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38號、第4948號、第12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辛○○、己○○(被告辛○○、己○○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地,連續竊取乙○○等人所有之財物或信箱內信件,如竊得掛號寄存通知單等資料,則持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件影本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印章至表列郵局及大樓管理室等處,以表示其係受各被害人之委託領取郵件之意,偽造被害人等之印文於掛號函件收據,盜領他人郵件,足生損害於附表所列被害人等。另於民國91年9 月間,辛○○等先以換貼辛○○照片方式變造之庚○○身分證,並偽造庚○○任職佳興電子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薪資單等,嗣於同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並於該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核定書上,偽造庚○○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庚○○、佳興電子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且致萬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辛○○隨即持之上開現金卡,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80 號郵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家樂福萬通銀行等 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領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另於91年10月28日,由辛○○持以換貼辛○○照片之方式變造之乙○○身分證,至中壢市○○○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致台北商銀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商銀。又辛○○等於91年9 月19日、23日,持竊得之未○○所有之玉山銀行現金卡,以不正方法在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萬通銀行等自動櫃員機,領得69,000元。此外,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辛○○、己○○等於附表二所列時、地,持其等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等之姓名,以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信用卡連續刷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旋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之櫃臺小姐或服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而致使該特約商店均誤認辛○○、己○○等係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嗣經警依辛○○於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時所存留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辛○○涉有重嫌,經警多次依法通知不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乃於92年3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拘票後,於同月14日在中壢市○○○路149 巷旁拘提辛○○到案,因而查得上情並扣得變造身分證成品及半成品共30張、偽造之奈普光電工作證2 張、印章9 枚、變造證件工具1 組、個人電腦1 台等。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己○○之供述、被害人庚○○等人之指述、證人鄭兆萍、呂靜雯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薪資單、變造之庚○○身分證及乙○○身分證影本、台北商銀逍遙卡申請書、贓物領據、信用卡簽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內含偽造身分證件軟體之個人電腦、護貝機、變造身分證成品及半成品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證人鄭兆萍、呂靜雯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辛○○、己○○間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固有共犯關係,惟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同案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子○○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同案被告辛○○、己○○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薪資單、變造之庚○○身分證及乙○○身分證影本、台北商銀逍遙卡申請書、贓物領據、信用卡簽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子○○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辛○○原本是男女朋友,我在92年1 、2 月間離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101 號2 樓,我 偶而會在那邊住2 、3 天,我跟同案被告己○○不熟,己○○常去辛○○上開處所,我沒有和他們共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之扣案物是在我房間查獲的,都是我的,被告子○○只是偶爾會去我住處,我跟子○○有同居過,查扣的變造證件很多是撿到的,之後我再換貼照片,我在警詢中所提到的小黑,並不是被告子○○,實際上並無小黑這個人,本案是我跟己○○所共犯,被告子○○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於警詢中供述:本案除了我與己○○外,並無其他共犯,之前會稱被告子○○有參與,係因為之前和他吵架吵的很兇,所以想嫁禍給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於偵查中供述:我並沒有和被告子○○一起偽造過證件,被告子○○並未參與此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3 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被告子○○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二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子○○幾次面但是不熟,我會到辛○○上開住處休息、施用毒品,我之前會說被告子○○有參與本案,係因為被告子○○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想要陷害他,實際上我可以確定卡不是被告子○○拿給我的,辛○○有變造他人身分證件,但是被告子○○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辛○○、子○○變造證件或冒領郵件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一第131 頁)、我不曉得被告子○○有無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二第184 頁)相符。