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8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詎不知悔改,緣其與甲○○、丙○○○係鄰居,因甲○○、丙○○○在桃園縣八德巿龍南路291 之1 號共同開設鄉村小吃店,而被告乙○○嫌該店之音樂吵雜,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14日,向甲○○恐嚇稱:音樂放小聲一點,開店不要超過12點,如超過就砸店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又於91年11月21日下午9 時許,以叫菜為幌,並要求甲○○親自送菜至被告乙○○住處,待甲○○端菜前往乙○○住處,乙○○即徒手往甲○○左眼重擊,其他不詳男子亦徒手毆打甲○○,甲○○負痛逃回店內,乙○○等人仍不肯放手,追至該店繼續毆打,復以該店椅子毆打,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完全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水晶體破裂引起之青光眼等傷害。而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店內桌椅、玻璃等物砸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丙○○○(傷害及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乙○○復恐嚇稱:再開就讓你死等語,丙○○○因心生畏懼,復下跪要求乙○○等人停手,之後甲○○趁隙往該店後門逃離,在附近躲藏,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及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另有關累犯部分,新法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而舊法並不限於故意再犯,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8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曾不論依修正前或後,均應論以累犯,故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最│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低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 │ │(依前述也提高│ │ │第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元。 │ │ ├──────┼─────────────┼─────────────┼───────┼────┤ │②【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之規定 │多次犯行│ │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罰金之折│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算標準較│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是較│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為有利。│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