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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4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8 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 德 池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5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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