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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3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孟宜陳永來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國民
被告
庚○○
被告
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被告
子○○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己○○、庚○○共同竊盜,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乙○○均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如附表編號三四號至一一0號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其表姐夫丁○○所有,雖獲丁○○授權得代為處理不動產租賃管理等事宜,惟竟以此為由,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丁○○之同意,與己○○、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癸○○先委請己○○對外代覓有挖掘及載運砂石能力之人,並授權己○○與之簽約,盜取上述土地上之砂石出售圖利,嗣己○○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庚○○於上述土地,操作挖土機開挖並盜取上開土地所有砂石,又為免遭人察覺且圖躲避警方查緝,仍將上述地號土地出入口另裝設鐵柵門以大鎖鎖住,復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天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分別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起,僱用乙○○、子○○二人,於上述土地負責門禁看守,管制車輛及人員之出入,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前述盜採開挖之砂石,運至不祥地點出販售牟利,而以此方式盜取上述土地上不明數量之砂石。嗣因丁○○之子丙○○見報載其父親土地砂石遭盜採,及鄰近土地所有人壬○○經鄰人告知有陌生人出入該處,分別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於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進入上述土地,並當場查獲庚○○、乙○○及子○○三人,並查扣庚○○所有之挖土機一台(準備程序中業已發還),及無人承認為其等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台。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己○○、庚○○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著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意旨,亦以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來詮釋我國傳聞法則上述例外規定,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及本院上述見解類同)。

六、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所共同承認之「同意性」及「相當性」例外規定。

七、被告本人審判外之自白及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被告非自白性質之陳述(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否認犯行之抗辯),當亦有其適用。查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本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具證據能力。

八、查被告癸○○、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爭執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所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丙○○之部分陳述係聽聞戊○○之轉述,均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則認為(略以):戊○○、丙○○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他們所陳述的都是到土地現場時與現場人交談之親身經歷,而且還有講到與癸○○對談當時癸○○所說的話,他們陳述的內容並不是聽別人的轉述,這種情形應該不是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查戊○○、丙○○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癸○○所為不利於癸○○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本人審判外之自白」,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言」,其非傳聞法則所規範,為「非傳聞」,辯護人於此尚有誤解,而戊○○、丙○○二人係「被告以外之人」,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已訂有傳聞例外之規定,惟其等陳述不利癸○○之證言時,癸○○未在場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客觀上又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場之情,是基於上述保障被告憲法對質詰問權之立場,本院仍盡力傳喚該等證人,證人丙○○終到庭具結作證,經由審判庭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重現」,及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於審判程序得以確保,丙○○之證言與偵查中所述又一致,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丙○○審判外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而戊○○部分因仍傳喚不到,其偵查中所言與丙○○所述一致,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例外具證據能力。

