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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43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振泰企業社之自用小客貨車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號84 85-RX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中壢市○○路○段250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DXF-388 號機車亦沿該環西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劉鴻明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右側遂與乙○○所騎機車左側把手部位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臀部挫傷、膝部挫傷、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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