則依同案被告辛○○、己○○前揭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子○○,有參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固曾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述被告子○○有參與本案(見偵查卷第15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6 頁、第309 頁、本院60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一第86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是因為當初曾經和被告子○○吵架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證人己○○證述:係因當初被告子○○有找人打他,所以才會故意講他等語明確,而與被告子○○自承:與同案被告辛○○曾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吵架所以離開,曾經找人打過證人己○○等語相符,是證人辛○○、己○○前開所述,無足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明,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庚○○等人之指述、證人鄭兆萍、呂靜雯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薪資單、變造之庚○○身分證及乙○○身分證影本、台北商銀逍遙卡申請書、贓物領據、信用卡簽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書證,及內含偽造身分證件軟體之個人電腦、護貝機、變造身分證成品及半成品等扣案物,僅可證明同案被告辛○○、己○○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子○○,有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子○○有其所指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嫌,經本院調查本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 │ 時間 │ 行為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行為方式 │附註 │ ├────┼──────┼─────┼──────┼──────┼─────┤ │九十一年│中壢市○○路│庚○○ │身分證件 │侵占遺失物 │變造庚○○│ │九月二日│與大同路口 │ │ │ │之身分證、│ │ │ │ │ │ │各類所得扣│ │ │ │ │ │ │繳憑單、佳│ │ │ │ │ │ │興電子有限│ │ │ │ │ │ │公司薪資單│ │ │ │ │ │ │等,持之申│ │ │ │ │ │ │請萬泰銀行│ │ │ │ │ │ │現金卡 │ ├────┼──────┼─────┼──────┼──────┼─────┤ │九十一年│中壢市三和二│未○○ │現金卡 │竊盜 │ │ │九月間 │街十七號四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中壢市○○路│乙○○ │新台幣一千元│將上開財物自│變造乙○○│ │十月上旬│新明郵局前 │ │、身分證一張│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至│ │某日 │ │ │、提款卡二張│竊取 │台北國際商│ │ │ │ │健保卡一張 │ │業銀行申辦│ │ │ │ │ │ │信用卡 │ ├────┼──────┼─────┼──────┼──────┼─────┤ │九十一年│中壢市中山東│癸○○ │全民健康保險│自信箱內失竊│ │ │十一月間│路一段二二三│ │卡一張 │ │ │ │ │巷一○五號五│ │ │ │ │ │ │樓 │ │ │ │ │ ├────┼──────┼─────┼──────┼──────┼─────┤ │九十一年│中壢市○○路│李健偉 │捐血榮譽卡 │自信箱內竊取│ │ │十一月間│十號六樓六○│ │ │ │ │ │ │一室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中壢市中山東│卯○○ │玉山銀行信用│偽造卯○○之│盜刷領得之│ │十二月二│路二段二十四│ │卡一張 │身分證件及印│信用卡 │ │十五日 │號普仁郵局 │ │ │章盜領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中山東│郭婉珍 │玉山銀行信用│偽造郭婉珍之│盜刷領得之│ │一月三日│路二段二十四│ │卡一張 │身分證件及印│信用卡 │ │ │號普仁郵局 │ │ │章盜領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中山東│戊○○ │國泰銀行信用│偽造戊○○之│盜刷領得之│ │一月六日│路二段二十四│ │卡一張 │身分證及印章│信用卡 │ │ │號普仁郵局 │ │ │至郵局盜領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路│甲○○ │華南銀行信用│偽造甲○○之│盜刷領得之│ │一月二十│三十六號建國│ │卡二張 │身分證及印章│信用卡 │ │六日 │郵局 │ │ │至郵局盜領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路│寅○○ │聯邦銀行信用│偽造寅○○之│盜刷領得之│ │一月三十│三十六號郵局│ │卡一張 │身分證件及印│信用卡 │ │日 │建國支局 │ │ │章盜領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路│午○○ │JCB信用卡│偽造午○○之│ │ │一月三十│三十六號郵局│ │一張 │身分證件及印│ │ │日 │建國支局 │ │ │章盜領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路│林美群 │大眾銀行信用│偽造林美群之│盜刷領得之│ │一月間 │三十六號郵局│ │卡一張 │身分證件及印│信用卡 │ │ │建國支局 │ │ │章盜領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路│丑○○ │花旗銀行信用│偽造丑○○之│盜刷領得之│ │一月間 │三十六號郵局│ │卡一張 │身分證件及印│信用卡 │ │ │建國支局 │ │ │章盜領 │ │ ├────┼──────┼─────┼──────┼──────┼─────┤ │九十二年│中壢市○○街│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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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刷卡日期 │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之金額 │刷卡地點 │ │ │ │ │ │ │ ├───┼─────┼─────────┼───────┼─────────┤ │簡玉琴│九十二年一│玉山銀行信用卡 │共計六萬七千九│中壢市○○路○段五│ │ │月十八日、│卡號00000000000000│百九十元(十一│○一號特易購賣場 │ │ │十九日、二│09號 │筆) │中壢市○○○路○段│ │ │十一日、二│ │ │四六八號大潤發賣場│ │ │十二日、二│ │ │ │ │ │十三日、二│ │ │ │ │ │十四日 │ │ │ │ ├───┼─────┼─────────┼───────┼─────────┤ │郭婉珍│九十二年一│玉山銀行信用卡 │共計二萬五千零│中壢市○○路○段五│ │ │月三日、四│卡號00000000000000│六十六元(三筆│○一號特易購賣場 │ │ │日 │07 │) │中壢市○○路一五六│ │ │ │ │ │號立揚圖書用品店 │ │ │ │ │ │桃園市○○路九三九│ │ │ │ │ │號遠東百貨 │ ├───┼─────┼─────────┼───────┼─────────┤ │卯○○│九十一年十│玉山銀行信用卡 │共計二萬零六百│中壢市○○路○段五│ │ │二月二十六│卡號00000000000000│零九元(二筆)│○一號特易購賣場 │ │ │日 │09 │ │ │ ├───┼─────┼─────────┼───────┼─────────┤ │戊○○│九十二年一│國泰銀行信用卡 │共計二萬一千零│中壢市○○路○段五│ │ │月十一日、│卡號00000000000000│三十七元(八筆│○一號特易購賣場 │ │ │十二日、十│04 │) │中壢市○○路一二○│ │ │三日 │ │ │號一樓由申甲有限公│ │ │ │ │ │司 │ ├───┼─────┼─────────┼───────┼─────────┤ │甲○○│九十二年一│華南銀行信用卡 │共計十四萬六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 │ │月三十日、│卡號00000000000000│九百十八元(二│司 │ │ │三十一日、│04 │十三筆) │燦坤三C內壢店 │ │ │二月一日、│ │ │大潤發販賣店 │ │ │二日、三日│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 │ │、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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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二十四│ │ │司 │ │ │日 │ │ │中國石油公司中壢服│ │ │ │ │ │務站 │ │ │ │ │ │桃園富源加油店有限│ │ │ │ │ │公司 │ ├───┼─────┼─────────┼───────┼─────────┤ │乙○○│九十二年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共計四萬零五百│特易購賣場 │ │ │月一日、十│用卡 │五十六元 │創世紀電腦超市 │ │ │二日、十六│卡號00000000000000│ │ │ │ │日 │0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