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 被告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28 、22301 、96年度偵字第596 、99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762、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94年8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25日止,因病自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壢新醫院就診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11日,在上開醫院,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乙○○」之簽名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表示同意該文書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該醫院醫護人員存查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壢新醫院對病患醫院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5日,在上開醫院,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乙○○」之簽名在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上,表示同意該文書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該醫院醫護人員存查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壢新醫院對病患醫院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25日,在上開醫院,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乙○○」之簽名在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文書上,表示同意該文書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該醫院醫護人員存查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壢新醫院對病患醫院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94年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夜市內,拾獲丁○○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 紙,因其在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丙○○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 1.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承前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間某日(95年4 月23日前),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地內,將上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相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95年4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前往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5 號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安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邱秀霞),向戊○○謊稱其為丁○○本人,並持前開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1 紙供戊○○影印,辦理承租汽車事宜。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丁○○」之簽名3 枚(在該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對保欄、點交欄3 處簽名)、指印3 枚,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復接續於遠安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填寫發票日期「95年4 月23日」,並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後,持交予戊○○而行使之,以為租借車輛之擔保,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ZZ-4401 號自用小客車予丙○○。 2.於95年4 月26日,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下午1 時5 分許,將上開車輛歸還遠安公司時,在如附表二編號8-1 所示契約書還車確認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1所示「丁○○」之簽名1 枚,表示確認歸還上開承租車輛之時間,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並接續向戊○○謊稱其為丁○○本人,於該日下午1 時15分許,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丁○○」之簽名3 枚(在該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對保欄、點交欄3 處簽名)、指印3 枚,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ZZ-4401 號自用小客車予丙○○,並接續於該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歸還遠安公司時,在如附表二編號9-1 所示契約書還車確認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 所示「丁○○」之簽名1 枚,表示確認歸還上開承租車輛之時間,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 3.於95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戊○○謊稱其為丁○○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丁○○」之簽名3 枚(在該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對保欄、點交欄3 處簽名)、指印4 枚,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ZZ-4401 號自用小客車予丙○○。 4.