乙、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五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癸○○、己○○、庚○○均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癸○○辯稱(略以):因為受姐夫丁○○委託管理丁○○之土地,所以將土地借給綽號「阿勇」之丑○○用來堆放砂石云云。被告己○○辯稱(略以):是「阿勇」(「勇哥」)請我找怪手要整地,我介紹庚○○,因為我在跑砂石車,透過管道找到庚○○,不知道該土地是他人非法占用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是己○○請我們公司的挖土機去現場挖土,我是公司負責人,一日工資(含挖土機及司機)一萬二千元,不知道該土地是非法占用,現場查扣的挖土機是我們公司的,但我還未開始挖,因為車子油管破裂,我在現場修理,就被逮捕云云。經查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如附表編號三四號至一一0號所示地號之土地,為癸○○之表姐夫丁○○所有,係丁○○授權黃得代為處理租賃管理等事宜,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癸○○所提出,檢察官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並經證人即丁○○之子丙○○結證在卷。是土地所有人丁○○確有委請癸○○代為管理土地,應堪採信。惟查被告癸○○辯稱土地由其另委由「阿勇」堆置砂石,「阿勇」如何處理,其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癸○○、己○○所辯稱之「阿勇」或「勇哥」其人,雖與其二人之警詢及偵查陳述相符,惟查警察當場至現場並未逮捕癸○○、己○○二人,係因庚○○供出受綽號「紅鼻」之人(即被告己○○)所雇,至現場開挖,始進而查出己○○,並經丙○○提出告訴(告發),稱其父土地係由癸○○託管及濫挖,始進而查出癸○○,被告癸○○、己○○二人於偵查中異口同聲配合己○○於警詢所供稱之「勇哥」其人,不無以不存在之所謂「幽靈抗辯」,以卸責於他人之意圖,是被告癸○○於審判中始提出「阿勇」為「丑○○」,雖經本院查證確有「丑○○」其人,惟經傳拘均未到,無從證明確有「阿勇」其人,另輔以庚○○以證人地位結證時,仍堅稱係經由己○○介紹而至現場準備施工,從未聽過或見過「阿勇」或「勇哥」,此證述經核與庚○○於警詢、偵查之辯解相符,本院令證人庚○○與證人己○○對質,己○○始從原先所證述,「阿勇」與庚○○見面過等語,改為「阿勇」與庚○○未見過面,而庚○○並證述,不認識癸○○,也未見過,本件確係由己○○介紹至現場,惟己○○有以電話聯絡他人,感覺係電話中之人決定等語。綜上所述,更足證明被告癸○○、己○○所辯解之「阿勇」其人,並不可採。而本件如推論係癸○○擅自作主,隱瞞丁○○,由癸○○委請己○○找到庚○○至現場竊盜挖土,根本無「阿勇」其人,當屬合理,是「阿勇」其人,純係被告癸○○、己○○意圖卸責之辯詞。又查訊據庚○○雖否認已開始施工,惟其並不否認係受僱至現場挖土,祇是因為至現場第一天即因為挖土機油管破裂而未即開工云云。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六幀觀之,現場確實已有挖掘及堆置土石之情,且證人即現場負責看管之子○○結證稱至現場工作約一星期,雖審判中對於警詢中所指稱,在任職的第一天就有看到庚○○等語,改稱「好像是,我不太記得」,以及「不確定第一天工作就有看到庚○○」等語,惟與查獲當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並無外力,包括其他共同被告干擾,而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詢陳述外部情狀相較,審判中因為業經多次審判期日之詰問及對質,以及顯有較多機會及時間與共同被告接觸,其於本院之證言較不可信,而應與警詢筆錄之陳述較為可信。另輔以庚○○於本院詰問時先稱挖土機送到工地還沒有施工,就因為油管破掉,我換好油管「正在加油」,警察就來了云云;後又供稱「試車時候,操作手臂是否正常」,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檢察官再追問,又改稱「正發動還沒試」,警察就來了云云。且對於修車日及挖土機到現場之日子為同日或隔日,其供詞反覆,甚且又供稱「第一天挖土機下拖板車時油管就破掉,第二天我準備材料,沒去現場,第三天才去現場」,與原所稱「第二天就到現場」云云,屢次前後不符,且矛盾叢生。益證庚○○意圖掩飾在查獲前即已至現場開挖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及庚○○,各為免其犯行,所辯均有說謊之情。其等所以說謊,當係因係已明知其等所為挖土行為已涉嫌竊盜,所以百般飾詞卸責,當屬合理推論。因之,以被告己○○警詢筆錄所稱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開始介紹庚○○至現場工作,及被告子○○、乙○○所供稱已在該處工作約一星期等語,以最有利被告等之情,認定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此外,復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影本、現場查扣屬庚○○所有之挖土機,以及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台,足證被告癸○○、己○○及庚○○,與其他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若干人(包括子○○、乙○○,詳如後述),確於現場竊土,並運送至不詳地點。被告癸○○、己○○及庚○○三人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癸○○、己○○、庚○○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

