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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緩刑3 年,並於97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9 月2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於97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2 月餘,即不知警惕,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惟受刑人甲○○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即不知警惕,再犯極易遵守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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