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95年1 月7日某時,駕駛車號183-HP曳引車(車斗號BB-43) 前往桃園縣某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報酬,代為清除載運內含磚塊、木板、泥土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惟因無適當之傾倒處理地點,適於無線電內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火車」之成年男子(下稱「火車」)呼叫可以每車1 仟元之代價,由「火車」引領前往得以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地點,甲○○即與「火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火車」引領甲○○駕駛裝載前開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段282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欲傾倒上開廢棄物,經警報前往查緝,甲○○即棄車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游朝富、徐永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8張、衛星照片1張。
(四)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96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12月5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