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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年底,因欲承攬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而與符合驗證資格之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約定由甲○○承受德如公司所有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惟因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費時較久,甲○○恐無法如期參與上開工程之驗證,麻高霈遂於91年1 月11日授權甲○○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投標作業流程驗證,並交付德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電器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 申報書影本,印鑑1 份等資料予甲○○,由甲○○持前揭文件前往省立桃園醫院驗證,後於91年2 月1 日,甲○○將德如公司大、小章交還麻高霈,並以德如公司之名義標得上揭工程。詎甲○○於尚未辦妥變更為德如公司負責人之際,為求順利承做上揭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德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麻高霈同意,於91年2 月1 日返還麻高霈關於德如公司大、小章後起至91年3 月12日之該段期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德如公司、麻高霈印章各1 枚,而連續於下列地偽造私文書:

㈠於91年3 月12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內裝風管配管及保溫工程轉包予昱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偉公司)承做,當場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麻高霈、德如公司之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麻高霈印文2 枚、德如公司印文10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昱偉公司簽訂上揭工程合約,及同時在昱偉公司提供之該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 份上偽造德如公司印文各1 枚,並將其中1 份工程合約書、昱偉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份交予昱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麻高霈、德如公司、昱偉公司。

㈡於91年3 月27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安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洲公司)購入空調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麻高霈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麻高霈印文、署押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安洲公司簽訂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安洲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麻高霈、德如公司、安洲公司。

㈢於91年4 月8 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購入昇降機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麻高霈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麻高霈印文、署押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太友公司簽訂昇降機件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太友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麻高霈、德如公司、太友公司。

㈣於91年4 月9 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秉公司)購入匯流排,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麻高霈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麻高霈印文、署押、指印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克秉公司簽訂匯流排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克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麻高霈、德如公司、克秉公司。

㈤於91年4 月26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智公司)購入空調箱(含電子濾材),而於契約書上偽造麻高霈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麻高霈印文共5 枚、署押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耀智公司簽訂空調箱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耀智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麻高霈、德如公司、耀智公司。嗣昱偉公司等公司因甲○○所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償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麻高霈給付貨款,麻高霈始悉上情。

二、案經麻高霈、克秉公司、昱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供承告訴人麻高霈僅同意伊以德如公司之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投標驗證,其後於91年2 月1日告訴人將德如公司之大、小章收回,伊就請會計小姐去刻印店刻德如公司之大、小章,後來伊以德如公司之名義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約這些事情,告訴人均不知道,契約上關於麻高霈簽名、指印、印文、德如公司之印文均是伊以自行偽刻之印章蓋用、簽名的,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以德如公司名義與上揭安洲公司等公司簽約等事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80號偵查卷第49頁、9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 號民事卷92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偵查卷第151 、152 頁、本院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麻高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訂之契(合)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影本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伊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投標驗證,依工程界慣例,伊就可代表德如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因為工程盈虧均是由伊自負,且簽約時下包廠商均知道伊不是德如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按告訴人麻高霈於偵、審中均證述:當初借牌給被告標案件時,有要求被告變更負責人,但是因為變更負責人需要一段時間,而被告要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驗證時,因為負責人尚未變更為被告,伊怕被告以德如公司之相關證件在外做其他用途,所以出具委託書上限定被告只能持德如公司證照、印鑑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之驗證事宜等語,並有委託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復觀之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其上載明:「茲委託甲○○攜帶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證照正本,包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電器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 申報書影本,另公司印鑑乙份,如下:前往省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驗證之用途,絕不再做其他任何用途,以上無訛。」等內容,且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是被告當知悉於德如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被告僅能以德如公司名義供作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驗證之用,況衡之事理,如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德如公司名義將本件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索取德如公司之大小章簽約即可,其何庸自行刻印?且於德如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前,如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德如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簽約之情事,則日後與廠商發生契約、債務糾紛,德如公司依法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被告、告訴人均為經商之人,對此應知之甚稔,按理告訴人應無同意而甘冒表見代理人責任之情事,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述屬實,而足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5 次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分別與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簽訂契(合)約書,並交付予安洲公司等5 家公司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刻印人員偽造德如公司、麻高霈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德如公司、麻高霈印章,以及於附表所示之契約上偽造德如公司、及麻高霈印文、指印、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㈠、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對德如公司、麻高霈、安洲公司、太友公司、耀智公司、克秉公司、昱偉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即被告收執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現尚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告沒收。而附表1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6 至10號所示契約(即安洲公司等5 家公司收執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行使交付予安洲公司等5 家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德如公司印文、麻高霈印文、指印、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德如公司、麻高霈之印章各1 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3 月12日與昱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 份(指被告收執份)、其上偽造德
    如公司印文各1 枚之昱偉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份(指被告收執份)。
二、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3 月27日與安洲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 份(指被告收執份)。
三、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4 月8 日與太友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 份(指被告收執份)。
四、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4 月9 日與克秉
    公司簽訂之訂貨契約書1 份(指被告收執份)。
五、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4 月26日與耀智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 份(指被告收執份)。
六、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3 月12日與昱偉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指昱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麻高
    霈印文2 枚、德如公司印文10枚)、昱偉公司之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指昱偉公司收
    執份)其上偽造德如公司印文各1 枚。
七、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3 月27日與安洲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安洲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麻高
    霈印文、署押各1 枚、德如公司印文1 枚。
八、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4 月8 日與太友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太友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麻高
    霈印文、署押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
九、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4 月9 日與克秉
    公司簽訂之訂貨契約書(指克秉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麻高
    霈之印文、署押、指印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 枚。
十、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麻高霈名義於91年4 月26日與耀智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指耀智公司收執份)其上偽造麻高
    霈印文5 枚、署押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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