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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63 號),於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 (含貳只包裝袋總重約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5 月6 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8 月1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件經上訴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2年1 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91 號合併定執行刑2 年10月,於執行後,因符於假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僅因其友人應繼禹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約2 、3 時許,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32弄2 衖13號住處內見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取用,甲○○即基於轉讓之犯意而同意之,使應繼禹當場取其甲基安非他命約0.01至0.02公克並施用1 次。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移送檢察官後,應繼禹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證人應繼禹於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183314號鑑定書外 (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條之1 第1 項、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評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協商程序進行,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5 月6 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8 月1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件經上訴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2年1 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19 1號合併定執行刑2 年10月,並於95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 日、95年5 月17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況本案被告僅轉讓0.01至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應繼禹,未達法定加重刑度之重量,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依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後為判決。

(3)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至扣案之2 小包白色或無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驗前2 包含袋毛重約0. 59 公克,就其中1包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1833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驗後之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應為0.51公克。雖該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然係第二級毒品又係違禁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附帶敘明者,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 (即所謂剩餘之殘渣袋), 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小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亦與被告轉讓禁藥予應繼禹之行為無關;另殘渣袋3 只因未送驗,尚無從確定其內殘渣是否含有甲基安非命成分,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聲請依協程序進行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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