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揭數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九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且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四日,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揭二罪接續執行,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傍晚六、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三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多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乘坐友人徐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六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二公里龍潭收費站處時,因駕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且在其身上右後側褲袋內起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