於95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丙○○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ZZ-44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遭警攔查,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於執勤警員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時,為逃避取締並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舉發單(共1 式4 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回覆聯及存查聯)偽簽「乙○○」簽名1 枚、指印1 枚(就偽簽「乙○○」簽名部分,因上開舉發單有複寫功能,故其餘各聯內亦有偽簽「乙○○」簽名各1 枚,即1 次偽簽「乙○○」簽名4 枚),以示業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還交通員警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 5.於95年5 月12日,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上開車輛歸還遠安公司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契約書還車確認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丁○○」之簽名1 枚,表示確認歸還上開承租車輛之時間,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並接續向戊○○謊稱其為丁○○本人,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丁○○」之簽名3 枚(在該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對保欄、點交欄3 處簽名),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YY-2932 號自用小客車予丙○○。 6.於95年5 月14日,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上開車輛歸還遠安公司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契約書還車確認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 所示「丁○○」之簽名1枚,表示確認歸還上開承租車輛之時間,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並接續向戊○○謊稱其為丁○○本人,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丁○○」之簽名3 枚(在該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對保欄、點交欄3 處簽名)、指印4 枚,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YY-2932 號自用小客車予丙○○。 7.於95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車輛歸還遠安公司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契約書還車確認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1所示「丁○○」之簽名1 枚,表示確認歸還上開承租車輛之時間,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安公司。 8.丙○○於95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4號因涉犯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罪嫌遭警查獲,丙○○因遭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文書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20係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員警存查而行使之,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9.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前往蕭榮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64 號毅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達 公司),向蕭榮利謊稱其為丁○○本人,並持前開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1 紙供蕭榮利影印,辦理承租汽車事宜。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丁○○」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交蕭榮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毅達公司。復接續於毅達公司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空白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後,持交予蕭榮利而行使之,以為租借車輛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丁○○及毅達公司,致蕭榮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9410-DZ 號自用小客車予丙○○。 三、(一)丙○○於95年10月5 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地區自強公園內獨自飲用啤酒約7 瓶,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號7506-KE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5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興仁路路口,與莊伵枝所駕駛搭載甲○○、李淑惠之 車號V2-933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丙○○並未停車仍駕車駛離,莊伵枝所駕駛上開車輛乃隨後追趕,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將丙○○攔下,丙○○與甲○○下車後因對賠償事宜發生爭執並互毆,丙○○與甲○○均受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傷害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裡,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二)丙○○因遭通緝中,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乃冒用「乙○○」名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在如附表三編號1 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受測人欄位,用以表示乙○○本人承認前開文件之效力而偽造署押。