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陳文欽、甲○○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