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晚間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660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 萬9,500 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已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因異議人僅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將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繳回,如採註記「不得駕駛某一車種」於汽車駕照後,恐違反上開規定。且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欲以立法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原意,並請參照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後駕車等情,並願意繳納因該次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之罰金5 萬元,然於上開違規當時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並非聯結車,依法自應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致異議人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民國94年11 月23 日修正通過,總統繼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吊扣或」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之提案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F-6602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 毫克,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㈡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70022181號函所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從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是技術層面(一人一照)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至為明確。
㈢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 萬9,500 元,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有悖,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4萬9,500元,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在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罰鍰、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