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4 係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員警存查而行使之,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苗栗縣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戊○○、蕭榮利、甲○○、莊伵枝、李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變造之「丁○○」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0398060號鑑定通知書1 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28 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蕭榮利提出之6 月份租還車紀錄1 紙(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950175262號鑑驗書1 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第45頁至46頁)。又就事實欄三、(一)部分,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 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8 毫 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76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六)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權利告知事項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之署名,係表示簽名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逮捕通知單上偽造之署名,亦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支票、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如對於支票、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每次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就事實欄二、(三)1.2.3.5.6.7.9 部分,⑴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丁○○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持向遠安公司、毅達公司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而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 、8-1 、9 、9-1 、10、12、13、13-1、14、14-1、21、22、23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承租車輛,持向被害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8 、8- 1、9 、9-1 及如附表二編號12、13、13-1、14及如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8 、8-1 、9 、9-1 、10、12、13、13-1、14、14-1、21、22、23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每次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 月23日、95年4 月26日、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12日向戊○○承租車輛,在契約書上冒簽「丁○○」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1 、9-1 、12、13-1所示時地歸還承租車輛時尚有於契約書還車確定偽簽「丁○○」署押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承租車輛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簽「丁○○」署押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實質上1 罪或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⑶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⑷被告偽以「丁○○」名義租車,自始即無負承租人義務之意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4.就事實欄二、(三)4.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舉發單偽造「乙○○」署押以示業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再交還交通員警收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就事實欄二、(三)8.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9、20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名義署押,如前所述,係表示一定之意,復持以交付司法機關存查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16、17、1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16、17、1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6.被告先後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2 次行使變造特許證行為及6 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5 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名義署押,如前所述,係表示一定之意,復持以交付司法機關存查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被告自首犯罪云云,惟查裁判上之1 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於95年12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此部分犯行,惟其裁判上1 罪之部分既已遭發覺,本件自無自首之適用。至辯護人以被告因遭通緝,無法期待被告誠實表示本身真實姓名,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前亦曾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縱遭通緝,亦不得做為正當化其為本件犯行之理由,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其上被告丙○○之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本件扣得上開證件之影本),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租用汽車切結書日期處(即原日期95年6 月25日經修改為95年7 月30日)被告雖有偽造「丁○○」之指印1 枚,惟證人蕭榮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5年7 月30日又來租車,所以就請被告在原本的契約書(於95年6 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上直接改日期,按指印,就用原本的契約書讓被告租車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第39頁),是上開偽造「丁○○」之指印係被告於95年7 