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44 號、95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久野和生」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擔任告訴人即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士通公司)之經理,為受富士通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責承辦由富士通公司得標之「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以下稱SOC 建置案)。乙○○於富士通公司得標該工程前,因估算上開SOC 建置案中VPN 線路之安裝與保固所需支付予次承包商之價金僅需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待得標發包時始知次承攬之廠商報價約為7,500,000 元,致富士通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匆促標得上揭SOC 建置案。得標後,乙○○明知富士通公司已將SOC 建置案中之VPN 線路安裝及保固交予鼎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發公司)次承攬,且與之於94年9 月29日訂定「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設備安裝服務合約書」(下稱建置合約書),就價金約定安裝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安裝驗收後2 年保固服務約定報酬為1,500,000 元。詎乙○○為避免公司發覺其上開疏失,並掩飾上開SOC 建置案低估應付予次承包商之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久野和生」之印章各1 枚後,於94年9 月30日與不知情之鼎發公司人員偽以富士通公司名義與鼎發公司簽定「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維護合約書),就上揭VPN 線路安裝驗收後2 年保固服務,再約定報酬為 4,500,000 元,且於該一式2 份之維護合約書中偽造富士通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 枚及盜蓋富士通公司所有之「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26枚,持向鼎發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鼎發公司。嗣乙○○於上揭犯行後,未被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5年1 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富士通公司訴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東雄律師、黃教範律師指訴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富士通公司與鼎發公司之建置合約書影本、維護合約書影本、乙○○之刑事自首書及致歉函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5 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者,係採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刑法對犯罪自首者,係採「得」減輕其刑。故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久野和生」之印章、印文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偽造「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久野和生」印章,被告就此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事實,有刑事自首書在卷可查,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記錄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知所悔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揭偽造之「維護合約書」係1 式2 份,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偽造之「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 枚、代表人「久野和生」印文共計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久野和生」印章各1 枚,業已丟棄,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偽造之上開「維護合約書」,非被告所有之物;盜用「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富士通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富士通公司之利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偽以富士通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鼎發公司訂定維護合約書,並在維護合約書上,偽造富士通公司之印文2 枚,重複約定上揭VPN 線路設備保固及報酬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乙○○就本件SOC 建置案之標案漏估有關必需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路設置費8,500,000 元,因認被告就此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背信罪,在客觀上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破壞自己與本人間信任關係之背信行為,因此導致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唯有行為人主觀、客觀上均符合上述要件,始得以背信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會與鼎發公司偽簽維護合約書,係因為在得標前鼎發公司評估安裝費用加2 年保固費用只需約3,500,000 元即可,然在富士通公司得標後,鼎發公司細看標案內容,本標案有1300餘個維修點,每個月都必須要維護,總費用沒有8,000,000 元無法承包,為了掩蓋此部分疏失,才會偽刻印章,偽造維護合約書,至於中華電信電路設置費部分是因為在參與投標前,接獲訊息認為此部分費用很少,且因之後必須綁約3 年,電信公司3 年可獲利租金上億,故有可能可以免除電路設置費,所以才會未估算電路設置費,然其中並無任何為自己利益,或故意損害富士通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富士通公司任務之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洪東雄律師、黃教範律師之指訴及偽造之維護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警政署資訊區域聯防體系- 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合約書為其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於發覺被告偽造維護合約書後,於94年12月1 日重新與鼎發公司簽立「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設備安裝建置服務合約書」,僅將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所得標之SOC 建置案中設備建置部分委由鼎發公司承包,承包金額為2,908,500 元;另於96年6 月20日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就SOC 建置案之保固維護部分簽立「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 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保固維護服務合約」,保固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共計2 年,維護費用共計9,300,000 元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黃教範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4 頁),則依據告訴人富士通公司上開所簽立合約書可知,SOC 建置案之2 年保固維護費用確會超過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於94年9 月29日與鼎發公司所簽立建置合約書所約定之1,500,000 元,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行銷處副總經理,因為業務關係認識被告乙○○,因為我們是產品代理商,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所得標之SOC 建置案有使用到我們所代理的設備,所以我知道這件案子,我在3 年多前跟其他系統整合廠商有接觸,有聽說中華電信對這個案子有很便宜的價額,因為這個案子線路數量很多,所以我曾經將我在市場上所聽到得報價透露給被告,我有明確告知被告有關中華電信對於此案子電路費用可能會很便宜,因為這種案子建置後可以收3 、5 年使用電路之租金,所以著重點是在後面租金部分,但實際上可否免除是要跟電信公司談,可是通常是在得標之後才會實際與電信公司洽談細節,在未得標前,電信公司通常也不會多談,就本件我們本來不認為有需要何建置費用,且本件保障租約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其獲得訊息係可能不需要電路設置費等語,應屬可採。 三、是以,被告乙○○所偽造之維護合約書僅可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警政署資訊區域聯防體系- 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合約書,僅可證明就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所標的之SOC 建置案,確需電路設置費。然尚無從依該維護合約書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利益或損害富士通公司之犯行,又被告漏未計算電路設置費8,500,000 元僅可指稱被告確有疏失,惟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背信故意,是知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從而,在檢察官僅以被告偽造維護合約書、漏估電路設置費為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該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