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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8日6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10.1公克),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87、89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 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後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然嗣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毋庸再執行戒治殘期),並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3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 月17日上午止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 日即需施用2 、3 次,被告此項自白與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合;再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第一次警方於95年11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21號4 樓網啡店查獲被告,第二次警方於96年1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212 號前查獲被告,時間僅隔二月左右。在在可見被告本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於上開期間內即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 月17日上午止不間斷地施用,是其在其上開所自承之施用安非他命期間內之施用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亦以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制,若仍不足戒斷始施以刑罰制裁,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復查,警方於95年11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21 號4樓網啡店查獲被告所玩機台旁邊包包內有注射針筒2 支,又在其友人徐宏志、蔡秉憲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注射針筒等物,並經驗尿而出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由本院於96年3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繫屬審理在案,本案與該案及該案之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有上開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關係,而本案又係系繫屬於後,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逕行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文。

王美玲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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