月30日所按捺(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併辦,詳如後述),自不得於本件中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固曾另因於93年9 月19日、93年9 月23日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4 號判決,並於95年12月7 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該案犯行(即93年9 月19日)距本件最初犯行(即94年8 月11日)已約11個月,本件與該案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7 月19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犯行外,尚連續冒用其兄「乙○○」之名義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於壢新醫院之初診掛號單、自費切結書、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減痛性內視鏡同意書、大腸或直腸鏡併息肉切除同意書等文書上冒簽「乙○○」之署名,並交付與醫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壢新醫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初診掛號單首頁姓名欄填寫「乙○○」姓名,僅在識別病患為何人,並非表示「乙○○」本人簽名之意思,本不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之問題。又被告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犯行外,公訴人亦並未指明有何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公訴人所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分別於95年4 月26日、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12日、95年5 月17日,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1.2.3.5.6.犯行外,尚持該變造後之丁○○駕照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5 號遠安汽車租 賃公司向戊○○租用汽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丁○○」之名及按捺指印,除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1.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尚分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2 張,並持以行使,交付與戊○○作為租賃汽車之擔保。復於95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2分、95年5 月12日晚上6 時58分、95年5 月13日上午11時13分、95年5 月14日下午3 時37分及晚上6 時17分許,因違規行駛遭警舉發,竟於舉發單上冒簽「丁○○」之署名,表示由「丁○○」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聯之證明,並交付與警員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查: (一)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於95年4 月23日第1 次租車時有將變造之「丁○○」駕駛執照給租車公司影印,之後都沒有影印,只有第1 次租車時有簽6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其發票日為95年4 月23日,而綜觀全卷,此外別無其他本票在卷,又卷附上開本票係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黏貼於同1 頁(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4 號偵查卷第57頁),另參酌被告於95年4 月23日係第1 次向戊○○經營之遠安公司承租車輛,若被告嗣後向遠安公司承租車輛時另有簽發其他本票者,衡情當取回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4 月23日之本票,而被告於95年4 月23日向遠安公司承租車輛時既已有駕駛執照影本供該公司留存,被告嗣後再向遠安公司承租車輛時,亦無一再出示其證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又依卷附被告與遠安公司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5 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4 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其簽約日分別為95年4 月23日、95年4 月26日、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12日、95年5 月14日,足認被告並未於95年5 月17日向遠安公司承租車輛(被告係於95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歸還其於95年5 月14日晚間10時35分承租之車輛),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5 月17日至遠安公司向戊○○承租車輛,已有誤會。至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拿偽造(應指變造)之證件來跟伊租車,租車時有簽本票,但還車時伊就將本票還給被告,所以伊只留下1 張本票,每次簽的本票金額不一定,有時50萬元、有時60萬元,租車號4401號車輛時被告有簽3 張60萬元本票,而租車號2932號車輛時有簽2 張50萬元本票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4 號偵查卷第52、53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可能將冒用「丁○○」簽的4 張本票撕掉了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4 號偵查卷第54頁)。惟依證人戊○○上開所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是否每次租車時均有行使變造之證件,本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又其若證人戊○○所證,其於被告還車時就將本票還給被告,何以卷附之本票係被告係被告第1 次(即96年4 月23日)租車時所簽發?又本件除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影本1 紙,而綜觀全卷,此外別無其他本票在卷,則證人戊○○及被告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況縱如證人戊○○所述被告尚有簽發其他本票者,其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均填載完成,亦有疑義。