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5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1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5925—EV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 段26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擦撞同方向行駛由被害人甲○○騎乘之車號BCK —285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