㈡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變更。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癸○○所犯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㈣末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1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2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含三人)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亦同;又在場把風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為學界多數學者之見解,亦曾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己○○有與被告庚○○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行為,又被告子○○、乙○○及其他不詳之人雖在現場,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共同實施犯行可言,是被告癸○○、己○○及庚○○三人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癸○○、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之包括或集合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三人間就竊盜砂石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支配性,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被告癸○○係何法授權管理丁○○之土地,業如前述,癸○○另委以己○○、庚○○竊盜上述土地內砂石之行為,即便有圍上大門之行為,亦僅得視之其等方便管理,並防他人進出之必要行為,自無竊佔犯行可言,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敘明被告癸○○、己○○及庚○○三人竊盜砂石之事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下,告知其等罪名變更,並踐行對其等之告知義務,給予充分辯明犯行之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無突襲性裁判之虞,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癸○○辜負其表姐夫丁○○所託,竟為圖謀不法利益,竊盜土地上之砂石,而與被告己○○、庚○○共同竊盜砂石出售圖利,以及損害丁○○之利益非輕,並考量林貿青之子丙○○到庭表示父親已原諒被告癸○○等人,被告己○○係分擔仲介、庚○○係下手實施,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挖土機一台屬被告庚○○所有(業於審判程序中發回庚○○保管),雖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惟相較被告等之犯行情狀,如諭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沒收;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十台,被告等均無人承認為其等所有,合理懷疑係現場期他不知情之人所有之物,是雖有供犯本罪犯行使用,惟既查無證據屬被告等所有,依現狀又係無主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子○○、乙○○無罪部分,及被告癸○○、己○○、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經查檢察官尚起訴認被告五人另於同前相同時間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一號至二七號屬甲○○、壬○○所共有,編號二八號至三三號屬辛○○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基於同前之理由,本院另變更(併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併調查辯論。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上述竊佔或竊盜犯嫌之起訴事實,是否已指出證明方法,善盡舉證責任,容有疑問。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惟查該等土地除編號三四號至一一0號土地屬丁○○所有外,其餘編號一號至二七號屬甲○○、壬○○所共有,編號二八號至三三號屬辛○○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又該等土地上雖有經挖掘及傾倒垃圾之情,惟各該土地均相仳鄰,且甲○○、壬○○、辛○○所有之土地係向丁○○所購得,更無可資分辨之界標可以判斷各該所有人之範圍,即便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亦無法判定所在土地為何人所有,業據證人甲○○、壬○○、辛○○結證在卷,而癸○○係受丁○○之託管理丁○○所有之土地,此為證人即丁○○之子丙○○到庭結證在卷,其他屬甲○○、壬○○、辛○○所有之土地並非癸○○託管範圍,而係由辛○○託王創明(已死亡)代為管理,經辛○○結證在卷,並核與王創明之警詢筆錄相符。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與王創明相識,且有犯意聯絡,以及被告等有將上述土地竊佔為己有之意思,反係各該所有權人均有委請他人看管,並偶爾至現場查看,並無所有權遭破壞之證據,而自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觀之,更無從證明被告等挖掘之砂石屬甲○○、壬○○或辛○○所有,及查扣之挖土機所在地號之土地為何。檢察官於偵查中雖至現場勘驗,惟因大門深鎖,而未入內勘驗,且未選任地政事務所為現場測量及鑑定,有檢察官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可證。