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戊○○及被告上開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偽造上開舉發單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舉發都是逕行舉發,伊並沒有簽名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於95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2分、95年5 月12日晚上6 時58分、95年5 月13日上午11時13分、95年5 月14日下午3 時37分、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之違規行為,均係逕行舉發,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CG0000000 、CG0000000 號舉發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D00000000 號舉發單共5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4 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而依卷附上開舉發單均載明「逕行舉發」,是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舉發單上有偽簽「丁○○」署押,並交付與警員而行使之,顯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1.2.3.5.6.犯行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從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4號)略以:被告丙○○於95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持變造之丁○○駕照,並其前已於95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偽造萬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更改租用車輛之車號為「9653-KE 」及租用起始日為「7 月30日」後,交予蕭榮利,向毅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9653-KE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使用,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 月30日,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偽造票號:TH0000000 號、面│ ││ │額:新台幣60萬元、發票日期│ ││ │:95年4 月23日、發票人「吳│ ││ │正義」之本票1 紙 │ │├──┼─────────────┼─────────┤│ 2 │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 ││ │上被告丙○○照片1 張 │ │└──┴─────────────┴─────────┘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 點 │文 件│偽造之署押│備註 │├──┼──┼────┼─────┼─────┼───┤│1 │94年│桃園縣平│自費切結書│偽造「左明│96年度││ │8 月│鎮市廣泰│1 紙 │東」簽名1 │偵字第││ │11日│路77號壢│ │枚 │596 號││ │ │新醫院 │ │ │偵查卷││ │ │ │ │ │第24頁│├──┼──┼────┼─────┼─────┼───┤│2 │94年│桃園縣平│證明書申請│偽造「左明│96年度││ │8 月│鎮市廣泰│委託書1 紙│東」簽名1 │偵字第││ │11日│路77號壢│ │枚 │596 號││ │ │新醫院 │ │ │偵查卷││ │ │ │ │ │第25頁│├──┼──┼────┼─────┼─────┼───┤│3 │94年│桃園縣平│消化道內視│偽造「左明│96年度││ │11月│鎮市廣泰│鏡檢查同意│東」簽名1 │偵字第││ │14日│路77號壢│書1 紙 │枚 │596 號││ │ │新醫院 │ │ │偵查卷││ │ │ │ │ │第28頁│├──┼──┼────┼─────┼─────┼───┤│4 │94年│桃園縣平│自費切結書│偽造「左明│96年度││ │11月│鎮市廣泰│1 紙 │東」簽名1 │偵字第││ │15日│路77號壢│ │枚 │596 號││ │ │新醫院 │ │ │偵查卷││ │ │ │ │ │第26頁│├──┼──┼────┼─────┼─────┼───┤│5 │95年│桃園縣平│壢新醫院自│偽造「左明│96年度││ │4 月│鎮市廣泰│費切結書1 │東」簽名1 │偵字第││ │25日│路77號壢│紙 │枚 │596 號││ │ │新醫院 │ │ │偵查卷││ │ │ │ │ │第29頁│├──┼──┼────┼─────┼─────┼───┤│6 │95年│桃園縣平│壢新醫院減│偽造「左明│96年度││ │4 月│鎮市廣泰│痛性內視鏡│東」簽名1 │偵字第││ │25日│路77號壢│同意書1 紙│枚 │596 號││ │ │新醫院 │ │ │偵查卷││ │ │ │ │ │第30頁│├──┼──┼────┼─────┼─────┼───┤│7 │95年│桃園縣平│大腸或直腸│偽造「左明│96年度││ │4 月│鎮市廣泰│鏡併息肉切│東」簽名1 │偵字第││ │25日│路77號壢│除同意書1 │枚 │596 號││ │ │新醫院 │紙 │ │偵查卷││ │ │ │ │ │第31頁│├──┼──┼────┼─────┼─────┼───┤│8 │95年│桃園縣中│簽約日為95│偽造「吳正│96年度││ │4 月│壢市中山│年4 月23日│義」簽名3 │偵字第││ │23日│東路2 段│之中華民國│枚、指印3 │994 號││ │下午│145 號遠│小客車租賃│枚 │偵查卷││ │1 時│安公司 │定型化契約│ │第27頁││ │40分│ │書1 紙 │ │ ││ │許 │ │ │ │ │├──┼──┼────┼─────┼─────┼───┤│8-1 │95年│桃園縣中│同上(係於│偽造「吳正│同上 ││ │4 月│壢市中山│該契約還車│義」簽名1 │ ││ │26日│東路2 段│確認欄處偽│枚 │ ││ │下午│145 號遠│造署押) │ │ ││ │1 時│安公司 │ │ │ ││ │5 分│ │ │ │ ││ │許 │ │ │ │ │├──┼──┼────┼─────┼─────┼───┤│9 │95年│桃園縣中│簽約日為95│偽造「吳正│96年度││ │4 月│壢市中山│年4 月26日│義」簽名3 │偵字第││ │26日│東路2 段│之中華民國│枚、指印3 │994 號││ │下午│145 號遠│小客車租賃│枚 │偵查卷││ │1 時│安公司 │定型化契約│ │第28頁││ │15分│ │書1 紙 │ │ ││ │許 │ │ │ │ │├──┼──┼────┼─────┼─────┼───┤│9-1 │95年│桃園縣中│同上(係於│偽造「吳正│同上 ││ │4 月│壢市中山│該契約還車│義」簽名1 │ ││ │26日│東路2 段│確認欄處偽│枚 │ ││ │下午│145 號遠│造署押) │ │ ││ │1 時│安公司 │ │ │ ││ │50分│ │ │ │ ││ │許 │ │ │ │ │├──┼──┼────┼─────┼─────┼───┤│10 │95年│桃園縣中│簽約日為95│偽造「吳正│96年度││ │5 月│壢市中山│年5 月8 日│義」簽名3 │偵字第││ │8 日│東路2 段│之中華民國│枚、指印4 │994 號││ │晚間│145 號遠│小客車租賃│枚 │偵查卷││ │10時│安公司 │定型化契約│ │第29頁││ │5 分│ │書1 紙 │ │ ││ │許 │ │ │ │ │├──┼──┼────┼─────┼─────┼───┤│11 │95年│國道3 號│內政部警政│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公路北向│署國道公路│東」簽名4 │偵字第││ │11日│46公里處│警察局公警│枚、指印1 │994 號││ │下午│ │局交字第 │枚 │偵查卷││ │1 時│ │Z00000000 │ │第24頁││ │許 │ │號舉發違反│ │ ││ │ │ │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 │ ││ │ │ │單 │ │ │├──┼──┼────┼─────┼─────┼───┤│12 │95年│桃園縣中│同上編號10│偽造「吳正│同上編││ │5 月│壢市中山│(係於該契│義」簽名1 │號10 ││ │12日│東路2 