」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林麗美、陳文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經過佳新企業社負責人丙○○之父丁○○之同意,始辦理「佳新企業社」為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相關過戶手續,且伊有問過丁○○,丁○○說已取得丙○○之同意,而「佳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因丁○○向伊借錢,放在伊處作為擔保之物,另伊有親自經過戊○○之同意後,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到戊○○名下,事實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曾向伊提及使用「佳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且伊亦未同意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未將「佳新企業社」的印章及伊個人私章交給任何人使用過,且伊未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過章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03 頁)。另由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不知道伊曾為車號0013-K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是警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一台車過給丙○○,前車主是伊,伊才知道這件事,而當時因要辦卡車貸款,所以伊就拿伊自己的身分證和印章給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戊○○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結證稱:伊因請被告幫忙辦由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誠泰企業社名下的卡車貸款,乃將車主誠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被告,又因伊本人擔任貸款保證人,故同時也把伊自己的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後因卡車係1992年份,被告表示太舊不能辦貸款,伊請被告想辦法,被告就說好,但伊還是將相關資料放在被告那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車子要辦過戶,伊以為係伊買的卡車要辦理過戶後才能借到錢,所以伊就跟被告說好,後來才知道被告辦的是另一台車‧‧後來丁○○才說伊有車寄放在他名下,伊覺得莫名奇妙,就去找被告,被告說當時打電話給伊,係要辦理轎車過戶,‧‧因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當時正在工作,工廠聲音很吵,伊以為係要辦理車子貸款的事,伊就說好,沒有想到就陰錯陽差發生此事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伊是用戊○○拿來要辦卡車貸款之身分證和印章辦理車號0013-KV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而伊當時沒有跟戊○○講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且觀以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亦可知證人戊○○係事後始輾轉得知車號0013-KV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一情,堪認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事後為迴護被告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並未親自經過丙○○本人之同意,及其並不知道丁○○是否有取得丙○○之同意等節已供明在卷,而被告就證人丁○○本人是否有權為前揭同意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則尚無從遽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並未問戊○○是否同意將印章借予伊使用蓋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四)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己○○、甲○○到庭,以證明丁○○確有同意伊使用佳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刻用「佳新企業社」、「丙○○」之印章等情,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跟丁○○說如他沒有按時還錢,就要將佳新企業社名下的六點八噸貨車過戶到被告名下,伊覺得這樣很合理,而他們怎麼談伊不了解,只是談好後要簽本票,伊才幫忙寫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到戊○○問丁○○,說他兒子是否知道此事,丁○○就說他兒子知道,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他們怎麼借錢伊也不清楚,因伊只聽到頭一、二句,談到車子要過戶的事,接下來說什麼伊就因忙著泡茶,沒有注意聽等語;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向被告借錢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與丁○○、戊○○3 人站在泡茶桌邊距離泡茶桌約2 