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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及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2 月,並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又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91年度易字第773 號及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自民國91年12月31日入監,至93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追
      加起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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