段│約還車確認│枚 │ ││ │晚間│145 號遠│欄處偽造署│ │ ││ │10時│安公司 │押) │ │ ││ │40分│ │ │ │ ││ │許 │ │ │ │ │├──┼──┼────┼─────┼─────┼───┤│13 │95年│桃園縣中│簽約日為95│偽造「吳正│96年度││ │5 月│壢市中山│年5 月12日│義」簽名3 │偵字第││ │12日│東路2 段│之中華民國│枚、指印4 │994 號││ │晚間│145 號遠│小客車租賃│枚 │偵查卷││ │10時│安公司 │定型化契約│ │第30頁││ │40分│ │書1 紙 │ │ ││ │許 │ │ │ │ │├──┼──┼────┼─────┼─────┼───┤│13-1│95年│桃園縣中│同上(係於│偽造「吳正│同上 ││ │5 月│壢市中山│該契約還車│義」簽名1 │ ││ │14日│東路2 段│確認欄處偽│枚 │ ││ │晚間│145 號遠│造署押) │ │ ││ │10時│安公司 │ │ │ ││ │35分│ │ │ │ ││ │許 │ │ │ │ │├──┼──┼────┼─────┼─────┼───┤│14 │95年│桃園縣中│簽約日為95│偽造「吳正│96年度││ │5 月│壢市中山│年5 月14日│義」簽名3 │偵字第││ │14日│東路2 段│之中華民國│枚 │994 號││ │晚間│145 號遠│小客車租賃│ │偵查卷││ │10時│安公司 │定型化契約│ │第26頁││ │35分│ │書1 紙 │ │ ││ │許 │ │ │ │ │├──┼──┼────┼─────┼─────┼───┤│14-1│95年│桃園縣中│同上(係於│偽造「吳正│同上 ││ │5 月│壢市中山│該契約還車│義」簽名1 │ ││ │17日│東路2 段│確認欄處偽│枚 │ ││ │中午│145 號遠│造署押) │ │ ││ │12時│安公司 │ │ │ ││ │15分│ │ │ │ ││ │許 │ │ │ │ │├──┼──┼────┼─────┼─────┼───┤│15 │95年│桃園縣政│第一次調查│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府警察局│筆錄1 份 │東」簽名2 │偵字第││ │31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11│23828 ││ │下午│四維派出│ │枚 │號偵查││ │3 時│所 │ │ │卷第6 ││ │54分│ │ │ │至10頁││ │許至│ │ │ │ ││ │同日│ │ │ │ ││ │下午│ │ │ │ ││ │5 時│ │ │ │ ││ │25分│ │ │ │ ││ │許 │ │ │ │ │├──┼──┼────┼─────┼─────┼───┤│16 │95年│桃園縣政│口卡片1 紙│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府警察局│ │東」簽名1 │偵字第││ │31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1 │23828 ││ │ │四維派出│ │枚 │號偵查││ │ │所 │ │ │卷第11││ │ │ │ │ │頁 │├──┼──┼────┼─────┼─────┼───┤│17 │95年│桃園縣政│照片1 張 │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府警察局│ │東」簽名1 │偵字第││ │31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1 │23828 ││ │ │四維派出│ │枚 │號偵查││ │ │所 │ │ │卷第12││ │ │ │ │ │頁 │├──┼──┼────┼─────┼─────┼───┤│18 │95年│桃園縣八│桃園縣政府│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德市福豐│八德分局扣│東」簽名8 │偵字第││ │31日│南街34號│押筆錄及扣│枚、指印10│23828 ││ │ │前 │押物品目錄│枚 │號偵查││ │ │ │表各1 份 │ │卷第61││ │ │ │ │ │至63頁│├──┼──┼────┼─────┼─────┼───┤│19 │96年│桃園縣政│權利告知書│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府警察局│1 紙 │東」簽名1 │偵字第││ │31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1 │23828 ││ │ │四維派出│ │枚 │號偵查││ │ │所 │ │ │卷第64││ │ │ │ │ │頁 │├──┼──┼────┼─────┼─────┼───┤│20 │96年│桃園縣政│逮捕通知書│偽造「左明│96年度││ │5 月│府警察局│2 紙 │東」簽名2 │偵字第││ │31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2 │23828 ││ │ │四維派出│ │枚 │號偵查││ │ │所 │ │ │卷第65││ │ │ │ │ │至66頁│├──┼──┼────┼─────┼─────┼───┤│21 │95年│桃園縣八│汽車租賃契│偽造「吳正│苗栗地││ │6 月│德市介壽│約書1 紙 │義」簽名1 │檢95年││ │25日│路2 段26│ │枚、指印1 │度偵字││ │下午│4 號毅達│ │枚 │第5219││ │5 時│公司 │ │ │號偵查││ │許 │ │ │ │卷第22││ │ │ │ │ │頁 │├──┼──┼────┼─────┼─────┼───┤│22 │同上│桃園縣八│租用汽車切│偽造「吳正│同上 ││ │ │德市介壽│結書1 紙 │義」簽名1 │ ││ │ │路2 段26│ │枚、指印1 │ ││ │ │4 號毅達│ │枚 │ ││ │ │公司 │ │ │ │├──┼──┼────┼─────┼─────┼───┤│23 │同上│桃園縣八│未簽發完成│偽造「吳正│同上 ││ │ │德市介壽│面額新台幣│義」簽名1 │ ││ │ │路2 段26│50萬元之本│枚、指印3 │ ││ │ │4 號毅達│票1 紙 │枚 │ ││ │ │公司 │ │ │ │└──┴──┴────┴─────┴─────┴───┘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 │文 件│偽造之署押│備註 │├──┼──┼────┼─────┼─────┼───┤│1 │95年│行政院衛│酒精濃度測│偽造「左明│96年度││ │10月│生署桃園│試單1 紙 │東」簽名1 │偵字第││ │6 日│醫院 │ │枚、指印1 │22301 ││ │凌晨│ │ │枚 │號偵查││ │0 時│ │ │ │卷第46││ │38分│ │ │ │頁 ││ │許 │ │ │ │ │├──┼──┼────┼─────┼─────┼───┤│2 │95年│桃園縣政│第一次調查│偽造「左明│96年度││ │10月│府警察局│筆錄1 份 │東」簽名2 │偵字第││ │6 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6 │22301 ││ │凌晨│高明派出│ │枚 │號偵查││ │2 時│所 │ │ │卷第6 ││ │40分│ │ │ │頁至8 ││ │許至│ │ │ │頁 ││ │同日│ │ │ │ ││ │凌晨│ │ │ │ ││ │5 時│ │ │ │ ││ │30分│ │ │ │ ││ │許 │ │ │ │ │├──┼──┼────┼─────┼─────┼───┤│3 │96年│桃園縣政│權利告知書│偽造「左明│96年度││ │10月│府警察局│1 紙 │東」簽名1 │偵字第││ │6 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1 │22301 ││ │ │高明派出│ │枚 │號偵查││ │ │所 │ │ │卷第53││ │ │ │ │ │頁 ││ │ │ │ │ │ ││ │ │ │ │ │ │├──┼──┼────┼─────┼─────┼───┤│4 │96年│桃園縣政│逮捕通知書│偽造「左明│96年度││ │10月│府警察局│2 紙 │東」簽名2 │偵字第││ │6 日│八德分局│ │枚、指印2 │22301 ││ │ │高明派出│ │枚 │號偵查││ │ │所 │ │ │卷第54││ │ │ │ │ │頁至55││ │ │ │ │ │頁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