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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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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統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P○一三七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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