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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83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96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內飲用威士忌3 、4 杯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不得駕駛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030-FL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6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12 號前時,當時照明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因不甚酒力,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同方向行走於路旁之林楊秀玉,致林楊秀玉受有頭胸鈍傷、顱內出血併胸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 時30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之子甲○○、目擊者陳怡淳及彭慧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楊秀玉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車禍發生後位於該處之目擊證人陳怡淳、彭慧萍於警詢指述之指述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檢測被告案發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鈍傷、顱內出血併胸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引發失血性休克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疑因閃避車輛而自行操控車輛失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揭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承如上述,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復按「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詳論事理,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依法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漏未併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殊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加重事由,量刑依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依第一審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均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違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不特定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造成時年78歲、在路邊撿拾回收物為生之被害人無辜遽逝之無可回復後果,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心萬分、社會資源無端耗損,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賠償金,及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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