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三號三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盒一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