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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附近之尚和氟綠有限公司,飲用些許啤酒後(嗣於翌日凌晨5 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5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4415-HC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搭載何文正、沈學明同行,迄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途經該快速道路與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駕駛車號8U-567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已歿)、丁○○及陳文泳等人,在前開路口同向車道等候綠燈,甲○○所駕汽車以60至70公里時速自後方追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沈學明則受有右第8 根肋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沈學明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丙○○等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祇短暫下車查看後,未施以必要之急救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即上車欲離去現場,經陳文泳上前阻止仍無效,反遭甲○○揮拳相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逕自駕車右轉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中壢市方向逃逸,雖同車之何文正留在現場,但未表明受託處理本件事故,或為何急救行為,僅祇單純在旁觀看。惟甲○○又在金陵路5段19號前,追撞同向等候綠燈,由賈生蘭所駕駛車號9362-RN號自用小客車(賈生蘭未受傷),經賈生蘭下車欲向質問甲○○時,甲○○見狀隨即駕車左轉桃園縣平鎮市○○路駛離,終因在南東路(桃72線7 公理處)撞及路旁樹木停止,始棄車逃離,並置車內受傷之沈學明於不顧,後經警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戊○○○、丁○○及證人沈學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何文正、賈生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碩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怡仁綜合醫院96年4月5 日診斷證明書、重慶骨科診所96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復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自後方追撞同向等候綠燈,由告訴人丙○○所駕之汽車,致發生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戊○○○所受頭部外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基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戊○○○及丁○○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戊○○○及丁○○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尚非輕微,且於肇事致渠等受傷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更再與簡生蘭發生交通事故,惡性不淺,固其於97年10月9 日已與告訴人丙○○、丁○○及戊○○○之繼承人等調解成立,願與其母親乙○○於同年11月10日以前連帶賠償15萬元(其中5 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未能依約如數賠償,反於該段期間另行籌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之易科罰金所需資金,而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足考,顯見被告尚有財力可供調度使用,卻僅願繳納己身犯罪刑罰制裁之款項,反不願先行償還渠等告訴人所受損失,祇以簽立調解筆錄敷衍了事,無端使事故發生1 年餘之犯罪被害人仍無法獲實質賠償,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最部分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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