公尺的位置,說借錢的事,他們嘀嘀咕咕地說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有聽到丁○○說要拿公司的證件給被告抵押,當時被告有看丁○○拿出來的證件,再來他們說的內容,伊就沒有聽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據上,足認證人戊○○、己○○、甲○○未親自參與被告與丁○○借款過程,更不知被告與丁○○間,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佳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刻用「佳新企業社」、「丙○○」之印章約定,從而,自不得據證人戊○○、己○○、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五)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均屬私文書)以為行使,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使戊○○、佳新企業社無故負有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出賣人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三)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分論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四)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五)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汽車買賣業者林麗美向彰化監理站行使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之子陳文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亦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署名;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乃具有部分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達得以較高之價格出賣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佳新企業社」署名共4 枚,「佳新企業社」、「丙○○」印文各4 枚,「戊○○」署名共2 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戊○○」署名1 枚,係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戊○○」印文,則係盜用印章所蓋用,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佳新企業社」、「丙○○」印章各2 枚,雖均係偽造之印章,惟上開印章均前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已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妥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彰化監理站以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辦理時│辦理地│車號 │新車主│辦理過│在汽(機)│ │號│間 │點 │(原車│ │戶手續│車過戶登記│ │ │ │ │主) │ │人員 │書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印文│ │ │ │ │ │ │ │(或盜用劉│ │ │ │ │ │ │ │金祥印章蓋│ │ │ │ │ │ │ │用之戊○○│ │ │ │ │ │ │ │印文) │ ├─┼───┼───┼───┼───┼───┼─────┤ │ │95年1 │新竹區│0013-│戊○○│乙○○│偽造「劉金│ │一│月19日│監理所│KV自用│ │ │祥」之署名│ │ │ │ │小客車│ │ │1 枚,及盜│ │ │ │ │(古桂│ │ │用戊○○印│ │ │ │ │紅) │ │ │章蓋用劉金│ │ │ │ │ │ │ │祥印文1 枚│ ├─┼───┼───┼───┼───┼───┼─────┤ │ │95年3 │彰化監│同上 │佳新企│汽車買│偽造「佳新│ │二│月24日│理站 │(劉金│業社 │賣業者│企業社」「│ │ │ │ │祥) │(負責│林麗美│戊○○」、│ │ │ │ │ │人趙金│(被告│署名各1 枚│ │ │ │ │ │海) │於95年│及「佳新企│ │ │ │ │ │ │3 月24│業社」、「│ │ │ │ │ │ │日,在│丙○○」印│ │ │ │ │ │ │彰化監│文各1 枚;│ │ │ │ │ │ │理站,│盜用戊○○│ │ │ │ │ │ │偽以劉│印章蓋用「│ │ │ │ │ │ │金祥之│戊○○」印│ │ │ │ │ │ │名義簽│文1 枚 │ │ │ │ │ │ │立「車│ │ │ │ │ │ │ │主委妥│ │ │ │ │ │ │ │汽車買│ │ │ │ │ │ │ │賣業代│ │ │ │ │ │ │ │辦車輛│ │ │ │ │ │ │ │過戶委│ │ │ │ │ │ │ │託書」│ │ │ │ │ │ │ │1份 ,│ │ │ │ │ │ │ │並在其│ │ │ │ │ │ │ │上偽造│ │ │ │ │ │ │ │「劉金│ │ │ │ │ │ │ │祥」署│ │ │ │ │ │ │ │名1 枚│ │ │ │ │ │ │ │;盜用│ │ │ │ │ │ │ │戊○○│ │ │ │ │ │ │ │印章蓋│ │ │ │ │ │ │ │用「劉│ │ │ │ │ │ │ │金祥」│ │ │ │ │ │ │ │印文2 │ │ │ │ │ │ │ │枚) │ │ ├─┼───┼───┼───┼───┼───┼─────┤ │ │95年6 │桃園監│同上 │陳文琥│陳文琥│偽造「佳新│ │三│月2日 │理站 │(佳新│ │ │企業社」署│ │ │ │ │企業社│ │ │名1 枚及「│ │ │ │ │) │ │ │佳新企業社│ │ │ │ │ │ │ │」、「趙金│ │ │ │ │ │ │ │海」印文各│ │ │ │ │ │ │ │1 枚 │ ├─┼───┼───┼───┼───┼───┼─────┤ │ │95年3 │彰化監│3609-│佳新企│汽車買│偽造「佳新│ │四│月24日│理站 │JK自用│業社 │賣業者│企業社」署│ │ │ │ │小客車│(負責│林麗美│名1 枚及「│ │ │ │ │(羅肇│人趙金│(被告│佳新企業社│ │ │ │ │全) │海) │以羅肇│」、「趙金│ │ │ │ │ │ │金之名│海」印文各│ │ │ │ │ │ │義簽立│1 枚 │ │ │ │ │ │ │「車主│ │ │ │ │ │ │ │委妥汽│ │ │ │ │ │ │ │車買賣│ │ │ │ │ │ │ │業代辦│ │ │ │ │ │ │ │車輛過│ │ │ │ │ │ │ │戶委託│ │ │ │ │ │ │ │書」1 │ │ │ │ │ │ │ │份) │ │ ├─┼───┼───┼───┼───┼───┼─────┤ │ │95年6 │桃園監│同上 │陳文琥│陳文琥│偽造「佳新│ │五│月2日 │理站 │(佳新│ │ │企業社」署│ │ │ │ │企業社│ │ │名1 枚及「│ │ │ │ │) │ │ │佳新企業社│ │ │ │ │ │ │ │」、「趙金│ │ │ │ │ │ │ │海」印文各│ │ │ │ │ │ │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