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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8 巷3 樓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4 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某公園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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