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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美玲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3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寶貝餐 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TE2 -583 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9 分許,行經同縣鎮○○路○ 段與勝利街街口時,為警攔檢查 獲,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7年3 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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