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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NL-175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後庄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方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7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後庄街口時,為警攔停酒測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未喝酒係因剛吃完薑母鴨,而薑母鴨有加入酒,違規當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靠開車打工為生且要扶養高齡80歲之老父親,若吊扣該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云云。

三、本件適用之法條依據: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後同條文內容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前開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判處異議人罰金42,000元,於97年6 月2 日確定後,異議人入監執行,嗣於97年7 月30日繳清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違規一節,堪以認定。

(二)就原處分機關裁處45,000元罰鍰部分:

1、就關於原處分所裁處罰鍰,卷附上開97年7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已載明「罰鍰45,000元」,至原處分機關雖於該裁決書違規事實欄另註記「處罰金42,000元,需補差額3,000 元」,惟上開註記係記載於該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更正該裁決書主文欄關於罰鍰45,000元之記載,是本件應認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係45,000元,先予敘明。

2、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於刑事裁判確定所處罰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即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3、本件異議人其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業已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判處異議人罰金42,000元確定,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罰金42,000元範圍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僅得於上開刑事裁判確定所處罰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為罰鍰3,000 元之裁處,始於法無違。

(三)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 年部分:1、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言。

2、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原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等語,已有未洽。又依該裁決書內容,原處分顯係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揆諸開說明,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3、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異議人現雖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指異議人領有之大貨車普通駕照)1 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4、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四)就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94年2 月5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 條業已明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如講習),可供參照。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且非刑事處罰(有期徒刑、罰金)之效果所得代替,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裁處。查異議人固因本件事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判處異議人罰金42,000元確定,則僅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2,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已如前述),惟就異議人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仍得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45,000元罰鍰,並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 年,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固非全然無見,惟原處份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及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於法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