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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甲○○及其友人丁○○於95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公司9 樓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而丙○○、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葡萄」成年男子亦在上揭遊樂場休息。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甲○○在上揭遊樂場處不慎擦撞丙○○,甲○○當場道歉後即繼續把玩電動玩具,斯時丙○○因身上沒錢花用,亦無處可去,竟起意要向甲○○藉機索錢,而與「小鍾」、「葡萄」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小鍾」、「葡萄」先到甲○○、丁○○面前藉詞甲○○擦撞,要甲○○、丁○○下樓另找地方談判,甲○○、丁○○遂與丙○○等人下樓,而於抵達上揭統領百貨公司1 樓處時,丙○○要求甲○○、丁○○前往桃園市○○路60號5樓處談判,丁○○表示不願意同往,丙○○同意後遂要求丁○○交出行動電話予甲○○保管,以免丁○○伺機打電話求救,丁○○因而將行動電話交予甲○○後即行離去。詎於丁○○離去後,丙○○、「小鍾」、「葡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帶往桃園市○○路60號5樓處,抵達後,丙○○先要求甲○○交出行動電話,甲○○因對方人多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及丁○○之行動電話各1 具交予丙○○,隨即丙○○即示意「小鍾」、「葡萄」,推由「小鍾」、「葡萄」共同毆打甲○○頭部、背部等處(無證據證明有受傷)後,丙○○即要求甲○○拿錢出來請客解決,甲○○因而不能抗拒而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丙○○等人。旋丙○○、「葡萄」即強押甲○○在桃園市○○路48巷與安樂街口處搭乘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拿錢,「葡萄」則在車內看守甲○○,另乙○○、「小鍾」先行離去。而於途中,丙○○要求甲○○交付皮夾(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並依甲○○身分證上之地址駕車至甲○○住處附近讓其下車。而甲○○返家後,因皮夾等物尚扣押在丙○○處,即拿3000元出來交予丙○○,丙○○、「小鍾」、「葡萄」等3 人即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自甲○○處強取現金3000元,丙○○並命甲○○再次上車,甲○○因證件尚在丙○○手中,不得已再次上車,隨後丙○○始於車內交還甲○○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並將車輛駛往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始將甲○○釋放,甲○○方恢復其行動自由。嗣經甲○○前往警局報案,供出歹徒特徵後,經警循線查獲丙○○並經甲○○指認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妨害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有示意「小鍾」、「葡萄」毆打甲○○,並自甲○○處取得行動電話2 具、現金3000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甲○○在桃園市○○路60號5 樓處與甲○○談擦撞事情時,因甲○○說話口氣不好,伊即示意「葡萄」、「小鍾」毆打甲○○,後來伊要甲○○拿錢出來請喝酒擺平,甲○○同意並說要回家拿3000元,伊即駕車載「葡萄」、甲○○前往甲○○住處,甲○○返家後有拿3000元出來給伊,伊就叫甲○○先去海產店叫菜,伊則去載「小鍾」,後來「小鍾」、「葡萄」說甲○○可能會報警,所以伊沒有返回海產店,始未返還甲○○交伊保管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小鍾」、「葡萄」限制行動自由,並遭強盜行動電話2 具、現金3 千元之過程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甲○○不小心撞到被告,伊等向被告道歉後,便繼續把玩電玩,後來被告等人要求伊與甲○○下樓,於是伊與甲○○下樓,之後被告等人要求去舊遠東談,伊不願意去,被告怕伊報警,要伊將行動電話交予甲○○,伊才離開,最後是甲○○與被告該方4 人前往桃園市○○路60號5 樓等語(詳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甲○○證述其不慎擦撞被告而與被告等人前往桃園市○○路60號5 樓一情屬實。而按證人甲○○與被告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且被告復供承伊有自甲○○處拿走行動電話2 具、現金3 千元等情,況證人甲○○並未積欠被告何物,按理諸無為了無心擦撞並向被告道歉後,仍交付行動電話2 具、現金3000元作為賠償之情事。從而,證人甲○○證述其與證人丁○○分開後,在桃園市○○路60號5 處遭被告、「小鍾」、「葡萄」強取財物等事實,應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統領百貨9 樓聊天,因為我見被害人丁○○及甲○○在旁聊天,因為我本身沒錢也無去處,便起意想要跟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問乙○○等人要不要動手打人‧‧‧我們4 人便將其中1位被害人(經警方查證為甲○○)帶到桃園市60號舊遠東5 樓,到那邊後綽號葡萄及其友人之男子便開始動手打甲○○‧‧‧」、「(問:犯下此案係何人提議?動機為何?)是我提議的。動機是因為我本身沒錢也無去處,便起意想要跟他們拿取錢財。」等語(見偵查卷第5 、6 頁),且於偵查中供承:「我們3 人是吳、鄒(指甲○○、丁○○)2 人走路碰到我朋友,還瞪我們一眼,才臨時起意要搶錢的,我們叫他們至百貨公司外說清楚,鄒不願跟我們走,所以才只有搶吳。本來只有單純想搶,是在搶的過程中,吳說話的口氣很差,我們才會打他‧‧‧我們是要現金3000元,他身上沒有,我們拿手機做抵押,叫他回家拿‧‧‧」、「(問:3000元如何分?)共同花用,住旅館用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當天被害人與他的朋友在統領9 樓打電動,丙○○有向我提議要拿被害人的手機,我說不要,彭(指被告)就自己帶被害人及他朋友至樓下去,被害人的朋友因會害怕所以就先跑掉了,被害人有被彭找來的綽號叫葡萄的人徒手打。在被打的過程中,彭問被害人要如何處理這件事,被害人說要辦桌請客,我後來問彭手機在何處,丙○○告訴我手機在他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向檢察官結證稱在統領百貨9 樓時,被告有提議要拿被害人的手機,你說你不要,被告就自行帶被害人及他的朋友到樓下,有無此事?)有。」、「(問:你稱後來被告有將甲○○帶到舊遠東5 樓,被告並叫甲○○將2 支手機交給他,之後被告問甲○○說剛剛的情況我很不爽,你要如何處理,不然的話你要辦1 桌請客,於言語對話中引起被告不高興,於是叫小鍾、葡萄打甲○○,有無此事?)有。」、「(問:你之前於檢察官處具結稱在統領9 樓,被告走過來提議說要搶被害人的手機,當時具體對話情形?)被告跟我說要找對象下手,就是取財物,我跟他說不要惹事‧‧‧」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之上揭自白與證人乙○○之證詞互相吻合,顯見被告在桃園市○○路61號統領百貨公司9 樓遊樂場時,即萌生強盜之犯意,而「小鍾」、「葡萄」自始即參與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在桃園市○○路60號5 樓處被告以脅迫方式自被害人甲○○處取得行動電話後,依被告指示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應允返家交付現金3000元,則「小鍾」、「葡萄」和被告,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為不該當加重強盜罪,而係犯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被害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非單純以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生畏懼之心,是辯護意旨,核不足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警詢筆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於警詢中自白在統領百貨公司遊樂場時即想要對被害人拿錢是不實在的,伊是在「小鍾」、「葡萄」毆打被害人甲○○後,才起意要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是遭被害人甲○○撞到後,才臨時起意要搶錢,伊等才叫被害人到外面說清楚等語,核與警詢中之自白完全吻合,況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中(即本院96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刑事卷、本院96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96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表示其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罪。又被告與「小鍾」、「葡萄」就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行為互諸,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結夥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其犯後飾詞卸責並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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