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王耀興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扁鑽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卷內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坤龍」署押壹枚、貳枚、貳枚、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扁鑽壹支、本院卷內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坤龍」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支,破壞桃園縣中壢市○○路十號乙○○住處屬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一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金飾、現金約二千元及乙○○之妻邱清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發行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於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二三號台亞加油站平鎮店,持前揭信用卡(背面並未簽名)刷卡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偽造「張坤龍」簽名一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九十五元之財物與甲○○,該特約商店再持甲○○所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如數代甲○○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清真、「張坤龍」、台亞加油站平鎮店及中國信託;㈡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一號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持前揭信用卡刷卡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接續偽造「張坤龍」簽名共二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分別為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七百十七元之財物與甲○○,該特約商店再持甲○○所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如數代甲○○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清真、「張坤龍」、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及中國信託;㈢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十六時七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0一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持前揭信用卡刷卡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接續偽造「張坤龍」簽名共二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分別為六千六百零五元、三千九百九十元之財物與甲○○,該特約商店再持甲○○所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如數代甲○○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清真、「張坤龍」、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及中國信託;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0一號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持前揭信用卡刷卡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接續偽造「張坤龍」簽名共二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分別為四千九百九十元、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財物與甲○○,該特約商店再持甲○○所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請款,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如數代甲○○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清真、「張坤龍」、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嗣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返家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亞加油站平鎮店員工巫新任、證人即被害人乙○○、邱清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七張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進入乙○○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斟酌該段時間並非均係夜間,而被告自承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進入行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行竊,自難認被告係於夜間竊盜,又被告當時帶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支並破壞屬門之一部之門鎖,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件被告雖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偽造「張坤龍」之署名二次,並詐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中國信託二次,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之二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亦各偽造「張坤龍」之署名並詐欺二次,亦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持兇器竊盜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揭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屬接續犯,然接續犯須以侵害相同法益為前提,被告之前揭行為雖均侵害「張坤龍」、邱清真之信用、中國信託之財產等法益,然又分別侵害台亞加油站平鎮店、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前揭四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非侵害相同法益,顯非屬接續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在本院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謊稱為「王宏祥」行竊,使檢察官多次傳訊不同之名為「王宏祥」之人到庭,至本院訊問時仍謊稱係「王宏祥」將信用卡交其使用,後由本院交請警方帶出尋訪「王宏祥」後,始坦承犯行,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卷內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上偽造之「張坤龍」之署名共七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扁鑽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且現仍在被告家中,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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