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揭酒後駕駛小貨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檢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可憑,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查獲時,觀察伊有意識模糊、泥醉等情事,且被告未通過汽車駕駛人並未通過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可參。而被告因酒醉駕駛小貨車撞及江國裕停放路旁車號MB5-559 號機車等事實,亦經證人江國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偵查卷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可憑,堪認被告駕車之初及肇事之時卻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9 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肇事,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 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