又查檢察官該勘驗筆錄記載「自門外視之,地貌均已回復」等語,距案發時間之九十三年二月間,已超過一年,本院受理時更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而證人甲○○、壬○○、辛○○均結證稱現場大致回復等語。是本件檢察官對於究竟竊取(或竊佔)何人所有之土地,實未盡舉證責任,本院於審判期日仍使檢察官有補正證據之機會,公訴檢察官在已喪失偵查先機之情下,所聲請傳喚之土地所有權人甲○○、壬○○、辛○○等人(丁○○滯留國外未歸),均無法證明其等土地於九十二年間遭被告等竊佔,或竊盜土地上砂石之事實。本件僅被告癸○○坦承受丁○○之託,管理土地,因而對於其他非屬丁○○所有之土地,縱有挖掘砂石之情,難以證明被告等有犯竊佔或竊盜罪之故意,是檢察官無從證明此部分犯嫌之成立,被告等對此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就被告癸○○、己○○及庚○○而言,因為與前述證明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子○○、乙○○而言,因尚涉及就丁○○土地上砂石之竊盜犯行,是否證明,如後詳述。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其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係基於原持有人之同意而來,自難認其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又不論竊佔罪或竊盜罪,均屬故意犯之犯罪態樣,此不僅係「竊佔」、「竊盜」行為之本質使然,亦可自該等處罰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更足明知。

四、訊據被告子○○、乙○○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是到該處應徵,負責看管車輛進出,工錢一日一千元,不知道他們在做甚麼,不知道貨車上有無載運砂石等語。查被告子○○、乙○○另以因為貨車上掩蓋布幕,不知是否有裝載砂石云云。惟依現場相片所示,案發現場遼闊,又無過高地形阻擋視線,其等辯稱未見挖土機施工挖掘土地,尚難採信。惟查被告子○○、乙○○僅係當純受僱看管車輛進出,領取每日一千元之工資,如欲其等判斷僱用其等之人是否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合法管理或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以其等僅單純擔任車輛進出管制、引導,而非參與核心範圍之工作等情,自有強人所難之處,且子○○、乙○○均證稱不認識癸○○、己○○及庚○○,亦非受僱於其三人,發給薪資者亦非該三人,而係不固定之人,自難以其等對於載運砂石有所隱瞞,即據以認定其等與癸○○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毋寧一概否認知情,常係被告面對刑事偵查、審判之常態。至現場另有其他管理或施工之司機等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所為係竊盜行為,蓋僱用者大可對外自稱所有權人或受委任人,自外觀難以判定為非法竊盜之行為人,又過失行為非屬竊盜犯行。基於上述所指「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子○○、乙○○所為係竊盜犯行,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無罪認定,而與上述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二七號、編號二八號至三三號土地犯嫌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地號土地┌──┬───┬───────┬──┬───┬────┐│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 │ │ │ │ │├──┼───┼───────┼──┼───┼────┤│1  │280-1 │甲○○、壬○○│56 │290-2 │丁○○ ││ │ │ │ │ │ │├──┼───┼───────┼──┼───┼────┤│2  │280-3 │甲○○、壬○○│57 │290-3 │丁○○ ││ │ │ │ │ │ │├──┼───┼───────┼──┼───┼────┤│3  │288-1 │甲○○、壬○○│58 │290-9 │丁○○ ││ │ │ │ │ │ │├──┼───┼───────┼──┼───┼────┤│4  │289-4 │甲○○、壬○○│59 │290-10│丁○○ ││ │ │ │ │ │ │├──┼───┼───────┼──┼───┼────┤│5  │290-48│甲○○、壬○○│60 │290-11│丁○○ ││ │ │ │ │ │ │├──┼───┼───────┼──┼───┼────┤│6  │401-18│甲○○、壬○○│61 │290-12│丁○○ ││ │ │ │ │ │ │├──┼───┼───────┼──┼───┼────┤│7  │283  │甲○○、壬○○│62 │290-13│丁○○ ││ │ │ │ │ │ │├──┼───┼───────┼──┼───┼────┤│8  │290  │甲○○、壬○○│63 │290-14│丁○○ ││ │ │ │ │ │ │├──┼───┼───────┼──┼───┼────┤│9  │290-16│甲○○、壬○○│64 │290-15│丁○○ ││ │ │ │ │ │ │├──┼───┼───────┼──┼───┼────┤│10 │190-26│甲○○、壬○○│65 │290-17│丁○○ ││ │ │ │ │ │ │├──┼───┼───────┼──┼───┼────┤│11 │290-33│甲○○、壬○○│66 │290-18│丁○○ ││ │ │ │ │ │ │├──┼───┼───────┼──┼───┼────┤│12 │290-35│甲○○、壬○○│67 │290-19│丁○○ ││ │ │ │ │ │ │├──┼───┼───────┼──┼───┼────┤│13 │290-36│甲○○、壬○○│68 │290-21│丁○○ ││ │ │ │ │ │ │├──┼───┼───────┼──┼───┼────┤│14 │290-37│甲○○、壬○○│69 │290-22│丁○○ ││ │ │ │ │ │ │├──┼───┼───────┼──┼───┼────┤│15 │290-38│甲○○、壬○○│70 │290-23│丁○○ ││ │ │ │ │ │ │├──┼───┼───────┼──┼───┼────┤│16 │291-6 │甲○○、壬○○│71 │290-24│丁○○ ││ │ │ │ │ │ │├──┼───┼───────┼──┼───┼────┤│17 │291-7 │甲○○、壬○○│72 │290-25│丁○○ ││ │ │ │ │ │ │├──┼───┼───────┼──┼───┼────┤│18 │291-9 │甲○○、壬○○│73 │290-30│丁○○ ││ │ │ │ │ │ │├──┼───┼───────┼──┼───┼────┤│19 │291-10│甲○○、壬○○│74 │290-31│丁○○ ││ │ │ │ │ │ │├──┼───┼───────┼──┼───┼────┤│20 │291-11│甲○○、壬○○│75 │290-32│丁○○ ││ │ │ │ │ │ │├──┼───┼───────┼──┼───┼────┤│21 │291-13│甲○○、壬○○│76 │290-34│丁○○ ││ │ │ │ │ │ │├──┼───┼───────┼──┼───┼────┤│22 │291-18│甲○○、壬○○│77 │290-39│丁○○ ││ │ │ │ │ │ │├──┼───┼───────┼──┼───┼────┤│23 │291-25│甲○○、壬○○│78 │290-40│丁○○ ││ │ │ │ │ │ │├──┼───┼───────┼──┼───┼────┤│24 │291-26│甲○○、壬○○│79 │290-41│丁○○ ││ │ │ │ │ │ │├──┼───┼───────┼──┼───┼────┤│25 │291-28│甲○○、壬○○│80 │290-42│丁○○ ││ │ │ │ │ │ │├──┼───┼───────┼──┼───┼────┤│26 │291-29│甲○○、壬○○│81 │290-43│丁○○ ││ │ │ │ │ │ │├──┼───┼───────┼──┼───┼────┤│27 │401-7 │甲○○、壬○○│82 │290-44│丁○○ ││ │ │ │ │ │ │├──┼───┼───────┼──┼───┼────┤│28 │401-13│辛○○│83 │290-46│丁○○ ││ │ │ │ │ │ │├──┼───┼───────┼──┼───┼────┤│29 │401-16│辛○○│84 │291  │丁○○ ││ │ │ │ │ │ │├──┼───┼───────┼──┼───┼────┤│30 │401-1 │辛○○│85 │291-1 │丁○○ ││ │ │ │ │ │ │├──┼───┼───────┼──┼───┼────┤│31 │401-15│辛○○│86 │291-4 │丁○○ ││ │ │ │ │ │ │├──┼───┼───────┼──┼───┼────┤│32 │401-19│辛○○│87 │291-5 │丁○○ ││ │ │ │ │ │ │├──┼───┼───────┼──┼───┼────┤│33 │401-20│辛○○│88 │291-8 │丁○○ ││ │ │ │ │ │ │├──┼───┼───────┼──┼───┼────┤│34 │277  │丁○○│89 │291-12│丁○○ ││ │ │ │ │ │ │├──┼───┼───────┼──┼───┼────┤│35 │279-2 │丁○○│90 │291-14│丁○○ ││ │ │ │ │ │ │├──┼───┼───────┼──┼───┼────┤│36 │280  │丁○○│91 │291-15│丁○○ ││ │ │ │ │ │ │├──┼───┼───────┼──┼───┼────┤│37 │280-2 │丁○○│92 │291-16│丁○○ ││ │ │ │ │ │ │├──┼───┼───────┼──┼───┼────┤│38 │280-4 │丁○○│93 │291-17│丁○○ ││ │ │ │ │ │ │├──┼───┼───────┼──┼───┼────┤│39 │282  │丁○○│94 │291-19│丁○○ ││ │ │ │ │ │ │├──┼───┼───────┼──┼───┼────┤│40 │283-1 │丁○○│95 │291-20│丁○○ ││ │ │ │ │ │ │├──┼───┼───────┼──┼───┼────┤│41 │286-3 │丁○○│96 │291-21│丁○○ ││ │ │ │ │ │ │├──┼───┼───────┼──┼───┼────┤│42 │286-4 │丁○○│97 │291-22│丁○○ ││ │ │ │ │ │ │├──┼───┼───────┼──┼───┼────┤│43 │286-5 │丁○○│98 │291-23│丁○○ ││ │ │ │ │ │ │├──┼───┼───────┼──┼───┼────┤│44 │286-6 │丁○○│99 │291-24│丁○○ ││ │ │ │ │ │ │├──┼───┼───────┼──┼───┼────┤│45 │287  │丁○○│100 │291-27│丁○○ ││ │ │ │ │ │ │├──┼───┼───────┼──┼───┼────┤│46 │288  │丁○○│101 │291-30│丁○○ ││ │ │ │ │ │ │├──┼───┼───────┼──┼───┼────┤│47 │289  │丁○○│102 │401-2 │丁○○ ││ │ │ │ │ │ │├──┼───┼───────┼──┼───┼────┤│48 │289-1 │丁○○│103 │401-6 │丁○○ ││ │ │ │ │ │ │├──┼───┼───────┼──┼───┼────┤│49 │289-2 │丁○○│104 │401-8 │丁○○ ││ │ │ │ │ │ │├──┼───┼───────┼──┼───┼────┤│50 │289-3 │丁○○│105 │401-9 │丁○○ ││ │ │ │ │ │ │├──┼───┼───────┼──┼───┼────┤│51 │289-5 │丁○○│106 │401-10│丁○○ ││ │ │ │ │ │ │├──┼───┼───────┼──┼───┼────┤│52 │289-6 │丁○○│107 │401-11│丁○○ ││ │ │ │ │ │ │├──┼───┼───────┼──┼───┼────┤│53 │289-7 │丁○○│108 │401-12│丁○○ ││ │ │ │ │ │ │├──┼───┼───────┼──┼───┼────┤│54 │289-8 │丁○○│109 │401-14│丁○○ ││ │ │ │ │ │ │├──┼───┼───────┼──┼───┼────┤│ │ │ │ │ │ ││55 │290  │丁○○│110 │401-17│丁○○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